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深入开展“青年文明号”创建活动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11:02   浏览:84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深入开展“青年文明号”创建活动的意见

中央企业团工委


中央企业团工委文件

中企团发[2005]6号



关于深入开展“青年文明号”创建活动的意见

各中央企业团委:

  长期以来,各级团组织紧密结合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等各项任务,广泛开展“青年文明号”创建活动,涌现出大批以青年为主体,体现高度职业文明,创造一流工作成绩的青年集体(班、组、队)、青年岗位(岗、台、车、船、站、所等)和青年工程,培养了大批青年人才,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宣传树立了良好的社会形象。创建活动成为各级团组织围绕企业改革发展做贡献,服务青年成长成才的重要工作品牌。
为了进一步扩大规模,丰富内涵,创新方式,完善机制,推动“青年文明号”创建活动的深入持久开展,在总结和继承以往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宗旨和目标

  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落实国资委职工素质工程的各项要求,以企业基层青年集体为主要单位,组织和引导青年树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敬业意识、创新意识、质量意识、效益意识、安全意识、竞争意识、诚信意识、服务意识、合作精神和职业道德观念,立足岗位,诚实劳动,文明从业,为推进中央企业的改革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

  力争在今后三年内,使创建活动范围进一步拓展,在各中央企业中,活动能够覆盖90%的以青年为主体的青年集体、岗位和工程;机制进一步完善,形成完整的申报、评价、监督、奖励机制;内涵进一步丰富,便活动进一步围绕大局,体现时代特色和青年特点;各级“青年文明号”数量有较大程度的增长,“青年文明号”创建活动达到更高的水平。

  二、创建活动的基本条件

  参与各级“青年文明号”创建活动的青年集体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35岁以下青年人数不低于集体总人数的60%,原则上负责人中至少有一位年龄不超过35周岁;

 (二)全体成员政治立场坚定,能够自觉贯彻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积极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自觉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及本行业(系统)、本企业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服务规范;

  (三)全体成员能够弘扬文明新风,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同时能够努力学习业务,钻研技术,掌握做好本职工作所必须的知识和技能,有相当数量的青年成为本行业(系统)的行家里手;  

(四)在工作中表现高度的职业文明水平,取得突出成绩,创造了较高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人才效益;

  (五)围绕本单位的中心工作开展了富有实效的创建活动,有明确的创建规划、细化的创建标准、醒目的创建标识、有形的创建载体;

(六)重视发挥青年的作用,共青团的工作扎实有效。

三、关于进一步深化创建活动的措施

(一)继续扩大活动规模。要不断拓展活动领域,扩大活动规模,引导更多的青年参与活动。要在继续抓好生产、管理、服务一线以及重点建设工程“青年文明号”创建活动的同时,把活动向市场营销领域推广。在继续抓好全资企业、控股企业“青年文明号”创建活动的同时,要向青年人数较多并且相对集中的驻海外企业拓展。

(二)进一步丰富活动内涵。围绕中央企业做强、做优、做大的要求,进一步丰富活动的内涵。交通运输和服务领域要根据我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要求,引导“青年文明号”集体及争创集体开展具有青年特点的信用实践,进一步提升信用责任、信用意识、信用纪律,当好信用表率,落实承诺制度,推进和带动讲信用、重信誉的社会氛围和良好市场经济秩序的进一步形成。商贸流通领域要围绕创新营销方式,优化售后服务,赢得顾客信赖,抢占市场份额开展活动。工业制造和建筑施工领域要在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生产成本,倡导安全生产,落实环保要求上下功夫、做贡献。科研设计领域要在抢占科技制高点、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等方面发挥好突击队作用。

“青年文明号”集体要不断提高自身学习能力,营造全面学习、终身学习的浓厚氛围,推动学习型班组和学习型企业的创建。要引导广大青年努力学习和弘扬先进文化,建设充满活力,健康有益的青年文化,发挥文化的凝聚作用和对青年的影响力。

  (三)积极创新工作方式。要采取动态管理、量化考核等方式,加强创建过程指导和监督,推动“青年文明号”的管理更加规范、科学、有序。考核要引入竞争机制,可采取竞赛的方式进行。要创新“青年文明号”的评价方式,把青年评价、党政领导评价和社会评价有机结合起来。要发挥互联网的独特优势,建立电子档案和监督平台,形成科学系统的管理监督机制。要将培育先进集体和培养青年个体相结合,发挥“青年文明号”集体的育人作用,体现“号手”联动,培育一定数量的“青年岗位能手”。

  (四)进一步完善机制。要积极争取各级党政领导的支持,充分发挥各级“青年文明号”活动组委会的作用,完善团组织与有关部门联手开展创建工作的组织领导机制。其中,团组织关系在地方的企业团委,要争取地方省级团委的关心和支持。要建立和完善精神奖励和物资奖励相结合的“青年文明号”奖励机制,将其纳入企业奖励体系中。要建立严格的考核机制,广泛听取群众意见。会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检查验收,按照业绩优先的原则,选出在一定范围内确有示范作用的青年集体作为“青年文明号”。考核内容不仅包括质量、效率、效益、安全等因素,还要就团体合作精神、职业道德水平和创新精神作出综合评价。考核指标要量化。要建立监督机制,要将“青年文明号”牌匾悬挂在岗位现场的醒目位置,并将服务标准、服务承诺和监督电话在现场公布,自觉接受各方监督。

(五)要逐年进行复核。对于不符合条件的,要及时整改。“青年文明号”集体中35岁以下青年比例低于60%,或负责人年龄均超过35周岁,或集体成员一次性变动比例高于50%,则自动取消“青年文明号”称号。集体中有违法、违纪现象,或在日常工作中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被舆论曝光,群众反映强烈,经检查情况属实的,则由原命名单位撤销其“青年文明号”称号并摘除牌匾。京外企业“全国青年文明号”年度复核工作,须由所在地省级团委审核盖章。

四、申报评选程序

(一)“青年文明号”的评选采取自下而上,逐级考核推荐的办法进行。原则上,获得下一级别“青年文明号”称号一年以上的青年集体,才有资格申报上一级别的“青年文明号”。

  (二)评选、推荐要严把质量关,被推荐的青年集体要具有先进性和代表性,事迹要有说服力。每年新申报数量原则上按不超过现有数量的20%递增。

  (三)“青年文明号”评选实行公示制。公示采取申报单位自行公示和活动组织管理部门集中公示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集中公示和自行公示一般都不少于15天。对未进行公示的申报单位,将取消其“青年文明号”称号。

  (四) 取得“中央企业青年文明号”称号一年以上, 成绩突出的,可申报“全国青年文明号”。申报“全国青年文明号”的青年集体由各中央企业推荐,经由国务院国资委和共青团中央评审后,联合授予“全国青年文明号”称号。

  五、工作要求

  (一)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是促进青年成长成才、建功立业的有效形式,是以倡导职业文明为核心,以行业管理规范为标准,以科学管理为手段,以岗位建设、岗位创优为重点,以先进典型为导向的群众性精神文明活动,对于引导广大青年树立科学的发展观,立足岗位弘扬时代文明,积极投身企业改革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各级团组织要认真落实好各项工作要求,充分发挥活动在加强青年思想政治教育,提高青年业务素质,围绕企业改革发展大局做贡献等各个方面的作用。

  (二)要完善组织管理机制。要结合实际,建立科学合理的的组织领导机构,注重提高科学管理水平,采用先进的管理模式和手段,做到科学规划、科学决策、科学部署、科学实施,不断提高工作的预见性、针对性和实效性。要加强统筹协调,着力改善组织领导机构各个环节的“结合能力”和“协同能力”,提高组织效率和组织化程度,特别是组织机构和各青年集体中各级团组织,要注重提高合作能力,做到组织科学、管理科学、领导科学,发挥系统的整体优势,形成工作合力。

  (三)要树立典型,扩大宣传。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介,大力宣传那些在创建活动中,积极带领广大青年立足岗位,为推进企业改革发展取得突出业绩的“青年文明号”集体,以及在活动中学习成才的优秀青年的典型事迹,不断营造有利于“青年文明号”创建活动广泛开展的社会舆论氛围。

中央企业团工委

2005年3月3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章程(试行)》、《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章程(试行)》、《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章程(试行)》、《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考试暂行办法》已于1995年8月7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第二十次院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及时告高检院政治部。有关《检察官法》的其他配套规定,将陆续制定下发。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章程(试行)

(1995年8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第二十次院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是人民检察院指导检察官培训、考核、评议工作的机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考评委员会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
第四条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检察长担任;副主任由副检察长或检察官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委员由检察官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有检察工作经验的检察官担任。
第五条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以及上级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官培训、考核、评议、考试等工作的方针、政策、决定和命令;
(二)研究检察官培训、考核、评议、考试等工作的重要事项;
(三)听取有关部门关于检察官培训、考核、评议、考试等工作的汇报,提出指导性意见;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组织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全国统一考试,并负责制定考试办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会议。
第七条 本章程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八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最高人民检察院。

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考试暂行办法

(1995年8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第二十次院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检察院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考试的统一实施,实现考试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保证和提高检察官的基本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初任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职务,必须通过全国统一考试。
第三条 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的考试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的全国统一考试每年举行一次。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组织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的全国统一考试,制定考试的管理办法,根据人民检察院人员编制和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职数空缺制定考试计划,发布报考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和干部教育局负责考试的管理和实施。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负责本辖区考试组织工作,制定考试实施办法,承办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委托的有关考试工作。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和教育处负责本辖区的考试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负责组织报考及有关考试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报考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四)身体健康,年龄在二十三岁以上;
(五)具有国家承认的大学法律专业本科或专科学历,工作满二年的;或具有国家承认的大学非法律专业本科或专科学历,同时已获得大学法律专科毕业证书或成人高等教育法律专业证书,工作满二年的;或具有国家承认的大学本科学历并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一年的;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法律专业博士学位的。
民族自治区域的报考人员,可按《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精神,适当放宽学历条件。
(六)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报考检察员、助理检察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规定的其他不宜报考条件的。
第十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按有关规定对本辖区的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发放准考证。
第十一条 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两种方式。笔试合格者方可参加面试。
第十二条 笔试的命题工作,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干部教育局负责。
面试的项目和评分标准,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确定。各省级人民检察院政治部负责制定面试的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 考试试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在考试前均属检察工作绝密材料。
第十四条 未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同意,不得翻印、出版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统一考试的试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
评卷工作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干部教育局统一组织,可视情在部分省级院设评卷点。
第十五条 根据考试成绩择优确定参加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考核的人选。
第十六条 考试期间若发现有泄漏考题现象,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扩散;若发现因作弊、违纪,或其他原因导致原考试成绩不能使用的情况时,省级人民检察院应迅速查明原因,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十七条 命题人员、考务人员、评卷人员及参与考试工作的其他人员,有泄密、作弊或其他违纪行为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考生违反考试纪律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考试经费列入检察机关业务经费范围,专款专用。各级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收取的报考费,应全部用于考试支出。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最高人民检察院。


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若干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若干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

2003年6月19日 财会[2003]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自1999年7月1日实施以来,对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各地在执行会计制度过程中又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为此,我们在《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基础上,制定了《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若干问题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遵照执行。
附件: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若干问题补充规定

附件:

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若干问题补充规定

为了适应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现就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若干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增设“105国库存款”科目
社会保险费实行税务机关征收,并通过国库缴存财政专户的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增设“105国库存款”科目,核算社会保险费存入国库的款项。通过国库缴存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费,应于缴存国库时确认收入,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费征收专用票据,分别不同的会计核算主体进行账务处理,借记“国库存款”科目,贷记“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失业保险费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收入”、“待转保险费收入”等科目。按规定将国库存款转入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财政部门收款后开具的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和加盖专用印章的国库出具的拨款单复印件记账,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国库存款”科目。
二、多收社会保险费的会计处理
收到的社会保险费应作为当期社会保险费收入处理。对于已入账的社会保险费经审核确属多收的部分,可采取以下两种方式处理:
(一)从支出户退回多收的社会保险费,作为冲减有关收入处理。退回时,借记“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失业保险费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待转保险费收入”等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科目。
(二)多收的部分用于抵充以后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作账务处理。
三、预收社会保险费的会计处理
因特殊情况预收的基本养老、失业、基本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如,企业破产时用货币资金预缴保险费、因缴费单位欠费法院强制执行预缴的保险费、季节性生产企业预缴的保险费等,应作为当期社会保险费收入处理。实际收到时,借记“国库存款”、“收入户存款”或“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失业保险费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预收保险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收入--预收保险费”等科目,同时,设置“预收社会保险费备查簿”,详细记录预收保险费的单位或个人名称、应记入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的金额、预收期限等情况。
因特殊情况缓收的社会保险费,设置“缓收社会保险费备查簿”,详细记录缓收保险费的单位或个人名称、缓收金额、缓收期限等情况。
四、以实物资产抵充社会保险费的会计处理
社会保险费应以货币资金缴纳,不得以实物抵充缴费。因特殊原因以实物抵充社会保险费的,如,企业破产时以实物资产清偿社会保险费、因单位欠费法院强制执行收缴的实物资产清偿社会保险费等,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置“实物资产备查簿”,详细记录实物资产的品名、数量、规格、收到日期、原单位账面价值、变现日期、变现收入、净收入等情况。实物资产采用拍卖等形式变现,按变现后净收入(变现收入扣除变现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等处置费用)计入当期社会保险费收入。账务处理为:借记“收入户存款”或“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失业保险费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收入”、“待转保险费收入”等科目。
五、有关数据核对
为了确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表数、税务机关征缴数和财政专户入账数核对相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负责基本养老、失业、基本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结余等全过程的核算。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有关票据,开户银行(包括财政专户、收入户、支出户等开户银行)应及时提供银行对账单和有关票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月与财政部门、税务机关核对数据。
六、会计报表
(一)“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表”(会医疗02表)增设“三、待转保险费收入”项目(15行)、“待转利息收入”项目(16行),根据“待转保险费收入”、“待转利息收入”科目期末(指l至11月份)发生额分析填列。编制年度会计报表时,该项目空置不填。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按照《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规定编报各项社会保险费资产负债表和收支表的基础上,增设“实物资产明细表”,该表反映季末尚未变现的实物资产的有关情况,根据“实物资产备查簿”据实、按季编报,于季度终了后8日内报出。会计报表格式如下: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315_caikuai0319f1_20050610.gi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