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企财险扩展地震险审批程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7:46:29   浏览:93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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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企财险扩展地震险审批程序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企财险扩展地震险审批程序的通知
保监发[2001]96号

各保监办、保监办筹备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美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广州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东京海上火灾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丰泰保险(亚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皇家太阳联合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口分公司,美国联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为加强企财险扩展地震风险管理,现将审批程序通知如下:

  一、各中资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职能部门出单的企财险项目扩展地震保险责任,由各总公司直接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

  二、各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出单的企财险项目扩展地震保险责任,经总公司批复后,由各公司省级分公司报送当地保监办初审,各保监办初审后,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三、各外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企财险项目扩展地震保险责任,由各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报当地保监办初审,各保监办初审后,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四、各机构申报扩展地震风险责任项目时需报送如下材料:

  (一)保险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的重要性、保险金额、承保主险险种、单独的扩展地震险条款、拟定费率、地震险分保安排;

  (二)项目的地震风险评估报告。包括项目所在地地震风险状况、项目本身的抗震设防能力说明。

  五、各保险公司未能按照以上程序申报或申报材料不全的,中国保监会将不予受理。

  本通知自二OO一年四月二十日起执行。

  

  二OO一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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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印发《宗教寺观教堂维修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省财政厅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印发《宗教寺观教堂维修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财行发[2005]29号


各市、州、县(市、区)、神农架林区财政局,民族宗教局:

  现将拟定的《宗教寺观教堂维修补助经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宗教寺观教堂维修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宗教寺观教堂维修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全省宗教活动场所年久失修,宗教自养经费也很难得到保障,为此,政府每年安排部分宗教活动场所维修补助经费。为了使这项资金得到合理分配和利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分为已经批准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两类。各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受理机关,也是依法对宗教活动场所实施监督的管理机关。

  第三条 合理安排宗教活动场所是落实党的宗教政策,使宗教活动正常化的重要物资条件。对国内外有重大影响或有重大文物价值的着名寺观教堂,政府适当拨款补贴,有计划、有步骤地予以修复。

  第四条 寺观教堂维修经费由省民宗委、省财政厅根据全省各地宗教团体和宗教工作部门、财政部门反映的情况进行考察论证后确定。

  第五条 申请维修经费的寺观教堂,应向该场所设立地的宗教事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由所在地的宗教工作部门和财政部门向省宗教工作部门和省财政提出申请,同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寺观教堂维修的情况说明。

  (二)宗教团体,主持宗教活动的负责人和该场所管理组织,提出的申请。

  (三)申请维修场所的可行性报告,属改、扩建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维修工程方案及相关图纸;属租借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

  (四)资金预算及筹措合法资金的情况说明。

  (五)成立维修筹备组织和成员的基本情况。

  第六条 所拨款项在实施维修的过程中,应由维修筹备组织建章立制,建立必要的资金账目,规范资金的使用,确保资金的专款专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维修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省民宗委、省财政厅将对项目实行跟踪检查和验收。

  第八条 接受审计部门审计。

  第九条 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实施。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长春市市民守则》“十不”行为监督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长春市市民守则》“十不”行为监督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长春市市民守则》,加强对违反“十不”行为的监督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十不”是指不随地吐痰、不随地便溺、不乱扔废物、不乱贴乱画、不攀折花木、不损坏公物、不随处吸烟、不妨碍交通、不打架斗殴、不赌博迷信。
第三条 凡在我市市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建、公安、卫生、民政等行政执法部门及各城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对违反“十不”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在委托的范围内具体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违反“十不”行为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条块结合,行政执法部门管理和群众参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城建、公安、卫生、民政等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市的监督管理工作和协助城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二)各城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人民警察巡察部门负责巡察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门前三包”责任单位和公共场所所属单位负责本单位责任地段和管理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执行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吉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吉林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长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办法》、《长春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长春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长春市“门前三包”责任制行政罚款实施细则》、《长春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七条 任何人不得随地吐痰。吐痰时应当将痰吐在痰盂中,或者吐在手纸中扔入废物箱。
违反前款规定,由有关的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依照有关规定,责令清除,并处以五元罚款。
第八条 任何人不得随处便溺,儿童便溺由其看护人带领到厕所内。
违反前款规定,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依照有关规定,责令清除,并处以十元罚款。
第九条 任何人不得乱扔废弃物,应当将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扔到垃圾箱内。
违反前款规定,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依照有关规定,责令清除,并处以五元罚款。
第十条 任何人不得随处乱贴乱画,不得在建筑物,公共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标语、海报、告示等,必须经城建部门批准,并在指定地点张挂、张贴,定期撤换。
违反前款规定,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依照有关规定,责令清除,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十五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责令予以赔偿。
第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攀折花木。不得损坏花坛、草坪,不得在树上拴牲畜、晾晒衣物,不得倚树盖房、钉刻树木、剥树皮和从事其他损坏绿化设施的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依照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责令予以赔偿。
第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损坏市政、环卫、交通、公用等城市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内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损坏市政、环卫、交通、公用等城市公共设施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依照有关规定,责令予以赔偿,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损坏公共场所内设施的由管理单位责令予以赔偿。
故意损坏公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违反前款规定,由市、区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及其委托的组织依照有关规定,责令立即停止吸烟,并处以五元罚款。
第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妨碍城市公共交通,不得在街路上搭棚、盖房、摆摊、堆物;不得无理拦截车辆和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车辆不得乱停乱放,妨碍交通。
违反前款规定,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依照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结伙滋事、打架斗殴。
违反前款规定,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应当进行劝阻、制止,并依照有关规定,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人不得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不得利用看相、测字、看风水、抽贴等迷信手段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秩序;不得在丧葬活动中搭灵棚、打灵幡、撒纸钱和进行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从事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利用看相、测字、看风水、抽贴等迷信手段骗取财物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取缔并处以四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在丧葬活动中搭灵棚、打灵幡、撒纸钱和进行其他封建迷信活动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没收迷信用品,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决定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统一印制的处罚决定书;
(二)以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三)应当告知当事人诉权。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和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做好执法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法行政。
对行政执法部门以及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弄虚做假、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城建、公安、卫生、民政等有关部门会同各城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七月十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