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4:44:47   浏览:80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5]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近一时期,有关地区国家税务局在审核办理部分企业出口货物退税过程中,发现个别企业申报的出口退税资料,虽单证齐全,且有相关电子信息,但其出口增长明显异常,且货物多为集中从江西省九江、抚州市一些企业收购出口。鉴于此,有关地区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派专人对江西省涉及的供货企业进行了实地调查。经调查,发现这些企业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的嫌疑。为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严防骗税案件的发生,现通知如下:
为防止骗税案件的发生,各地税务机关在审核、审批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时,除认真审核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资料、单证及其相关电子信息外,还应对出口企业的出口及增长等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强化审核,发现疑点,严防不法分子和不法企业借加快出口退(免)税进度之际骗取退(免)税。尤其对出口数量(特别是异地收购产品)突增或易发生涉嫌骗税问题的重点企业、重点货物、重点口岸,出口以农副产品和废旧物资为主要原材料加工的工业品,各地税务机关在审核、审批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过程中,更要加大审核力度,不能限于仅仅要求出口企业申报的退(免)税单证及其信息的简单齐全,即审批办理退(免)税,要拓宽审核范围,进行重点审核。对经审核发现的疑点,要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后,方可决定是否予以退(免)税。对不认真审核、失职造成骗税问题发生的,要追究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严禁高校附属医院向所在高校交纳“管理费”、“基金”等各种不合理费用的通知

卫生部 财政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严禁高校附属医院向所在高校交纳“管理费”、“基金”等各种不合理费用的通知



卫规财发〔2006〕5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财政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部属(管)单位、国家中医药局属(管)单位:
为了严肃财经纪律,理顺医院和高校之间的经济关系,按照审计署的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文件下发之日起,严禁全国各级高校附属医院以“管理费”、“基金”等名义向高校交纳各种不合理费用。
二、高校附属医院与高校都是独立核算、自主开展业务活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事业法人实体。两者之间发生的资源占用或经济活动,应本着公平对等、有偿服务的原则,合理界定两者之间的经济关系,切实维护双方的经济利益。
三、对于不能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规定,继续以“管理费”、“基金”等名义向所在高校交纳各种不合理费用的附属医院,将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特此通知。


卫生部
财政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60 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9年12月1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
二、将第八条改为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可能造成对方人身伤害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下列合同含有格式条款的,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在合同文本使用之日起十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但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视为合同格式条款的除外:
(一)房屋买卖、房屋中介、住宅装饰装修、物业管理合同;
(二)供电、供水、供热、供气合同;
(三)旅游、拍卖合同;
(四)有线电视、电信服务合同;
(五)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要求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其他合同。
“经备案的合同文本,内容需变更的,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将变更后的格式条款重新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业,其合同格式条款的备案机关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其他行业合同格式条款的备案机关为其住所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上级机关备案的合同文本,不再重复备案。
“已备案的合同文本,应当在其合同文本封面左上角位置加注‘已备案’字样。使用国家和省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的,不需要备案。”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备案审查发现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格式条款提供方提出书面修改意见。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在收到修改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修改合同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提供方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修改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要求。
“格式条款提供方提出陈述申辩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陈述申辩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要求举行听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听证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听证。”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格式条款提供方和其他有关当事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行听证时,应当邀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行业组织和专家学者以及消费者代表参加。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听证结束后十五日内做出是否修改合同格式条款的决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经陈述申辩或者听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应当修改合同格式条款的,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在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答复或者听证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修改合同格式条款。”
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营业执照、印章、账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八、删去第十四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经营者在合同外通过书面形式或者大众传媒方式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应当被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违反服务承诺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对已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互联网进行公示。对有推广价值的行业合同和其他合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联合其他部门制定合同示范文本,在全省范围内推广使用,并在互联网提供免费下载,供合同当事人选择使用。”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得擅自更改已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或者将未备案的合同冒充已备案的合同使用。”
十三、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应当在签订动产抵押合同后依照自愿原则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当事人的要求依法办理动产抵押物登记。”
十四、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十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骗财物,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第(五)项和第(八)项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九、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二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以上修改,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