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烟草行业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55:31   浏览:84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烟草行业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的意见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文件
国烟科〔2003〕410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烟草行业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各省级工业公司,郑州烟草研究院,合肥设计院,南通、昆明、珠海醋酸纤维有限公司:
  为提高烟草行业整体科研水平,进一步深化烟草行业科技体制改革,根据科技部《关于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的规定》、《国家科研计划课题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科研计划课题评估评审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就烟草行业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课题制是指按照公平竞争、择优支持的原则,确立科学研究课题,并以课题(或项目,下同)为中心、以课题组为基本活动单位进行课题组织、管理和研究活动的一种科研管理制度。
  二、实施课题制是国家科研计划管理改革的一项重大创新举措,是我国研究与开发组织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课题制符合市场经济、科技发展规律和科技体制深化改革的要求,积极促进研发工作中人、财、物的有机结合,激发科研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有效提高科研水平和效率。
  三、实施课题制应以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实施“科教兴烟”战略,加快以实施项目课题制为主要内容的烟草科技体制改革步伐,按照国家科研计划管理改革的总体要求,在烟草行业逐步建立一套能够有效激发科研人员积极性和创造性,有利于技术创新、提高科研水平和效率,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新型科研计划管理制度。
  四、实施课题制要坚持以人为本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就要明确课题组和课题负责人在研发工作中的法律地位,规范课题运行中各行为主体的责权利,实行课题负责人负责制,实现以课题为中心的科研项目管理模式。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就是要在科技管理体制中引入竞争机制。要在课题的招标投标、评估评审、课题组长的选拔等方面,充分地体现公平、公开、公正。
  五、实施课题制要按照“突出重点,分步实施,全面推进”的总体工作思路,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积极稳妥地推进烟草行业课题制的全面实施。
  六、要重点建设保障课题制顺利实施的政策环境。国家局将根据烟草行业整体发展战略、产业政策和科研发展目标,组织制定国家局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暂行规定、课题招标投标制度、课题预算评估评审制度等有关规定,逐步完善并形成科学有效的保障实施课题制的政策环境。
  七、要重点建立并完善与科研活动规律相适应的科研管理运行机制。要真正从传统的以单位(部门)为中心的科研管理模式转变到以课题为中心的科研管理方式,建立并完善从课题的确立、管理到验收的课题招标投标机制与评估机制、课题预算评估评审管理机制、课题全过程跟踪管理监督机制、科技人才流动机制等科学有效的新型管理运行机制。
  八、采取分步实施的方式,积极稳妥地推行行业课题制的实施。首先对国家局管理的重大科研项目实施课题制,对行业重大的关键、共性技术研究项目实行面向社会招标制度,建立专家评审和国家局办公会决策相结合的课题立项审批制度,对重大科研项目实行全额预算管理,实行课题预算评估评审制度。在完善制度,建立机制、总结经验并具备符合课题制要求的各项条件的基础上,国家局科研计划将全面实施课题制。
  九、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要认真学习贯彻科技部《关于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的规定》、《国家科研计划课题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科研计划课题评估评审暂行办法》等国家关于课题制的文件与规定,充分认识实行课题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要把认真学习、深入研究、贯彻实行课题制作为当前烟草科技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切实抓好落实并保证思想、行动上的高效统一,体制和机制的改革要同步进行,与时俱进,实现平稳过渡。
  十、各单位要按照国家局关于实施课题制的总体工作要求,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加快科研管理模式转变的步伐,积极推进课题制。要从有利于科研资源优化配置、有利于科研管理提高效率、有利于激发科研人员创新潜能、有利于深化科研体制改革出发,制定实施课题制的各项配套政策,确定课题制实施的具体计划、步骤和措施,建立顺利实施课题制的科研管理模式,为课题制的实施提供组织、政策和资金保证。
  十一、要加快烟草科研机构改革的步伐,尽快建立和完善与课题制要求相符合的科研管理体制。首先要在国家局直属科研机构进行实施课题制试点,改革行政化管理研发活动的运行方式,鼓励打破单位(部门)界限与所有制界限,跨单位、跨行业、甚至跨国界,不拘一格择优聘用课题组长和成员。形成优势组合,发挥科技资源的最大效能,建立以课题制为核心的现代管理模式。各烟草科研院所、企业技术中心要按照课题制的工作思路转变观念与职能,积极探索实行课题制管理模式,有步骤、有计划地全面推行课题制管理。
  十二、要充分发挥各类独立的社会中介机构(会计、审计、评估、法律等)在课题的招投标、监督、评估等方面的作用。处理好科研人员(包括科研机构)与市场的界面关系,促进良好社会分工合作体系的逐步形成,提高全部研发活动的效率。
  十三、要积极营造一个与课题制要求相符合的良好工作环境。积极推进保证顺利实施课题制的财务管理制度、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劳动人事制度等方面的改革,逐步打破阻碍课题制实施的体制和政策障碍,不断推进烟草科研院所改革和烟草科研条件管理体制创新。
  十四、积极鼓励企业加大对行业重大科研项目投入与支持。要利用市场机制,调动企业乃至行业各个相关领域的积极性,吸引各方面的资金来源。通过制定有关政策和采取必要措施,支持并鼓励烟草企业尤其是卷烟工业企业进一步加大科技投入,加大对科研项目经费的支持力度。

二00三年七月十七日

   附 件:

  关于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的规定
  国家科研计划课题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科研计划课题评估评审暂行办法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可口可乐公司劳务派遣用工违法证据确凿吗?

三地大学生组成的关注可口可乐小组,通过自己的调查发布了《可口可乐调查报告》,确认可口可乐公司在诸多方面严重损害派遣员工的利益。对此报告可口可乐公司发表声明:称调查结果并不属实,该学生团体从未正式接触过可口可乐公司装瓶厂。
笔者自该报道出台以来一直关注这一事件,诚然这些学生的确对诸多劳动法的问题存在疑惑,甚至出现了一系列适用条款错误。但是它所反映的一系列损害职工利益的行为,又不得不佩服这些学生“枪打出头鸟”的行为。他们的行为绝对不是像某些人认为的仅仅为了出名、出风头。它所反映的很多情况是我们眼前活生生的生活场景,这一点可口可乐公司也不可能用自己的声明来全面否认。反观可口可乐以及下属的装瓶厂两次答复,却让人感觉不到可口可乐公司作为国际化大公司应有的大度,甚至于有些言论完全是在赤裸裸地挑战中国法律的尊严和中国民众的心理承受力。
事实上从这些学生的报道以及可口可乐公司的相关回应,我们对照国家的相关法律可以明看出,该报道反映的诸多问题不仅仅是可口可乐公司一家存在,而是包括中国国有上市公司在内都是在恶意地规避国家法律的规定来损害派遣员工的利益。
从可口可乐调查报告和可口可乐公司的回应可以看出,双方最大的争议在于劳务派遣应当在哪些岗位适用?一方面调查报告指责可口可乐公司在诸多长期性岗位上使用派遣员工,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而可口可乐的相关回应又称劳务派遣用工的方式是符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调查报告中列举的可口可乐违反劳务派遣的规定是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误解。
的确我们不得不关注的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并没有对劳务派遣用工的方式进行具体解释,但没有解释是否就认为可口可乐的行为是合法的。事实上无论实施条例是不是有解释,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可以非常明确的是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可口可乐公司在常年岗位上安排派遣员工的作法是违法的。或许笔者的这种论断可能遭到某些人的质疑,甚至称可口可乐公司为了避免双方打口水战,已经非常明确地表示要求第三方审查用工。可口可乐这一举动不得不让人联想到不久前发生的东莞玖龙纸业回应“血汗工厂”指责,多部门为其进行调查,得出玖龙纸业绝对算不上“血汗工厂”的结论。那么本事件是否也会像玖龙纸业一样得到圆满的答案呢?
可口可乐公司想得到这种圆满的答案,现在似乎又遇到两大障碍:第一、广东省总工会、广东省造纸行业协会等部门在得出上述结论后就遭到民众的大力谴责,某一领导人被网民称之为“工贼”。本事件涉及到全国普遍性的非法适用劳务派遣员工的问题,仅仅通过可口可乐调查报告所涉及的相关省市的主管部门组成调查组,这种愿望似乎又难以实现。第二、对“血汗工厂”的认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得出的相关结论没有得到公众的认可是必然的。而劳务派遣用工应当适用于哪些工作岗位,却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无论哪个部门组织成立调查组,首先要遇到的问题就是对劳务派遣用工适用于哪些岗位请示全国人大作出立法解释,而不可能再由哪些部门作出得到可口可乐公司认可的结论。
现在大家都有一种迷惑,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没有对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作出明确解释,从而导致现在包括可口可乐公司、国有的上市公司均在法律的“明文”规定下适用劳务派遣员工,好像这种过错都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造成的。事实上公众的这种理解是错误的,早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我国的立法机构就对此作出了明确答复。这一点我们可以从2007年12月26日人民日报刊登的《人大法工委:劳务派遣期禁超半年》(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7-12/26/content_7312799.htm)、2007年12月28日《工人日报》刊登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劳务派遣用工有了明确标准》(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07-12/28/content_7326787.htm)得到答案,即:全国人大法工委已向劳动部给出答复,答复确定了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的三原则:临时性、辅助性和替代性。所谓辅助性,即可使用劳务派遣工的岗位须为企业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指正式员工临时离开无法工作时,才可由劳务派遣公司派遣一人临时替代;临时性,即劳务派遣期不得超过6个月,凡企业用工超过6个月的岗位须用本企业正式员工。
从上述报道可以明确的认定可口可乐公司安排劳务派遣员工在常年岗位上工作是违法的,应当对于超过六个月工作的劳务派遣员工转为可口可乐公司的正式员工。


附:
人大法工委:劳务派遣期禁超半年

2007年12月26日 08:04:10  来源:人民日报

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7-12/26/content_7312799.htm

昨天(25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副主任张世诚透露,全国人大法工委已就劳务派遣疑问答复劳动部:明确劳务派遣期不得超半年、岗位为非主营业务、岗位须为可替代性岗位。

劳动关系80%不稳定
张世诚透露,目前劳动力市场存在最主要的两个问题,一是不订劳动合同,二是劳动合同短期化。张世诚称,调查显示,我国企业总体合同签订率只有50%左右,其中非公有制企业只有约20%;且60%-70%的劳动合同时间较短,最终导致80%的劳动关系处在不稳定状态。

政府高度关注派遣用工
张世诚介绍,《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实施后,对合法经营企业影响不大,而企业违法成本将大幅度上升。
近来,一些企业为规避即将实施的《劳动合同法》,更是设法解聘正式员工,然后再通过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员工,从而达到既节约成本又规避责任的目的。针对这些新问题,劳动部近期向全国人大法工委反映了情况,并就应对措施作了咨询,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答复则意味着这一问题已引起立法机构与政府部门高度关注。

工期超半年须用正式工
张世诚介绍,全国人大法工委已向劳动部给出答复,答复确定了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的三原则:临时性、辅助性和替代性。所谓辅助性,即可使用劳务派遣工的岗位须为企业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指正式员工临时离开无法工作时,才可由劳务派遣公司派遣一人临时替代;临时性,即劳务派遣期不得超过6个月,凡企业用工超过6个月的岗位须用本企业正式员工。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结算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厦劳社〔2006〕25号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结算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事劳动保障局、各社保经办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结算业务,提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让参保单位和职工更好地了解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范围和申请程序,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等规定,我局制定了《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结算办法》,已经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下发,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OO六年二月十三日

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结算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伤保险医疗费用及待遇审核管理,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以下简称《实施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支付项目、范围

  第二条 下列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直接列支:

  (一)工伤医疗费;

  (二)工伤康复费;

  (三)辅助器具配置、维修及更换费;

  (四)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六)伤残津贴;

  (七)生活护理费;

  (八)丧葬补助金;

  (九)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补助费。

  第三条 下列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按年度预算计划经财政部门核准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划拨,专款专用:

  (一)劳动能力鉴定费;

  (二)工伤保险事故预防费。

  第四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职工,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内、延长停工留薪期间、医疗依赖及旧伤复发期间在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就医的;

  (二)因工出差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就近在当地医疗机构急救就医的;

  (三)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外就医的;

  (四)职业病在职业病诊治机构就医的;

  (五)急诊、急救处置期间先到就近医疗机构(非工伤协议医疗机构)急救治疗的。

  第五条 经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经办机构核准康复的,在康复医疗和职业康复期间,符合工伤康复管理规定或协议项目的康复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条 经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或经办机构核准的辅助器具配置、维修或更换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七条 《厦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实施之前在本市退休、退职并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在《实施规定》实施后经劳动能力鉴定达到伤残等级和生活护理等级的,其治疗职业病的医疗费和生活护理等级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办理程序、时限

  第八条 工伤保险待遇的审核结算,按照市、区两级社会保险业务管辖分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且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受伤当时参保已经生效、有效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给付待遇。

  第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应当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的六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应提供以下资料,并交验原件:

  (一)填写《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表》;

  (二)工伤确认表(书)原件;

  (三)劳动能力鉴定书(属轻伤职工在医疗终结后自愿放弃劳动能力鉴定的,提供《厦门市工伤职工医疗终结临床体检与诊断表》)原件;

  (四)身份证复印件;

  (五)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住院费用总清单原件;

  (六)病历、出院小结复印件,或死亡证明和户籍注销证明复印件;

  (七)职工社会保障卡;首次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3个月内)发生工伤,还应出具地税部门已受理的登记申报单;

  (八)属建筑企业参保职工的,应提供职工《职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复印件;

  (九)申请定期待遇(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及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提供有“银联”标志的银行卡复印件。

  第十一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第十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相应资料:

  (一)因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有延长停工留薪期的,需提供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书》原件;

  (二)因伤情治疗需要使用特殊诊疗项目、药品目录的,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厦门市工伤职工特殊医疗、康复费用核准表》原件;

  (三)属旧伤复发的,提供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旧伤复发确认书》原件;

  (四)停工留薪期满后仍继续治疗的(医疗依赖),提供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医疗依赖确认书》原件;

  (五)转外就医的,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厦门市工伤保险转外就医审核表》原件;

  (六)属职业病的,提供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

  (七)康复医疗的,提供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康复治疗确认书》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工伤职工康复计划表》或《厦门市工伤职工特殊医疗、康复费用核准表》原件;

  (八)首次配置辅助器具的,提供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配置辅助器具确认书》;维修或更换辅助器具的,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厦门市工伤保险职工购置安装康复器具核准表》以及维修或更换、配置辅助器具票据原件;

  (九)因恢复功能进行整容整形的,提供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康复治疗确认书》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厦门市工伤职工特殊医疗、康复费用核准表》原件;

  (十)属交通事故的,提供交通事故经济赔偿调解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

  (十一)属其他第三者责任导致的,提供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其它经济赔偿协议书(调解书)等有效证明;

  (十二)属建筑企业48小时内紧急临时用工发生事故的人员,还应提供由地税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设管理行政部门共同确认的《紧急临时用工证明》原件;

  (十三)退休(退职)职业病职工,提供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退休(职)审批表》复印件。

  第十二条 经认定为工伤,且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项申请核销医疗费、辅助器具费用:

  (一)轻伤职工医疗终结后自愿放弃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医疗费用;

  (二)经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的首次辅助器具配置费,或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辅助器具维修、更换费;

  (三)经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医疗依赖期的,其医疗依赖期间的医疗费用;

  (四)经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旧伤复发的,其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因工死亡职工其亲属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提供以下相应的材料:

  (一)供养亲属户口薄和身份证复印件;

  (二)与工亡职工关系的有效证明;

  (三)无经济来源的,或由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提供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原件;

  (四)属遗腹子的,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

  (五)属孤寡老人或孤儿的,提供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原件;

  (六)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提供就读学校出具的就学证明或相关部门出具的未就业证明原件;

  (七)属养父母或养子女的,提供户籍所在地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原件;

  (八)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供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书》原件。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下落不明,其供养亲属确有生活困难,申请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需提供单位及所在地居委会(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补助时,提供以下相应的材料,并交验原件:

  (一)填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补助申请表》;

  (二)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协议复印件;

  (四)用人单位已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现金转帐凭据复印件或职工签收凭据复印件;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的《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通知书》复印件。

  第十六条 采取分阶段核销医疗费或预支医疗费的,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用人单位的申请报告;

  (二)《厦门市工伤保险转外就医审批表》原件;

  (三)本市三级医疗机构会诊记录复印件和经治医生出具的病历摘要。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应当在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待遇申请材料交齐后15个工作日内审结各项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部门依据待遇审核部门传送的工伤保险待遇信息,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拨款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工伤协议医疗机构、康复机构统一结算信息后,在5个工作日内审结工伤医疗、康复费用并反馈给工伤协议医疗、康复机构。

结算支付方式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医疗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银行转帐的方式,直接与协议医疗、康复机构结算:

  (一)工伤职工住院治疗的,在出院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出具《参保职工工伤医疗费用结算通知书》的,并实行记帐登记的医疗费用。

  (二)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医疗依赖、或旧伤复发后,再到协议医疗、康复机构住院治疗的,并由社保经办机构出具《参保职工工伤医疗费用结算通知书》,其医疗依赖、或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

  (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康复治疗,并经社保经办机构核准康复治疗方案的工伤职工在康复机构的康复治疗费用。

  上款情形如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以现金的方式已直接与协议医疗、康复机构结算支付的,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按规定到社保经办机构核销。

  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先行记帐的医疗费用,如因用人单位不如实报告事故伤害情况造成最终无法认定工伤的,其医疗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负责返还。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医疗费,由用人单位预先垫付,并以现金的方式与协议医疗、康复机构结算,待其停工留薪期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再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按规定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核销:

  (一)经工伤认定的工伤职工住院治疗的,在出院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尚未能出具《参保职工工伤医疗费用结算通知书》的医疗费用。

  (二)经工伤认定的工伤职工在门诊就诊的医疗费用。

  (三)经工伤认定的工伤职工转外就医的医疗费用。

  (四)经工伤认定的患职业病职工治疗职业病(包括确诊前疑似职业病期间)的医疗费用。

  按上款规定由用人单位预先垫付的医疗费用,核销后其金额超过人民币2000元以上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银行转帐的方式与用人单位结算。医疗费用在人民币2000元以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可以现金的方式与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直接结算。特殊情况由用人单位证明的,可以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待遇。

  第二十条 因交通事故或其他第三者责任导致职工工伤的,按交通事故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认定结论和处理规定,其应由工伤职工一方承担的医疗费,可根据具体情况采用分阶段报销或由用人单位申请按比例预先支付的办法,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核销结算。

  转外就医的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预先垫付,并可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分阶段报销。

  医疗期限长、医疗费超过5万元以上的,参保的用人单位预先垫付有困难的,由工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预借预支,从工伤保险基金预支医疗费用,待其停工留薪期满医疗结束后,由用人单位与社保经办机构核销,在医疗费待遇结算时抵扣已借预支款。

  第二十一条 工伤保险其他待遇的结算支付方式:

  (一)工伤职工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银行转帐的方式直接支付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全额支付给工伤职工。

  (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补助款,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给用人单位。

  (三)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定期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委托银行发放的方式,每月按时转入伤残职工或供养亲属的个人银行帐户。

待遇享受、计发时间

  第二十二条 享受工伤保险定期待遇人员,其享受或终止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和起止时间,《条例》和《实施规定》有明确规定的,按《条例》和《实施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其它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保险定期待遇,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供养亲属属遗腹子的,从出生次月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年满18周岁的供养亲属,从其年满18周岁次月起终止工伤保险待遇。

  (三)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及供养亲属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终止工伤保险待遇。

  (四)因旧伤复发或其他原因经复查鉴定后、伤残等级变更的,从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执行新的待遇标准。

  (五)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从收监的次月起停发工伤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凭有效证明于刑满释放后次月起重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收监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补发。

  第二十四条 一至四级伤残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用人单位应及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批准退休次月起停发伤残津贴。若残伤津贴高于退休养老金的标准,每月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有护理等级的,其生活护理费仍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本方法规定支付。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后的第四个月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不能确定事故发生日的,从发现失踪后的第四个月起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从宣告死亡次月起,按宣告死亡时的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已预支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予扣除,只补足差额部分。

  第二十六条 1995年1月1日《厦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实施之前在本市退休、退职并在《实施规定》实施后经劳动能力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的职业病职工,从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计算工伤待遇水平的本人工资,以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前12个月(含当月)在本市已发生实际缴费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实际缴费未满12个月的,按实际缴费月数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

  职工因工作单位发生变更,变更当月原单位已缴费,新单位录用后应当在当月及时进行申报。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00六年三月一日开始执行。

  附件:1、《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表》(一)

     2、《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表》(二)

     3、《厦门市工伤职工医疗终结临床体检与诊断表》

     4、《厦门市工伤职工特殊医疗、康复费用核准表》

     5、《厦门市工伤保险转外就医审核表》

     6、《厦门市工伤保险职工购置安装康复器具审核表》

     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补助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