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政纪处分有关问题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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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政纪处分有关问题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政纪处分有关问题的决定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9/07/30
  【实施日期】1999/07/30
  【内容分类】人大工作
  【发布文号】
  【备  注】2000年7月20日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政纪处分有关问题的决定


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因违反政纪需要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有关机关的建议作出决定,报常委会备案。
二、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政府组成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因违反政纪需要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有关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等规定处理,报常委会备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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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督察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14号

  《辽宁省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督察规定》业经2007年10月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辽宁省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督察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完善行政复议监督机制,保证行政复议决定全面履行,确保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决定,是指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及其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所属部门(以下统称行政复议机关)制发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停止执行通知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及履行督察工作。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对本机关制发的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实行督察,具体事项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行政复议部门)办理。
  省、市、县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所属部门负责本部门制发的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的督察。
  行政监察部门按照其职责依法做好行政监察工作。
  第五条 建立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报告制度。被申请人应当自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将履行情况及结果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关。
  第六条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应当在下列期限内全面履行:
  (一)行政复议决定对履行期限作出明确规定的,依其规定;
  (二)行政复议决定对履行期限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其中行政复议决定内容涉及被申请人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的,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0日;涉及其他内容的,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遇有国家重大政策调整等特殊情况,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期限可适当延长。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行政复议决定可以中止履行:
  (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第三人达成中止履行协议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机关作出的未经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决定拟决定自行纠正的;
  (三)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作出的未经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决定拟决定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
  (四)因据以定案的证据发生变化,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决定对案件重新审理的;
  (五)其他可以中止履行的情形。
  中止履行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行政复议决定可以终止履行: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书面和解协议,申请人提出终止履行书面申请的;
  (二)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权利的;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权利的;
  (四)行政复议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五)其他可以终止履行的情形。
  第九条 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内向行政复议部门提出行政复议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履行的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经行政复议部门审核并报请行政复议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履行,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发《行政复议决定中止履行通知书》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终止履行通知书》,载明中止或者终止履行的理由、法律依据,并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条 被申请人在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人、第三人可以依法向行政复议部门提出责令履行申请。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部门应当自收到责令履行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部门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就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依据。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部门应当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进行审查,并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等材料之日起15 日内审查完毕。
  第十三条 经行政复议部门审查,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部门应当制作《责令履行通知书》,连同有关材料一并报送行政复议机关审批。
  《责令履行通知书》应当载明被责令履行的机关名称、行政复议决定送达日期、需要履行的内容、最终履行限期及不履行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责令履行通知书》以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制发,由行政复议部门送达被申请人,并同时抄送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责令履行通知书》后,即时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履行结果书面报告行政复议部门。
  第十五条 经责令履行被申请人仍拒不履行的,行政复议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关,并依法向行政监察部门提出书面处理建议,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前款规定的书面报告和处理建议,应当载明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造成的后果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
  行政复议部门在向行政复议机关报送有关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面报告时,应当同时抄送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机关。
  第十六条 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依其职权,可以对被申请人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年终评优资格。
  第十七条 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行政监察部门应当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应当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有干部管理权限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在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督察工作中发现有关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部门、行政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督察工作时,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市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市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成府发〔2008〕49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市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八月四日
            

成都市市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实现我市“三年全面恢复、五年全面提升”的灾后恢复重建目标,支持我市城乡居民住房倒塌毁损、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等灾后恢复重建重点项目建设,规范成都市市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专项资金管理,发挥其资金的重要保障与支撑作用,依据国家、省灾后恢复重建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成都市市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专项资金(以下简称重建专项资金),是指市政府运用法律、经济、行政手段,筹措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和开展我市汶川特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各类资金。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投入的灾后恢复重建各项资金(以下简称财政投入资金);
(二)金融机构与市政府达成合作协议的支持我市灾后恢复重建的信贷资金(以下简称银行信贷资金);
(三)通过金融机构报批发行各类信托产品、理财产品、资产证券化产品、债券等金融产品募集的用于我市灾后恢复重建资金(以下简称金融产品资金);
(四)市级机关、公益性的非营利事业单位、公益性的社会团体接受的捐赠我市灾区的资金(包括上级党团组织下拨的特殊党团费);
(五)国际金融组织及外国政府向我市提供的灾后恢复重建贷款的政府主权外债资金;
(六)有关投资基金投放我市的灾后恢复重建的项目资金;
(七)经市政府同意,其他可用于我市灾后恢复重建的资金。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重建专项资金的筹措、分配、使用和监管。
第四条 (组织机构)
设立由市长任主任、常务副市长任副主任,市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市级政府投资公司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市重建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统一研究决定资金的筹措、分配、使用和监管等重大事项,审批资金的筹措与使用计划。
第五条 (实施机构)
在市重建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统一领导下,市重建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各司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实施重建专项资金的筹措、分配、使用和监管等各项工作。
(一)市财政局:参与重建专项资金筹措与使用计划编制,研究提出财政投入资金的筹措方案、分配建议、使用计划和监管意见,负责银行信贷资金、金融产品资金、政府主权外债资金和投资基金项目资金有关项目的财务评估、偿还分析工作;
(二)市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参与重建专项资金筹措与使用计划编制,研究提出银行信贷资金、金融产品资金和投资基金项目资金的方案设计与论证意见,负责与相关金融机构谈判签约等工作;
(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参与重建专项资金筹措与使用计划编制,研究提出银行信贷资金、金融产品资金、政府主权外债资金和投资基金项目资金的项目计划建议。负责重建专项资金项目贮备、立项审批、融资推荐、建设稽查等项目管理工作;
(四)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研究提出本部门职责范围内有关使用重建专项资金的具体意见与建议,负责提供有关灾后恢复重建基础数据资料;
(五)市级相关政府投资公司:负责银行信贷资金、政府主权外债资金、金融产品资金和投资基金项目资金的承贷、转贷、运作、偿还等工作。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六条 (筹资原则)
遵循“政府引导、资源整合、多元投入、尽力而为”原则,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有效运用财政投入资金集聚与放大效应,多渠道、多形式、多层次筹措重建专项资金。
第七条 (财政投入)
财政投入资金由市财政筹措,年限暂定为3年,3年累计规模为50亿元(2008年筹措10亿元、2009年筹措20亿元、2010年筹措20亿元)。其主要来源:
(一)中央财政、省级财政从“国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四川省省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中补助我市财政的资金;
(二)市级财政一般预算财力定额安排的资金;
(三)市级统筹区(市)县的援助资金;
(四)压缩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用经费、削减市级部门预算支出和调剂市级专项资金的部分资金;
(五)市政府特许经营权出让收益和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益中安排的资金;
(六)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中安排的资金;
(七)未缴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中安排的资金;
(八)市财政分成的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资金;
(九)经市政府批准,其他可投入的财政资金。
第八条 (银行信贷)
由相关金融机构向市级相关政府投资公司提供贷款期限不低于15年(含5年宽限期)、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下浮5%~10%优惠的250亿元左右银行信贷资金授信额度。
第九条 (金融产品)
由市级相关政府投资公司通过相关金融机构向个人和机构投资者募集金融产品资金(包括各类信托产品、理财产品、资产证券化产品、债券等金融产品的募集资金)。融资规模视具体条件筹措而定。
第十条 (社会捐赠)
积极鼓励社会各界捐助,引导捐赠资金投入我市灾后恢复重建。
第十一条 (政府外债)
按照“积极、稳妥、高效”利用政府主权性外债的原则,争取国际金融组织及外国政府向我市提供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资金。
第十二条 (投资基金)
鼓励市级相关政府投资公司入股参与有关投资基金的募集,同时通过有关投资基金的项目投资参与我市灾后恢复重建。

第三章 分配使用

第十三条 (分配原则)
遵循“统筹兼顾、突出重点、规范运作、专款专用”原则,根据受灾程度、财力状况、融资项目性质以及重建专项资金来源渠道的不同,按照“事权与财力相匹配”的要求,尽可能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按轻重缓急分配使用重建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分配计划)
根据我市城乡居民住房倒塌毁损、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等灾后恢复重建重点项目建设的需要,采取“由上而下”编制方式确定重建专项资金的分配计划。
第十五条 (主要用途)
重建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重灾区恢复重建重点项目:
(一)城乡灾民损毁房屋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
(二)学校、医院、基层政权等公共服务设施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
(三)重大基础设施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
第十六条 (使用方式)
采取以下主要方式使用重建专项资金:
(一)对符合有关灾后恢复重建补助政策的重建专项资金项目发放政策性补助;
(二)对事关民生且主要由政府财政承担的重建专项资金项目提供项目直接投资;
(三)对符合投资补助条件的重建专项资金项目给予项目投资补助;
(四)对使用中长期银行贷款且符合贷款贴息条件的重建专项资金项目给予项目贷款贴息;
(五)对实施重建专项资金项目的市级相关政府投资公司注入资本金。
第十七条 (资金运作)
由市级和区(市)县级相关政府投资公司按照全市重建专项资金计划和项目安排,具体运作银行信贷资金、金融产品资金、政府主权外债资金和投资基金项目资金。
第十八条 (债务分摊)
对重灾区纳入全市重建专项资金计划的利用银行信贷资金、金融产品资金、政府主权外债资金和投资基金项目资金形成的政府性债务,由市级财政与重灾区财政最终分别承担50%的偿还责任。
对未纳入全市重建专项资金计划的利用银行信贷资金、金融产品资金、政府主权外债资金和投资基金项目资金形成的政府性债务,按照“谁举债、谁负责”的原则,由举借债务的本级财政最终承担偿还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监管主体)
市政府和相关区(市)县政府应当切实加强重建专项资金筹措、分配、使用情况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当地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督检查领导小组的作用,保证重建专项资金的专用性、有效性和安全性。
第二十条 (决策咨询)
市重建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在重建专项资金的筹措、分配、使用和监管重大事项决策过程中,要吸纳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意见,接受有关专家学者咨询,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布重建专项资金筹措与使用的计划安排和实施进度。
第二十一条 (项目管理)
重建专项资金项目应当设立项目库,建立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和严谨、高效的审批规程,实施招投标制、项目法人制、合同制和监理制,对符合政府采购条件的设备、产品和劳务应一律实行政府采购,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和重建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专户管理)
市级和区(市)县级相关政府投资公司应按照融资种类,相应设置银行信贷资金、金融产品资金、政府主权外债资金和投资基金项目资金专户,实行“封闭运转、单独核算、专款管理”的方式,建立慎密、快捷的内部管理规程,严格按照经批准的用款计划和项目实施进度安排资金,确保重建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偿债机制)
市级和相关区(市)县级财政对各自应最终承担偿还责任的利用银行信贷资金、金融产品资金、政府主权外债资金和投资基金项目资金形成的政府性债务,应分别纳入市级、相关区(市)县级政府性债务规模控制和风险预警范围,建立健全政府性债务偿债机制,有效控制和防范政府性债务风险。
市级和区(市)县级相关政府投资公司应视自身综合收益和资产负债状况,提取补充偿债准备金,保证按约足额偿还有关债务。
第二十四条 (检查监督)
市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督检查领导小组应当加强对参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重建专项资金管理使用中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审计监督)
市审计局负责对重建专项资金实施审计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对重建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计或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报告制度)
市级相关政府投资公司要自觉接受市审计局、市财政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按季向市财政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重建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进度,由市财政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汇总上报市重建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和市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督检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 (责任追究)
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截留、挤占、骗取、侵吞、贪污重建专项资金的,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有关抗震救灾资金管理规定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配套办法)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重建专项资金管理配套办法,并报市重建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一)由市财政局制定我市市级财政投入资金预算管理实施意见;
(二)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市重建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制定重建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办法;
(三)由市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及相关金融机构、市级相关政府投资公司,制定银行信贷资金、金融产品资金和投资基金项目资金实施办法;
(四)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相应的重建专项资金管理其他配套办法。
第二十九条 (参照执行)
重灾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办法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设立本区(市)县级重建专项资金,并制定相应管理实施意见报送成都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