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重婚纳妾几点意见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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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重婚纳妾几点意见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重婚纳妾几点意见的复函

1953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
1953年7月7日同三(53)字第7号报告提出对重婚纳妾的几点处理意见,我们的认识如下:
一、来文第一问题的一二三四各项,都可依据本年3月22日人民日报所载法制委员会“有关婚姻问题的若干解答”的第一答来处理,如女方已提出离婚,经下级法院判决离婚,在上诉中双方又在外和好请求撤销原法院判决,可由诉讼人到法院成立和解或调解记明笔录,和解或调解成立后,原法院的判决当然不再发生效力,上诉审法院应将和解或调解结果通知原判决法院。
女方(妻或妾)要求其夫与另一女方离婚,或男方要求与女方(妻或妾)离婚,仍可依据法制委员会解答的第一答下半段办理。即“如果女方没有这样要求,就仍应让他们保持原来共同生活的关系。男方提出离婚时人民法院可根据保护妇女和子女利益精神结合具体情况处理之”。我们理解这一条解答的精神,是妻或妾本人要求离婚,应判准离婚。如妻或妾本人没有这样(离婚)要求,就不应判决离婚。为了保护妇女、子女利益、男方要求与女方(妻或妾)离婚,以及妻或妾要求其夫与另一女方离婚,一般不应准许。
二、来文第二个问题:实际就包括以下两个问题。重婚纳妾的行为,是否一律予以刑事处分?重婚纳妾如属于刑事范围究应从何时起算?我院最近答复华东分院的意见是这样:婚姻法第二条规定,禁止重婚纳妾,故自婚姻法颁布日起重婚纳妾即为违法行为,属于刑事范围,至于重婚纳妾者属于刑事范围,究应从贯彻婚姻法运动月后起算?抑应从婚姻法颁布日起算?就上述法制委员会解答的第三答:“婚姻法施行后一子顶两门娶二妻,或为传后代而再娶一妻,都是重婚。都是违反婚姻法的,是否能准许的”来看,仍应从婚姻法颁布之日起算。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可视案件情节轻重影响大小,酌予较轻而不同程度的刑事处分(包括缓刑和训诫)。

附: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关于对重婚纳妾的几点处理意见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我们近来在处理婚姻案件中,对于有些重婚纳妾问题,很难掌握,特提出我们的初步意见如下:
一、婚姻法施行前的重婚纳妾,对于女方(妻或妾)应如何处理?
婚姻法施行前的重婚纳妾,是旧社会遗留下来的问题,这种非法婚姻的关系,将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和人民思想觉悟的提高而逐步消灭,因此,对于这类情形,应该分别作如下的处理:
(一)当事人未提出离婚者,法院不要主动去干涉他们,强迫他们离婚。如果女方(妻或妾)只提出其他合法的请求(如扶养生活,抚育子女)而不愿离婚者,只要他们能够和平共居,不妨碍生产,一般只处理其所请求的部分,不判决离婚。
(二)女方(妻或妾)提出与男方离婚者,应根据一夫一妻制的原则,准予离婚。如女方已提出离婚,在一审审理中又请求撤回诉讼者,一般应准予撤回如已经下级法院判决离婚,在上诉中双方又在外和好,请求撤销原判决法院的判决者,只要他们能够和平共居,不妨碍生产,上诉法院可予调解不离,调解成立后原判决法院的判决当然不再发生效力,同时上诉法院亦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将调解结果通知原判决法院撤销或变更原判决。
(三)女方(妻或妾)要求其夫与另一女方离婚者,一般根据一夫一妻制的原则,按照具体情况,酌离其一,不能肯定一律离“大”或离“小”,要看谁应合与谁应离为准。但在个别情形,经过认真地调解说服,妻妾双方均仍坚决不离,甚至有的情愿做“挂名夫妻”,对于男方毫无其他的要求,如果硬性判离,即可能发生意外;有的女方无劳动能力,坚决不愿离婚,而男方经济上又很困难,无法负担女方的生活费,如果妻妾共处,尚可勉强够用,一旦判离,女方生活即将无法维持,在这种情况下,亦可暂时不予判离,等待女方觉悟提高或生活有出路,自行提出离婚的要求时,再行处理。
(四)男方要求与女方(妻或妾)离婚者,参照前款办法办理。
二、婚姻法施行后贯彻婚姻法运动月以前的重婚纳妾行为,是否一律不予刑事处分,对于男女双方违法的婚姻关系应如何处理?
封建婚姻制度是几千年来根深蒂固存在于人们思想意识中的旧习惯,由于我们在贯彻婚姻法运动月以前对于婚姻法的宣传教育不够普遍深入,因而对于婚姻法施行后贯彻婚姻法运动月以前的重婚姻纳妾行为,经过深刻地揭发,批判和教育后,一般只要他决心改正错误,就不必再予以刑事处分。但这只是一般的原则,处理时还要根据具体情况,灵活掌握,不要机械地拘泥于贯彻婚姻法运动月的时间界限,对于个别重婚纳妾的情节十分恶劣者(例如,一贯玩弄妇女,屡犯不改,而有重婚纳妾的行为,经受害人向法院请求予以处分),自亦可结合其历史条件经济地位等,酌量处以轻微的刑事处分至于婚姻法施行后贯彻婚姻法运动月以前的重婚纳妾,其男女双方违法的婚姻关系,仍应按照婚姻法施行前重婚纳妾处理办法的精神处理。
以上各点,当否?请迅予指示。
1953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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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

铁道部


铁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
1991年8月3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提高铁路货运管理水平和工作质量,严格管理制度,安全、迅速、经济、便利地组织货物运输,特制定本规则。
第2条 本规则是明确货物运输作业各环节基本内容和质量要求的内部规定,不作托运人、收货人与铁路间划分权利、义务和责任的依据。
第3条 铁路局在不违反本规则的条件下,可结合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并报铁道部备案。

第二章 货物运输基本作业
第一节 受理和承运
第4条 车站应根据批准的月度货物运输计划和旬装车计划受理货物运单。在受理零担、集装箱或按特定条件运输的货物时,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5条 车站受理货物运单时,应确认托运的货物是否符合运输条件,各栏填写是否齐全、正确、清楚,领货凭证与运单是否一致。对营业办理限制(包括临时停限装)、起重能力、证明文件等项进行审查。
对到站、到局和到站所属省、市、自治区各栏内容应相互核对,必要时,可凭《中国地图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手册》、《全国铁路货运营业站示意图》等资料予以确认。
对货物运单确认无误后,即应指定进货日期或装车日期。
第6条 对搬入货场的货物,车站要检查货物品名与运单记载是否相符,运输包装和标志是否符合规定。按件数承运的货物,应对照运单点清件数。零担和集装箱货物要核对货签是否齐全、正确。对个人托运的行李、搬家货物,要按照物品清单进行核对,并抽查是否按规定在包装内放入标记(货签)。需要使用加固材料的货物,应对加固材料的数量、规格进行检查。对超限、超长、集重货物,应按托运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复测尺寸。
按规定由铁路确定重量的货物,要认真过秤。由托运人确定重量的货物,车站应组织抽查。抽查的间隔时间,每一托运人(大宗货物分品种)不超过三个月,零担和集装箱货物不超过一个月。对按体积计算重量的货物,应以定期检查的比重(每立方米重量)作为计算重量的依据。
货物应稳固、整齐地堆码在指定货位上。整车货物要定型堆码,保持一定高度。零担和集装箱货物,要按批堆码,货签向外,留有通道。需要隔离的,应按规定隔离。货物与线路或站台边缘的距离必须符合规定。
第7条 以杠杆式台秤、地秤过秤,使用前应进行检查,并符合以下规定:
1.摆放平稳,四角着实,台板保持灵活;
2.将游砣移至零点时,横梁保持平衡;
3.标尺与增砣的比率必须一致;
4.地秤的台板与秤枢间必须保持平衡、灵活。
往衡器上放置或取下货件时,须关闭制动器。过秤时不准触动调整砣、砣盘,禁止以其他物品代替增砣。
以轨道衡、电子秤或其他衡器过秤时,应按照计量部门有关规定和技术条件,制定检查和使用办法。
衡器的使用和保管应有专人负责,按台建立衡器履历簿(格式七),并及时、正确填写。衡器发生损坏、检定证明丢失、空秤不能调整平衡、机件缺损变形,或秤量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均不得使用。
第8条 货物进齐验收后,车站应予签证,及时办理承运。
承运的整车货物要登记“货物承运簿”(格式一),集装箱货物登记“集装箱到发登记簿”(格式见《铁路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则》),零担货物根据业务量大小,可以使用货物承运簿,也可以由车站自行建立登记制度,并将登记资料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货物运单“承运人填写”部分和货票填制要符合《货物运单和货票填制办法》的规定,加盖的车站日期戳记要清晰、正确。
在作业环节之间,对货物和运输票据要进行严格交接。
车站应建立货票自核、互核、总复核制度和票据、现金管理制度。存查的票据要装订整齐,妥善保管。
货物运单和货票,使用“货运票据封套”(格式二)的,应左右对齐折叠,不使用货运票据封套的,按上下对齐折叠。
对领货凭证,应正确填写货票号码及各栏内容,加盖承运日期戳,并确认无误后,连同货票丙联一并交给托运人。凡派有押运人的货物,应向押运人宣传并发给“押运人须知”,由托运人在货票甲联上签收。
第9条 承运易腐货物时,车站要按照《铁路鲜活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对“鲜规”未列品名而易于发生腐坏、变质的货物,车站应认真审定运输条件。
易腐货物装车时,要检查装载方法是否符合规定要求。以冷藏车装运的,应检查装车单位填写的冷藏车作业单是否齐全、正确。使用加冰冷藏车的,应检查托运人是否加足冰盐,并将作业单附在运输票据中随车递送,途中加冰时,加冰站应认真填写加冰作业记录。使用机械冷藏车的,应将该作业单交机械冷藏车乘务组递交到站。到站应负责检查冷藏车情况,在作业单上填记到站作业记录,并妥善保存。
第10条 承运危险货物时,车站要按照《铁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对品名、编号、类项、包装、标志以及“托运人记载事项”栏的内容进行检查。对危险货物品名索引表中未列载的危险货物或改变危险货物包装时,应按铁路局、分局批准的运输条件办理。
经常办理危险货物的车站,应根据具体情况,制定承运、交付、包装检查、内部交接、装卸作业等安全措施和管理制度。
第二节 临时停限装
第11条 车站应按照《铁路货物运价里程表》规定的营业范围办理货运业务。遇有特殊情况必须临时加以限制时,属铁路局管内的,由铁路局批准,跨局的须经铁道部批准。
由于设备大修、改建等原因限制整车货物到达时,应提前两个月办妥报批手续。
第12条 对临时停限装事项,车站应在营业场所对外公告。
凡要求停止零担货物到达的车站,应同时停止零担货物发送业务。
第三节 取送车作业
第13条 车站应做好日班装车作业计划和卸车预确报工作,并根据装卸作业、待装货物和货位情况,确定取送车计划,及时取送。送车要对准货位。装卸作业始末时间和取送车始末时间,均应有汇报和登记制度。
第四节 装车和卸车
第14条 装运货物要合理使用货车,车种要适合货种,除规定必须使用和应使用棚车装运的货物外,对怕湿或易于被盗、丢失的货物,也应使用棚车装运。发生车种代用时,应按《货规》的要求报批,批准代用的命令号码要记载在货物运单和货票“记事”栏内;装车时,应采取保证货物安全的相应措施。毒品专用车和危险品专用车不得用于装运普通货物。
第15条 铁路组织装车时,车站应做到:
装车前,认真检查货车的车体(包括透光检查)、车门、车窗、盖阀是否完整良好,有无扣修通知、色票、货车洗刷回送标签或通行限制,车内是否干净,是否被毒物污染。装载食品、药品、活动物或有押运人乘坐时,还应检查车内有无恶臭异味。要认真核对待装货物品名、件数,检查标志、标签和货物状态。对集装箱还应检查箱体、箱号和封印。
装车时,要做到不错装、不漏装,巧装满载,防止偏载、超载、集重、亏吨、倒塌、坠落和超限。对易磨损货件应采取防磨措施,怕湿和易燃货物应采取防湿或防火措施。装车过程中,要严格按照《铁路装卸作业安全技术管理规则》有关规定办理,对货物装载数量和质量要进行检查。
对以敞、平车装载的需要加固的货物,轻浮货物和以平车装载的成件货物,车站应制定定型装载和加固方案,按方案装车。装载散堆装货物,货物顶面应予平整。对自轮运转的货物、无包装的机械货物,车站应要求托运人将货物的活动部位予以固定,以防止脱落或侵入限界。
装车后,认真检查车门、车窗、盖、阀关闭状态和装载加固情况。需要填制货车装载清单(格式五)的,应按规定填制。需要施封的货车,按规定施封,并用直径3.2毫米(10号)铁线将车门门鼻拧紧。需要插放货车表示牌(格式三)的货车,应按规定插放。对装载货物的敞车,要检查车门插销、底开门搭扣和篷布苫盖、捆绑情况。篷布不得遮盖车号和货车表示牌。篷布绳索捆绑,不得妨碍车辆手闸和提钩杆。两篷布间的搭头应不小于500毫米。绳索、加固铁线的余尾长度应不超过300毫米。装载超限、超长、集重货物,应按批准的装载方案检查装载加固情
况。对超限货物,还应对照铁路局、分局批准的装载方案,核对装车后尺寸。
第16条 铁路组织卸车时,车站应做到:
卸车前,认真检查车辆、篷布苫盖、货物装载状态有无异状,施封是否完好。
卸车时,根据货物运单清点件数,核对标记,检查货物状态。对集装箱货物应检查箱体,核对箱号和封印。严格按照《铁路装卸作业技术管理规则》及有关规定作业,合理使用货位,按规定堆码货物。发现货物有异状,要及时按章处理。
卸车后,应将车辆清扫干净,关好车门、车窗、阀、盖,检查卸后货物安全距离,清好线路,将篷布按规定折叠整齐,送到指定地点存放。对托运人自备的货车装备物品和加固材料,应妥善保管。
卸下的货物登记“卸货簿”(格式四)、“集装箱到发登记簿”或具有相同内容的卸货卡片、集装箱号卡片。在货票丁联左下角记明日期,并加盖卸车日期戳。
第17条 车站应加强专用线(包括专用铁路,以下同)的管理,做好以下工作:
1.定期与企业签订运输合同(协议);
2.掌握专用线内货源、货位、装卸劳力和设备情况,协助企业做好货车的取送、对货位、装卸车组织等工作;
3.宣传铁路运输知识,协助企业改进货物包装,办理零担货物的专用线,还应指导企业合理配装;
4.做好货物(车)的交接检查,以及货物码放安全距离、货车清扫、洗刷除污、门窗关闭、篷布使用、保管等情况的检查;
5.对合理使用货车和改进货物装载进行技术指导;
6.掌握装卸车进度,按规定填写“货车调送单”,并认真办理交接;
7.正确填报有关统计资料。
第18条 按规定卸后须洗刷除污的货车,应在卸车站洗刷除污。如卸车站洗刷除污有困难时,须凭分局调度命令向指定站回送。对回送洗刷除污的货车,卸车站应清扫干净,并在两侧车门外部及车内明显处所粘贴“货车洗刷回送标签”(见《危规》格式五)各一张,货物如有撒漏,应在标签上注明。洗刷除污站应按规定要求洗刷除污后将标签撤除,并在车内两侧车门附近粘贴“洗刷工艺合格证”(见《危规》格式六)各一张。
沿途零担车或分卸货车按规定需要洗刷除污时,由列车货运员或分卸站在“货车装载清单”或整车分卸货票上注明原装货物品名及“需要洗刷除污”字样,由最终到站负责洗刷除污。未经洗刷除污的货车严禁排空或调配装车。
洗刷除污站对洗刷除污的货车应建立登记制度。
洗刷除污站的设置及分工由铁路局确定。
第19条 运营部门与装卸部门的内部劳务清单(包括联运货物换装),根据实际作业情况,填制有关单据作为清单依据。单据的格式、填写方法、清算办法、清算项目和单价,除有统一规定者外,由铁路局规定。
下列工作属于装卸车附属作业,不另清算:
1.铺垫或整理防湿垫枕,苫盖、撤除、折叠和取送篷布;
2.清扫货车、货位,关闭车门、车窗、盖、阀;
3.整理装车后剩余货物,必要时用篷布苫盖或搬入库台;
4.安装或撤除支柱、挡板、垫板、禽畜支架;
5.装载货物的捆绑加固(需要铆接、焊接等特殊加固除外);
6.托盘、网络等铁路装卸工具的铺设、撤移、整理和堆码。
第五节 货运票据封套、货车装载清单、回送清单和货车表示牌
第20条 为便于交接和保持运输票据的完整,下列货物的运输票据应使用货运票据封套(以下简称封套),封固后随车递送。
1.国际联运货物和以车辆寄送单回送的外国铁路货车;
2.一辆货车内装有两批以上货物;
3.整车分卸货物;
4.以货运记录补送的货物;
5.附有证明文件或代递单据较多的货物。
军运货物使用封套的范围及填记的封固方法,按军运有关规定办理。
第21条 封套封面上各栏应根据实际情况填记并加盖车站日期戳记和带站名的经办人章。一车有两个以上到站的封套,“货物到站”栏应按到达顺序填写站名,并冠以(1)、(2)、(3)等顺序号码。途中各到站卸后抹去本站站名和与前方卸车站无关的事项,填写需要增加的内容,并在更改处加盖带有站名的经办人章。整零车封套的“运单号码”栏只填记“内装票据××份”,“货物品名”栏填记“整零”字样。
国际联运进口(或过境)货车的封套“发站”栏填记进口国境站名,出口(或过境)货车的封套“货物到站”栏填记出口国境站名,并均应在站名下标一“■”字。
装运鲜活货物时,应在封套的“记事”栏内注明“活动物”或“易腐货物”字样,易腐货物还应填记K标记。装运危险货物和其他指定急需挂运的货车,应在“记事”栏内加盖红色“急运”戳记。装运属于■的保价货物时,应在“记事”栏内填记■标记。有关货车编组、解体、挂运时应注意的其他事项(包括规定的标记、符号),也应在“记事”栏内注明。
第22条 封套内运输票据的正确完整由封固单位负责。除卸车站或出口国境站外,不得拆开封套。当运输途中发生特殊情况必须拆开封套时,由拆封套的单位编制普通记录证明(附入封套内)并再行封固,在封口处加盖带有单位名称的经办人名章。
第23条 整车国际联运出口货物的过境货物,发站(或进口国境站)应填制货车装载清单一份,随同货车递送到站(或出口国境站)。零担、集装箱货物按有关规定填制货车装载清单。
第24条 “特殊货车及运送用具回送清单”(格式六,简称“回送清单”),是铁路内部根据规定运送下列铁路所属的货车或用具的运输及交接凭证:
1.按规定免费挂运的非运用车;
2.卸(送)空罐车(润滑油专用空罐车应凭收货人提出的货物运单填制货票免费回送)、散装粮食车(K17型)、散装水泥车(K15、U60型)、长大货物车(D型)、运梁专用车(N15型)、加冰冷藏车、毒品专用车(PD型)、集装箱专用车(X型);
3.向指定站回送需要洗刷除污的货车;
4.铁路空集装箱;
5.运营用衡器;
6.按规定以调度命令免费运送的装卸机械和工具;
7.军用移动设备(军用备品)、军用移动站台和装卸备品、军用捆绑材料;
8.货车篷布及根据调度命令调拨、送修及修好返回的防湿篷布;
9.铁道部规定免费回送的其他物品。
回送清单由车站负责填发,各栏要填写清楚、正确,有更改时应加盖带有站名的经办人名单。回送清单应具备车站编制的顺序号码,加盖车站日期戳,并有经办人签章,方为有效。按调度命令回送的应将命令号码记入“回送命令号码”栏内。回送清单一式两份,一份留站存查,一份随同货车(或用具)递送到站。
第25条 按规定需要“禁止溜放”或“限速连挂”的货车,装车站应在货车两侧插挂“货车表示牌”,由到站卸后撤除。
第26条 货物承运簿、卸货簿、封套、货车装载清单和回送清单的保管期均为一年。
第六节 到达和交付
第27条 车站对到达的货物应及时发出催领通知,并在货票(丁联)内记明通知方法和时间。必要时应再次催领。收货人拒领或找不到收货人时,到站要按规定调查处理。发站接到到站函电后,应立即联系托运人,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将该处理意见答复到站。
第28条 到站在办理交付手续时,应在货物运单和货票(丁联)上加盖车站日期戳。货物在货场内点交给收货人的,还应在货物运单上加盖“货物交讫”戳记,凭此验收货物。车站也可根据需要,建立货物搬出证制度。
第29条 对到达的海关监管货物,车站应按照海关监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货物交接、检查和换装整理
第一节 货物交接和检查
第30条 为保证行车安全和货物安全,对运输中的货物(车)和运输票据,要进行交接检查。
第31条 车站与运转车长或运转车长相互间使用列车编组顺序表和乘务员手册办理签证交接。交接的时间、地点由分局指定,涉及两个分局的由有关分局商定。接收方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列车检查完毕。到达列车在规定时间内未经车站签证,车长不得退勤;超过规定时间,车站未同车长办理交接,车长要求车站值班负责人(无值班负责人时为车站值班员)签证后退勤。
第32条 我国发往或换装到朝鲜以及朝鲜进口或过境我国的棚车、冷藏车,应选用上下部门扣良好的车辆,在下部门扣处施封。列车编组站在列车编组顺序表上均应注明“■”字样。朝鲜进口或过境我国的,上部门扣以8号铁线拧固,凭下部门扣原朝鲜封印(铅饼)交接。我国发往或换装到朝鲜的,上部门扣以10号铁线拧固,下部门扣施以施封锁(环状)。在发站、到站或补封站,均应检查封印的站名、号码,在中途站则仅对封印是否丢失、失效进行检查交接。
其他国际联运货车的施封及交接方法,按本规则规定办理。
国境站对外交接时,仍按现行国际联运办法的规定办理。
罐车的上部和下部封印、苫盖货物的篷布顶部、煤车的标记或平整状态,在途中不交接检查,如接方发现有异状,由交方编制记录后接收。发现重罐车上盖开启,应由交方编制普通记录证明,车站负责关好。在发站和中途站发现空罐车上盖张开,由车站负责关闭。
整车货物变更到站时,处理站应对该车的装载情况进行检查,对施封货车应检查封印是否完好及站名、号码。
货物运单、封套上的到站、车号、封印号码各栏,不得任意涂改。在装车站(含分卸站)、换装站、变更处理站因作业需要或填写错误时,应按规定更改。在运输途中发现运单或封套上记载的车号、到站与编组顺序表或现车不符,不得涂改运单、封套,应确认后按规定编制记录。
装车站按施封办理的货车,途中不得改按不施封办理。
货物检查、交接的内容,以及发现问题的处理方法,按下表规定办理(表略)。
第33条 车站和列车(或车务)段应根据货物、运输票据交接检查的要求,制定实施办法,明确责任。车站各工种之间也应建立相应的交接检查制度。
运输途中发生整车(含整零车)运输票据丢失时,丢失单位或处理站应于48小时内发出电报向有关站查询,全列车运输票据丢失时,还应于当日上报主管分局。每个被查询站接电报后,均应于48小时内电复或继续查询。发站接到查询电报后,应及时补制货票抄件寄送到站。
第34条 无运转车长值乘的列车,货物和运输票据的交接检查工作按以下规定办理:
1.对货物(车)的检查,应在列车的始发站、终到站、甩挂站及其经过的编组、区段站进行。保留列车的检查在保留站进行。
2.运输票据由编组列车的车站封固,并与机车乘务组实行封票交接,机车乘务组负责完整地递交列车终到站值班员。列车运行中更新机车时,由更换地所在车站检查封固状态,并负责传递。列车终到站启封时,应对运输票据进行检查。途中临时发生甩挂车时,由车站编制普通记录后启封处理,并将运输票据连同普通记录重新封固。
3.对本章规定的检查事项,按运输票据、封套和编组顺序表的记载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应于列车到达后120分钟内以电报通知上一检查站,抄知到站。电报内容应包括:列车的车次及时间,货车车号,发现问题的简要处理情况。
第二节 普通记录的编制与管理
第35条 车站(段)对普通记录应建立请领、发放、使用及保管制度。普通记录用纸须按号码连续使用。普通记录存查页应及时收回,不丢失,不缺页。运转车长使用的普通记录,应由列车(车务)段负责登记和集中保管。
第三节 货物换装整理
第36条 在运输中发现货车偏载、超载、货物撒漏,以及因车辆技术状态不良,经车辆部门扣留,不能继续运行,或根据本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需要换装整理时,由发现站(或分局指定站)及时换装整理,并在货票(丁联)背面记明有关事项。
换装整理的时间一般不应超过两天。如两天内未换装整理完毕时,应由换装站以电报通知到站,以便收货人查询。
编组、区段站对扣留换装整理的货车,应进行登记,并按月汇总报主管分局和铁路局,同时通知有关分局和铁路局。
货物换装整理所需的加固材料,由铁路材料厂供应。
第37条 铁路责任的货物整理费由整理站(分局)列销;换装费由原装车站(分局)负担,但由于行车事故或调车冲撞发生的换装费由责任单位负担;因车辆技术状态不良发生的换装,属车辆部门责任,换装费由发生局负担。
需要向责任单位清算的换装费,由换装站将记录连同有关费用的单据,按月汇总报主管分局,在发生换装的次月内向责任分局(或责任单位)清算,但每一责任分局每月发生款额累计不足100元的不清算。

第四章 货场管理
第一节 货场管理的基本要求
第38条 车站货场是铁路办理货物运输的场所,应加强管理,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和良好的工作秩序,经常保持安全、文明、整洁、畅通。
车站要应用现代化管理方法和新技术设备管理货场,提高工作质量和服务质量,完成货物运送任务,保证货物安全,努力做到:服务文明化,管理科学化,作业标准化,不断提高运输集装化和装卸机械化水平。
第39条 车站应根据货运设备、装卸机具和办理货物种类等情况合理划分货区、确定货位分工,充分发挥货场的作业能力。
第40条 车站应协调好货运、装卸、运转部门间的关系,明确分工,组织各部门密切配合,不断改进货物运输管理。
第41条 货场内禁止闲杂人员进入,限制各种车辆进入货物仓库、站台、货棚,禁止托运人、收货人在货场内直接或变相买卖货物。
未经铁路局批准,货场内不允许其他单位设点办公。
第42条 需要机械装卸汽马车或船舶的货物(包括集装箱),应由货场内设置的铁路装卸机械作业。货场允许收货人以自备交通工具进出货场。铁路局规定由铁路负责零担货物出入库的车站,托运人、收货人不得进库取货、送货。
收货人领取整车货物时,车站应督促收货人将货位清扫干净,并将残留的货底、衬垫物等搬出货场。
第43条 业务量大的货场应制定货场交通管理办法,防止车辆堵塞,保证货场畅通。
第二节 货场管理的基本制度
第44条 货场应建立包区、包库或包线负责制,货场清扫分工负责制,运输票据、货物检查交接制,取送车作业制,站车交接检查制,保价运输管理制,门卫、巡守、消防制,衡器使用、维修、保管制,统计分析制等项作业制度。
第三节 货运设备管理
第45条 货运设备包括仓库、货棚、站台、货物线、货区及通道、房屋、装卸机具、衡器、军用加固材料、防湿篷布,上水、加冰、洗刷除污,以及用于货运业务的电子计算机等各项设施。车站要设专职或兼职人员管理货运设备,建立设备台帐,逐项登记入册。遇有变更及时修正,
上报备案。
第46条 车站要充分利用货运设备,发挥设备的效能。凡属货场范围的土地、设备,未经铁路局批准,其他单位不得占用。
第四节 电子计算机的运用与管理
第47条 车站应积极应用电子计算机技术,提高货运、装卸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
车站(车务段)应有专人负责货场内电子计算机的管理和维修工作。管理和维修人员应熟悉货场使用的各种计算机的性能、构造,能够排除计算机常见故障,根据运输条件、运价率的变化修改应用软件。
第48条 货场的电子计算机操作,应由经过培训的现职货运人员担任。操作人员须保持原有人工作业应达到的业务标准和熟练水平。
第49条 货场应建立电子计算机设备管理、维护保养、使用操作制度和硬件、软件台帐。计算机房应保持清洁卫生和良好的工作秩序。
第五节 货运技术管理
第50条 为加强货运技术管理工作,在货运量较大的以及经常办理超长、超限、集重、危险、鲜活、军运、国际联运货物的车站货场内,应配备货运工程技术人员,建立技术负责制。
第51条 车站货运技术工作的职责范围是:
负责车站货运技术工作,掌握车站货运技术情况,并对货运技术资料进行统计分析;查定货运设备能力和作业能力,编制货场改建和扩建计划;编制货运作业程序和质量标准;研究改进货物运输条件,改善货物包装,签订试运协议和专用线运输协议;组织货运技术革新,推进现代化管理;编制货运技术业务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制定超限、长大货物、危险货物和鲜活货物的装载运输方案以及其他货物的定型装载方案。
第六节 车站货运管理细则
第52条 为顺利执行日常货运作业计划,正确组织货物运输,落实各项货运规章制度,保证安全生产,明确和协调货场内各种工作关系,车站(车务段)应根据实际情况编制车站货运管理细则。特、一等站的货运管理细则经铁路局批准后执行;二、三等站的货运管理细则经分局批准后执行。
第53条 车站货运管理细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车站货场概况
1.货场的位置,占地面积,作业性质,设计能力,实际运量(标明年度),大宗货物品类。
2.各种货运设备、装卸机具、消防设施的数量、分布及能力(包括货场、专用线等平面图)。
3.货区、货位的数量、面积、分布及分工。
二、货运、装卸组织管理系统
1.组织机构、指挥系统及货装职责分工。
2.人员配备及分工
三、货运计划管理
1.整车、零担、集装箱运输计划编制方法、步骤,计划的受理与审批制度。
2.装卸车方案、日班计划的编制、审核与执行。
四、各项基本作业制度
五、货场内各种单项管理办法
单项办法包括:安全、防火、设备、规章、文电、业务教育、篷布、军运、票据、施封用具、加冰上水、货车洗刷除污、专用线、竞赛奖励以及其他需要单独明确的办法。


六、岗位责任制
七、各项作业基本程序、内容和质量标准
八、检查及考核办法
九、附件
第七节 统计分析
第54条 为考核货运工作质量和任务完成情况,车站应做好各项统计分析工作,积累有关资料,严格按照上级规定如实统计填制各种表报,并及时上报。
车站应统计整车货位周转时间,其计算办法为:
到达整车货物平均占用货位时间=
6时到达货物占用货位数+18时到达货物占用货位数
------------------------
2×当日货物搬出车数

第五章 货运监察
第55条 为加强对货运工作的监督检查,维护人民铁路为人民的宗旨,搞好路风建设,保证货运安全,铁道部和各铁路局、分局均应建立货运监察制度,配备监察人员,做好监察工作。
第56条 货运监察人员的基本职责是:按照国家政策、法令和铁路规章制度,对路风建设、安全管理、运杂费管理、执行规章等方面的货运工作情况,进行经常性的全面监督检查。
货运监察人员有权查阅有关部门、站段的案卷、记录、表报、票据及有关业务资料,检查作业现场,参加或召集调查、分析会议。对危及行车安全和货运安全的行为或现象,有权当场制止或纠正,并通知有关分局和铁路局。
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作成监察记录(格式八)交被检查单位领导签认,限期改正。
第57条 货运监察人员应由思想端正,作风正派,业务熟练,能严于律己、秉公办事的干部担任。
铁道部的货运监察人员,由运输局考核和管理,报部长批准;铁路局的货运监察人员由铁路局长批准,报铁道部备案;铁路分局的货运监察人员由分局长批准,报铁路局备案。
铁道部的货运监察证(格式九)由铁道部核发,铁路局、铁路分局的货运监察证由铁路局核发。
货运监察证由铁路局按铁道部统一规定的式样印制。
第58条 货运监察人员执行职务时应持有监察证。携带本人公用乘车证可优先乘坐旅客列车,添乘货物列车。可在乘务员公寓住宿。准予使用铁路电话、电报。
各铁路局应根据上述原则,制定本局货运监察办法。

第六章 附 则
第59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铁道部。
第60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发布的《铁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及有关文电同时废止。
(格式、附录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检验和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各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对依法经过审定或者登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审定或者登记机关不得披露上述数据,并自依法予以审定或者登记之日起6年内,未经申请者同意,不予受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以相同的数据提出的审定或者登记申请。但是下列情况可以披露有关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披露后不会被用于非正当的商业目的。”

三、第七条修改为第八条:“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中不得直接添加兽药和其他药物,允许使用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产品,其配方应当报省饲料管理机构批准。”

四、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六条:“禁止生产、销售下列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一)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

(二)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三)无生产许可证或批准文号的;

(四)无产品质量标准;

(五)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进口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加入药物或改变所经营产品成分的;

(七)产品所含成分与执行标准不符的;

(八)非法获取、使用标签或包装物的;

(九)非法获取、使用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产品登记证的。”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下列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一)新研制但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公布的或明令停用、禁用、淘汰的;

(二)超过保质期、霉坏变质、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或卫生指标不合格的。”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企业在产品销售后,认为其产品存在缺陷,可以采取措施回收其产品,并披露相关信息。”

八、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九、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六)、(七)、(八)项和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或者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禁药品,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个别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甘肃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2001年6月2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保证饲料产品质量,维护饲料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饲料产业和养殖业的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检验和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工作,其饲料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发展饲料产业的方针、政策,制订全省中长期饲料发展规划;

(二)组织全省饲料产品安全性的监督检查;

(三)组织饲料产品检验机构考核;

(四)组织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的申报,核发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五)组织拟定全省饲料地方标准;

(六)发布行业信息;

(七)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政案件。

市、州(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工作。

各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饲料产业发展,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兴办饲料企业,合理开发利用饲料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

各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统筹规划、协调发展饲料产业,建立健全饲料科研和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及时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组织研制、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引导农村小型饲料加工厂(点)提高生产技术水平。

第五条 各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对依法经过审定或者登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审定或者登记机关不得披露上述数据,并自依法予以审定或者登记之日起6年内,未经申请者同意,不予受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以相同的数据提出的审定或者登记申请。但是下列情况可以披露有关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披露后不会被用于非正当的商业目的。

第六条 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依法经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饲料管理机构或委托的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按照权限审查,符合条件的,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省饲料管理机构或委托的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收到企业的全部申请资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七条 从事国家实施生产许可的饲料产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和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八条 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中不得直接添加兽药和其他药物,允许使用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产品,其配方应当报省饲料管理机构批准。

第九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必须具有符合要求的仓储设施、人员、经营场地,并按规定制订相关管理制度。在同一经营场地和仓储设施内,不得同时存放或经营有毒有害物品。

第十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的有关标准。自行制定的企业产品质量标准应当按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和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备案。

第十一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销售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并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和饲料原料的包装,应当符合保证饲料产品质量、安全和卫生的规定。

第十三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应当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书。标签内容按饲料标签国家标准执行。用标签代替产品使用说明书的,应当在标签中增加产品使用说明书的内容。

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单一饲料中蛋白质饲料的产品标签报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备案。国家实施生产许可的和添加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产品的合格证书和饲料标签报省饲料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省外企业在我省销售饲料产品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书和饲料标签,国家实施生产许可的和添加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产品的合格证书和饲料标签应当按规定报省饲料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广告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未办理饲料生产企业审查手续的,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产品,不得发布广告。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有预防或者治疗动物疾病的说明或者宣传。添加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产品,可以对所加药物饲料添加剂的作用予以说明,但不得作虚假宣传。

第十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一)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

(二)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三)无生产许可证或批准文号的;

(四)无产品质量标准;

(五)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进口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加入药物或改变所经营产品成分的;

(七)产品所含成分与执行标准不符的;

(八)非法获取、使用标签或包装物的;

(九)非法获取、使用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产品登记证的。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下列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一)新研制但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公布的或明令停用、禁用、淘汰的;

(二)超过保质期、霉坏变质、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或卫生指标不合格的。

第十八条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第十九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企业在产品销售后,认为其产品存在缺陷,可以采取措施回收其产品,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根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可以组织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会同同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公布抽查结果。

省饲料管理机构根据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和要求,可以组织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安全性进行监督检查。

进行质量抽查和安全检查需要检验的,应当书面委托饲料检验机构,按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产品资料,对产品进行检验,不得向受检人收取检验费用,不得重复抽查、检查。检验所需费用由委托方负担。

第二十一条 从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的机构,应当经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机构可以接受企业的产品质量委托检验,费用由委托方负担。

第二十二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机构在收到受检样品后,常规检验项目10个工作日内做出检验报告,非常规检验项目30个工作日内做出检验报告。逾期不能完成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方并报告省饲料管理机构。

受检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省饲料管理机构申请复检。

第二十三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承担法律责任,并对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六)、(七)、(八)项和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非法获取、使用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和产品登记证的,由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产品批准文号,提请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产品登记证,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或者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禁药品,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者、经营者因产品质量问题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饲料管理部门、饲料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使企业审查、审批、年检、监督检查等管理职责时,擅自改变标准或条件,或者推诿、拖延的;

(二)越权核发资质证书、批准文号、生产许可证的;

(三)在饲料产品检验中,弄虚作假出具不真实检验报告、故意延长检验期限或不按时送达检验报告的;

(四)泄露受检人技术秘密的;

(五)在饲料企业审查、产品检验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

第三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