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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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41号



《马鞍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9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姚玉舟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马鞍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根据《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马鞍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

(一)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或者以政府及其部门投资为主的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益性项目(含政府廉租房、拆迁安置房项目);

(三)以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筹资和建设方式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归国家所有的重点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四)国有及国有控股的企事业单位建设项目;

(五)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国政府、组织、外商或者个人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项目;

(六)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包括项目法人)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应等单位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均应依照本办法接受审计监督。建设单位应在相关合同文本中载明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是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县、区审计机关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发改、财政、监察、建设、经济、国土、交通、水利、房产、环境保护、税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六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完善内审机构,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预算编制、招标投标、合同签订及执行、隐蔽工程交接、工程变更等重要事项实行跟踪审计监督。其内审机构应当主动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也可以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审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或者在审计核减中安排解决。

审计机关应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制度。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将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时告知发改、财政等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

市发改部门应当将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及时抄送审计机关;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项目实施情况抄送审计机关。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将项目的实施情况报送审计机关。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手续。

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建设项目审计,视同年度项目计划管理。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行按投资规模分工审计制度。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投资规模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凡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市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均列入市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县、区审计机关计划管理投资规模,由其自行确定。

未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管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审计、财政、发改、建设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监督,审计、检查结果应当相互通报。审计机关进行抽审。

内部审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审计机关经核实后利用的,不再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审计。

第十条 纳入年度计划管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初步验收通过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编制出竣工决算,在审核的基础上,向审计机关申请审计。审计机关接到建设单位申请后,符合审计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下达审计通知书,组织实施审计,在90日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期限。

第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项目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或者毁弃相关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承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应等单位应当协助审计机关工作。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项目概算或总预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投资重大的政府建设项目,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施工、竣工投产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审计机关在组织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管理、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的重要事项或者倾向性问题进行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三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投资和预算执行情况及概算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规性;

(二)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说明书以及工程决算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四)项目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和资金管理、使用合法性、合规性;未到位资金对该建设项目产生的影响;

(五)与项目有关的合同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规性;

(六)项目的建设程序、招标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合规性;

(七)项目成本、工程价款结算,以及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真实性;

(十)对竣工项目投资效益的评审;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承包合同的执行情况,有无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行为;

(二)工程价款结算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

(三)是否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税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设计是否按照批准的规模和标准进行,设计是否具有经济性、合理性;

(二)设计单位资质情况;

(三)设计费用收取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监理工作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及合同要求;

(二)监理单位资质情况;

(三)监理费用收取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设备、材料采购供应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设备、材料采购供应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二)设备、材料采购供应的价格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对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要求收取费用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发现下列情况的,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项目资金筹集涉及非法集资、摊派或收费行为的;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四)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五)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工程预算、决算资料和财务会计资料,监督盘点有关财产物资,查阅、核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中介机构的审计结论,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审计所取得证明材料应当由有关单位、人员签名或盖章,对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项目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依法需要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审计机关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对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以及经审核后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与项目有关的其他单位应当执行,并作为有关部门办理国有资产移交和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项目审计结果作为审计评价被审计单位领导人任期经济责任的依据。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

第二十三条 审计核减的工程送审造价,建设单位应当按审减额的一定比例上缴由财政部门设立的财政专户。其中,以财政投资为主的,按10%上缴;以非财政投资为主的,按5%上缴。该经费专项用于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聘请有关专家、奖励相关人员。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减额超过送审造价10%以上的,相关审计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要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通知相关部门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并依据相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

(二)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虚列投资完成额的;

(三)对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经审计而擅自办理竣工决算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审计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据相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解聘,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部门、机构和人员,可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及《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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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德政办发〔2010〕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德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德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镇医疗保险政策,提高城镇医疗保险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市政府《关于印发〈德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德政发〔2000〕157号)、市政府《关于印发〈德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德政发〔2008〕23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医疗保险是指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救助社会统筹(以下简称大额医疗保险)和逐步实施的公务员补助医疗保险,以及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城镇职工是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城镇各类所有制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含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的退职人员,下同);乡镇企业的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以非全日制、临时性或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等(以下简称个体劳动者)。城镇居民是指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校、特殊教育学校学生);托幼机构在册儿童以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城镇居民;全日制在校大学生(含职业学院的大专生);其他符合条件的非从业城镇居民。
  第四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按照统一管理、分级经办的原则,实行统一的政策和管理办法,做到统一参保范围和项目,统一缴费基数,统一缴费比例,统一支付标准,统一经办流程,统一信息管理。各县(市、区)不得自行调整或制定医疗保险政策。建立调剂金制度,并逐步提高调剂比例,最终实现统收统支。坚持以收定支原则,适时调整医疗保险费率和待遇标准,合理控制基金结余,完善政策办法,促进医疗保险基金的增收节支。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采取分步实施的办法,德城区、经济开发区、运河经济开发区2010底前先行实施,其他县市2011年12月底前实施。
  第五条 市人社局负责组织实施城镇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六条 财政、卫生、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配合人社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一节 医疗保险费征缴



第七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以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额为基数,按6%的比例缴纳;职工个人缴费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缴费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超过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个体劳动者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8%的比例缴纳。缴费基数最低不得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最高不得超过300%。
  应参保而未参保企业及个人应按规定补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连续工龄或缴纳养老保险的年限,视同为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未按规定时间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按规定补缴应缴未缴的医疗保险费。补缴医疗保险费的标准应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15%的年结余率计算补缴数额,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入统筹基金。补缴时间计算为参保年限,但不计个人账户。补缴费用的时间段内职工发生的医疗费仍按原渠道解决,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报销。
  第八条 困难企业经申请认定后,可按本企业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4.5%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全部划入统筹基金,不建个人账户,参保人员可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凡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均应参加大额医疗保险。
  第十条 大额救助金按每人每年84元的标准筹集,其中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含退休、退职人员)各缴纳42元。在职职工按月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缴纳。年度内办理退休(职)手续的人员,自领取养老金之月起,由单位按每月7元的标准一次性缴足本年度大额救助金。未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退休(职)人员,其大额救助金由用人单位年初一次性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为缴纳;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退休(职)人员的大额救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为扣缴。
  大额救助金筹集标准由市人社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收支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制度。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最低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女满20年、男满25年,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经人社部门认定,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除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外,参保人员不得断保。办理退休(职)时,不足缴费年限的,须由用人单位和本人以其退休(职)时的缴费基数为基数(不得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按规定一次性补缴至最低缴费年限。未按规定一次性补缴的,不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终止医疗保险关系。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一般居民,从业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在本市范围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按4:1折抵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关闭、破产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清偿其所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的,由合并、分立后的单位和受让单位负担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破产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有关规定,优先偿付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全市上年度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标准,为每位退休人员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其退休人员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市及各县(市、区)人社部门负责征缴。其中,市及中央、省属单位和养老保险关系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个体劳动者,以及运河经济开发区所属企业由市人社局负责征缴。大额医疗社会保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征缴。


第二节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构成。
  个人账户基金:凡按8%的缴费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建立个人账户基金,其计入标准如下:参保单位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比例计入个人账户:职工以本人缴费工资作为计算基数,40岁以下(含40岁)按0.5%计入;41岁及以上按1.4%计入;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养老金总额的4.5%计入。参保个体劳动者,40岁以下(含40岁)按2.5%计入;41岁及以上按3.4%计入;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养老金总额的4.5%计入。个人账户基金主要用于参保人员门诊医疗、药店购药和住院后个人负担的费用。
  统筹基金:用人单位和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账户后的剩余部分为统筹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管理,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用和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计划控制、定额调剂,个人账户和大额医疗社会保险费实行全市统收统支。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总量实行计划控制。每年由市人社局会同市财政局向各县(市、区)下达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计划和医疗费用支出计划。基金征缴计划根据各县(市、区)已参保人数和扩面计划确定,医疗费用支出计划根据上年度不同群体的平均医疗费水平,适当考虑医疗费增长因素综合确定。各县(市、区)因超额完成扩面征缴计划而导致医疗费超支的合理部分,市人社局、市财政局予以确认;扩面征缴计划未完成的,其医疗费用支出计划相应减少。为做好医疗保险基金征缴和支付管理,建立基金收缴支付管理考核奖惩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社局、市财政局研究制定。
  第十七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上解和调剂制度。开展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前,由审计部门会同人社部门对各县(市、区)医疗保险历年结余基金进行审计,医疗保险历年结余基金是市统筹基金的组成部分,县(市、区)结余基金仍留存当地管理。各县(市、区)确需动用历年结余的,需经市人社局、市财政局批准后方可使用。
  各县(市、区)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征缴计划的20%上解调剂金。完成基金征缴计划的,医疗费超支的合理部分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予以调剂;未完成基金征缴计划的减收部分和超出医疗费支出计划的增支部分,由各县(市、区)自行筹资解决。各县(市、区)年终累计结余,须全额上解。
  第十八条 个人账户资金和大额医疗救助金历年结余部分及今后征缴部分全额上解,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支付。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大额救助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并单独列账管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定期向参保人员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参保人员有权查询、了解其个人账户资金情况,并对医疗保险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节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服务范围和支付标准按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以下简称“三大目录”)及相应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救助金支付实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制度。参保人员一个医疗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50000元,大额医疗救助金最高支付限额为180000元。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救助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由市人社局会同市财政局视基金结余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三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住院费用,根据医院的不同等级确定相应的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符合医疗保险“三大目录”规定的,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在一、二、三级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首次住院起付标准分别为450元、550元、650元,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第二次住院(含以后)起付标准降低20%。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主要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但个人仍要按分段累计的方式负担一定比例。
  在职人员在一级医院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个人负担比例如下:1.5000元以下的,个人负担11%;2.5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9%;3.10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个人负担6%。
  在职人员在二级医院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个人负担比例如下:1.5000元以下的,个人负担16%;2.5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11%;3.10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个人负担9%。
  在职人员在三级医院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其个人负担比例如下:1.5000元以下的,个人负担19%;2.5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14%;3.10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个人负担11%。
  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退休(职)人员的个人负担比例比在职职工降低5个百分点。
  其中,参保患者(含退休、退职人员)首次住院,或从出院之日至再次住院之日超过3个月,一次住院医疗费用在3000元以下的不执行起付标准,执行以下办法:1.1000元以下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个人负担30%;2.10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个人负担25%;3.2000元以上至3000元以下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个人负担20%。
  本条所指“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个人负担比例,由市人社局会同市财政局适时调整。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患规定的特殊疾病病种就医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特殊疾病病种由市人社局根据我市实际情况确定,并制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参加大额医疗社会保险的人员患病时,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大额医疗救助社会统筹金支付85%。
  第二十六条 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住院普通病房床位费最高支付限额:一级医院10元,二级医院15元,三级医院20元。其他病房床位费按《山东省医疗机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确需转往市外住院治疗的,须由当地最高级别的医疗机构提出转院申请,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外治疗。其转外住院医疗费用符合我市“三大目录”规定范围的,个人先自付10%,余下部分再按本办法规定的待遇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公外出、法定休假、探亲期间或急诊在非定点医院住院的,应在住院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经核查属实的,其住院医疗费用符合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三大目录”规定范围的,个人先自付10%,余下部分再按本办法规定的待遇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个人在统筹地区内首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实行6个月的免责期。免责期内,应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划记个人医疗账户,不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从连续缴费的第7个月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连续缴费7个月至12个月的,住院医疗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为本人当年应缴纳医疗保险费额的3倍;连续缴费13个月至24个月的,住院医疗统筹基金年支付最高限额为本人当年应缴额的6倍;连续缴费25个月至36个月的,住院医疗统筹基金年支付最高限额为本人当年应缴额的9倍;连续缴费三年以上的,享受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待遇。参保前所患疾病在市人社局公布的特殊疾病病种范围的,自参保之日起3年内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待遇。
  个体劳动者参加医疗保险后应连续、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缴费中断3个月以上的,视为自动断保,从第4个月第1日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后重新缴费的,应补缴欠缴的医疗保险费,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补缴时间可计算为缴费年限。补缴欠费后方可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建立缴费基数与医疗待遇挂钩机制。用人单位及个人平均缴费基数达到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1%-150%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提高0.5个百分点;达到151%-200%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提高1.5个百分点;达到201%-250%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提高2.5个百分点;达到251%-300%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提高4个百分点。
  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最高不得超过100%。


第三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十一条 基金筹集标准:未成年、成年和老年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缴纳医疗保险费数额仍执行市政府《关于印发〈德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德政发〔2008〕23号)第八条规定的缴纳标准;各类学生(不含托幼机构学龄前儿童,下同)每人每年缴纳20元,按学制一次性缴清在校期间的医疗保险费;残疾等级二级以上(含二级)的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缴纳10元。各类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仍由原渠道征缴。须财政补助部分由各级财政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助。
  第三十二条 医疗待遇标准:城镇居民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待遇,纳入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最高支付限额在市政府《关于印发<德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德政发〔2008〕23号)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1万元,起付标准、报销比例及门诊大病病种执行市政府《关于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通知》(德政字〔2010〕4号)的相关规定。
  城镇居民普通门诊医疗统筹实行总额预付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参保学生每人每年20元的标准拨付给学校,用于学生符合规定的普通门诊和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等医疗费用支出,其中大学生的门诊统筹金可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作为个人账户使用;其他城镇居民按照参保居民每人每年30元的标准划拨给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由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报销参保居民在指定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辖区定点医疗机构和市属学校普通门诊医疗管理,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和各类学校普通门诊医疗管理,确保拨付的基金专项用于参保居民和学生的门诊医疗保障。
  

第四章 医疗管理服务


  第三十三条 城镇医疗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和药店(以下简称定点单位)定点管理。对定点单位实行统一监管、分级负责,推行信用等级制度、定岗医师制度,并实行准入退出竞争机制。
  市人社局负责审核全市医疗保险定点单位的定点资格,制定定点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考核办法,并审定定点单位的准入和退出标准,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定点单位签订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协议。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定点单位的监管。市人社局每年对定点单位进行考评审定,经审定合格的定点单位可以续签医疗管理服务协议,不合格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三十四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全市定点单位进行业务管理。
  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授权,与指定的定点单位签订医疗管理服务协议,并根据医疗管理服务协议,对定点单位的医疗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与考核。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患病时,可到全市任一定点单位就医购药。住院或特殊疾病门诊治疗时,凭有关证件办理联网结算手续,医疗终结后,不欠缴医疗保险费的,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参保人员与定点单位只结算应由个人负担部分。定点医疗机构垫支的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和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每月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参保人员使用个人账户资金支付时,在实行社会保障卡后,可自由在全市医疗保险定点单位刷卡结算,其个人账户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与定点单位统一结算。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单位医疗费用的具体结算办法由市人社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实行预留保证金制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单位结算医疗费用时,应严格按规定审核,对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不予支付。由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或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规定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先支付90%,其余10%作为保证金;由统筹基金支付的个人账户部分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规定的,先支付98%,其余2%作为保证金。年底根据协议对定点单位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及服务质量考核情况,按规定进行结算。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违反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回已报销的医疗费用外,给予通报批评,并承担相应责任。(一)将不属于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医疗保险范围,冒名支取医疗保险基金的;(二)少报、漏报、瞒报职工工资总额的;(三)不如实填报职工年龄、不按规定办理在职转退休手续,而引起医疗费用纠纷的;(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向直接责任人追回已报销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停医疗保险待遇,建议用人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一)将本人“医疗卡”转借他人就诊的;(二)用他人“医疗卡”冒名就诊的;(三)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医疗保险基金的;(四)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或自行开方取药、违规检查,先诊治后补复式处方,授意医护、售药人员作假的;(五)利用医疗保险基金在定点单位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六)不严格遵守医疗保险办事程序,造成医疗费用不能报销而无理取闹的;(七)其他违反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条 定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回已报销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对定点单位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定点资格;对有关医务人员取消定岗医师资格,并建议用人单位给予其3年内不得晋级晋职的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一)对医疗保险工作领导、配合不力,管理措施不到位,违规行为时有发生,影响医疗保险工作正常进行的;(二)不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三大目录”及相应的管理办法,不严格执行物价部门统一规定的药品批零差价和零售价格的,乱收费的;(三)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推诿病人,随意转诊,放宽出入院标准,滥用大型物理检查设备、重复检查的或挂床住院、多占床位的;(四)不严格执行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五)不验证诊治和售药,致使人证不符,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六)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售)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外药品串换成目录内药品的;(七)按照有关规定某些药品、诊疗项目应单独划价收费而未单独划价收费的;(八)其他违反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擅自更改医疗保险待遇、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社会各界对定点单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侵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举报。对涉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举报案件,一经查实,按追回违规金额的10%对举报人给予奖励,最高不超过5000元;对涉及个人账户的,按不超过50—500元的标准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资金由当地财政统一负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出台前有关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议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议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7月27日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听取、审议了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赵文隆同志代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所作的关于我省实施刑事诉讼法的情况和规划意见的报告,会议同意这个报告。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
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和第十四次会议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划问题的决议,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决议:
一、1980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刑事案件,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因案件过多、办案人员不足,不能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期限办理的案件,在1980年内,可以在法定期限以外,侦查、羁押期限可再延长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审查、起诉期限可再延长半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月;一审、二审期限可各再延长半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月。 延长期限办理的案件,应在法定期限届满前十天,提出延期办案的报告,逐级分别上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二、会议批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期分批实行公开审判的规划意见。要努力争取在1980年底前,全省一百七十三个法院,除依法不公开审判的案件以外,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全部实行公开审判。
三、对于罪该逮捕的现行犯或者重大犯罪嫌疑分子,需要拘留的,仍应依照逮捕拘留条例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不能延长拘留人犯的法定期限。



1980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