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44:40   浏览:84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7〕22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监局:

  为健全保险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加强保险监管,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保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公司结合自身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对《办法》发布前已聘任的独立董事,各公司应根据《办法》关于独立董事任职条件的要求进行重新审查。符合条件的独立董事,应于《办法》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披露保险信息报纸上进行补充公开声明,并将声明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解聘。

  特此通知

  

  附件:保险公司独立董事任职声明



                  二○○七年四月六日



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董事会建设,完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促进科学决策和充分监督,根据《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和其他保险监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独立董事是指在所任职的保险公司不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保险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可能影响对公司事务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第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诚信、勤勉、独立履行职责,切实维护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管理层或者其他与公司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影响。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股份有限保险公司,其他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参照执行。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已按照本办法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其保险子公司可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五条 独立董事除应当符合《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任职资格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担任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委员的,应当具备五年以上财务或者法律工作经验;

  (三)担任董事会提名薪酬委员会委员的,应当具有较强的识人用人和薪酬管理能力,具备五年以上在企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担任领导或者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独立董事:

  (一)近三年内在持有保险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或者保险公司前十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近三年内在保险公司或者其实际控制的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

  (三)近一年内在为保险公司提供法律、审计、精算和管理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四)在与保险公司有业务往来的银行、法律、咨询、审计等机构担任合伙人、控股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

  (五)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判断的人员。

  第七条 独立董事不得在其他经营同类主营业务的保险公司任职,且不得同时在四家以上的企业担任独立董事。

  第八条 独立董事正式任职前,除按照监管规定报中国保监会进行任职资格审查外,还应当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媒体上就其独立性发表声明,并承诺勤勉尽职,保证具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

  独立董事在媒体上的公开声明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三章 提名、选举和免职

  

  第九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独立董事。

  二○○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各公司应当使董事会成员中至少有两名独立董事。

  二○○六年年底总资产超过五十亿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二○○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使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达到三分之一以上。

  其它公司应当在总资产超过五十亿元后一年内,使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达到三分之一以上。

  第十条 独立董事通过下列方式提名:

  (一)单独或者联合持有保险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直接向股东大会提名,但每一股东只能提名一名独立董事;

  (二)董事会提名薪酬委员会提名;

  (三)监事会提名;

  (四)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独立董事提名人应当详细了解被提名人的职业、职称、学历、专业知识、工作经历、全部兼职及其近亲属等情况,并应当就被提名人的独立性和资格出具书面意见。

  保险公司在申报独立董事任职资格审查时,应当同时提交对独立董事的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独立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独立董事由股东提名的,对其提名的独立董事进行表决时,提名股东及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其他股东不得参与表决。

  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第十三条 独立董事的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的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六年。

  第十四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递交书面辞职报告,并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且有必要引起股东和被保险人注意的情况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说明。

  保险公司应当在收到独立董事辞职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十五条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数量低于最低要求时,在新的独立董事任职前,应当继续履行职责。公司应当在接受独立董事辞职的三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改选独立董事。

  第十六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因独立性丧失且本人未提出辞职的,或者存在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独立董事情形的,公司应当召开股东大会免除其职务。

  第十七条 独立董事免职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至少十五天书面通知该独立董事,告知其免职理由和相应的权利。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的免职决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独立董事在表决前有权辩解和陈述。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免职决议作出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免职理由、独立董事的辩解和陈述等有关情况报告中国保监会。中国保监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独立董事陈述意见,或者要求保险公司作出说明。

  

第四章 职责、义务和保障

  

  第二十条 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董事职责外,还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认真审查:

  (一)重大关联交易;

  (二)董事的提名、任免以及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和解聘;

  (三)董事和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薪酬;

  (四)利润分配方案;

  (五)非经营计划内的投资、租赁、资产买卖、担保等重大交易事项;

  (六)其他可能对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和中小股东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保险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或者董事会议事规则中,列明独立董事的具体职责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对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事项投弃权或者反对票的,或者认为发表意见存在障碍的,应当提交书面意见。

  独立董事的书面意见应当存入董事会会议档案。

  第二十二条 半数以上且不少于两名独立董事认为必要的,可以对公司相关事务进行调查,也可以聘请独立的中介机构提供意见。

  前款规定的调查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二十三条 独立董事可以召开仅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对公司事务进行讨论。独立董事可以推举一名独立董事负责会议的召集及其他协调活动。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决议事项可能损害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或者中小股东利益,董事会不接受独立董事意见的,半数以上且不少于两名独立董事可以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不接受独立董事意见的,独立董事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

  独立董事认为据以作出决策的资料不充分时,应当要求公司补充。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认为补充资料仍不充分时,可联名要求延期审议相关议题或者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应当采纳。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须的工作条件。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保险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干预、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需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制定独立董事的津贴方案,报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第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除按照规定向监管机构报告有关情况外,应当保守保险公司商业秘密。

  

第五章 监督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向股东大会提交尽职报告。尽职报告主要包括:

  (一)参加会议的情况,包括未亲自出席会议的次数及原因;

  (二)发表意见的情况,包括投弃权或者反对票的情况及原因,无法发表意见的情况及原因;

  (三)了解公司经营管理状况的途径和存在的障碍;

  (四)为改善公司经营管理所做的其他工作和贡献;

  (五)本年度自我工作评价和对董事会及管理层工作的评价。

  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的尽职报告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独立董事的评价和考核机制。

  对独立董事的评价和考核结果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三个月内召开会议免除其职务并选举新的独立董事。

  独立董事一届任期内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达五次以上的,不得连任。

  第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存在下列情形的,中国保监会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履行职责过程中接受不正当利益或者利用独立董事地位谋取私利的;

  (二)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者明显损害公司、股东、被保险人合法权益,本人表决时未投反对票的;

  (三)明显违反本办法有关独立董事独立性的规定,本人不主动报告的;

  (四)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违反监管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被取消任职资格或者责令撤换的,中国保监会在指定的媒体上给予公布。

  第三十四条 因失职给公司、股东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独立董事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保险公司独立董事任职声明

  

  本人受聘担任保险公司独立董事。根据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作如下声明:

  一、本人身份符合《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关于独立董事独立性的规定,不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对公司事务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情形。

  二、本人完全清楚独立董事的职责及其法律责任。本人郑重承诺,本人将保证足够的时间和精力,诚信、勤勉、独立履行职责,切实维护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本人保证上述声明真实、准确,并愿承担因不实声明导致的一切法律责任。

  

                  声明人:

                   年 月 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关于2011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关于2011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发 〔2011〕 15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发展改革委《关于2011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关于2011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的意见

发展改革委

2011年是“十二五”开局之年,积极适应国内外形势新变化,进一步加大改革攻坚力度,加快破除制约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对顺利启动实施“十二五”规划、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现就2011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按照“十二五”规划总体部署,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以更大决心和勇气推进重点领域改革,着力解决深层次矛盾和化解潜在风险,促进“十二五”开好局、起好步。
(二)总体要求。要处理好应对当前挑战和建立长效机制的关系,更好发挥改革创新对保持年度经济平稳较快增长和长远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促进作用;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和政府宏观调控水平;处理好发展社会事业和创新社会体制的关系,更加重视从制度上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处理好改革创新和依法行政的关系,有效运用法制手段规范改革程序、深化改革实践、巩固改革成果;处理好深化改革和保持稳定的关系,统筹各项改革措施出台的时机、力度和节奏。
二、围绕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深化改革
(三)推进资源性产品价格改革。积极推进成品油价格市场化改革。加快输配电价改革,推进竞争性电力市场建设和大用户直接交易试点,完善水电、核电、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形成机制,调整销售电价分类结构,择机实施居民用电阶梯电价。建立反映资源稀缺程度和市场供求关系的天然气价格形成机制,进一步理顺天然气与可替代能源的比价关系。(发展改革委牵头)
(四)改革和完善税收制度。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扩大资源税改革实施范围。在部分生产性服务业领域推行增值税改革试点。合理调整消费税范围和税率结构,研究将部分大量消耗资源、严重污染环境的商品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完善房地产相关税收政策。(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法制办负责)
(五)推进电力体制改革。深入推进电网企业主辅、主多分离,稳步开展电力输配分开试点,探索输配分开的有效实现形式。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稳步推进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制定实施改革指导意见。(发展改革委、电监会、国资委、能源局、财政部、水利部等负责)
(六)完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建立健全地方政府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制,加强监管基础能力建设和基层执法队伍建设,加大行政执法和责任追究力度,完善应对食品安全事故的快速反应机制和程序。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开展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稳步推进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试点。(食品安全办、公安部、农业部、卫生部、质检总局、工商总局、商务部、中央编办等负责)
(七)推进场外交易市场建设,研究建立国际板市场,进一步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深入推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扩大人民币在跨境贸易和投资中的使用。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加快推出存款保险制度。(证监会、人民银行、银监会等负责)
(八)加快完善境外投资法律法规制度,深化以投资便利化为核心的管理体制改革,完善跨部门协调机制,健全支持“走出去”的相关政策和服务体系。建立健全境外投资风险防控机制,完善风险预警体系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等负责)
三、围绕保障和改善民生深化改革
(九)围绕“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统筹推进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不断取得新突破。进一步提高基本医疗保障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水平。在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面实施基本药物制度,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加快推进公立医院改革试点。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发展改革委、卫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央编办负责)
(十)全面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积极推进国家教育体制改革试点,加快推进义务教育均等化。深化科技管理体制改革,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完善科研经费管理和评价奖励制度,促进科技资源高效配置和开放共享。(教育部、科技部等负责)
(十一)深化文化体制改革,全面推进国有文艺院团体制改革和非时政类报刊转企改制,深入推进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内部机制改革,创新公共文化服务运行机制。(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负责)
(十二)深化收入分配和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提高个人所得税工薪所得费用扣除标准,合理调整税率结构,降低中低收入者税负,加大对高收入的调节。以非公有制企业、中小企业密集的区域和行业为重点,稳步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开展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扩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范围,出台职业年金试行办法。(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负责)
(十三)推进公共服务体制改革。强化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责任,明确基本公共服务的范围、标准及各级政府的事权和支出责任,建立评价指标体系。改革基本公共服务提供方式,扩大政府购买服务范围,推动提供主体和提供方式多样化。积极推进非基本公共服务市场化改革。(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中央编办等负责)
四、围绕加强政府自身建设深化改革
(十四)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减少审批事项,规范审批程序,健全制约监督机制,促进行政审批规范有序、高效便民、公开透明。建立政府绩效管理制度,加强行政问责制度建设,着力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监察部牵头)
(十五)制定出台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及相关配套文件,分类指导、分业推进、分级组织、分步实施。(中央编办、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负责)
(十六)完善政府预算公开机制,进一步细化公开中央财政总预算和总决算,继续推进中央部门预算和决算公开,加快因公出国(境)、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公务接待等“三公”经费和行政经费支出情况公开,推进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公开和地方财政预算、决算公开,保障公民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研究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机关后勤服务社会化等政府机关事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机关后勤服务运行效率,降低成本。(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国管局、中央编办等负责)
(十七)在有条件的地方开展省直管县(市)改革试点,扩大县级政府经济社会管理权限,进一步理顺省、市、县(市)政府间财政分配关系,积极探索省直接管理县(市)的途径和方式。(中央编办、发展改革委、民政部、财政部负责)
五、围绕完善农村发展体制机制深化改革
(十八)完善土地管理制度。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的政策和实施办法,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开展耕地保护补偿试点,探索建立激励性补偿机制。以征地制度改革为核心,研究修订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完善城乡平等的要素交换关系,促进土地增值收益主要用于农业农村。(农业部、国土资源部、法制办负责)
(十九)推进国有林场和国有林区改革,研究提出改革指导意见,选择部分基础好、有代表性的地区开展国有林场改革试点。全面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加快明晰产权、承包到户。推进国有农场改革,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做好新形势下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发展改革委、林业局、农业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
(二十)创新水利发展体制机制。完善水资源管理体制,促进水资源优化配置。加快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体制改革,区分水利工程性质,分类推进改革,健全良性运行机制。健全基层水利服务体系。积极推进水价改革,合理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水利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负责)
(二十一)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充分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综合承载能力,把有稳定劳动关系并在城镇居住一定年限的农民工及其家属逐步转为城镇居民。切实保护农民承包地、宅基地等合法权益,充分尊重农民在进城和留乡问题上的自主选择权。(公安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国土资源部等负责)
六、积极推进综合配套改革试点
(二十二)围绕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突出主题、特色和重点,积极开展各类综合配套改革试点。上海浦东新区、天津滨海新区、深圳经济特区要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创新开发开放体制,力争率先建成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认真总结成都市、重庆市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点经验,积极探索解决农业、农村、农民问题新途径。武汉城市圈和长株潭城市群要深入推进“两型”社会建设改革试点,尽快形成经验,为全国提供示范和借鉴。山西省和沈阳经济区要分别围绕资源型经济转型和新型工业化改革主题,针对重点难点问题,大胆探索创新。支持和指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改革试点。(发展改革委牵头)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狠抓贯彻落实,确保2011年各项重点改革取得实质性突破。对“十二五”规划提出的深化铁路石油等行业改革、理顺各级政府间财力事权关系、调整国民收入分配格局、推进基础养老金全国统筹等中长期重大改革任务,要抓紧制定方案,尽快启动实施。对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金融机构改革和农村新型金融机构发展、住房保障体系建设等需要继续深化的改革任务,要按照国务院的部署积极推进。牵头负责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明确部门分工和工作任务,相关部门要根据职能积极配合。发展改革委要进一步完善统筹协调推进改革的工作机制,切实加强对年度重点改革工作的协调指导、督促推进和检查评估,及时将各项改革进展情况和重大问题报告国务院。

咸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政发〔 2003 〕 9 号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中、省、市各企事业单位,驻咸各部门:

《咸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自 200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二○○三年二月十一日



咸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咸阳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下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拆迁计划应包括拆迁范围、拆迁实施方式、拆迁期限、建设项目计划开工及竣工时间;拆迁方案应包括被拆迁房屋现状 ( 房屋使用性质、使用年限、产权归属、建筑面积、结构形式 ) 、补偿安置资金预算、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时限和过渡方式等;

(五)本市银行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六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颁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拆迁公告。拆迁公告应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建设项目名称、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实施单位等事项予以公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拆迁政策、拆迁方案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七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向拆迁人、被拆迁人提供两个以上估价机构名单供其选择,并在提出名单 10 日后按被拆迁人的多数意见确定一个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被拆迁人逾期不提出意见的,由拆迁人在提出的估价机构名单中选定。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其它估价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相差在 5% 范围之内的,执行原评估结果,相差超过 5% 的,经拆迁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进行裁决。

具体评估管理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

第八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确需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规划、土地批准手续,并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变更拆迁范围的申请。对于符合变更条件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在受理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并应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相关内容予以公告。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日的 15 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

第十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和装修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拆迁人申请后,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计划、规划、土地、工商、房屋产权产籍、房屋交易等有关部门、单位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 1 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 1 年。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实施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其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有关法律、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可采用招标方式或协议方式确定拆迁单位。拆迁人应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 15 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主要内容应包括: 1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 2 、补偿金额; 3 、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 4 、搬迁期限; 5 、违约责任及纠纷处理的方式; 6 、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它条款;

实行产权调换的,协议主要内容应包括: 1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 2 、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层次、用途、设施设备; 3 、安置时限; 4 、差价结算; 5 、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6 、违约责任及纠纷处理的方式; 7 、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它条款。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 3 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在安置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或者裁决强制执行之前,拆迁人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封堵道路等影响正常生产生活的行为。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被拆迁房屋、附属物及其它物品的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强制拆迁过程中,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和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裁决机关或人民法院的通知,派专人协助执行;强制拆迁时,应当通知被拆迁人、公证人到场;被拆迁人拒绝到场或拒收财物的,不影响强制拆迁的执行,由此而引起的财物保管费用、财物损坏责任,均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生效之日起 3 个月内,持有关文件和资料,到房屋产权管理单位办理被拆除房屋产权证的灭籍手续。

第二十一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计划、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 30 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实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制度。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它用。拆迁人用于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应开设专用帐户,存款额度不应少于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房地产市场的均价,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以房地产市场价格估价计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建立资金审验和资金使用管理制度,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银行应当协助监督。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用途认定:

(一)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中载明的用途为准。

(二)被拆迁房屋用途变更的认定。 1990 年 4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用途延续使用的,按改变后的实际用途认定,其中改为商业、办公用房的,应当持有 1990 年 4 月 1 日前及以后的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1990 年 4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未经规划部门同意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仍按原用途认定。

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有关部门不应再对住宅房屋进行用途变更。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和拆迁单位有义务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并应按照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 30 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档案资料。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及未规定期限但实际使用已超过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及其附属物,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剩余使用期限分摊的建造成本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管理公告发布后,从事本办法第十条禁止项目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包括房屋的区位补偿价格和建筑物重置成新价格。具体的估价操作规则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九条 拆迁已购公有住房,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政府对被拆迁人不再提供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租赁公有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无约定的,经双方协商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经双方协商达不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 在核发拆迁许可证时,被拆迁人在同一城市房屋建筑面积人均不足 10m2 、户建筑面积不足 43m2 并在拆迁公告发布当月享受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社会生活保障待遇的生活特困户,拆迁人应当向其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 45m2 的成套房作为产权调换安置房,被拆迁人与拆迁人不再结算产权调换差价。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双方应当遵守拆迁过渡期限的约定,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将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 1 倍;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房屋拆迁搬家,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证明,所在单位可给予 3 天事假(过渡户两次),不得影响工资、奖金、晋级等。对在规定的奖励期限内搬迁并交出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可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七条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及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罚则中有关条款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200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1993 年 1 月 6 日发布的《咸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