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学工业建设监理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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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建设监理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建设监理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8月31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化工系统(含石油化工、煤化工、盐化工、精细化工、橡胶加工、化学矿山、建筑等)建设管理,推行建设监理制度,提高投资效益和工程建设水平,参照有关规定,结合化工建设的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工系统建设监理包括政府监理和化工建设监理。政府监理是指化工系统建设监理主管部门对化工建设和化工建设监理单位实行监督管理。化工建设监理提指化工建设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对建设项目所实施的监理。
第三条 凡化工系统新建的工程项目及其配套和附属工程项目,以及系统外投资新建的化工项目,除实行工程总工程项目,以及系统外投资新建的化工项目,除实行工程总承包外,一般应委托社会建设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第四条 化工建设监理工作的依据是国家和化学工业部制定、颁发的有关政策、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有关文件,以及经批准的建设计划、设计文件和依法签订的合同。国际招标的工程,还应参照有关国际惯例。

第二章 政府监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全国化工系统建设监理的主管部门是化学工业部,其办事机构为化学工业部建设协调司;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接受全国建设监理归口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的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
2.根据国家有关化工建设的政策、法律、法规,制定并组织实施化工建设监理规定和建设监理单位管理办法。
3.组织建设监理人员的岗位资质培训、考试、考核和发证、注册工作。
4.审批全国化工建设监理单位资质。
5.指导和管理全国化工系统建设监理工作。
6.协调化工建设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承包单位之间的关系。
7.组织化工建设监理工作总结和经验交流。
第七条 各自、自治区、直辖市的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为各地化工厅(局),其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化工部有关建设监理的规定、办法,并组织实施。
2.指导和管理所辖范围内的化工建设监理工作。
3.协助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对化工监理单位、监理人员资质的管理。
4.协调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建设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承包单位的关系。
5.组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化工建设监理工作经验交流。

第三章 化工建设监理单位及监理内容
第八条 化工建设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具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及场所,并具有与建设监理任务相适应的人员、资金和设施。
第九条 监理单位可以是专营的化工建设监理公司(事务所),也可以是兼承化工建设监理业务的化工工程咨询、设计、科研等单位。
第十条 化工建设监理单位开业,必须按规定报请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确定监理范围,取得资格证书。对于专营的化工建设监理公司(事务所)还应持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承担建设监理任务,可以由建设单位委托或由建设单位通过竞争方式择优选择。化工建设项目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化工监理单位或经化工建设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的其它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任务。
第十二条 化工建设监理内容
一、设计阶段
1.协助建设单位组织评选设计方案;
2.参与商签勘察、设计合同并组织实施;、3.参与审查详细设计和概(预)算。
二、工程招标阶段
1.协助建设单位组织招标工作:提出分标意见和招标申请书;选定编标单位,组织编写招标文件和标底;发布招标通告、招标通知书,投标邀请书;审查投标资格;组织投标单位进行现场勘察,澄清问题;审查投标书和保函;组织评标,提出评标意见;
2.协助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三、施工阶段
1.协助建设单位编写开工报告;
2.审查承包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
3.组织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审查不涉及变更初步设计原则的设计变更;
4.审查承包单位提出的施工技术措施、施工进度和资金、物资、设备计划等;
5.督促承包单位执行工程承包合同、按国家和化工行业技术标准和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
6.监督工程进度和质量(包括材料、设备、构件等的质量),检查安全防护设施,定期向建设单位汇报;
7.核实完成的工程量,签发工程付款凭证,审查工程结算;
8.督促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
9.协调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的关系,处理违约事件;
10.协助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各阶段(中间)交接验收及竣工验收的初验、提出竣工验收报告。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可根据情况委托建设监理单位承担第十二条所列部分或全部建设监理任务,并应与被委托建设监理单位签订建设监理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监理的工程范围和内容、双方权利和义务、监理费用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十四条 建设监理单位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派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组成的监理工作组。在工程实施阶段,监理工作组应在现场工作。
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是监理单位履行监理合同的全权负责人,领导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合同所赋予的全部职责。监理单位变更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时,应经建设单位同意,并通知承包单位。
监理工程师具体履行建设监理职责,并指导监理工作组其他人员工作,及时向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报告现场监理情况。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严格按照资格等级和监理范围承接建设监理任务;
2.监理单位及其成员必须正确地执行国家的政策、法规和化工部颁发的有关规定,坚持监理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廉洁性;
3.承担的建设监理业务不得转让,非监理单位和人员不得借监理单位的名义从事建设监理业务;
4.接受政府建设监理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5.建设监理单位及其成员不得从事下列职业:
(1)不得与所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含分包单位)、设备制造、材料供应单位发生经营性隶属关系,也不得是这些单位的合伙人;
(2)监理单位成员不得在政府机关、所监理工程的建设单位、承包单位、设备制造或材料供应单位任职。
6.兼承建设监理业务的单位不得承担本单位的设计、勘察、科研等项目的监理工作。

第四章 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之间的关系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前,将监理范围、内容和该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授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承包单位。总监理工程师也应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有关权限以合同形式(确认后)通知承包单位。承包单位必须接受建设监理单位的监理,并为其开展工作提供方便,按照建设监理要求提供完整的技术经济等资料。必要时,应容许建设监理单位查看原始记录。
第十七条 在建设监理实施过程中,总监理工程师应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情况。未经建设单位授权,总监理工程师无权自主变更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签署的工程承包合同。由于不可预见和不可抗拒的因素,总监理工程师认为需要变更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议,协助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协商变更工程承包合同。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在执行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均须提交总监理工程师协调解决,总监理工程师接到要求后,应进行充分调查研究,尽快做出公正处理,并书面通知双方。
第十九条 化工建设监理是有偿技术服务活动,所需费用根据所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由建设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参照下列办法协商确定,并写入建设监理合同。
1.按提供的监理人员的工资加管理费及利润。
2.按监理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的一定比例。
3.费用包干。
4.其它办法。
建设监理费用从设计概算中列支。
第二十条 化工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应严格履行监理合同。监理实施过程中,建设单位应积极支持建设监理单位按监理合同开展工作,不得随意干涉。监理单位也不得泄露委托方的秘密。
化工建设单位对加快工程进度、保证工程质量、节约建设资金做出显著成绩的监理单位,应给予奖励。
建设监理单位因监理工作失误而使工程发生重大事故或重大损失的,应承担经济责任。
奖励和赔偿办法应在建设监理合同中规定。

第五章 外资、中外合资和外国贷款的化工建设项目管理
第二十一条 外国公司或社团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单独投资的化工建设项目,需要委托外国建设监理单位监理时,应聘请中国化工建设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中外合资兴建的化工工程,中国化工建设监理单位能够监理的,不应委托外国建设监理单位监理,但是根据需要可以引进与化工建设有关的监理技术或聘请外国建设监理单位进行技术、经济咨询。用外国贷款兴建的化工建设项目的建设监理,原则上应由中国化工建设监理单位承担,如果贷款方要求外国建设监理单位参加监理时,应以中国化工建设监理单位为主进行合作监理。
第二十二条 外国建设监理单位应向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和资质文件,经审核批准后,还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承担化工建设监理业务。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作监理化工项目,必须签订合作监理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监理对象、监理范围、监理依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费用的分配、争议的解决、风险和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四条 外资、中外合资和外国贷款的化工建设的监理费用,可参考国际惯例计算,并在监理合同中加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或社团组织在内地投资兴建的化工建设项目,这些地区的建设监理单位应与内地监理单位进行合作监理,均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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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

(1990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严格控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造(改装)、销售、维修、使用的各种机动车(不排放污染物的机动车除外)、车用发动机和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是对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实施统一管理的主管机关,监督机动车排气检测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对机动车进行初次检测、年度检测和道路行驶中检测中,负责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状况进行检测和监督管理。
  经济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机动车制造、维修行业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防治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制造、维修、销售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和在用机动车,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准出厂、销售、使用、行驶。
  第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对机动车进行初次检测、年度检测时,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不予核发车辆牌照;在对机动车进行道路行驶中检测时,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责令立即进行治理,安装经环境保护部门准许的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条 机动车维修行业应保证维修出厂的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三级维护(保养)以上(含三级)的大修单位,应配备机动车排气检测设备,并作为行业资格考核的条件。
  第七条 建立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登记报表制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详细登记机动车排气情况,由环境保护部门汇总并报上级有关部门。
  第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的监测机构,依照职权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机动车(制造出厂、维修出厂和道路行驶中的除外)排气状况进行抽查检测。
  环境保护部门也可依职权委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济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排气状况进行抽查检测。
  第九条 经检测合格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发给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
  已发给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的机动车,可以免予抽查检测。
  第十条 经抽查检测,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由检测部门责令立即进行治理,安装经环境保护部门准许的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超过标准一倍及其以下的,并处20元罚款,超过标准一倍以上的(不含一倍),并处50元罚款。
  第十一条 制造、维修、销售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和在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检测或在接受检测时弄虚作假的,分别由环境保护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单位1000至5000元、个人500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检测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工作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有关道路交通管理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08〕53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日    


淮北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解决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皖政〔2007〕106号)及《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门令第162号)等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城镇廉租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市监察、发改、民政、财政、国土、建设、统计、规划、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各区、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协助城镇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办理住房保障的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二章 保障方式、保障对象和认定标准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方式相结合,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低收入家庭在市场上承租住房的能力。凡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要做到应保尽保。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家庭)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家庭)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六条 申请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至少有1人取得3年以上(含3年)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在本市生活和居住;

(二)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2平方米;

(四)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连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3个月以上。

第七条 保障对象户口的认定:

(一)以市公安机关核发的城镇居民户口簿为准,一户一证;

(二)因无住房暂时落户在集体户口、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或者亲戚、朋友处的申请家庭,视为单独一户;

(三)同一住址内有两个以上户口薄的,按户口薄分别认定。人口以同期本市民政部门批准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确定的人口为准。

第八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申请家庭的住房面积:

(一)私有房屋;

(二)承租的公有房屋(不含集体宿舍);

(三)实际居住的产权或使用权为申请人父母或子女的住房;

(四)自申请之日前5年内出售、转让或者出租的住房;

(五)已拆迁的房屋,其中尚未落实还原住房的,按拆迁还原合同记载的原房屋面积认定;已安置尚未入住的,按实际安置面积认定;以货币方式补偿的,按货币补偿面积认定。

住房建筑面积的计算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廉租住房保障标准

第九条 市政府根据本市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十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无住房的全额,给予每月每平方米7元的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一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元。

第四章 廉租住房申办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家庭推选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向辖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报家庭的基本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

(二)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三)现住房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

(四)市民政部门核发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证明;

(五)军、烈属或残疾人等相关证明。

第十三条 辖区居民委员会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登记、造册、建档,并对申请人身份、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查,召集居民代表民主评议,集体研究;初审符合条件的进行为期3天的公示,公示后无异议的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辖区街道办事处汇总核实后,由街道办事处连同登记、造册、公示的全部资料报送区政府承办单位。

第十四条 各区政府承办单位在收到报送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情况的核定工作,并将核定结果返回所在居委会进行第二次公示,时间为3天。公示无异议的,由各区政府承办单位将全部材料报送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公示有异议的,经核实不符合条件的,取消申请资格。

第十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自收到各区政府申报材料1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家庭的情况进行复核、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淮北日报》、市房地产管理局网站进行公示,时间为5天,无异议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 实行租金补贴的,各区政府承办单位依据审批和资金拨付计划安排,并通过当地银行按月发放租金补贴。享受廉租住房补贴的家庭,持统一发给的磁卡或存折按月到当地银行领取租金补贴。

第十七条 实行实物配租的,按住房困难程度、登记先后次序等采取公开摇号的办法进行。获得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配租家庭拒绝签订合同的,取消其实物配租资格。

第五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

(三)市县(区)财政年度预算安排;

(四)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五)省级财政补贴;

(六)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七)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管理。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帐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不得用于其它开支。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决算管理制度,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二十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于每年10月底前向市财政部门报送下一年度廉租住房资金预算,市财政部门要根据预算情况予以审核,制定廉租住房资金的年度使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如下:

(一)政府出资兴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二)政府出资购置或回购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四)腾退或空置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直管公有住房;

(五)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现租住的直管公有住房;

(六)原承租户腾退的廉租住房;

(七)政府根据本地情况多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二十二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由政府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廉租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二十四条 鼓励社会机构投资建设廉租住房、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或捐赠廉租住房、资金等。

第六章 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镇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统计发放工作由各区建设或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承办,辖区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应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各项基础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区政府承办单位应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份的25日前,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报送本辖区廉租住房保障租金补贴计划,以便市政府有关部门统筹安排资金。

第二十七条 各区政府应每年对享受廉租住房申请家庭的收入情况及住房情况进行一次摸底审核,并将审核情况及时报送至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各区政府应建立健全落实廉租住房各项保障制度,确保应保家庭得到保障。

第二十八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公示,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廉租住房。

第二十九条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三十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必须按照《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定期交纳房租,不得拖欠。

第三十二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可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发租赁住房补贴: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连续1年以上(含1年)超出政府规定的最低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

(四)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五)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六)连续6个月(含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中居住的;

(七)连续6个月(含6个月)以上拒不交纳租金的。

第三十三条 对租赁合同期已满或因家庭收入、人口、住房情况发生变化已不再符合承租廉租住房条件,需要腾退,但立即迁出又有困难的,经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承诺期限内续租,续租租金按市场租金交纳。

第三十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做好廉租住房租金的收取、管理工作,并建立廉租住房报表制度,定期向市廉租住房相关部门送交廉租住房配租情况统计报表。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

(一)对获得住房租赁补贴的,责令其退还已获得的住房租赁补贴;

(二)对获得实物配租的,责令其退出廉租住房,补交市场租金和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

第三十六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当家庭人均月收入连续1年超过本市居民低收入标准时,如不及时报告,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回廉租住房,补交市场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对不能按期腾退廉租住房且无正当理由的,依法责令其退房。

第三十七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擅自将廉租住房转租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回房屋,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廉租住房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濉溪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