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河源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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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源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河府办〔2006〕89号

关于印发河源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河源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河源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和省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关于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精神,促进我市农村合作医疗健康发展,提高农民健康水平,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参加范围:全市各乡镇农村。
第四条 参加对象:本市户籍的农民,以户为单位,在所属各县区的乡镇参加合作医疗。
第五条 权利和义务: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享有按规定要求的服务和医药费补助以及对合作医疗进行监督的权利,有按期足额缴纳合作医疗资金和遵守合作医疗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
第六条 制度形式:县(区)办县(区)统筹。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七条 市设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协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领导。领导机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负责,成员由市卫生、财政、农业、发展改革、民政、社保、审计、物价、扶贫、移民、残联等部门组成。县区成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协调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工作。农村合作医疗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内部设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人员编制为3-5人,在同级政府行政编制总额内调剂解决。乡镇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由乡镇政府承担,设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安排1-2名专职人员。村民委员会设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职责
  (一)贯彻、落实中央和省有关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方针、政策,提出并组织实施本地的发展目标和措施,对县区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督促。
  (二)负责全市农村合作医疗组织宣传发动工作。
  (三)对县区农村合作医疗资金负监管责任。
  (四)每月对乡镇上报到县区的乡镇(含有农业人口的街道办,下同)《农村合作医疗费用补偿报销情况登记表》定期抽查,根据各县区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平台报表情况进行纵、横向分析、比较,提出督查处理意见。
  第九条 县区政府及主管部门职责
  (一)县区政府是建立和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主体,制定并落实本地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方案和章程,负责本级农村合作医疗的实施和日常管理,收好、管好、用好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督导和检查乡镇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开展。
  (二)县区农村合作医疗主管部门对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管理负直接责任。
  (三)县区要明确各乡镇每月上报《农村合作医疗费用补偿报销情况登记表》,县区农村合作医疗办必须对乡镇每月上报的《农村合作医疗费用补偿报销情况登记表》进行严格审核后,下拨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县区农村合作医疗办要根据《农村合作医疗费用补偿报销情况登记表》,选择部分报销支付情况,向医疗机构、村委会和农户核实。每月抽查数不少于本级乡镇数的三分之一,并将审核核实情况作好登记,以便备查。
  (四)对乡镇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报销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是报销前审核或报销后审核,由各县区主管部门自行决定。若在报销后审核,县区主管部门须与乡镇经办机构签订协议,明确责任。对乡镇报销存在问题较多,屡整不改的,可将其报销后审核改为报销前审核。报销前审核,须将乡镇参合人员报销资料上报县区农村合作医疗办,经审核同意后再给予报销。
  (五)县区卫生局要与乡镇卫生院及其它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签定协议,明确责任。各县区要对乡镇卫生院住院费用实行最高限额,一般卫生院住院为1500元/人次,中心卫生院为2500元/人次,超过限额的必须报县区卫生局备案(若有调整,以市卫生主管部门文件为准)。对乡镇卫生院违反规定的医疗行为,要按有关文件规定坚决查处。
  (六)落实公开、公示制度。各县区要在政务公开栏公布农村合作医疗资金使用情况,尚不具备在政务网公示的县区,可以书面文件的形式进行公示,以便群众监督。
  第十条 乡镇政府及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职责
落实本乡镇的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承担宣传发动、资金筹集、登记造册、审核报销等工作。乡镇合作医疗办负责具体的业务工作,规定具体办理报销的时间。在办理补偿报销的同时,要将报销的基本情况在《农村合作医疗费用补偿报销情况登记表》上进行登记。各乡镇实行《农村合作医疗费用补偿报销情况登记表》月报制度,在经办人和主管领导签名后,每月要报送县区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审批或备案,并将登记表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职责
协助政府和主管部门做好本村的农村合作医疗宣传发动、费用收缴、名册登记、报销公示等工作。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职责
  (一)定点医疗机构要为参合农民提供合理、有效、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要严格遵守农村合作医疗的章程,严格执行诊疗规范、收费标准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规定,严禁滥用药、乱检查、开大处方、开假住院凭证。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对参加合作医疗的住院病人,必须按照《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规定的用药目录和《广东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诊疗范围,对病人进行治疗。对参合人员使用自费药品和自费项目,须经患者或家属认可签字,自费药品和自费项目不得超过规定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的5%,超过部分的费用由医疗机构承担。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改变支付方式,探索建立单病种付费、定额付费、总量控制、混合支付等支付方式,控制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要制订便民、惠民的措施,实实在在使参合农民得到好处。
  (二)对乡镇卫生院住院病人及票据管理的要求:
  1.在乡镇卫生院住院的人员报销费用时,住院收费收据单上必须有所住乡镇卫生院院长的签名。乡镇卫生院必须建立住院病人登记制度,使用县区卫生主管部门印发的住院登记本,卫生院的收费票据必须统一管理,存档备查。
  2.住院病人必须办理入、出院手续(如住院卡、住院登记、出院证等)。日期要填准确,不得涂改,建立完整规范的病历资料(如体温表、医嘱单、住院病历、病情记录、护理记录、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辅助检查报告单等,不完成上述病案资料则不能作为正式住院病人。要向出院病人出具住院费用清单。
  3.门诊病人不能按住院病人处理,门诊病人留观时间不能超过24小时,24小时后确实需要住院的可转入住院部治疗,住院用药要执行一日清单制度。
  4.住院诊断证明书开出的日期应与住院日期一致,内容、日期和签名不得随意涂改、更改,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必须与病历相符。
  5.合理收费,对住院收费收据必须按《广东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管理,开出票据必须按票据编号顺序填写。
  6.合理用药,农村合作医疗用药规定,按照《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执行。
  (三)村卫生站要积极配合做好合作医疗的宣传、发动工作,为农村群众提供基本医疗服务。配合村委员会代收代缴合作医疗资金,以及登记造册、补偿公示等。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职责
  (一)市级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市级农村合作医疗扶持资金及工作经费预算,监督全市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运行。
  (二)县级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县级及镇级农村合作医疗扶持资金和工作经费的预算。工作经费按参合人数人均补助不少于1元。负责对全县农村合作医疗资金运行情况进行监管。
  (三)镇级财政结算中心负责乡镇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具体支付工作,及镇级合作医疗资金的会计核算。
  第十四条 农业部门负责配合做好农村合作医疗发展的宣传工作,反映情况,协助组织发动农民参加合作医疗,协助做好合作医疗资金管理和财务公开工作。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基本医疗救助工作,资助农村特困户、五保户、低保户、农村困难复退军人及家属参加合作医疗,支持农村合医疗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第十六条 扶贫办负责扶贫开发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协调,支持贫困地区农民积极参加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七条 移民办负责帮助水库移民参加合作医疗。
  第十八条 审计部门负责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和救助基金的审计工作。

第四章 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十九条 筹资时间和实施起止时间
(一)筹资时间。每年合作医疗缴费截止时间为11月底,12 月份为资金入户、登记造册、录入电脑阶段。乡镇收缴农户资金应在12月上旬全部划入县区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各类帮扶资金,也应同时划入基金专户。12月中旬,各县区进行核查,查漏补缺。12月下旬,由市组织检查,核实上报人数。未按时参加的农户只能在下一年度参加。
(二)合作医疗实施起止时间。合作医疗的实施时间从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二十条 筹资水平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每人每年筹资水平为人均60元,其中:农民个人10元、省补助35元、市补助4元、县区补助9元、乡镇补助2元。如有调整,以市政府文件为准。除此以外,各县区还可探索分档筹资、分档补偿的办法,以满足不同人群的医疗保障需要。
(二)符合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件的,原则上要在户口所在乡镇以户为单位缴费,不允许重复参加。若发现在本县区范围内有一人多保的住院患者,其住院费用只能按一份投保的标准报销。已经多报的款项予以追回。不论当事人参加多少种险种,其得到补偿的总和不能大于其医疗费用的支出。
  (三)乡镇、村集体经济在财力许可的情况下,可对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给予适当的缴费补助。
第二十一条 筹资方式
(一)农民个人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在每年的10月至11月将参保金交至村委会由村委会统一交乡镇合作医疗办,或直接交乡镇合作医疗办,由村委会或乡镇合作医疗办开出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并由乡镇合作医疗办发给合作医疗证。12月份由乡镇合作医疗办将参保人的资金划入县级财政专户,由县区统一管理。
(二)市、县区、乡镇财政对农村合作医疗的补助资金,按照辖区内合作医疗的发展计划纳入当年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当年参加合作医疗的实际人数核定,并于3月、6月、9月分3次均衡拨付,最迟于9月30日前将全部资金统一拨入县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第二十二条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和合作医疗救助基金统一由县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合作医疗财务管理严格按《广东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粤财社〔2006〕116号)和《广东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会计核算办法》(粤财社〔2006〕124号)执行。

第五章 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 资金的使用
(一)合作医疗基金:按规定的限额和补偿比例的医药费用支出、参合(保)人员健康体检支出。
(二)救助基金:救助基金支出主要用于对农村低保户、五保户和贫困人口参加合作医疗个人缴纳农村合作医疗保障金的减免补助支出、对贫困家庭的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支出以及对合作医疗基金运作风险的补助支出。
第二十五条 资金的补助标准
(一)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因病住院,年报销封顶线为10000元以上。符合报销范围的住院医药费用,凡在本县区镇级医疗单位住院的至少按50%的比例报销,起付线为100元,住院费用达到起付线的最少可补助30元;在本县区级医疗机构住院至少按40%的比例报销,起付线为200元,住院费用达到起付线的,最少可补助60元;在市直医疗机构住院至少按35%的比例报销,起付钱为300元,住院费用达到起付钱的,最少可补助90元;在本市以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按30%的比例报销,报销起付线为400元,住院费用达到起付线的,最少可补助100元。各县区可根据筹资水平和资金节余情况,相应提高报销比例和封顶线,实际支付水平应达到住院费用的30%以上。定点合作医疗机构必须是列入社保定点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二)积极推进合作医疗门诊补偿。一是将部分大额慢性病门诊费用纳入大病补偿范围,给予适当补偿;二是实行普通门诊费用补偿。按参合农民总人数每人10元的标准,预算本年度农村合作医疗门诊补偿资金。参合农民在村定点卫生站、乡镇卫生院就诊,可以得到家庭人口交费限额内的补偿。门诊补偿资金单独统计核算,当年使用,总量控制,不得超支。通过提高受益面,提高农民群众参合的积极性。
  (三)申请救助基金的标准为:参加合作医疗的贫困户,特困户、农村困难复退军人家庭成员因病住院治疗,年住院总费用达20000元以上的可申请合作医疗救助。救助标准由各县区自定。
  第二十六条 资金补助的办理程序和方法
(一)报销补助程序
1.参保人因病住院,在48小时内应向乡镇合作医疗办报告登记,出院后一个月内办理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报销手续。当事人须向村委会领取《农村合作医疗费用补偿呈批表》,按规定内容填写,并提供有关补偿报销凭证,包括:住院证明、住院收费收据、医疗费用清单、个人资料(身份证、户口簿、合作医疗证、参加合作医疗收费收据其中之一)。村委会根据当事人参加合作医疗和住院情况,在《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报销呈批表》作出证明,并由审核人签名,加盖公章。经村委会证明后,由当事人或委托人将有关资料在规定的报销时间,报乡镇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审核。乡镇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由经办人员对报销资金审核,对符合补偿规定的,按农村合作医疗章程规定的补偿标准确定补偿金额,再报乡镇分管领导审批。经乡镇分管领导审批并签名同意后,乡镇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要在《呈批表》加盖公章。由当事人委托办理的,应有当事人的委托书。持审批后的《呈批表》到乡镇财政结算中心开取取款凭证,支取报销资金。在县区外医院住院治疗的,还需提供住院费用日结清单或有关住院病历复印件。
  实行由定点医疗单位直接支付的,参保人因病在定点医院住院,在出院时由医院直接在当事人住院费用中按规定的标准办理补偿,先行垫付资金,再由合作医疗经办部门核实并与定点医院每月结算。具体的定点医疗机构及结算办法由各县区级确定。
2.对参加合作医疗的特困农户,因患大病重病在合作医疗补助限额之外申请合作医疗救助基金,由个人提出申请,填写《合作医疗救助基金申请表》,村、乡镇逐级审核、上报,由乡镇合作医疗办将申请人的己报销发票的复印件及其他证明材料一起送县区合作医疗办,每季度由县区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提出意见,报县区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领导审批后发放。县区要将发放的救助基金,通过银行转帐下拨给乡镇帐户,由乡镇经办机构代为支付。
第二十七条 资金的补助范围
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按照《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规定的标准执行。
  (一)报销范围
  住院:补助医药费,包括药费、诊金、手术费、治疗费、普通病床床位费、护理费、常规检查及检验费用等。
住院分娩顺产者,每例补偿200元;住院分娩难产者,按住院报销标准报销分娩费用。
  对白内障患者需进行人工晶体植入手术的,每一侧患眼一次性补助500元。
  参加合作医疗人员因被狗咬伤,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根据卫生院开出的证明及收费发票,每人份补助80元。
  结核病患者凭县级以上慢性病防治机构开出的疾病证明,及治疗费用发票,一年内可一次性获得300元补助。
  不住院的慢性病大额门诊治疗费用补偿项目:
  肝硬化失代偿期;癌症(放化疗);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规定项目组织器官移植后门诊抗排异治疗;精神障碍性病症(强迫性神经症、精神分裂症)以上病种门诊报销基本起点为1000元,报销比例为:市内定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门诊费用基本起点以上部分按20%报销,市以外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费用基本起点以上部分按10%报销。慢性病病种住院报销总额和门诊报销总额与当年住院补偿费用合计,不得超过当年支付封顶线。
  慢性病及精神障碍病症等门诊费用报销需提供如下手续:1.要有县级以上人民医院或市级以上专科医院的鉴定证明;2.门诊正式发票及诊断证明。3.身份证或户口簿、《合作医疗证》。4.村委会证明。
  (二)不报销项目内容
  1.因工伤、交通、医疗和安全责任事故,以及属违法违纪行为或个人过错责任,如吸毒、打架斗殴、自伤、自残、自杀、酗酒、染性病及戒烟等而发生的费用;
2.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或组织源,近视眼矫正术,镶牙、矫牙、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的费用;
3.各种美容、健美项目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的费用;
4.假肢、义齿、义眼、眼镜、助听的康复性器具费用;
5.各种减肥、增胖、增高、毛发整治、治口吃、腋臭、雀斑、色素沉着的费用;
6.各种保健性诊疗项目、按摩、体检和治疗器械的费用。
7.各种医疗咨询、医疗功能及法医鉴定,出诊费、服务费、点名手术费、输血费用、自请护士或医生的费用;
8.各类生活项目如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空调费、包房费、损坏公物赔偿及陪人的费用;
9.物价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各种人参、洋参、虫草、鹿茸等保健药品及非医疗配方药的费用;
10.住院病人故意拖延出院,经医疗鉴定小组鉴定,确认治愈或可治疗终结而拒不出院的,从鉴定确认的次日起所发生的费用;
  11.大型设备检查,如:核磁共振、γ刀、准分子激光治疗仪等,暂不列入报销范围。

第六章 问责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实行分级管理、层层负责,第一把手负主要责任,分管领导负直接责任。那一级出问题追究那一级责任,那一个单位出问题追究那一个单位的责任,那个岗位出问题,追究那个岗位人员的责任。将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纳入对县区和乡镇的年度考核。
  第二十九条 严禁虚报参加合作医疗人数,严禁骗报、套取、贪污、挪用合作医疗资金。对违反农村合作医疗有关规定的行为,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各级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要自觉接受人大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要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对举报投诉,要做好详细记录,由专人负责调查处理,在半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通知举报或投诉情况的本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各级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要定期向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情况,主动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实行基金使用管理公示制度,把合作医疗报销情况作为村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各乡镇、村每月将农民住院补偿、救助等情况张榜公布,自觉接受村民的监督,保证农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三十四条 实行合作医疗基金定期审计制度。审计部门每年要对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各县区可根据本细则制订具体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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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实施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实施办法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29号

《东莞市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佟星

二ООО年二月二十八日

东莞市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地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保护诚实经营活动和公众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冒充专利行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

冒充专利行为有以下几种:

(一)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的;

(二)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驳回、撤回、视为撤回的专利申请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的;

(三)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撤销、终止、被宣告无效的专利证书、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标记的;

(四)制造或者销售有前三项所列标记产品的;

(五)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而与他人订立专利许可合同的;

(六)在广告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

(七)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专利产品误认为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误认为专利方法的冒充行为。

第三条 市专利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专利办)是本市的专利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冒充专利行为进行查处。

市科技、工商、税务、技术监督、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市专利办查处冒充专利行为。

第四条 专利执法人员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时,应当出示《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且该证标明执法类别为“专利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市专利办举报冒充专利行为,市专利办应按有关规定对有功的举报人员给予奖励,并对举报人身份予以保密。

第六条 市专利办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公开、公正、及时处理。

第七条 市专利办接获举报或检查发现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指定2名以上专利执法人员负责查处。

第八条 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

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市专利办决定。

第九条 市专利办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可以责令封存或者暂扣;

(三)调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或者封存、收缴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标记、帐册等资料。

市专利办在行使上述职权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十条 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在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时,应当进行笔录,并交当事人或者证人核对。如有差错、遗漏,允许当事人或者证人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或者证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者证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十一条 市专利办在调查核实证据材料时,需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必要时应当出具证明。

第十二条 冒充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市专利办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冒充专利行为不成立的,市专利办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终结案件,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市专利办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市专利办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市专利办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四条 市专利办对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个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认定冒充专利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等;

(四)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市专利办的印章,该决定书送达即生效。

第十五条 市专利办可以应举报人的要求将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六条 对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冒充专利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专利办责令其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销毁冒充专利的标记,没收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第(一)项行为的,处以3000元至20000元或者非法所得额1至2倍的罚款;

(二)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第(二)、(三)项行为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或者非法所得额1倍的罚款;

(三)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第(四)、(五)项行为的,处以2000元至30000元或者非法所得额1至2倍的罚款;

(四)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第(六)、(七)项行为的,处以1000元至50000元或者非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

被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公民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隐瞒、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的合同、标记、帐册资料的,或者擅自启封、转移被封存物品的,由市专利办对其处以1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拒绝、阻碍市专利办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冒充专利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配合市专利办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封存或者收缴的冒充专利标记应予销毁,所需费用由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连同其产品一并予以销毁。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市专利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停止执行:

(一)市专利办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专利办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专利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市专利办的上级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专利办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论文摘要】:有关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实质上是由著作权的特殊性引发的利益冲突与理念争衡的选择。当前著作权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往往局限于普通过错侵权对于著作权中特殊性缺乏说服力。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解决应当回归到民法的统一框架之内。从民事制度的整体协调的角度以及维护各项民事权利的平衡的角度出发,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制度之中,不宜普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不能完全排除无过错责任在特殊著作权侵权行为中的适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的归责原则应当是一个多元化的归责原则。

  【关键字】:著作权侵权 过错原则 无过错原则

  一、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著作权受到冲击

  在当今网络时代,作品的载体出现了变化,各种资料都可以转化为数字文件,可以在互联网上修改和传播,任何一份资料上传到互联网上,全世界通过互联网都可以看到,对合理利用网络信息资源造成了巨大的干扰。网络下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出现和发展的原动力就在于其中蕴涵着的巨大经济利益。如今整日呆在电脑面前的我们休闲时打开网页,可以随时看到各大网页上的音频和视频资料,并且大多数可以随时观看收听和下载,在我们轻轻按按键下载资料时,我们可能都没有意识到会侵权。

  网络环境下传统的合理使用著作权严重挫伤作者的积极性。传统的合理使用下,任何人都可以很便捷的从网上下载以及复制作品,让任何人无偿的使用别人辛勤劳动成果,作品的作者的劳动得不到应得的收获,其积极性受到严重创伤,如果我们严格保护作者的著作权,禁止作品在网络上传播和下载,那最好的办法是不要让作品上传到网络上,作者的作品得不到很好的传播效应,这样反而会抑制作者创作新作品的积极性。所以传统的合理利用网络资源,让作者的权利人利益受到危害。

  我们需要一个更加规范的网络环境下的作品归责体系来合理利用现在的网络信息。

  二、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

  著作权上的侵权归责原则,是指侵害著作权的损害事实或者法律规定涉及侵害著作权其他事实已经发生,确定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当依何种证据承担侵权责任的原则。该用什么样的归责体系来规范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著作权法对侵权行为及赔偿仅仅简单的作了论述,而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并没有详细的规定。由于在网络中的著作权具有网络性、无形性等特点,所以网络环境下著作权被侵权的行为的机会比在现实社会中大得多。

  (一)各国及国际对著作权侵权的归责原则的规定

  美国知识产权法中,过错责任原则仍然起着主导作用。日本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时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中的特殊形式,即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德国法,权利人采取申请下达禁令的救济措施是不问侵权人的主观状态的,但要获得损害赔偿救济则必须以加害人有过错为前提。国际公约对侵害知识产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做出明确规定的,当属TRIPS 协定。TRIPS协定第45条第1 款规定:“对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其从事之活动系侵权的侵权人,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其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之损失的损害赔偿费。”“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所表达的显然是过错责任,而且,按照通常的理解,这里所指的是故意和重大过失。

  (二)我国著作权侵权法上的归责原则

   我国民法立法和理论上都把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为侵权行为法最基本的原则,其根本目的在于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够平等,自由的行使。其次,严格责任适用于法定的特殊侵权行为。法律设定严格责任的目的在于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以弥补由于过错责任的僵化而对受害人保护不足的缺陷。严格责任又被称为无过错责任,危险责任或者风险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意义,在于加重行为的责任,使受害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更容易实现,受到损害的权利及时得到救济。但是对于严格责任原则的使用也是有一定条件和限制的。按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的规定,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时候,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著作权法》第46 条和第47条所规定的侵害著作权的行为都是过错行为,而且,其中大多数行为只能是故意的。《著作权法》第46 条第11项规定的“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这是一个开放性的规定,它除了可以随科技发展和作品利用形式的增多而解决新出现的问题外,另一个作用就是可以被解释适用于间接侵权的情况,如在网络环境下转载、复制作品等情况。如前所述,我认为对这类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著作权本质上为私权,与物权、债权并列而为财产权的内容之一。此点在理论上不存争议。那么知识产权本应当适用与物权等其他财产权相同的保护制度。既然法律没有区分物权、债权而采取不同的保护制度,而统一的适用民事侵权制度。那么,在著作权侵权的归责原则体系上,似乎也没有必要另行构建一个归责体系的必要。然而,著作权是一种如此特殊的权利类型,一般民事侵权制度的适用是否能为著作权带来充分的保护?对此,已故郑成思先生指出:“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实体及程序上,完全套用或适用一般民事权利的法律或程序,同样会产生不当。”【1】郑成思先生认为,直接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如作品的出版者、专利的实施者,应当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为侵权产品或侵权活动提供仓储、运输、场地的间接侵权者,只有在存有过错的情形下——明知为侵权产品,才承担赔偿责任。【2】

  民法是一般法,著作权权法是特别法,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依照的是《民法通则》,只有当著作权法有特别规定时才依照其特别规定。尽管法律可以在知识产权特别法中规定无过错责任的一般适用。然而,在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领域适用无过错责任与传统民法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制度本意是相违背的。 首先,由于无过错责任不考虑当事人有无过错的举证,因而“缺乏弹性和适应性”,也并不坚守民法的指引和教育功能。因此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宜扩大适用。其次,无过错责任只具有恢复权利的性质,而并非对侵权人行为的非难,不具有对不法行为进行制裁和预防的作用。作为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的应受非难性是显而易见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仅具备的权利恢复性质并不具备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予以非难的效果。

  (三)应当给予网络环境中著作权怎样的保护

  对于网络环境中著作权侵权中无过错责任的适用问题的争议局限于侵权理论的阐述而显得狭隘而缺乏说服力,也无助于争议的解决。如“侵害行为”是否应当列入侵权行为的范畴,尽管争议颇多,但其实毫无意义。既然学者们一致认同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无须要求行为人具有过失,那么,无论将此类型行为视为侵权行为与否,都不影响对此类行为在实践中的处理。再者,既然学者已经过制度的历史考察而得出: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社会必要经济活动之损害。那么,网络中使用突他人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为何就不能是此处的“社会必要经济活动”,从而要求实施者为遭受损害的著作权人、承担起无过错的损害赔偿责任呢?

  事实上,在无过错责任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中的适用问题的争议,其实质问题在于法律应当给予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一个怎样的保护。而一个问题显然不是法律技术层面的问题。权利的保护既要从权利的特性出发以确保保护制度的有效性,同时权利的保护还涉及权利与权利的平衡与协调。因此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中采取何种归责原则,事实上是立法者对不同行为的价值判断,也是立法者以法律形式确定的强制性的利益分配方案。

  尽管学者一再强调著作权权的财产权属性,并强调知识产权与物权之区别非为本质之区别,并认为物权法的具体规范的准用于知识产权等无形产权。然而,我们不能因此而放弃知识产权特性的发掘及其制度的独立性构建,更不能将知识产权的保护完全寄托于物权法的保护。因此,研究知识产权特性及其特性所引发的各法律价值的冲突是构建合理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前提。而所谓知识产权的特性,显然主要是针对与物权的区别而言。而这些特性又引发了怎样的价值冲突,其具体总结如下。

  1、权利标的形态的特殊性引发的价值冲突

  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的标的为一种无形之财产,因而不能如有形物一样得以实际的“占有”;而又由于其表现为一定的信息,具有可复制性,因而实际上无法被“单独占有”。以上两个特性的存在,使得知识产权在独占性、专有性和排他性效力方面显然弱于物权。【3】由此也决定了网络环境中著作权较于物权更易为社会其他成员所侵犯。从这一特定出发,为求得权利的有效保护,法律似乎应当降低侵权认定之标准,同时提高作为著作权义务主体的不特定的社会成员行为时的注意标准。然而,也正因为著作权权利标的的无形性与可复制性,社会成员侵入知识产权专有领域的可能性大为增加,降低侵权认定之标准必要导致社会成员“动辄得咎”,极大的增加其行为成本,从而禁锢社会活动之开展。此即私权保护与行为自由的冲突。

  2、著作权法定性授予性【4】引发的价值冲突

  考察著作权之起源,其既非起源于任何一种民事权利,亦非起源于任何一项财产,而起源于“封建特权”,因君主、封建国家或代表君主之地方官员的授予而产生。【5】尽管在现代社会,知识产权的私人财产性已广为承认,然而现代知识产权制度并未改变著作权的授予性。由于智力成果的无形性,其无法实践占有,为避免他人的随意擅用,则需要法律对权利人及其权利进行公示。【6】而既然著作权的权利人及其权利已为法律确认并公示,社会成员得以免除对权利存在状态的考察,那么实施无过错侵权责任制度就不存在增加社会成员行为成本的虞虑——至少在专利与商标侵权的场合应当如此。然而,此处仍存在一个问题:专利的不同领域过广,每年发布的专利文献如此之高,不可能要求行为人对此一一查询。在此处,依然存在者权利保护与行为自由的冲突。

  3、著作权权利标的双重属性引发的价值冲突

  作为著作权权利标的智力成果由智力劳动而获得,依据洛克的劳动理论,应成为劳动者所拥有的个人财产而现有独占之权利。而洛克的劳动理论恰恰是著作权正当性之基础。【7】然而,随着研究的深入,人们开始认识到智力成果的取得并非完全来源于个人的劳动取得,智力成果的取得乃创造者运用自己的智慧对公共资源或者处于管控之下的资源加以利用再行创造而获得。【8】从此点考虑,智力成果应当具有公共属性。基于智力成果的私人财产性,法律应当强化权利人的独占与专有之利益;而智力成果又兼具由公共产品之属性,因而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的构建上,又不得不考虑公众对智力成果的合理利用,以使社会成员得以分享新创的智力成果的部分利益。在此,则存在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冲突。

  既然著作权的财产权属性不容置疑,且本质上与物权无异,只是基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而无法将之纳入物权法之体系【9】,那么知识产权为民法之特别法也应当不容质疑。脱离民法这一母法之外,孤立的以知识产权的独特性设计其制度将导致知识产权与其他私权间的不协调。同时,民法观念的缺失也使得著作权立法和理论研究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立法和研究都显得孤立、零碎。以网络中著作权的保护为例,倘若只着眼于著作权的易受侵害性而降低侵权的判定准则,则可能使其他私权失去合理的保护。而著作权的利益平衡理论虽强调利益之平衡,所解决的也仅仅是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因而学者提出,著作权的立法与理论研究应当在民法的统一指导下形成一个完整而协调的体系,重塑一个以民法为核心的著作权制度。【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