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化型抢劫罪研究
毛奶全
[摘要] 转化型抢劫罪在目前司法实践当中属于难点,由于此罪涉及到转化前犯罪行为和转化后犯罪行为及转化条件等问题。因而增加了实践把握这类犯罪难度。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与理论,对于在现实生活关于此种犯罪经常出现的难点,提出自己的一点看法。
[关键词] 转化型抢劫罪 刑法第269条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脏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此条是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在目前学术界有关转化型抢劫的谈论比较多,司法实践对转化抢劫的处理也很常见,笔者以下试对有关转化型抢劫罪的问题谈几点看法。
一、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符合刑法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刑法始终,并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因此,该原则同样是认识转化抢劫罪的条件。
我国现行刑法有关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是完成符合该原则的。所谓罪刑法定原则,就是法律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律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我国刑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罚。从以上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国刑法理论,笔者以为罪刑法定原则包括以下基本内容:(1)罪行法定化,即犯罪与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明文规定,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2)罪行实定化。即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犯罪构成要件,犯罪具体罪状,犯罪的轻重情节,及犯罪产生的具体法律后果,必须由实体的法律作出规定。(3)刑法条款明确化。即刑法条款必须文字清晰,意思表示确切,不能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现行我国刑法269条是符合罪行法定化,罪行实定化,法律条款明确化的基本要求的。因而,我国现行刑法269条有关转化抢劫罪的规定是符合罪行法定原则的。
二、转化抢劫罪的适用条件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脏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这条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是由盗窃,诈骗,抢夺转化为抢劫性质,最终要以抢劫罪处理,可以说是一种特殊性质的抢劫罪,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对于适用刑法第269条处理的犯罪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但是,对于如何理解和适用该条的具体条件时,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许多争议,下面笔者对转化型抢劫罪的适用条件,结合理论和当前的司法实践加以阐述。
(一)转化抢劫罪的前提条件
依照现行刑法第269条规定,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这是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对于该条件产生第一个问题是因上述盗窃、诈骗、抢夺罪均要求数额较大(多次盗窃也可犯罪),构成转化抢劫罪是否要求其先行,行为已构成犯罪呢?对此学界大致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也就说先行行为,必须构成犯罪,才能适用现行刑法第269条关于转化型推动罪的规定。[1]
第二种观点认为,现行刑法第269条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非限定财物要达到数额较大。如果财物数额虽未达到较大,但暴力行为严重甚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该适用现行刑法第269条,但现行刑法第269条也不是把数额很小的小偷小摸行为都包括在内,如果先行实施小偷小摸行为,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证据而使用暴力的,不能依照现行刑法第269条规定处理,应当按其实际情况对暴力行为定伤害罪或杀人罪。[2]
第三种观点认为,适用现行刑法第269条定罪时,不应该对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数额作出任何限制,它既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也不宜排除数额过小,只要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为窝脏,拒捕,毁证而当场实施暴力以暴力相威胁的,结合全案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都应当按照现行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处理。[3]
在以上的三种观点中,笔者认为第三观点,较为合理。第一、第二观点多存在着不足,先看第一种观点,该观点认为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也就是先行行为要构成犯罪,如果该观点成立,则在司法实践中会产生很大的问题。首先如果先行所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数额不大,为拒捕,窝赃,毁证而当场实施伤害或杀害行为的案件则只能认定为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这样子进行认定,不能够正确反映出案件本来的性质,盗窃、诈骗、抢夺主要侵犯的是财产的法益。如当场实施未造成伤害的,无法对其定罪处罚,明显是放纵犯罪。其次如果先行盗窃、诈骗、抢夺未遂时,为拒捕,而实施暴力划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况就难以适用刑法第269条,而这类案件从性质及危害程度上看无疑是应当认定转化抢劫的,因此笔者以为第一种观点是不全面的。现在我们来分析第二种观点,认为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要求数额较大,这是正确的,但又主张先行的犯罪数额不能过小,过小,就只能依后面的行为定伤害罪或杀人罪,这样子做则容易造成司法的不统一,则容易出现同案却不同罪的情况,不利于司法实践的发展。因此,这种观点也是不全面的。再来看第三种观点,笔者以为该观点是合理的。从立法原意看,立法者在制定这一条文是考虑到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在一定条件是可以向抢劫罪转化的情况,对这种行为有必要给予严厉的惩罚。既然现行刑法第263条对抢劫罪没有数额的限定,那么,对于这种转化情况,就没有必要给予限制。当然如果先行的行为,盗窃、诈骗、抢夺财物的数额很小,当场实施的暴力或暴力威胁也很轻综合全案情节属于刑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应该依法规定不认为是犯罪。应该注意的是,这里不是基于财物数额这一因素的作用,而是由于案件的综合情节尤其是后行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情节显著轻微,才决定不构成犯罪。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第三种,更为合理,即先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既不要求,数额较大,也不要求构成犯罪。
对于适用该条件产生了,另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是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等行为是否必须达到既遂状态,也存在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必须达到既遂状态;也有学者认为,先行的犯罪行不用必须达到既遂状态。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即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管其是否达到既遂,只要行为人基于窝赃,拒捕,毁证的目的而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综合全部案情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而达到犯罪程度的,就应当适用刑法第269条规定,定抢劫罪。
因此,笔者以为只要行为人着手实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管既遂,未遂也不论所取得财物数额大小,均存在转化为抢劫的可能,当然,如果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则按照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
(二)转化抢劫罪的客观条件
依照现行刑法第269条的规定,行为人在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这个就是转化抢劫的客观条件,对这客观条件我们可以将其分为及时间条件。
所谓行为条件即实施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行为。这里的暴力及暴力相威胁应该与刑法第263条规定中抢劫罪的暴力及胁迫行为作同样的理解。抢劫罪中的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进行打击或者强制被害人不能抗拒。胁迫,指犯罪分子对被害人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当场拿走财物的行为。
另一个条件就是时空条件,所谓的时空条件是指这种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行为是当场实施的。对当场的理解是把握该时空条件的关键。当场的理解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场就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场。[4]
第二种观点,认为当场是指与窝赃,拒捕,毁证有关的地方。从时间上看,可以是盗窃等行为实施时或刚实施完不久;从地点上看,可以是盗窃等的犯罪地,也可以是离开盗窃等犯罪地的途中,还可以是行为人的住所等地。[5]
第三种观点,认为当场一指实施盗窃等犯罪的现场;二指以犯罪现场为中心与犯罪分子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此外只要犯罪分子尚未摆脱监视者为所能及的范围,[6]都就属于当场。
第四种观点,认为当场一指实施盗窃等行为的现场,二指在盗窃等现场或刚一离开就被人及时发觉而立即抓捕过程中的场所。[7]
笔者认为第四种观点比较合理。第一,二,三种观点都存在着诸多不合理。首先看一下,第一种观点,这种观点对当场的理解过于机械,使其时空范围过于狭窄,不符合转化抢劫的实际情况和犯罪构成的要求,也不利于打击此类犯罪。从这类犯罪的所实施的实际情况看,为窝赃,拒捕,毁证,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场所,可以是实施盗窃等行为的现场,也可以是超出犯罪等行为的现场。假如,拒捕,怎么可能限制只有盗窃现场,刚一离开现场就不行呢?更何况拒捕都是把盗窃现场延伸到该现场之外的。其次,看一下第二种观点,这种观点认为把当场视为可以完成脱离先行盗窃等行为实施的时空的场所,失之宽泛,既不符合该条的立法原意,还会扩大打击面。而第三种观点对当场的理解存在同样的毛病。再来看一下第四种观点,这种观点符合立法原意和该罪的犯罪构成。因为转化抢劫罪既然是盗窃、诈骗、抢夺等向抢劫的转化,其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行为的实施就要与前行为的时空紧密相联,完全脱离盗窃、诈骗等行为的时空的时间和地点都不是本罪的现场,同时也要允许先行的侵犯财产的行为向后行的侵犯人身行为转化的时空限度,完全不允许有时空的延展,就往往不可能有后行的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行为所实施的余地。也就是说,本罪的暴力或胁迫行为,与先行的盗窃等行为,在时空上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本罪的构成也包含了具有主客观联系的这两种行为。因此,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盗窃抢夺等行为的现场或刚离开就立即追捕,在追捕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证据而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应该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如果,行为人在作案时未被发现和追捕,而是在其他的时间和地点,被发现和追捕。这时,盗窃犯,抢夺犯等犯罪行为人为窝赃,拒捕,毁证,不能认为符合本罪的当场条件,而应对其前后的行为分别依相应的法律给予处罚。
(三)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条件
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这是适用刑法第269条主观条件。在典型的抢劫罪里行为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等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目的,不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是要直接夺取,即直接强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即侵犯人身行为是取财行为的手段;而转化抢劫里的暴力,胁迫行为并不具有这类功能,行为实施也不具在这种目的,其实施的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
所谓的窝藏赃物是指行为人把已经非法盗得,骗得,夺得的财物即赃物护住,不让被害人或其他追捕者夺回去。而不是把作案得到的赃物藏起来。
抗拒抓捕是对1979刑法153条中易引起争议的抗拒逮捕的修改,是指拒绝司法人员的强制措施以及一般公民的扭送等。
毁灭罪证指销毁和消灭其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等犯罪行为的痕迹或者其他物证书证,以掩盖其罪行.
总之,转化抢劫的主观要件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证据。行为人只要为了其中的一个目的为了而当场实施暴力或暴力上威胁.即符合该条的主观要件。这里应该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在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或者得逞后虽然实施了暴力或暴力相威胁,但其目的不是为了窝藏,抗拒抓捕,毁灭证据的,就不能适用该条的规定。应视具体的情况而定。第一种情况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过程,被人发现或发现现场有人或者遇到了反抗等阻力,不是出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证据的目的,而是出于临时转变的强行非法占有赃物的目的,当场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手段来非法夺取赃物,这就完全具备了刑法第263条抢劫罪所要求的主客观要件。对这种情况应该依第263条抢劫罪定罪处罚.第二种情况行为人在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不是出于现行刑法第269条所规定的目的,而是出于灭口报复等其他动机伤害他人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由于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等行为,与后面所实施杀害、杀人行为没有内在的联系。因此.属于两个独立的犯罪,应依具体情况按盗窃、诈骗、或抢夺和故意杀人或故意杀人数罪并罚.
三、转化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
关于,转化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以暴力,胁迫行为本身作为既遂,未遂的标准.[8]只要盗窃犯、诈骗犯、抢夺犯,基于现行刑法第269 条规定为抗拒逮捕,窝藏赃物,毁灭证据的目的,而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即为既遂.这种观点忽视了抢劫罪作为夺取财物的贪利型犯罪与生命作为保护重点的,抢劫致死,致伤.有着本质的不同。作为侵犯财产的犯罪,不把财物作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反而把侵犯人身作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这未免有本末倒置的嫌疑。从另一方面只要居于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窝藏赃物,毁灭证据,抗拒抓捕这三种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就成立转化抢劫的既遂,那么本罪的未遂就不可能有存在的余地。再者,与普通抢劫比较,普通抢劫以最终是否取得财物作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假设第一种观点成立。在普通抢劫的场合,采用暴力手段未取得财物,或取得财物被物主夺回,一般只能按照抢劫未遂来处理。转化抢劫罪的危害性和危险性,不致于超过普通抢劫,把普通抢劫当未遂处罚的情形,在转化抢劫中作既遂处理.显然有失公平。
第二种观点以最终是否取得财物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如果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既遂,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没有达到目的,财物还是被人夺回,这仍然属于转化抢劫未遂.如果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未遂,为抗拒抓捕,毁灭证据,而实行暴力,胁迫行为,尽管达到了这样的目的,由于没有取得财物自然只能是抢劫罪未遂。笔者同意这种观点,转化抢劫罪与普通抢劫是罪质相同犯罪,不管从它对社会的危害性,还是从它本身的危险性都是相同的.一般抢劫罪把财物作为既遂,未遂的标准,而作为与其罪质相同,危害性,危险性都相同的转化抢劫罪没有理由采取与之不同的标准。
具体来说,就是行为人在盗窃、抢夺、诈骗取得财物后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如果行为人最终取得了财物那么就是转化型抢劫的既遂,反之则为未遂。
总之,区分转化型抢劫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是以行为人最终是否取得财物为标准。因此在盗窃,抢夺,诈骗没有取得赃物出于抗拒逮捕,毁灭证据这二特定的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未遂.它抓住了此类犯罪属于贪利型犯罪这一本质特征,把着重点放在是否夺取财物上,而不在于是否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
郑州市人民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郑政办〔2009〕30号
二○○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郑州市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发挥财政资金在促进会展业发展中的导向和激励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应按照“计划申报、公开透明、绩效挂钩”的原则,重点支持符合我市会展产业导向的信誉佳、规模大、效果好的经贸类展会项目;鼓励现有展会做大做强,引导展会走联合办展之路,使之迅速发展壮大。
第三条 市会展办和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申请受理、评估审核、资金拨付和监督管理及年度预决算、绩效评价等工作。
第二章 专项资金使用条件与标准
第四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对规模大、效益好、有发展潜力的本土品牌展会或重点支持展会的培育、补贴或奖励。
(二)对符合我市产业特色、社会经济效益明显、影响力强的国内外大型展会的引进、申办费用,以及对引进者的奖励。
(三)对全市会展业的宣传推广、招商推介、统计备案以及行业合作交流的费用。
(四)对会展业专业人才的培育或引进费用,推进会展业发展的其他基础性工作支出。
市政府另行确定支持的会议和展览项目的筹备经费不在此列。
同期举办的同一个项目,包含会议和展览两项内容的,应当按照主要的活动申请补贴或者奖励,不得同时申请会议和展览的双重补贴或奖励。
已获得本市其他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得申请该专项资金。
第五条 本地展览项目培育、补贴的对象和标准
(一)培育、补贴对象
在我市举办的国际性、全国性或区域性经贸专业展览项目。补贴条件和原则为:
1.有郑州市辖区内相关机构作为展览会主办或承办单位,该机构必须为合法的独立法人单位。
2.展览会采取市场化运作,具有潜在发展前景。
3.展览主题和内容符合我市及周边产业发展需求,能推动我市相关产业发展。
4.主、承办单位基本相同,主题和内容相似的展览会视为同一展览会,不得重复申请补贴。
5.相同题材的展览会,原则上应进行整合,如不能整合,将按照“做大做强,扶优扶强”的原则对其中规模大的展览会予以补贴。
6.以本地产品参展为主且以个体消费者为主要对象的专项商品展以及各类展销会、展示会、成就展、文化科普展、人才交流会等不在补贴范围。
7.一个展览会若有多个主题,只对符合条件的主题进行补贴,并按照同一主题集中展示的展位数量进行核算。
(二)补贴标准
1.对新创办的展会,按照展会实际展位数量进行补贴,最高不超过6届。每届展会申请补贴的展位规模应不低于200、300、400、500、600、700个标准展位,未达到规模的展会不予补贴。
前3届,按实际销售展位数量(特装折合成标展),每个展位补贴400元,4、5、6届分别按每个展位补贴300、200、100元。每届补贴总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
2.现有展会6届以上的,为鼓励其继续做大做强,以上一年(届)展览规模为基数,每增加100个标准展位(特装折合成标展),奖励1万元,最高不超过20万元。
3.为引导专业相近的中小专业展会走联合办展、共创品牌的路子,对整合资源后的展览规模达到1000个标准展位以上的,视作新办展会予以补贴。
4.以上展览规模的核定标准均含下限不含上限,申请奖励或补贴的展览会举办天数应达3天以上(含3天)。
(三)补贴方向
办展补贴主要用于展览会的宣传推介、广告和专业客商邀请、接待的开支。
第六条 用于国内外流动性大型展览项目申办经费或补贴;用于鼓励大型流动性展会在我市连续举办的奖励。对象和标准为:
(一)申办费或补贴
1.支付对象:由市政府申办、联办,举办方自办,需举办地政府予以补贴的,规模大、规格高、影响力强的全国性或国际性大型展览项目的主办方,或承接上述展会的专业展馆。
2.申办费或补贴标准
申办费标准:依主办方要求,根据展会惯例并参考其他城市申办标准,市会展办向市政府提出申请,市政府确定的额度。
补贴标准:根据展会形式及主办方要求,市会展办向市政府提出意见,市政府确定的标准。
(二)奖励
1.支付对象:规模达到3万平方米以上,市政府未支付申办费和申办补贴的流动性展会主办方。
2.奖励标准:第一年(届)按每万平方米10万元的标准予以奖励,自第二年(届)开始,以第一年(届)的标准为基数,在其连续举办年份(届数)内,奖励标准每年递增10%(最高奖励标准不超过每万平方米20万元)。期间有中断的,不连续计算年数(届数),自下一次回到我市起,重新按第一年(届)每万平方米10万元的标准计算。
第七条 用于展览项目引进奖励的对象和标准为
(一)奖励对象
引进国际性、全国性或区域性专业展览会在我市成功举办的单位或个人。
(二)奖励标准
引进的展览会规模达1万平方米(含)以上,举办时间达3天以上(含3天),按每万平方米2万元的标准对引进者给予奖励。
第八条 用于会议或节庆活动补贴或奖励的对象和标准为
(一)补贴或奖励对象
在我市成功举办国内外大型会议或节庆活动的组织机构、会议引进者。
(二)补贴标准
1.政府直接申办或举办的大型会议或节庆活动组织机构:
由政府直接申办或举办的大型会议或节庆活动,根据活动特点及主办方要求,由市会展办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按市政府确定的标准执行。
2.其他商业性会议或节庆活动组织机构:
(1)国内大型商业性会议或节庆活动,是指由各类部门、行业组织、企业主办的,实际会期达2天以上(含2天)的论坛、研讨会、洽谈会、订货会、年会、节庆活动等,其补贴金额最高不超过15万元,具体标准为:
会议安排住宿以五星级宾馆为主,且住宿人数在400人(含)以上,每个会期以150元/人的标准给予补贴。其他住宿四星、三星级宾馆的人数可分别按0.6和0.3的系数折算成五星级住宿人数计算。
会议安排住宿以四星级宾馆为主,且住宿人数在700人(含)以上,每个会期以100元/人的标准给予补贴。其他住宿五星、三星级宾馆的人数可分别按1.7和0.5的系数折算成四星级住宿人数计算。
会议安排住宿以三星级宾馆为主,且住宿人数在1500人(含)以上,每个会期以50元/人的标准给予补贴。其他住宿五星、四星级宾馆的人数可分别按3.3和2的系数折算成三星级住宿人数计算。
(2)国际性会议,是指由各类部门、行业组织、企业主办的,有来自境外5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会人员,实际会期达2天以上(含2天)的论坛、研讨会、洽谈会、年会等会议活动。
境外参会人数达到50人(含50人)以上的,按照境外参会人数,每个会期以500元/人的标准给予补贴,最高不超过20万元。境内参会人数,按国内大型商业性会议或节庆活动的标准执行。
(三)对大型会议或节庆活动引进者的奖励标准
对国内外大型会议或节庆活动引进者的奖励,根据其引进活动的规模和影响,视情况由市会展办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按市政府确定的标准进行。
第九条 用于会展业宣传推广、项目推介及行业交流经费为
(一)宣传推介经费
用于我市会展业和会议、展览活动的宣传推介及光盘、刊物和其他会展宣传用品的设计制作及其它宣传费用。
(二)行业交流活动经费
用于对我市会展业进行对外宣传推广、外出考察学习经费,开展会展业的招商引资,引进或移植境外品牌展会来我市举办的前期必要费用等。
第十条 用于会展业人才培育以及其他基础性工作经费为
(一)规划经费
用于全市会展业发展规划的制定。
(二)调研经费
用于我市会展业的课题研究及专项调研。
(三)统计经费
用于我市会展业专项统计工作。
(四)培训经费
用于我市会展业相关培训活动。
(五)评估经费
用于我市重点会展项目的评估。
(六)评比表彰经费
用于年度评选先进展会或展会举办单位的表彰。
(七)法律咨询经费
用于会展纠纷处理,各项合同文本、法律规范性文件审定的法律咨询活动。
(八)国际认证经费
支持我市相关机构或会展项目申请加入国际展览业协会(UFI)、国际会议协会(ICCA)等国际性组织,取得国际认证。对取得UFI、ICCA认证的机构或项目,给予认证后3年会员费50%的奖励。
(九)其他工作经费
用于其他能够促进我市会展业发展的基础性、保障性工作。
第三章 申请程序与材料
第十一条 展会活动专项资金申请、审批程序和所需材料
(一)计划申报
各项目申请单位应于每年12月底前向市会展办提交下年度会展计划和会展专项资金申请项目,填写申报项目备案表,并提供展会主承办单位合法登记注册证照。每年6月底前可以补报下半年申请项目。市会展办根据各单位申报情况制订年度会展专项资金奖励或补贴项目计划,没有列入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予奖励或补贴。
项目申请单位包括:
1.展览补贴项目:展览项目主、承办机构;
2.展览申办项目:需支付申办补贴的展览项目主办方;
3.展览奖励项目:展览项目引进单位或个人;
4.会议补贴项目:会议或节庆活动组织机构;
5.会议奖励项目:会议或节庆活动引进单位或个人;
6.其他项目:项目组织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
每个项目只能由一个单位提出申请。同一项目由多个单位共同组织的,需协商推选一个单位提出申请。
(二)项目申请
各项目申请单位应在项目举办前1个月向市会展办提出项目申请,提交相关材料。
1.展览项目需提交的材料:
(1)申报项目备案表;
(2)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
(3)展览项目批准文件;
(4)主承办单位协议;
(5)展览馆场地租赁合同、项目基本情况、工作方案、宣传广告材料等;
(6)项目由多个单位共同组织或引进的,需提供各方协商一致共同推选申请单位的文件。
2.会议项目需提交的材料:
(1)申报项目备案表;
(2)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
(3)会议活动批准文件;
(4)主承办单位协议;
(5)会议基本情况、工作方案、拟参会境内外来宾名单、宣传广告材料等;
(6)会议场所租赁合同、酒店住宿及餐饮合同;
(7)会议由多个单位共同组织或引进的,需提供各方协商一致共同推选申请单位的文件。
逾期未提出项目申请的,视同自动放弃,不予奖励或补贴。
(三)评估申请
各项目申请单位应在项目举办前半个月提出项目评估申请,递交评估申请材料。
1.评估申请报告。
2.展览项目提供展馆确认的实际展位平面图、参展商目录(电子版)及会刊等资料;会议项目提供实际参会来宾名单,客人住宿安排表或住宿结构平面图。
3.申请展会引进奖励项目,还需提供主办方出具的引进证明材料,市会展办出具的引进认可意见。
4.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展会活动专项资金审核拨付程序
(一)项目核查和评估
市会展办组织对展览项目进行现场评估,对会议项目进行现场评估、抽查和初审。市财政局、市会展办组织进行现场核查和事后抽查等核实工作。
(二)项目总结
项目结束后1个月内,各项目申请单位须向市会展办上报项目总结报告。展览补贴项目还需提供补贴资金决算报告及展览会宣传广告、客商邀请接待费用开支的合同、发票、刊物、照片等相关证明材料;会议补贴项目还需提供会场场租发票、参会人员报到表、住宿安排表、酒店出具的住宿证明材料等。
市会展办出具项目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未达到合格要求的项目不予奖励或补贴。
(三)审核拨付
符合奖励或补贴条件的项目,经市会展办和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给予拨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第九条涉及的会展宣传、推介交流费用,第十条涉及的规划、调研、统计、培训、评估、表彰、认证、咨询等基础性、保障性工作经费,由市会展办根据专项资金使用计划提出详细的用款项目并列支预算,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执行。市审计部门应当对上述资金的列支使用等情况加强审计监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会展办、市财政局要严格执行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审核、检查和监督,同时应定期地对有关单位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及使用效益进行检查评估。市会展办要对年度资金使用情况、效果进行总结、评估,为制订下一年度资金预算提供依据。
第十五条 各用款单位应严格执行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开支范围,不得挪用、截留,同时做好专项资金使用材料的建档和保存,接受相关部门的检查和审计。
第十六条 根据检查和审计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会展办会同市财政局按情节严重程度分别采取停止奖励或补贴等措施;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会展办追回已拨的会展专项资金。构成违法或犯罪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追究刑事责任。
1.未按本办法规定将专项资金用于专项使用项目的;
2.展会组织秩序混乱,发生罢展、闹展或重大事故的;
3.截留、挪用会展专项资金的;
4.提交虚假申请资料骗取专项资金的;
5.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
第十七条 市会展办和市财政局进行展会评估的人员要严格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在评估过程中发生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违规行为的,向其所在单位进行通报,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同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