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滁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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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5〕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滁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滁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组织,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滁州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市科技奖只设滁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新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方针。

第四条 市科技奖的评审、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市人民政府设立滁州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技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行业评审组,负责市科技奖各行业的评审工作。行业评审组由市评审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面向本市的科学技术奖应当依法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登记。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市科技奖授予的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市科技奖授予下列人员、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性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社会公益性工作,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采用先进技术方法,使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

(五)在软科学研究项目中,经应用对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科技、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发挥重要作用,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市科技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0项。



第三章 市科技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八条 市科技奖每2年评审一次。

第九条 市科技奖候选项目由下列组织推荐: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大专院校、科研机构;

(四)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它组织。

第十条 申请市科技奖的单位和个人应填写统一格式的申报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证明材料。推荐者应当提供科学技术成果初审结论,并提出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十一条 市科技奖由各行业评审组负责评审,并向市评审委员会提出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建议。

市评审委员会根据行业评审组的建议,作出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决议。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的评审决议进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获奖项目和奖励等级决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前,通过《滁州日报》、滁州市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对获奖项目及获奖人选的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为30日。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获奖项目及获奖人选有异议的,均可在征求意见期内以书面形式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三条 市科技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奖金。

奖金额为:一等奖3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

市科技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十五条 推荐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参与市科技奖评审及有关活动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不设立面向全市的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6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滁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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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在华常驻人员携带进境物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外国在华常驻人员携带进境物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1999年3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外国在华常驻人员携带进境物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对外发布,自1999年4月1日起实施。(注:此公告于1999年3月10日由各地海关对外公布。)

第一条 为了贯彻对外开放政策、加强对外交流、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部门批准的境外企业、新闻、经贸机构、文化团体及境外法人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机构(以下简称“常驻机构”),其获准进境并在我国境内居留一年以上的外国公民、华侨和港、澳、台居民(包括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等常驻人员(以下简称“常驻人员”),进口的自用物品,适用于本规定。这些人员具体是指:
(一)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贸易及文化等组织在华常驻机构的常驻人员;
(二)外国民间经济贸易和文化团体在华常驻机构的常驻人员;
(三)外国在华常驻新闻机构的常驻记者;
(四)在华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及外方独资企业的外方常驻人员;
(五)长期来华工作的外籍专家(含港、澳、台地区专家)和华侨专家;
(六)长期来华学习的外国留学生和华侨留学生。
第三条 上述6类常驻人员在华居住一年以上者(即:工作或留学签证有效期超过一年的),在签证有效期内初次来华携带进境的个人自用的家用摄像机、照相机、便携式收录机、便携式激光唱机、便携式计算机,报经所在地主管海关审核,在每个品种一台的数量限制内,予以免征进口税,超出部分照章征税。
第四条 对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外籍专家(含港、澳、台地区专家)或华侨专家携运进境的图书资料、科研仪器、工具、样品、试剂等教学、科研物品,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进口税。
第五条 以上外国人员在华生活、学习、工作期间携带进境的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以外的行李物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执行。
第六条 以上规定进口的免税物品,按海关对免税进口物品的有关规定接受海关监管。
第七条 外国(包括地区)驻华使(领)馆、联合国专门机构及国际组织常驻(代表)机构的常驻人员(包括与其同行来华居住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携带进境的物品,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此前的有关政策、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4月1日起执行。


民政部印发《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工作实施方案》

民政部


民政部印发《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工作实施方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了探索并逐步完善农村社区建设思路,形成适合我国国情的农村社区建设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民政部决定从全国有条件的县(市、区)中确定一批“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用1—2年时间开展农村社区建设实验活动,为开展“全国和谐社区建设示范县(市、区)”创建活动提供样板。现将《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组织好申报工作。



附件: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申报表(下载)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工作实施方案

一、建立“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的目的

在实践中探索农村社区建设工作,总结经验,明确思路,制定政策;根据各地实际,逐步完善农村社区建设的组织管理体制和运行模式,为其他县(市、区)提供经验;形成各实验县(市、区)的“农村社区建设发展规划”,为其他县(市、区)提供借鉴;为开展“全国和谐社区建设示范县(市、区)”创建活动提供样板;为编辑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工作培训教材,提供范例。



二、“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承担的主要任务

(一)推动农村社区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创新。按照地域相近、规模适度、群众自愿的原则,科学界定农村社区的区域范围,明确农村社区的定位,理顺乡镇政府、基层党组织与村民自治组织之间的关系,构建适应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需要的农村社区组织体系,探索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和完善村民自治的新途径。加强以村党组织为核心的村级组织配套建设,抓好村委会办公用房、村民活动场所以及各类服务设施建设,明确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农村社区建设中的职责和任务,引导农民在自愿的基础上建立各类社区民间组织和中介服务组织,探索完善农村社区建设的领导体制、工作机制和经费投入机制,不断增强农村社区建设的活力。

(二)制定农村社区发展规划,探索农村社区建设的主要内容。结合农村实际和村民需求,因地制宜地推进农村社区建设工作,明确农村社区建设的内涵和外延,明确农村社区建设与新农村建设、与城市社区建设、与村民自治的联系和区别,探索推进农村社区建设的不同模式、工作思路和政策措施。

(三)推进公共服务向农村延伸。积极推进为民服务代理制度,改进服务方式,探索引导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劳动保障、法律服务等公共服务进农村社区的机制,使政府公共服务覆盖到农村,探索缩小城乡差别的有效措施。

(四)开展农村社区互助服务。从解决农民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入手,以社区服务中心或服务站为基础,以志愿服务活动为抓手,把社区服务逐步向农村延伸,探索推进农村社区服务的方式、方法和途径,组织动员村民和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农村社区服务和社区建设活动,探索引导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农村社区建设的有效机制。

(五)组织农村社区建设宣传和培训。加强对农村社区建设的宣传活动,加大在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新闻媒体的宣传力度,使村民了解农村社区建设对于自身利益的密切关系,积极参与农村社区建设的各项活动。抓好农村社区建设业务骨干培训和农村社区工作专业人员培训,开发培训教材,组织示范培训,促进农村社区建设向专业化、规范化和科学化方向发展。

(六)进行农村社区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政策研究,积极推进农村社会工作发展。明确农村社区社会工作在新农村建设和农村社区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将农村社会工作和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纳入到农村社区建设试点内容;研究提出农村社区建设中配备社会工作人员的有关政策措施,探索培养吸纳适应农村社区服务需要、素质优良、富有活力的农村社区社会工作人员的途径。

三、申报“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的条件

(一)县(市、区)党委、政府主要领导认识明确,高度重视,并得到上级党委、政府的有力支持。

(二)乡(镇、街道)、村委会建设走在省(区、市)或本市(地、州)前列,村委会干部队伍坚强有力。

(三)县(市、区)农村社区建设工作已经有一定的工作思路和工作基础。

(四)县(市、区)经济条件较好,具有保障农村社区建设正常开展的财力。

(五)县(市、区)民政部门坚强有力,具备素质较高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确定“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的方法

遵循“标准优先、兼顾区域、宁缺毋滥”的原则,不搞照顾,不分配名额,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民政部门申报,民政部确定,并颁发匾牌。凡被确定为“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的单位,半年内工作无进展、成效不明显的,将取消实验县(市、区)资格。民政部将在适当时候命名表彰一批“全国和谐社区建设示范县(市、区)”。

五、“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实验工作以县(市、区)党委、政府领导为主。县(市、区)党委和政府根据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和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工作座谈会精神,自主制定工作规划,增加投入,开展农村社区建设实验活动;成立党政领导同志牵头、各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领导小组,加强组织协调,密切协作,形成合力;社区层面应当建立健全协商共建机制,负责本社区农村社区建设的规划、组织、协调与监督,推动各项工作的落实。

(二)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搞好综合协调和服务。

(三)建立“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实验县(市、区)组成,不定期召开,讨论交流农村社区建设工作的经验。民政部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负责联席会议秘书处的日常工作。

(四)成立“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专家顾问组。聘请专家、学者及有关部门的领导组成“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专家顾问组。其职责是:承担农村社区建设领域的理论研究工作,为政府部门和各实验县(市、区)提供咨询服务,对实验县(市、区)进行跟踪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