安顺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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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暂行管理办法

   
安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安顺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暂行管理办法》已于200年月日经市人民政府第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月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峰
2001年12月27日

安顺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树立良好城市形象,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贵州省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和资金保证。
第五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贯彻专业管理、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三级管理: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区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享有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制上、举报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监督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权利;有宣传、贯彻和维护本办法,参与净化、绿化、美化、亮化城市的义国。
第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应受到全社会的理解和尊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年度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临街门面,产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必须定期清洗、粉刷和整饰,保持其整洁、完好、美观。
第十条 城区范围内的楼房屋顶禁止搭建规划设计许可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屋顶、平台,不准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封闭阳台必须规范、统一、美观。
第十一条 主要街道的道路两侧临街建筑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墙或者绿篱、花坛、栅栏等作为隔离设施,高度不得超过2米,其造型、色调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必须按照《安顺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办理审查批准手续。经批准设置的,应当符合市容观瞻的要求。利用城区道路、广场(空地)等举办各类活动,须报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能举办。
第十三条 城区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破路施工和在街道两侧、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需要破路施工、临时堆放物料和搭建设施的,必须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经批准破路施工的,必须在规定时限内恢复。
第十四条 城区范围内的所有施工场地,必须在批准占地范围内围场作业、文明施工,施工所产生的杂弃物须及时清运,施工车辆不得污染施工场地以外的路面,施工现场和建筑垃圾清运中,必须有严格的扬尘污染控制和防尘设施,施工用水不得任意排放;停工场地须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竣工后,须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撤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
第十五条 进入城区范围内的各类车辆,必须保持车容车貌整洁,不得带泥在城区街道上行驶,运载物品不得撒漏污染路面,废弃物不得丢向车外;垃圾运输车辆必须覆盖严密,不得沿途撒漏;严禁白天进入市区挑拉粪便。
第十六条 城市主要街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㈠ 商铺延伸和占道加工、经营、撑棚打伞及商贩沿街流动经营;
㈡ 临街商铺使用高声音响招揽顾客;
㈢ 各类车辆乱停、乱放、乱行和畜力车、人力车白天进入城市中心区;
㈣ 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和树木、木杆、公共绿地上乱贴、乱刻、乱画、乱挂、乱堆;
㈤ 损坏城市道路、公共绿地及其他公共设施;
㈥ 燃放烟花炮竹、办理婚(丧)事务、抛撒纸钱、焚烧物品;
㈦ 翻越交通隔离护栏和在非指定地段横穿道路。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需达到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㈠ 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按照规定实行承包的,由承包人清扫保洁;
㈡ 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不含通过居住区的城市道路),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㈢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负责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㈣ 集贸市场(含早夜市)由市场开办者设专人清扫保洁;
㈤ 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体育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及铁路沿线,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㈥ 水面、河道由主管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和清理漂浮废弃物。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从事各种活动的,临时占用者负责占用地段的清扫保洁。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
第十八条 对生活垃圾逐步实行统一管理、分类收集,并实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十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外运、处置垃圾。
第二十条 城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容器或指定的场所。在城市中心区(西秀区、开发区的建成区及人口密集区域)首先实行垃圾堆装容器化,逐步实行垃圾分类袋装化和运输密闭化,消除城市裸垃圾。
第二十一条 清运施工渣土须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渣土准运证后,严格按公安、交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确定的路线清运到指定地点消纳。
第二十二条 特种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卫生保洁、垃圾收运和处理的有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临街单位、商铺、住户一律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即包环境卫生、包绿化美化、包市容秩序。
“门前三包”工作在市城市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由西秀区人民政府、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中心区禁止饲养牛、马、猪、羊等家畜和鸡、鸭、鹅等家禽。经批准饲养猫、狗等宠物的,饲养人应加强管护,不得在街道、广场、居民区、公共场地、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放养(有关饲养宠物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街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㈠ 严禁随地吐痰、乱扔乱倒乱堆垃圾;
㈡ 严禁随地大小便;
㈢ 严禁乱倒污水或将污水排放到道路上;
㈣ 严禁发生泄漏夹带物或装载物的车辆驶上道路;
㈤ 严禁油烟违规排放和将烟筒水滴、漏在人行道上;
㈥ 严禁擅自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点和占道洗车。

第四章 环卫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的专业设施,包括厕所、垃圾容器、环境卫生专用标志、环境卫生专业车辆及其停车场、垃圾转运站(间)、垃圾处理厂(场)、粪便处理厂(场)和环卫工作间等。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与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有关标准。
在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时,环境卫生设施须与其他工程项目配套,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对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须有城市管理部门参加,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施工。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条 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间),由城市管理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维护保养。
单位、居民区公用厕所的保洁工作,分别由所在单位和街道办事处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 人行道、广场的垃圾容器,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专业单位负责维护保养。
机场、车站、码头、公园、体育场、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由责任单位在其责任区内,按照规定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维护保养。
第三十二条 垃圾处理厂(场)的设置,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设垃圾处理场。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占用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管理部门或受城市管理部门委托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除责令其纠正违规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依法暂扣或没收违规物品及工具,并处以罚款。
㈠ 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包装物、烟头等废弃物,在规定不准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
㈡ 不按规定倾倒垃圾,白天进城挑拉粪便,将污水(烟筒水)排放、滴漏道路,油烟违规排放的;
㈢ 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及树杆、电杆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在城区范围内的楼房屋顶搭建规划设计许可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在规定路段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屋顶、平台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㈣ 不履行清扫保洁责任,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不按规定清运和处理垃圾、渣土、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
㈤ 除特殊规定,未经批准在城区范围内燃放烟花炮竹的;
㈥ 在城区街道、广场抛撒纸钱、占道办理婚丧事务、焚烧物品的;
㈦ 违规占道加工、经营,延伸商铺、撑棚打伞和流动经营,使用高声音响招揽顾客的;
㈧ 不按规定停放各类车辆,畜力车、人力车白天进入城市中心区的;
㈨ 未经批准在市中心区范围内饲养家畜家禽、在公共场所放养宠物的;
㈩ 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缺乏扬尘污染控制和防尘设施,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未经批准占道施工或施工中将建筑材料和用水排放道路的;
(十一) 擅自违占道洗车,在街道两侧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车辆进入市区道路发生夹带物遗撒、装载物泄漏的;
(十二) 损坏各类市政环卫设施及附属设施的。
第三十五条 不认真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批评、依法进行警告或罚款。
第三十六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找挠其执行公务的,破坏、盗窃市政、环卫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各项行政处罚,依法可单独适用,可以合并适用的合并适用;涉及罚款处罚的,依据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何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是私舞商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县、自治县县城、建制镇及城市型居民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安顺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00二年七月十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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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眉府办发〔2010〕2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眉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眉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眉府办发〔2006〕56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亮化、美化城市环境,根据《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眉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眉山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维护、管理和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街巷、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不售门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配电箱、路灯专用变压器、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检查井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条 市路灯管理处具体负责眉山城市规划区内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修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应符合城市总体发展规划,纳入城市道路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与之同步实施。市规划建设局、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制订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和建设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新建道路的照明设施由市规划建设局负责,改造和维护道路的照明设施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第七条 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原则上应按照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专业规划要求配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其配套资金应当纳入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投资概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改造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配套城市照明设施必须经竣工验收后方能交付使用。由于配套城市照明设施滞后,先期已完成的市政项目在不影响使用的前提下可以单独竣工验收并移交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管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验收和移交相关事宜:

(一)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照明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计规范》。

(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照明工程的建设(包括:变压器、箱式变电站、低压电缆线路、配电装置与控制、接零和接地保护、路灯灯具安装等施工项目)必须严格按《城市照明施工手册》和《城市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及验收规程》执行,并积极采用节能新光源、新技术和新设备。

(三)从事城市道路照明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证书。

(四)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照明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申报制度。工程开工前,设计方案及相关技术措施应征求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意见并备案;竣工后,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市规划建设局会同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进行现场验收,并出具书面验收报告,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管理手续。

(五)移交时,必须符合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具备完整的技术资料和档案(工程报批手续、验收报告等),并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施工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在正常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为2年。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坚持安全第一,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和运行正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协调。

第十条 市路灯管理处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使亮灯率不低于95%;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城市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计划,由市路灯管理处按照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数量及养护、维修定额进行编制,经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正式移交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市财政在城维费和电力附加中统筹安排电费和维护费。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遵循节能、环保等原则,积极推广和采用先进管理设备、高效节能电器,提高照明效果。

第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不得擅自安装和悬挂各类物品。确需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必须向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经批准同意在路灯灯杆上安装或悬挂宣传广告的,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批准的地点、数量、规格、时限等要求使用灯杆;

(二)设置和制作单位负责对安装或悬挂物进行维护管理,保证其完好、整洁、美观;

(三)安装或悬挂物造成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破损的,由设置和制作单位予以经济赔偿。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接用路灯电源。确需接用的,必须向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地面、地下施工时,触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影响其安全运行,需要拆除或迁移照明设施的,必须先提出申请,报经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同意后,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拆除或迁移工作,有关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或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路灯管理处与市园林局协商后剪修;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由市路灯管理处采取紧急措施自行修剪,并同时报告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及时通知市园林局。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报告市路灯管理处组织抢修,同时应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费用。因交通事故损坏城市道照明设施的,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市路灯管理处。

第十八条 对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给予表彰。

第十九条 损坏、破坏、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由市路灯管理处追赔相关损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协助;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取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计、施工资质承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它设施的;

(三)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四)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五)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2010年效能监察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2010年效能监察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资纪发〔2010〕2号


各中央企业纪委(纪检组)、监察局(部、室):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企业纪检监察工作会议部署,进一步深入开展效能监察工作,我们制定了《中央企业2010年效能监察工作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国资委纪委
监察部驻国资委监察局

2010年2月26日


中央企业2010年效能监察工作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央企业纪检监察工作会议部署,进一步开展效能监察工作,促进企业规范管理,堵塞漏洞,提高经济效益,保证中央有关重大决策部署落到实处,实现企业科学发展上台阶目标,现就2010年中央企业效能监察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配合中央部署的专项检查工作开展效能监察

2010年,是中央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和“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深入推进的重要一年。各中央企业要积极配合中央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工作开展效能监察。在前期全面排查的基础上,围绕工程建设项目的核准、备案、用地、规划、环保评估、质量、安全生产等关键环节开展效能监察,督促企业建立健全项目管理责任体系和各项管理制度,系统规范投资安排、项目管理、资金管理、成本管理、合同管理、质量安全管理、招投标管理、物资采购和工程进度等方面的制度建设,加强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整体提高建设项目管理水平。要积极配合中央治理“小金库”专项工作开展效能监察。对企业有关管理人员,特别是对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政策法规,用资产处置、设备出租收入所得;经营收入未纳入规定账簿核算所得;虚列支出转出资金所得;以假发票等非法票据骗取资金所得;以劳务费、咨询费、培训费、会议费等名义套现所得等私设“小金库”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进一步促进企业规范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

二、围绕企业重组改制、结构调整、产权交易中的突出问题开展效能监察

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中央企业结构调整的任务越来越紧迫,资产变动越来越频繁,违规决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加大。中央企业要围绕企业的重组改制、结构调整和产权交易,积极开展效能监察。对重组改制、调整过程中的资产评估、资产处置、产权流转、资本运营等环节进行监控,监督检查是否越权决定企业改制或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是否弄虚作假、隐匿资产、提供虚假会计信息导致资产评估不实;是否不按规定进场交易、暗箱操作、规避竞价转让,损害国家、企业利益和职工群众合法权益等问题,保证企业重组行为符合企业发展战略规划,确保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资本结构规范调整,发挥维护资本运营效益和安全的监督作用。

三、找准经营管理的薄弱环节,针对管理风险开展效能监察

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市场竞争的层次越来越高,强度越来越大,不确定的风险越来越多,中央企业的市场化改革步伐滞后和基础管理薄弱的问题更加突出。一些企业盲目扩张甚至过度负债投资,一些企业进行非主业和高风险领域投资,一些企业应招标不招标、物资采购不走程序、基础管理不扎实,一些企业成本管理薄弱等问题仍然比较严重。各中央企业要充分认识当前的形势和任务,紧紧抓住企业经营管理的主要风险点,找准效能监察工作重点,扎实而深入地开展效能监察,促进企业建立健全内控机制,有效防范风险。

(一)开展非主业投资项目效能监察,防范投资风险。各级中央企业纪检监察机构要开展对非主业投资项目的效能监察,重点检查:非主业投资项目的投资方向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企业发展战略规划,是否进行过可行性研究和论证;决策过程是否合法合规,决策程序是否符合“三重一大”集体决策制度的要求;投资金额是否超过企业总投资金额的20%,是否超过资产负债率警戒线投资,资金安排使用是否合理适当;项目管理是否严格规范,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是否健全;项目投资及管理风险是否可控在控,问题和漏洞是否及时整改,违规违纪行为是否及时纠正并处理等,促进企业提升资源配置效率。要针对非主业宾馆开展效能监察,特别是加强对亏损宾馆的监督检查,查找漏洞,完善管理,提高效益。通过开展非主业投资项目效能监察,强化投资管理,健全内控机制,加强风险管控,维护国有资产安全,保证结构调整目标的实现。

(二)开展资金、招投标和物资采购集中管理效能监察,防范集约化管理风险。各级中央企业纪检监察机构要结合实际,针对本企业采取的资金集中管理、招投标集中管理、物资采购集中管理等集中管理模式积极开展效能监察。重点检查:各种集中管理模式的领导体制和责任体系是否建立,组织架构是否健全;是否实行流程化管理,运行流程是否顺畅,运行效果是否良好;内控制度是否健全,关键环节上的制约措施是否有效,风险是否可控,监管是否到位,有无投诉举报,出现问题有无责任追究等。确保集中管理方式高效有序运行。

(三)继续开展成本管理效能监察,提高管理效益。各级中央企业纪检监察机构要继续深入开展成本管理效能监察。要继续加强企业在物资采购和招投标管理等方面的效能监察,促进企业努力降低采购成本;继续加强企业在节能降耗、挖潜增效、生产及非生产性费用支出管理等方面的效能监察,促进企业努力降低生产成本;继续加强企业在产品销售、存货管理、废旧物资设备处理等方面的效能监察,促进企业努力降低销售成本;继续加强企业在应收账款管理、不良资产管理等方面的效能监察,促进企业提高资金利用率。通过强化管理,优化业务流程,改善管理效能,提高控制成本的能力,持续推进创建资源节约型企业活动,促进企业落实目标成本责任制,提高资源使用效率和企业的经济效益。

四、工作要求

(一)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专项检查和效能监察工作涉及面广,工作任务重,质量要求高。各级中央企业要切实加强领导,明确分工,落实责任,配强检查小组成员;要加强组织协调,充分发挥各职能部门的作用,统筹规划,合理安排,保证工作有部署,有检查,有奖惩,扎扎实实抓好各项工作。

(二)要提高工作效果。要紧紧抓住企业领导关心的重点、职工群众关注的热点以及影响企业改革发展的难点问题,认真分析查找容易出现漏洞的关键部位和企业管理的薄弱环节,加强过程监督,把存在的问题查清,把问题的原因查透,提好监察建议,把专项检查和效能监察工作抓细。要督促整改措施的落实,坚决纠正存在问题,在健全完善管理制度和内控机制,创新管理模式,严格责任追究上下功夫,用优良扎实的作风提升专项检查和效能监察工作的效果。

(三)要注意总结提高。要注意发现总结好经验好做法,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研讨和交流,及时推广工作成果,不断提高专项检查和效能监察工作的整体水平。要探索建立专项检查和效能监察工作的激励和保障机制,不断提高检查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工作积极性。要研发和利用信息技术改进检查方法,提高实时监督的质量和能力。要按照《中央企业效能监察优秀项目评价操作指南(试行)》统一效能监察优秀项目的评价标准,充分发挥优秀项目的导向、示范和激励作用,推动效能监察工作不断向专业化方向迈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