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旧机动车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47:35   浏览:87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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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旧机动车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旧机动车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旧机动车市场是汽车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几年,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旧机动车市场管理中做了大量工作,规范了旧机动车市场秩序。今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机动车交易管理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关于贯彻全国打击走私工作会议精神积极开展反走私专项斗争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当前,公安机关已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打击走私、
盗窃、抢劫机动车犯罪的专项斗争。国务院领导同志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力度”,不能放纵盗窃机动车犯罪,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此项斗争。为此,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旧机动车市场的监督管理,配合公安机关有效开展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配合,贯彻落实《规定》、《公告》、《通知》及专项斗争的各项要求。近几年,盗窃抢劫机动车犯罪猖獗,重要原因是利用管理漏洞,以非法手段销赃获取利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定要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加强对旧机动车市场的监督管理,堵住销赃渠道。要重点掌
握本地区重点地域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机动车销售单位、机动车修理、配件企业的基本情况。学习宣传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张贴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公告》。配合公安机关对汽车修配厂、改装厂、报废汽车拆解厂、进口汽车经营单位等重点单位进行检查,发现走私、
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线索,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对公安机关已调查落实,从事销售、改装盗窃、抢劫机动车辆非法活动的经营单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二、对集中交易的旧机动车市场进行清理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对本地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检查。检查内容包括;市场的开办是否符合规定;市场管理机构是否健全;市场管理制度是否完善;近期市场交易秩序的基本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
。对经批准开办、检查合格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会同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告。对个别市场交易混乱,非法车辆充斥市场的,除依法查处有关当事人外,要采取限期整改措施,情节严重的,要向当地政府通报后予以关闭。对非法开办的旧车市场和市场外的非法交易必须坚
决予以取缔。
三、进一步加强对旧机动车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未经公安机关审核检验合格的车辆,不能进入市场交易。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完善管理制度,切实把好交易关,对市场交易凭证进行有效管理。对旧车交易中弄虚作假、骗买骗卖、强迫交易、伪造手续等造成旧车交易秩序混乱的违
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严厉处罚,堵住走私、盗窃、抢劫机动车犯罪分子的销赃渠道。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认识加强旧机动车管理的重要性,发挥工商行政管理的职能作用,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执法,规范管理,切实维护好旧机动车市场秩序,树立良好的执法形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加强对本辖区旧车市场管理工作的督导检查,及时纠正
管理不到位的情况。对旧车市场管理中个别管理干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要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8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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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益诉讼,在我国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明确概念,而只是学界使用的术语。公益诉讼的核心内涵在于,它是因保护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在起诉主体和审理上都与普通的诉讼存在着差异。在过去的实践中,公益诉讼往往因无法可依而处于“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但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首次出现了有关公益诉讼的规定,这对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研究和发展具有里程碑式的进步意义。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所言“诉讼利益正由‘原告的私人权益向‘公共利益私人利益平衡’过渡”。

  一、对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界定的思考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将起诉主体这样界定,符合目前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国情,具有充分的理由:

  (一)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自身具有优势

  在实践中,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困难重重,经常面临不被受理或者即使受理了诉讼请求最终仍被驳回的结果。如2011年北京的张女士因不满“每次通话不足一分钟按一分钟计费”的收费方式,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告上法庭,但是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上诉后,二审维持了原判。而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却在很多方面具有优势。首先,机关和组织承担诉讼成本的能力较个人强,更便于提起诉讼和提高诉讼效率。其次机关和组织通常有具备专门知识的人员,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诉讼程序,能够更加有效的进行诉讼,节省诉讼成本。

  (二)公益诉讼在我国还处于探索阶段,需不断完善

  在国外,公益诉讼制度发展较为成熟,如印度经过几十年的实践和探索,将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授予了非政府组织、单位或者个人。而我国此前并没有公益诉讼相关立法,加之与他国基本国情的差异,不能盲目借鉴他国经验,一步到位的把起诉主体界定到个人。历史规律也充分表明,社会的发展和制度建设都需要经历一个探索——实践——完善的过程。只有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和发展,才能建立起符合国情的制度,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界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正是最终实现主体到个人的过渡阶段。

  二、未将公民个人纳入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合理性

  在公益诉讼制度健全的国家中,只有美国、加拿大、瑞典等少数国家在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公民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而大多数国家公益诉讼起诉主体主要为有关国家机关或者社会团体。可见,我国法律未将公民个人作为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有其合理性:首先,普通公民对涉及公共利益事件的相关规定认识不是很准确,可能存在该事件本可以通过非诉方式解决,而公民却选择启动诉讼程序要求解决的情况,这就可能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其次,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刚刚起步,诉讼程序、诉讼范围等都还需要更加明确细致的规定,赋予公民个人起诉资格则存在更多需要细化的条件和限制,这些原因都表明我国目前不宜将公民个人纳入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

  三、公益诉讼运行的思考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是一个原则性的条文,只是大体上确定了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和起诉主体,对于在实践中的具体实施和运用还需要有关部门进一步制定详细的规定。对于公益诉讼的实际运行笔者有如下几点设想:

  (一)相关部门要完善公益诉讼实施的配套措施

  任何一部独立的单行法都有一套相关配套措施或者实施细则以明确和补充法律条文的规定,便于司法实践运用。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也应制定相应的配套措施、司法解释或者实施意见,进一步细化公益诉讼法律条文的内容。如“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具体是哪些法律应当进行规定,这些机关和组织包括哪些等内容,只有细化和明确了这些内容,才能起到指导人民法院处理公益诉讼案件,作出准确合法裁判的作用。

  (二)建立公民个人与有关机关或者组织之间的信息交流平台

  虽然公民个人未被纳入公益诉讼主体范围,但是并不意味着限制公民的权利,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公民个人不能直接提起公益诉讼,但是为了保障公民对侵权行为的监督权的行使,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建立信息交流平台,便于公民反映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请求其提起公益诉讼,同时便于公民及时知悉有关事件的处理情况。另外,对于公民反映的情况,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作出初步处理,必要时需要提起公益诉讼的,以自己的名义及时起诉,维护公共利益。

  综上所述,公益诉讼进入法律视野,被法律所明确是我国公益诉讼制度构建探索中一个划时代的发展,对于公共权益的维护具有深远意义,也是法治发展的一个里程碑。在实践过程中,需要不断总结经验,在借鉴公益诉讼制度健全国家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加以完善,使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日趋成熟。

  (作者单位: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

海南省建帐监督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建帐监督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建帐监督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8号

《海南省建帐监督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0月2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汪啸风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省会计建帐工作,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维护会计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属本省的建帐单位及建帐监督管理机构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帐单位,是指本省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应当设置会计帐户的个体工商户。
建帐监督管理机构,是指县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下设的具体行使建帐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
第三条建帐监督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级实施的原则。
省、市、县、自治县财政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建帐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各级税务、工商、审计、监察及银行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监督建帐单位依法建帐。
第二章管理部门、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依据同级人民政府授予的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建帐监督管理的有关法规、规章、政策;
(二)依照本办法对建帐监督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三)查处建帐监督管理过程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四)履行同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建帐监督管理的其他职能。
第六条省财政主管部门除履行前条规定外,还行使以下职能:
(一)起草建帐监督管理的法规、规章;
(二)制定、修改建帐监督管理的有关制度;
(三)指导各市、县、自治县财政主管部门的建帐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建帐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建帐监督管理的有关法规、规章和制度;
(二)办理建帐单位建帐登记、年检、咨询工作;
(三)指导、监督建帐单位依法建帐,对建帐单位的违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四)负责本辖区内会计帐簿的发售工作;
(五)承办同级财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省建帐监督管理机构除履行前条职责外,还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全省会计帐簿统一编号、印制工作;
(二)指导各市、县、自治县建帐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
第三章建帐登记与年检
第九条建帐单位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向所在地建帐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建帐登记和年检。
第十条下列单位必须向省建帐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建帐登记和年检:
(一)省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二)海口地区的省属企业。
第十一条建帐登记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建帐登记时间;
(二)建帐登记证号;
(三)建帐单位名称、地址;
(四)建帐单位法定代表人姓名;
(五)建帐单位会计负责人姓名;
(六)建帐单位的帐簿名称及编号;
(七)国家规定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建帐单位应当在依法设立后30日内,向所属建帐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建帐登记。
第十三条建帐单位申请办理建帐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帐登记申报表;
(二)批准设立建帐单位的审批文件或者有关证照原件和复印件;
(三)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及会计证原件和复印件;
(四)经办人员的单位介绍信、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五)总分类帐、银行存款日记帐、现金日记帐;
(六)经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用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的建帐单位应当提交《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许可证》;
(七)国家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建帐单位同时启用多本银行存款日记帐和现金日记帐的,应当全部纳入建帐登记范围。
第十四条建帐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帐登记申报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据前条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决定。合格的,发给《建帐登记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建帐登记合格证》是建帐单位依法建帐的凭证,不得转借、涂改、买卖或者伪造。
第十六条建帐单位依法变更时,应当自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的有关资料向原建帐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建帐单位破产、撤销、解散的,应当自注销或者吊销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资料向原建帐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每年1月31日前,建帐单位应当向原建帐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年检。
建帐单位申请办理建帐年检时,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建帐登记合格证》;
(二)上年度的总分类帐、银行存款日记帐和现金日记帐。
建帐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年检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建帐单位,予以办理年检手续;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经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用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的建帐单位,应当于每年2月15日前,按照前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建帐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年检。
第四章帐簿管理
第二十条建帐单位必须使用省建帐监督管理机构统一编号印制的会计帐簿。
经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用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的建帐单位,应当按照会计电算化规范要求打印帐簿,装订成册。
第二十一条经建帐监督管理机构审核确认盖有“建帐监管专用章”的总分类帐、银行存款日记帐和现金日记帐,为建帐单位唯一的规范帐簿。 建帐单位必须依据经建帐监督管理机构确认的帐簿编报会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建帐单位建帐后,不得随意更换帐簿。确需更换帐簿的,应当向原建帐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更换申请,被核准后,可以启用新帐簿,旧帐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第二十三条建帐单位应当按照会计档案保管的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帐簿交接、登记、保管制度,确保帐簿安全完整。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建帐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建帐登记、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由建帐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有关部门通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做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预算拨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同级财政主管部门暂停预算拨款。
第二十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年检、税务部门销售税务发票、财政主管部门发放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时,应当检查建帐单位的《建帐登记合格证》,对不能提供《建帐登记合格证》的建帐单位,工商部门不予办理年检,税务部门不售予发票,财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收费票据,
并向有关建帐监督管理机构通报。
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和社会审计机构在依法对建帐单位进行审计时,建帐单位应当提供《建帐登记合格证》,经建帐监督管理机构确认的总分类帐、银行存款日记帐和现金日记帐。对不能提供的,视其情节轻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建帐单位会计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的会计证,不予年检。
第二十九条对在建帐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中违反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财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建帐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建帐登记。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