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老城保护区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2:22:27   浏览:93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海市老城保护区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老城保护区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政发〔2004〕48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北海市老城保护区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九月十四日

北海市老城保护区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老城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工作,延续中山路、珠海路老城街区的传统风貌,规范该地区的改造和建设活动,更好地利用老城区的价值,促进北海的经济繁荣,结合北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塑造城市特色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山路、珠海路及其周边地区构成北海市老城保护区(具体保护与控制范围详见附件:北海市老城保护区保护与控制范围划定图)。
第三条 老城保护区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维修、装饰等一切建设活动,应遵守国家、自治区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 老城保护区的保护、改造与利用

第四条 老城保护区保护的内容包括:传统街巷的格局和空间形式(指建筑高度与街巷宽度的比例),传统建筑风貌(指建筑风格和构造形态),古树古井等。重点保护骑楼、临街立面、原建筑物的高度和色彩(主色调为白色)。老城保护区的保护应当尊重历史,保持历史的真实性和风貌的完整性。
第五条 老城保护区改造的内容包括:危破建筑及市政设施的改造,为开发、利用老城保护街区所做的其他必要的改造。老城保护区的改造必须保护传统建筑的风貌特征。
第六条 老城保护区的利用是指结合当今社会经济发展条件对老城街区的历史文化价值及商业价值的利用。老城保护区的利用应积极挖掘其历史文化价值与商业价值,使其发挥新的作用。
第七条 老城保护区的保护、改造与利用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由政府编制保护、改造与利用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老城保护区的保护、改造与利用期间,涉及到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积极配合政府完成老城保护区的保护、改造和开发利用。

第三章 建筑物的保护与改造

第九条 老城保护区内建筑物的保护等级按三个级别分别实施,建筑保护级别的确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详见附件:北海市老城保护区建筑保护级别划分表)。
1、一级保护建筑:沿中山路、珠海路临街的且保存比较完整并具有代表性的骑楼建筑,以及发生重大历史事件的原址建筑。
2、二级保护建筑:中山路、珠海路现存的且具有较高建筑艺术价值或历史文化价值的骑楼建筑。
3、三级保护建筑:老城保护区范围内现存的且具有一定街区传统风貌特征的建筑。
第十条 确定为一级保护的建筑只能作保护性维护。确属危房需要重建的,必须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鉴定证明书后,方可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的政府部门申报实施。重建建筑物的立面应原样保护原建筑物立面的风格,立面的尺度以及柱、窗、材料、色彩、施工技术等应与原建筑物相一致。建筑骑楼的形式、高度、层数应与原建筑一致,不得改变。
第十一条 确定为二级保护的建筑需要拆旧重建时,重建建筑物的立面和骑楼形式应与原建筑物的立面和骑楼形式基本保持一致。
第十二条 确定为三级保护的建筑物在改造或重建时,应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图纸进行,确保改造或重建后的建筑与老城保护区内的建筑物风貌协调一致。
第十三条 沿中山路、珠海路临街重建的建筑物,主色调为白色,高度控制为三层,立面装饰应与老城保护区的传统风貌相一致。
第十四条 老城保护区内的建筑物维护由业主或住户负责。沿中山路、珠海路的骑楼建筑或立面的维修,应坚持修旧如旧的原则,不得随意改动。
第十五条 沿中山路、珠海路的骑楼建筑,正立面不得悬挂空调机,不得布置各种管道等。店铺的招牌和广告设施等应与骑楼建筑的风格和立面形式协调。设置招牌广告要申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凡属老城保护区保护范围内建筑,无论是保护、改造或重建等,均应首先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动工建设。属于一、二级保护的建筑在申请修建时,应附原建筑物的正面照片,以备竣工验收时核查。
第十七条 老城保护区内的建筑工程竣工后,业主应在60日内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房产部门方可核发房屋产权证书。
第十八条 中山路、珠海路临街建筑的施工,应当由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并有古建筑工程施工经验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
第五章 处罚与奖励

第十九条 在老城保护区范围内,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有关职能部门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凡建筑立面、骑楼高度及地台标高验收不合格的,应责令业主在30日内予以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老城保护区保护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应当依法进行拆除。
第二十二条 政府鼓励有利于老城保护区保护的理论研究,并对保护和改造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北海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2004年12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1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5年1月1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本行政区域老年人口自然增长和经济发展状况,确定年度老年事业发展经费,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资或者捐资兴建各类老年福利设施,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民政、体育等部门在发行的福利、体育彩票收益中,应当将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老年福利事业和老年体育事业。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并对有关部门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发展社区服务,开展适应老年人需要的居家养老、医疗保健、体育健身、文化教育、家政、法律等服务活动。
  第六条 学校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和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教育,可以组织学生参加为老年人服务的相关活动。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开设老年人专栏节目等形式,进行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工作,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谴责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待老年人的规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优惠待遇的标准和范围。
  老年人凭有效证件,享受规定的各种优惠待遇。
  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场所,应当在服务窗口明示优待服务的内容及优待标准。车站、机场、医疗机构等场所,应当设立老年人优待服务窗口。
  第八条 城市的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拖欠。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条 件的单位可以为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第九条 建立和完善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由区(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按照规定共同承担。
  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的,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可以按照规定用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有条件的区(市)可以建立养老补助金制度。
  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拖欠。
  第十条 对已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老年人的医疗费,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报销,不得拖欠。
  农村老年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给予适当帮助。
  建立医疗救助制度,对生活困难的患病老年人按照规定实行医疗救助。其中,市和各区(市)建立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主要用于农村生活困难的患病老年人的医疗救助。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生活困难的患病老年人提供援助。
  第十一条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开展为老年人义诊活动,鼓励、提倡其他医疗机构开展为老年人义诊活动。有关单位和社区应当对医务人员为老年人开展义诊提供方便。开展义诊活动应当遵守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应当开展各种形式的卫生保健教育,普及老年医疗保健知识,提高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各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组织为一百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免费进行常规体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社区卫生服务体系,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开展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提供医疗护理、健康检查、保健咨询等业务,对患有疾病、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应当出诊到户。
  第十三条 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扶养能力,属城市居民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发给高于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或者由社会福利院供养;属农村居民的,由镇人民政府组织集中供养,也可以落实到户供养,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水平。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发展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的同时,为生活困难的老年人开展多种形式的救济、救助活动。
  第十四条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婚姻自主权利,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老年配偶分居生活,不得因婚姻关系变动而剥夺或者限制老年人的合法居住权和其他财产权。
  支持老年人对婚前财产进行公证。
  第十五条 老年人有自主选择养老方式的权利。
  鼓励和支持老年人自愿与其子女及其他亲属就赡养义务的履行签订家庭赡养协议。签订的家庭赡养协议,可以依法进行公证,由村(居)民委员会监督履行。办理公证的,公证处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公证服务费。
  对单独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定期探望,并为其安排生活必需品,承担必要的家务劳动。
  对居住在外地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与其经常保持联系或者委托他人定期探望,及时了解老年人的生活、健康状况。
  第十六条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提供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强行索取、克扣老年人的财物。
  第十七条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在办理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住房的转移、过户、交换等手续时,必须当面征求老年人意见,并查验和核对由老年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材料。老年人委托他人办理上述手续时,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必须向老年人当面核对授权委托书。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出资购买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住房的,老年人有权要求办理老年人在该房继续居住的公证,保障老年人的居住权。
  借用老年人房屋的,应当按照约定归还。未经老年人同意,借用人无权继续使用。
  居住在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住房中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获得其他住房后,老年人不同意其继续居住的,应当及时迁出。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房屋补偿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老年人在楼层和朝向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对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应当上门与其签订房屋安置协议。
  第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公寓、康复医疗机构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老年福利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新建或者改建城市居住区,应当按照《城市居住规划设计规范》和《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等规定,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活动的配套设施。已建成的居住区,没有老年人生活、活动配套设施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逐步补建或者改建。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开办养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老年医疗康复机构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社会福利设施。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的养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提供养老服务以及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老年康复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教育列入教育发展规划,采取措施,保障老年人受教育的权利。
  鼓励社会开办各类老年学校。
  第二十一条 本市建立老年人才市场和专业人才库,为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老年人发挥专业、特长创造条 件。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老年人申请法律援助提供方便,依法维护受援助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对虐待、遗弃和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公安机关接到保护请求后,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公安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当事人的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受侵害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对侵犯老年人权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优先立案、优先审判、优先执行。人民法院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生活困难的老年人,应其请求可以准予缓、减、免交诉讼费用: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恤金的;
  (二)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的;
  (三)作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和物质赔偿的;
  (四)孤寡老人、农村实行五保供养的老人和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
  (五)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领取救济金的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维持的;
  (六)正在接受法律援助的;
  (七)其他应当提供司法救助的。
  第二十五条 对不执行老年人权益保障规定的单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老龄工作机构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有关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后,必须将处理结果向老龄工作机构通报。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履行职责,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应用管理规范》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应用管理规范》的通知

国人口发〔2009〕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委机关各单位,各直属、联系单位:
  统一、规范的区划名称及代码是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化建设的重要基础,是实现各地之间、各部门之间信息共享的基本条件。为积极、稳妥、扎实地推进这项工作,2007年以来,我委按照《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应用管理规范(试行)》(国人口发〔2006〕153号)要求,在各级人口计生部门的努力下,开展了全国区划代码的两次全面清理和四次集中变更,在加强部门信息资源共享的基础上,建立了一套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规范,也初步形成了一套区划代码维护机制。随着人口宏观管理与决策信息系统(PADIS)全面投入应用,依托PADIS构架全国信息化平台的条件基本成熟。我委将原有全国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移至PADIS平台,并扩充其功能,将全国统一、规范的区划代码体系与PADIS各类业务系统应用整合为一体。
  为此,在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结合两年实践,我委对《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应用管理规范(试行)》进行了全面修订,现将新修订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应用管理规范》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工作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人口计生委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应用管理规范
二○○九年十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以下简称“区划代码”)的应用,促进跨区域、跨部门信息资源共享,深化信息化建设与应用,根据现有的国家标准,参照民政、统计等部门的有关规定,结合人口计生系统的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遵循“统一标准、统一管理、资源共享、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编制、维护及应用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规范所指区划代码包括县及县以上区划代码和县以下区划代码(含国家正式行政区划代码及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两部分。
  县及县以上区划代码的编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国家标准(GB/T2260)最新版本为依据;县以下区划代码的编制,参照《统计上使用的县以下行政区划代码编制规则》(国统字〔2000〕64号文)和《民政统计代码编制规则》(民发〔2002〕170号)。确因工作需要编制的人口计生系统专用代码,按照《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编制规则》(见附件1)赋码。
  第四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国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区划代码的应用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发展规划与信息司负责全国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规范化工作的归口服务与协调。制定修订相关的管理与技术规范;依托人口宏观管理与决策信息系统平台(以下简称“PADIS”,网址:http://www.padis.net.cn),建立全国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中心数据库及全国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全国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指导、检查和评估全国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的应用和管理情况;协调相关部门,协商解决区划代码共享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中国人口与发展研究中心负责全国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的运行及维护,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
  第六条 省级人口计生部门统一负责组织本省(区、市)范围内人口计生区划代码变更、审核、维护和对相关人员的培训;发展规划与信息处负责协调相关业务处室,指导开展区划代码在各项业务系统中的统一应用;及时解决区划代码规范与应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确保辖区内应用的区划代码与全国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中心数据库相一致。
  地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协助省级人口计生部门,具体督促、指导辖区内区划代码维护和应用工作。
  县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按照统一的规范和要求,维护、应用辖区内县以下的区划代码。
  第七条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由发展规划与信息处(科、室)负责区划代码归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加强与同级民政、统计等部门的协调与沟通,促进本辖区内区划代码共享工作。

第三章 区划代码的编制

  第九条 对于县及县以上正式行政建制单位,一律采取国家标准规定的行政区划全称和代码。凡与国家标准不一致的,省级人口计生委要以书面形式陈述原因并报国家人口计生委发展规划与信息司备案。乡及乡以下正式行政建制单位可参考民政、统计等部门的代码进行编码;若民政、统计等部门编码有误或变更滞后,可按照《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编制规则》(见附件1)赋码。
  第十条 对未经各级政府批准设立、确因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需要设置的各级非正式行政建制单位,可参考民政、统计等部门的代码,按照《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编制规则》(见附件1)赋码。其中:省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地、县级非正式行政建制单位的赋码,并以书面形式报发展规划与信息司备案;县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县以下非正式行政建制单位的赋码,并报省级人口计生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一条 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应尽量与民政、统计等部门代码保持一致。若出现不一致、且民政、统计等部门所编制代码也不符合该部门编制规则的,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主动向同级民政、统计等部门通报情况,协商解决。

第四章 区划代码的维护

  第十二条 原则上,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基于全国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维护本辖区内区划代码,PADIS中其他业务系统不提供区划代码变更维护功能。
  第十三条 现阶段,主要采取一年两次集中调整的方式进行变更维护。即:上半年为1月1日至3月1日,下半年为7月1日至9月1日。
  第十四条 每年1月1日前和7月1日前,全国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分别发布民政部门最新区划代码以及PADIS在用区划代码(格式见附件2),供各级人口计生部门核实和调整区划代码数据时参考。
  第十五条 每年2月1日前和8月1日前,省级和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分别组织核查辖区内县及县以上、县以下区划代码变更情况,填写辖区内最新区划代码与PADIS现用区划代码之间的变更对照表(格式见附件4),报经本级人口计生委归口管理部门领导审定签字后存档备查,并据此登录全国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在线提交本辖区区划代码变更申请。
  地及地以上人口计生部门及时在线处理县级提出的跨市、跨县区划迁移操作。
  第十六条 2月15日前和8月15日前,省级人口计生部门及时检查辖区内区划代码变更工作进展,审核各级区划代码变更申请,确保其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本规范规定。省级人口计生部门登录全国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最终确认并上报所有变更对照表和区划代码表。
  第十七条 确需采用集中报送方式的省份,可由省级人口计生部门统一收集、审核、汇总本省各级最新区划代码表以及与PADIS现用区划代码之间的变更对照表(格式规范见附件3和附件4),分别于2月15日前和8月15日前报全国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所辖地、县两级不再重复上报。集中报送的变更对照表应确保清除无效变更操作。
  第十八条 在各省级完成辖区内区划代码变更最终确认后,根据国家标准及本规范要求,国家人口计生委利用全国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对区划代码数据及变更对照表进行审核。每年3月1日前和9月1日前,通过全国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正式发布全国最新区划代码表及变更对照表,供各地下载。
  第十九条 在集中变更周期之外,地、县两级发生的区划代码变更应实时上报。全国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将根据实际发生的变更情况,在次月15日之前发布变更对照表和最新区划代码表。国家PADIS和省级应用系统相关业务数据的迁移工作应在最新区划代码发布后15天内完成。

第五章 区划代码的应用

  第二十条 一般情况下,每年4月1日前和10月1日前,全国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负责完成PADIS中区划代码的变更及PADIS中各项业务数据迁移,并保存好历史信息。对于确因区划拆分等原因造成的、难以用程序方式自动完成的数据迁移,及时将具体工作内容通知各省人口计生部门。由省级人口计生委根据需要,组织基层通过全国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在线完成需人工操作的数据迁移。
  第二十一条 各省人口计生部门应及时下载全国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最新发布的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数据,完成本地业务系统所用区划代码的变更与数据迁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在各项业务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与应用、统计调查以及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编号等人口和计划生育业务工作中,凡涉及区划名称及代码应用的,一律使用全国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最新发布的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数据。
  第二十三条 全国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开放区划代码数据查询及直接调用接口(接口协议另行制定和公布),供各级人口计生部门查询及直接引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由国家人口计生委发展规划与信息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自2009年12月1日起执行。
  附件:1.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编制规则(略)
     2.全国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发布文件命名及格式规范(略)
     3.各省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上报文件命名及格式规范(略)
     4.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变更对照表文件命名及格式规范(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