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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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试行)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


现公布《南充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试行)》,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杜光辉


   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南充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保证房屋的结构安全与使用功能,确保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维护公共安全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建设部第110号令《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和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68号令《四川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单位、个人和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单位,实施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
各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
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协会协助有关部门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进行行业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自行或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对居住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规定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二章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从业资格管理
第五条 凡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持有房地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装饰装修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外地装饰装修企业来本市承揽业务的,须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市外企业入南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登记证》。
第六条 凡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的个体从业者,必须到当地室内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通过技能培训考试合格,取得《个体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技能岗位证书》后,方可在证书指定的范围内执业。
第七条 个体从业人员办理《个体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技能岗位证书》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岗位证书申请表》;
2、《技能培训合格证书》;
3、本人身份证;
4、本人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出具的务工登记卡。
第三章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申报
第八条 装修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必须到房地产主管部门或房地产主管部门委托的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南充市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登记证》后,方可到物业管理部门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批准后方可开工。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必须经业主本人书面同意,方可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申报。
第九条 申报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享有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2、申请人身份证件;
3、装饰装修方案;
4、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更改设计方案;
5、涉及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行为的,需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涉及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行为的,需提交设计方案或者施工方案;
6、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需提供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还需提供业主同意装饰装修及装饰装修方案的书面证明。
第四章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委托与承接
第十条 装修人将其装饰装修工程委托装饰装修企业实施时,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
第十一条 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当遵循诚实、公平、自愿的原则,依法签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名称、住所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
2、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房屋间数、建筑面积、装饰装修的项目、方式、材料标准,质量要求及验收方式;
3、装饰装修工程的开工、竣工时间;
4、工程保修的内容、期限;
5、工程造价及付款的方式、交付时间;
6、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7、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8、合同的生效时间;
9、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它条款。
第十二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价格应以国家和省规定的定额标准为基础,遵循市场价格的原则,由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三条 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的交易活动,原则上应在主管部门确定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市场内进行,并接受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市场和室内装饰装修协会的自律管理。
第五章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监督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
装修人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前,应当告知邻里。
第十五条 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
2、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3、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的时间;
4、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5、住宅外立面设计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6、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7、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8、违约责任;
9、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物业管理单位可按适当标准,向装修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装修人或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已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物业管理单位可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有关管理部门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和其它利害关系人关于装修人或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报告后,应当三日内到现场检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装修人有自主选择装饰装修企业的权利,禁止物业管理单位向装修人指派装饰装修企业或者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第十九条 装修人不得拒绝和阻碍物业管理单位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行为,应当要求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纠正,并将检查记录存档。
第六章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质量与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必须保持房屋结构的整体性、抗震性和安全性。
第二十一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符合《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JGJ73----91)《建筑内部装修防火规范》(CB50222----95)等有关规范、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监理公司进行监理。完工后,工程质量由装修人、装饰装修企业、监理单位按合同约定和有关验收标准进行验收。
第二十三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装修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空气质量实地检测。因装饰装修企业原因造成不合格的,装饰装修企业应当返工,直到合格,并承担相应损失。
第二十四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必须正确敷设护线套管,设置在吊顶,夹层等隐蔽部位的电气电线必须穿入金属管或其他阻燃材料管内蔽护。轻质内隔墙和天棚应选用阻燃性材料和配件,木质结构必须按规定涂刷防火涂料。其它材料及施工必须满足消防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六条 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时,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严格遵守装饰装修施工时间,降低施工噪音,减少环境污染。严禁违反规定将各种固体,易燃易爆液体等废物堆放于垃圾道,楼道或者妨碍消防通行安全的其他地方。
第二十七条 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不得擅自动用明火和进行焊接作业,保证作业人员、周围房屋、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七章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验收与保修
第二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应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出具室内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
第二十九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饰装修企业负责采购的装饰装修材料及设备,应当向业主提交说明书、保修单和环保说明书或检测分析证明书。
第三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保修期自住宅室内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八章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 住宅室内装饰应符合城市规划,房产、市容、城建、城管、环卫、绿化、环保、消防、抗震和公共安全等有关规定,满足毗邻房屋的正常使用和通风采光。
第三十二条 住宅室内装饰时,必须采取措施严格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弃物及噪声对环境的危害,保护人们正常生活,工作和人身安全。
第三十三条 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第三十四条 住宅室内装修形成各种废弃物,应当按照物业管理部门指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进行堆放及清运。严禁从楼上向地面或垃圾道、下水道抛弃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产生的废弃物及其它物品。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中,出现的影响公众利益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以及其他影响周围住户正常生活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三十六条 相关职能部门应相互配合,制止无经营资质和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承揽装饰装修业务,为正规的装饰装修企业开展经营活动提供良好的发展空间。
第三十七条 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应当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制止、纠正不规范装饰装修行为,装修人或施工人员应当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城管、环保、消防、抗震和公共安全等有关规定,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1、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2、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3、拆改给排水主管道及供电主线路;
4、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本条所列第1项、第2项行为,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3项行为应经建筑水电设计单位批准;第4项行为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第三十九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第四十条 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报经住宅设计单位同意并按照防水规范标准制订施工方案,并做闭水试验。
第四十一条 装修人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或者装修活动涉及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或装饰装修企业承担。
第四十二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必须保证建筑物结构和使用安全,禁止下列行为:
1、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随意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随意在承重墙上穿洞;
2、不按房屋原有的结构平面设计,随意改变原设计的使用功能或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3、在外墙上开窗、门或扩大原有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门窗的砖或混凝土墙体;任意创凿顶楹;
4、破坏厨房、厕所的地面防水层和拆改水、电、天燃气等管道或其它固定设施,未穿管就直接埋设或改线;
5、超厚度铺设地面石材或在室内砌墙等增加楼地面荷载,超负荷吊顶,安装大型灯具及吊扇;
6、大量使用易燃或有毒有害装饰材料;
7、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九章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应主管部门根据《建筑法》《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和建设部46号令《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相应的处罚:
1、未取得由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装饰装修企业资质证书》或个体从业资格证书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活动的;
2、出卖、转让、出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个体从业质格证书;
3、对周围环境造成破坏、危及人身安全的;
4、偷工减料,违规操作,导致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事故的;
5、采购、使用不合格的材料、设备、配件的;
6、原设计单位未同意拆改主体结构或加大荷载;
7、其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住宅室内装修人,委托不具备资质、资格的施工企业或个体从业人员进行装饰装修或强制要求被委托方拆改房屋结构,造成房屋损坏的,按照建设部第110号令进行处罚,委托人应承担修复和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必须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索贿、行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调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的,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装饰装修企业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装饰装修企业追偿。
第四十八条 装修人擅自拆改燃气、水、电等管线和设施造成损失的,由装修人负责赔偿。
第四十九条 装修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门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装修人未向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和办理施工许可证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 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水、电管线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市政府第4号令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由房地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室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法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处理,玩忽职守的,可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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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业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指导意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业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指导意见

保监发〔2011〕69号


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各保险公司: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有关决策部署,现就保险业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保险业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业发挥功能作用的重要体现,是保险业履行社会责任的必然要求。作为一种市场化的风险转移机制、社会互助机制和社会管理机制,保险业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工作,有利于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大局稳定;有利于预防和减少风险事故,促进经济社会稳定发展;有利于整合社会管理和社会服务资源,建立健全社会管理新格局。

  保险业历来重视社会管理功能的发挥,在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利用保险机制优势分散社会风险、化解社会矛盾、减轻政府压力、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取得了初步成效。实践表明,保险业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既是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需要,也是自身发展的需要,更是创新政府管理、提高社会管理能力的重要抓手。目前,保险业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工作仍然存在深度不足、覆盖面不广,缺乏针对性和系统性等问题。全行业要深刻认识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进一步完善体制机制,改进产品服务,提高技术和管理水平,努力满足社会风险管理需求,提高社会管理水平。

  二、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

  (一)基本原则:保险业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必须坚持正确方向,一切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创造性开展工作。

  ——坚持以人为本、服务为先。以满足人民群众保险需求为中心,以维护消费者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改进保险服务,不断增强群众信任感和满意度。

  ——坚持立足实际、改革创新。深入研究国情民情,探索创新保险产品、销售渠道、承保方式和服务模式,有效满足社会管理需要和市场需求。

  ——坚持科学管理、务求实效。科学制定工作方案,有效防范化解经济社会风险。提高经营管理水平,规范高效运作,力争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二)目标任务。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总目标,把发挥保险功能作用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紧密结合起来,激发行业活力,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加强参与社会管理制度、体制、机制、能力建设,完善参与社会管理的工作格局。着力解决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突出问题,深入参与公共安全体系建设、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民生保障体系建设,健全社会风险防范体系,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持社会良好秩序,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应有贡献。

  三、加强实有人口保险保障,积极参与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

  (一)完善流动人口保险保障与服务体系。扩大农民工意外伤害保险覆盖面,积极开发适合流动人口特点的补充养老、补充医疗、补充工伤等保险产品。研究开展农民工就业创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推广家政人员保险,做好促进流动人口就业的保险服务工作。积极为留守儿童、留守老人群体提供保险服务。逐步建立保单个人信息数据库,推进实有人口动态管理和服务工作。

  (二)深入推进“三农”保险。进一步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推进老少边贫和有关重点区域农业保险试点,探索推进农房、农机具、渔业保险以及农户综合保险,继续推广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为农民生产生活提供较为全面的保障。完善农村基层保险服务体系,规范市场运作,保护农民利益。积极推动“三农”保险与扶贫机制相结合。

  (三)完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总结推广成功经验,进一步完善扩大保险公司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等社保经办服务。大力发展商业养老和健康保险,继续推进税收递延型个人养老保险试点,积极开展企业年金业务,探索健康保险和健康管理相结合,试点直接参与养老和医疗产业发展,服务国家医疗卫生体制和社会保障体制改革。

  四、发挥经济杠杆作用,提高社会风险管理能力

  (一)发挥费率杠杆作用,促进社会行为规范。推广车险费率与严重违章记录合理挂钩,提升全社会的安全驾驶和交通守法意识,减少交通事故和交通违法行为。实施企业财产险、责任险等的费率与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行为挂钩,调动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的积极性。

  (二)发挥风险管理功能,增强社会抵御风险能力。总结推广上海市重大市政工程项目风险管理全委托试点经验,健全重大项目风险评估和防范机制。加强防灾防损专业人才队伍建设,提升风险识别和监控水平,为投保人提供专业的风险防控服务,增强抵御风险能力。

  (三)发挥保险增信作用,提升信用风险管理水平。探索开展国内贸易信用险、小额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积极参与社会征信体系建设,将保险诈骗和处罚信息纳入征信系统,加大对保险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的防范惩治力度。

  五、健全市场化损失补偿机制,强化公共安全体系建设

  (一)进一步发挥保险应急管理功能。健全保险业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的预案和处置机制,加强应急队伍建设,增强应急救援能力。主动加强保险服务,科学安排查勘理赔,确属保险责任的及时预付一定赔款,帮助恢复生产生活。

  (二)大力发展责任保险,提高公共风险损失补偿能力。推广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责任险、校(园)方责任险、旅行社责任保险等业务,改革完善交强险制度,稳步开展环境污染责任险,建立公共风险社会共担和补偿机制,减轻政府压力,促进事故顺利处置。

  (三)广泛开展治安保险,完善基层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总结推广山东聊城等地的社会治安综合保险、河北“护城河工程”有益经验,建立事前防范与事后补偿一体化的群防群治保险工作机制,提升城乡基层治安防控能力。推动开展警务司法工作人员保险,为警务司法队伍建设提供有力支持。

  六、参与群众利益协调和权益保障机制建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一)建立社会公众保险利益协调机制。完善重大保险政策公示、听证、咨询论证制度,对于涉及面广、社会关心的保险业务政策制定和调整,要多方听取意见、充分论证、及时向公众进行解释说明。

  (二)健全保险消费者权益保障机制。完善保险信访、投诉、仲裁、调解等机制,畅通和拓宽保险信访渠道,依法及时妥善处理被保险人合理诉求。虚心听取新闻媒体、群众组织、相关协会意见建议,加大监管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力度,强化保险公司对重要产品、重大经营活动的信息披露。

  (三)参与重点领域社会调解工作。积极参与社会大调解,支持相关部门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工作。发挥保险的第三方咨询和协调功能,重点推动交通事故、医患纠纷等领域的调解,发挥交强险、医疗责任险功能,有效化解社会矛盾。

  (四)做好保险业突发群体性事件处置工作。加强保险业群体性事件风险评估,防范重大案件和非正常集中退保风险;事件发生后及时妥善处置,防止风险传染和扩散。

  七、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加强保险业诚信规范经营

  (一)有效解决销售误导、理赔难问题。建立健全行业统一的销售、承保、回访和理赔服务标准。严格执行保单售后回访制度,健全保单及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机制,建立欺诈误导销售责任追究制度。鼓励开展服务测评,督促落实服务承诺,加强对保险服务的监管和社会监督。

  (二)完善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机制。兼顾不同投保群体利益,建立科学合理的保险条款费率调整机制。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对反映强烈的条款应认真研究,及时改进。积极稳妥推进车险等领域的费率市场化改革。加强行业信息平台建设,积累数据基础,支持风险细分和产品差异化。

  (三)合理运用各种传播手段,建设良好的保险舆论环境。大力宣传保险射幸原理和运行规律,以及保险业防范道德风险的必要措施,培育正确的保险消费意识,防止和减少社会公众误解。规范使用网站、电子商务平台进行宣传,善用博客、微博等新兴媒体与客户保持沟通。加强保险舆情分析研判,及时发布权威消息,做好突发事件的舆论引导。

  八、加强组织领导,建立长效机制

  (一)党委领导,高度重视。保险业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党委要切实负起责任,抓紧建立组织机构和工作机制,明确任务,落实责任主体。要纳入重点工作统筹考虑,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及时总结报告。

  (二)加强协调,共同推进。各保监局要加强对当地保险业参与社会管理工作的领导,主动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有关工作,加强部门联动,协调解决保险业参与社会管理工作的困难和问题。各保险机构要积极参与,拓宽思路,扎实推进。有条件的地方,应积极争取地方政策支持。

  (三)加强培训,提高能力。积极组织开展社会管理方面的教育培训,提高保险业干部职工参与社会管理工作的能力和水平。各级领导要加强对新形势下社会管理重大问题的研究学习,掌握相关理论和方法。

  (四)积极动员,广泛参与。要注重发挥保险业基层党组织作用,利用保险机构点多面广的优势,广泛参与社会管理与服务体系建设工作,努力实现保险业务与社会管理工作良性互动,共同发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融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融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6〕17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苏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融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苏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融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融资管理,进一步完善融资体系,拓宽融资渠道,创新融资手段,规范融资方式,加强信用建设,防范金融风险,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加强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苏府〔2005〕13号)精神,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主要规范苏州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苏州水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苏州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苏州风景园林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等市政府批准设立的投融资主体,通过向国家开发银行、国内金融机构、国际金融组织和机构以及其他单位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进行的融资及相关行为。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全部或部分财政性资金所进行的、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具体包括:农业、水利、能源、交通、城乡公用设施等基础性项目;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等公益性项目;科技进步、高新技术、现代服务业等国家和省重点扶持的产业发展项目;政府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第四条 苏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是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管理领导机构。其主要职责是:审定政府投融资计划、政府信用贷款项目及额度和年度偿债方案,平衡年度建设资金,对投融资主体进行监管。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拟定政府投融资计划、政府信用贷款项目及额度和年度偿债方案,为领导小组提供决策依据和建议;具体落实领导小组的决策及交办事宜;统一协调我市与国家开发银行及其它金融组织和机构的具体问题;统一协调解决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涉及各部门与各投融资主体之间的问题;对各投融资主体提出考核奖惩的建议。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融资应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贷款资金的偿还来源包括各投融资主体的国有资产置换收益、项目投资收益、土地运作收益以及经营城市资源的各项收益等,当上述资金不足时,由市政府补助还款。设立市级城市建设偿债专项资金作为市政府补助还款的来源,具体按《苏州市市级城市建设偿债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苏府〔2005〕11号)执行。

  第六条 每年四季度,领导小组根据下一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总体计划,审定下一年度政府投融资计划,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给各投融资主体。

  第七条 各投融资主体根据下达的政府投融资计划制订年度融资计划,具体落实项目融资的方式、规模、期限、融资成本、还贷来源 、融资次数和具体额度,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各投融资主体出具融资批复,作为政府投资项目融资依据。投融资主体接到融资批复后,要积极做好贷款前期准备工作,按照与有关金融机构确定的承贷金额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融资过程中,投融资主体在保证项目实施进度的前提下对部分融资事项进行调整,应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调整方案备案。

  第八条 政府投融资计划内的贷款担保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达担保通知书的形式在投融资体系内协调解决,有关单位要积极配合,同时做好备查登记工作。另外,经过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各投融资主体也可以采用账户质押的方法进行融资。若涉及政府信用担保问题,统一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办理。

  第九条 各投融资主体按照具体融资计划与有关金融机构确定融资金额签订借款合同,并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融资利率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须经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

  第十条 融资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各投融资主体在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定的金融机构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作为接受贷款资金专户,专项用于拨付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并接受有关金融机构和市财政局的监管以及国家审计的监督。各投融资主体应根据融资合同做好融资的还本付息工作。

  第十一条 充分利用政府增信手段强化各投融资主体的投融资运作能力,采取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拨改投、非经营性国有土地作价注资、城建资产授权管理以及城市资源授权利用等多项措施积极做大各投融资主体的资本金规模,增加现金流入,提高其资信等级。

  第十二条 在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计划下达时应明确相关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融资主体为项目法人。项目建设实行项目法人制度。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推行代建制。投融资主体应采取签订授权委托合同的形式,明确有关的项目办、指挥部或其他代建单位作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具体组织各项工程的建设管理。投融资主体参与项目概算、预算、决算审核和工程招投标工作,并根据市财政局批复的竣工决算,进行相应的资产财务处理。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资金的拨付按《苏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苏府〔2005〕138号)执行。

  第十五条 各投融资主体和项目代建管理单位要建立建设资金拨付台账,建立健全账目管理制度。各投融资主体与建设单位之间应建立定期对账制度,确保建设资金拨付工作的准确性。建设单位负责逐月统计项目资金明细支付情况,并分别报送各投融资主体和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六条 各投融资主体应严格区分政府投资项目和其他项目的管理和核算,合理分摊费用,防止套用政府投资资金、挤占成本等现象的发生。未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各投融资主体不得对其他单位提供任何形式的债务担保。

  第十七条 各投融资主体应建立健全财务监督体系,对投融资行为加强财务监督,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审查。各投融资主体应建立月度报告和审查制度、重大事项通报制度,及时将投融资资金的运作情况和财务运行状况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八条 各投融资主体不得随意突破批准的融资计划。未经核准,各投融资主体不得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债务融资。

  第十九条 建立政府投融资计划考核制度。每年年初,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照上一年度政府投融资计划,对各投融资主体投融资完成情况和有关部门筹集资金情况进行考核。考核意见报领导小组审定后作为政府补助和政府注资的依据,同时作为给予有功部门和人员奖励的依据。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出现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苏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苏 州 统 计 月 报

2007年1月

指标
单位
累计
比上年同期(±%)

1.全部工业总产值
亿元
1407.80
35.4

2.规模以上工业总产值
亿元
1239.58
33.0

3.工业产销率
%



4.地方一般预算收入
亿元
59 .22
36.7

5.地方一般预算支出
亿元
20.69
-17.6

6.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余额
亿元
6116.52
(318.55)

7.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余额
亿元
4641.70
(212.00)

8.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
亿元



9. 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
亿元



10.进出口总额
亿美元
164.74
37.9

  # 出口
亿美元
90.88
45.2

11.新批外商投资项目

296
13.8

12.注册外资金额
亿美元
26.43
22.0

13.实际利用外资(验资报告数)
亿美元
8.20
21.9

14.协议引进内资项目

435
-0.2

15.内资项目注册资本
亿元
21.96
-16.0

16.市区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1634.73
6.0

17.居民消费价格总指数
%
102.1
2.1

18.全社会用电量
亿千瓦时
64.66
34.3

19.接待境外游客人数
万人
9.42
13.7

20. 旅游外汇收入
万美元
4000
15.6

21.空气质量优良天数比例
%
64.5
-35.5


  注:1.一月份部分指标因免报无数据。

    2.金融存贷款()内数为比年初增减额。

    3.居民消费价格总指数和空气质量优良天数比例比上年同期为增减百分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