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等4项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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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等4项法规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等4项法规的决定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等4项法规的议案》。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决定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电梯、自动扶梯安全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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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宝政发 〔2011〕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7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宝鸡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机动车停放业务经营者和车位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在我市主城三区经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地区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经营管理机动车停放业务的单位、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及车位使用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主城三区以及市管旅游景点、火车站场、专用停车场等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各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在不超过市定标准的前提下,制定本县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施意见和收费标准,并报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旅游景点等自然垄断性质的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其余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建筑物配套停车场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凡属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机动车停车场,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确定、调整,由经营或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需提供申请报告、经营停车场许可证、所处地理位置及界址、停车场面积、停车位、出入通道及设备等资料。根据管理权限,报市、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机动车停车场,其收费标准应当报市、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根据停放场所设施等级、地理位置、交通流量、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核定。

  第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计时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分别实行按小时、天、月、年或次为单位计费;根据供求关系实行累进和递减办法。

  第八条 机动车道路交通流量较大路段的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收费根据停放时间实行累进式计价。具体地段划分和收费标准调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警、城管、规划、住建等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等实际情况共同确定。

  第九条 鼓励设置免费停车场所。政府规划部门在制定城市建设规划时,在保证交通畅通的条件下,应尽量多设置临时性免费停车场所。

  第十条 机动车停车场分为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室外停车场、室内停车场、旅游景点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物业管理区域停车位。

  (一)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是指占用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含高架桥下地面)等城市设施,经物价、公安交警、城管、规划、住建等部门联合划定的停车场;

(二)室外停车场是指停车位主要在建筑物外或在简易遮阳棚下设置的停车场(不含占道停车位);

  (三)室内停车场是指在建筑物内设置的具有顶盖遮拦,具备防雨、防晒功能的停车场(含立体停车场);

  (四)专用停车场是指停放因交通事故、违法行为等被政府职能部门行政行为或司法机关司法行为滞留、暂扣、扣押机动车的停车场;

  (五)旅游景点停车场是指由旅游景点配套设置的停车场;

  (六)物业管理区域停车位是指住宅小区内业主共有区域设置的停车位。

  第十一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车型分为:

  (一)小车:客车≤7座,货车≤2吨;

  (二)大车:8座≤客车≤19座,2吨<货车≤5吨;

  (三)超大型车:客车≥20座,货车>5吨;

  (四)摩托车:含二轮和三轮摩托车。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进入宾馆、饭店、医院、学校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利用空地另行开辟的停车场,停放车辆60分钟以内的;

  (二)执行公务的军、警车以及正在履行职责的救护车、救灾抢险车、殡葬车、城市垃圾清运车;

  (三)举办各类大型集会活动时,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集会场地附近设置的临时停车场。

  第十三条 政府职能部门因行政行为或司法机关因司法行为滞留、暂扣、扣押的机动车辆应当就近停放在专用停车场。

  第十四条 专用停车场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警、城管等政府职能部门和司法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五条 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的收费票据,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专用票据,由公安交警、城管部门管理(登记、发放),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专项用于道路维护和停车场的建设;其它停车场点的收费票据须经当地地税部门监制,否则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十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先服务后收费、明码标价和收费员持证上岗制度。经营者应按《价格法》有关规定,在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处公布由物价、公安交警、城管等部门监制的停车场类别、收费标准、收费主体和价格监督电话,并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实行持证收费、佩证上岗,接受社会监督。

  实行计时收费的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收费员应在使用人停车时出具车位使用计时单,在使用人取车时依据实际时间计算服务费。

  第十七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对无《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收费、不进行价格公示、不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等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改委关于《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与《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有关规定,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执行。本办法实施后,以前颁布的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结合实际定期或不定期对《宝鸡市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和《宝鸡市专用停车、旅游景点机动车停车场点收费标准》进行调整。


  附件:1.《宝鸡市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2.《宝鸡市专用停车、旅游景点机动车停车场点收

费标准》


附件1:

宝鸡市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车场类别







车 准


道 路 停 车 泊 位
室 内 停 车 场
室外停车场

一 类
二 类

小 车
前1小时以内:2元/车位

1小时以后:3元/车位、小时
2元/辆、次
2元/车位、小时
3元/辆、次

大车
前1小时以内:3元/车位

1小时以后:4元/车位、小时
3元/辆、次
3元/车位、小时
5元/辆、次

超大型车
前1小时以内:4元/车位

1小时以后:5元/车位、小时
4元/辆、次
4元/车位、小时
8元/辆、次

摩托车
前1小时以内:0.5元/车位

1小时以后:1元/车位、小时
1元/辆、次
1元/车位、小时
1元/辆、次



备注: 一、道路停车泊位收费标准分类划分为:主城区东起金陵河、西至宝成铁路、南起渭河,北至宝成铁路以及公园路、火炬路沿街设置的道路机动车计时停车泊位,执行一类道路停车泊位收费标准,其余路段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收费标准执行二类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收费标准。

二、以上道路停车泊位收费标准为当日8时至22时收费标准。

当日22时至次日8时停车收费标准:小车3-5元/晚,80-120元/月;大车5-8元/晚,120-180元/月;超大型车8-10元/晚,210-260元/月。

三、以上室外停车场收费标准为当日8时至晚22时。

当日22时至次日8时,5元/ 辆、次。

四、以上收费标准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费。

附件2:

宝鸡市专用停车、旅游景点机动车停车场点收费标准




车场类别




收费标准


车 型
旅游景点停车场
专 用 停 车 场

小 车
5元/辆.次
10元/辆.天

大车
10元/辆.次
15元/辆.天

超大型车
15元/辆.次
20元/辆.天

摩托车
2元/辆.次
5元/辆.天



备注: 一、对在交通事故处理期间的车辆,减半收取停车费。

二、投资较大、停车位在200个以上,3A级以上旅游景点申请后经批准收费标准可单独制定。







定西市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挂牌督办及备案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市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挂牌督办及备案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省驻定有关单位:
  《定西市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挂牌督办及备案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定西市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挂牌督办及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安委会《重大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和《甘肃省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督办、备案范围是指各县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调查处理的工矿商贸企业、道路交通、农业机械、火灾、特种设备等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条 定西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对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查处工作实施挂牌督办,市安委会办公室具体承担挂牌督办事项。
  各县区政府、各有关部门负责落实挂牌督办事项。
  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挂牌督办事项的综合协调工作。
  第四条 事故查处挂牌督办情况,列入市政府对县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内容和评选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市安委会对事故的挂牌督办,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安委会办公室接到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提出挂牌督办建议,报市安委会领导审定同意后,由市安委会办公室向事故发生县区政府、有关部门下达挂牌督办通知书;
  (二)在市内有关媒体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等媒体上公布挂牌督办信息。
  第六条 挂牌督办通知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名称;
  (二)督办事项;
  (三)办理期限;
  (四)督办解除方式、程序。
  第七条 县区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挂牌督办通知书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按照督办通知要求办理下列事项:
  (一)做好事故善后工作;
  (二)查清事故原因,认定事故性质;
  (三)分清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四)形成事故调查报告;
  (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监督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第八条 县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挂牌督办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督办事项。责任追究意见的落实情况及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情况要及时报送市安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在事故查处督办期间,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有关部门要加强与市安委会办公室的沟通,及时汇报挂牌督办工作进展情况。
  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对督办事项的指导、协调和督促。
  第十条 各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有关部门完成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初稿后,及时将报告初稿报市安委会办公室审核。
  第十一条 市安委会办公室收到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有关部门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初稿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人员和专家对报告初稿进行审核,形成审核意见,函告县区安委会。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报告的审核内容:
  (一)事故调查报告文本是否符合规范格式要求;
  (二)事故调查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三)事故原因分析,以及事故性质、责任认定是否准确;
  (四)责任追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五)措施建议是否有针对性和可行性;
  (六)证据是否齐全、充分。
  第十三条 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按照市安委会办公室的审核意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修订完善,及时报县区政府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批复决定。
  第十四条 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要依据县区政府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批复文件,严格执行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督促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吸取事故教训,完善整改措施,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 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督办事项办理完成后,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及有关部门在10日内将事故调查报告批复文件、事故调查报告、整改措施等相关文件报市安委会办公室备案;30日内将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等文件报市安委会办公室备案;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履行完司法程序后,将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报市安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切实做好生产安全事故挂牌督办工作,对无故拖延、敷衍塞责、弄虚作假、不执行上级规定的单位和人员,依法严肃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查处结案后,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和市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将事故挂牌督办情况和事故查处结案情况在市、县区有关媒体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25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