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管理规定》(暂行)有关事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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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管理规定》(暂行)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实施《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管理规定》(暂行)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药管注[2000]5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卫生部:

  《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管理规定》(暂行,下称《规定》)业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第23号令发布,将于2001年1月1日起执行。现将实施工作中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规范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是确保人民用药安全有效的重要措施之一,是维护医药市场秩序、保证公平竞争、促进制药工业健康发展的需要。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本辖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药品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认真学习、广泛宣传、贯彻执行。

  二、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在认真学习《规定》的基础上,对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药品所使用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进行调查摸底,找准存在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清理检查,重新审核工作。

  三、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充分认识清理检查、重新审核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工作的重要性和艰巨性,组织专人负责,并有计划、有部署地开展此项工作。

  四、各药品生产企业应按照《规定》要求,对照检查所使用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凡不符合要求的,要重新设计,并报经所在地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准后方可印制使用。

  五、凡属地方标准的药品,其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可按照地方标准药品再评价工作的要求,在上升为国家药品标准,重新核发药品批准文号之前,企业应按照《规定》重新设计并报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准后使用。

  六、进口药品的包装、标签及说明书凡不符合本规定的,在申请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时一并提出新的设计样稿,并在换发注册证后使用新批准的包装、标签及说明书。

  七、现已印制的包装、标签及说明书,凡不符合本规定的,使用限期至2002年6月30日止。

  八、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2002年6月30日前完成对辖区内所生产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的清理、审核工作。在此工作期间,各相关部门应密切配合,保证药品市场秩序不乱,帮助指导企业顺利完成申报改换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的工作。

  九、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此项工作中要注意总结经验,加强与我局的联系,遇有问题及时沟通,以确保此项工作顺利完成。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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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政策,为了保障全区城市(城市包括旗县所在地镇及建制镇,下同)低收入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的主要原则是:
(一)保障城市居民最低生活需要;
(二)保障水平应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最低生活保障与完善各项社会保障内容相结合,与扶困、再就业工程等相结合;
(四)促进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自谋职业,自助自立,摆脱贫困。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组织和实施。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在市辖区(旗、县、市)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民政部门职责
(一)组织调查研究,制定本辖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规范性文件和具体政策,提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发展规划和具体实施步骤,组织、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并定期向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汇报;
(二)拟定各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协助财政部门管理好本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四)指导、督促、检查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落实工作;
(五)编制本辖区当年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收支计划及年终支出、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六)负责本辖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行政复议工作;
(七)负责有关部门工作的协调;
(八)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开展社会扶贫济困工作;
(九)负责本辖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计算机网络管理、统计汇总;
(十)负责本辖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职责
(一)各地区企业转制主管部门应在企业转制分流人员时,将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下岗、失业人员名单提供给当地民政部门;
(二)财政部门要落实本年度保障资金,审核批准当年民政部门编报的预算和决算,配合审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保障资金的监督、检查,使有限的资金发挥作用。各类财政性资金和社会集资,均由财政部门专项管理,并建立各项财务制度;
(三)房管部门对租用公房的保障对象减收一定比例的房租;
(四)教育部门对保障对象子女入学减收一定比例的学、杂费;
(五)工商部门对自谋职业的保障对象在收取管理费、登记注册费、技术咨询费时给予一定比例的优惠,税务部门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适当减免税收;
(六)劳动部门对保障对象优先推荐就业;
(七)人事、统计、物价、卫生等有关部门要发挥本部门的职能,积极支持、密切配合民政部门搞好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职责
(一)按照区(旗、县、市)民政局制定的实施意见和工作要求,组织、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
(二)对申请者的收入情况、生活困难程度进行调查核实,并签署初审意见上报区(旗、县、市)民政局;
(三)负责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定期审核;
(四)为居民提供咨询服务;
(五)组织发放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物品;
(六)调查、处理骗取、冒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违纪、违法行为;
(七)负责辖区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档案管理、统计报表工作;
(八)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开展社会扶贫济困活动;
(九)为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提供就业或技能培训。
第八条 居委会受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委托作好以下工作:
(一)接受居民的申请,组织对保障对象的调查摸底和初步审查上报工作;
(二)负责保障对象的张榜公布,收集群众意见;
(三)组织保障对象及时领取保障款物;
(四)为居民提供咨询服务;
(五)负责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定期审核。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城市非农业户口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主要是以下三类人员: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保障标准的居民。

第四章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共同生活的全体人员收入的总和,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各种劳动收入;
(二)继承、接受赠与以及利息、红利、有价证券等收入;
(三)养老金、赡养费和抚养费;
(四)各项优惠政策所减免的费用;
(五)其它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凡上述家庭收入不稳定时,均按申请时前六个月收入的平均数计算,凡上述收入属一次性收入的,将其分摊到六个月计算。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五条中第一类保障对象如其原来享受的生活救济标准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则按原救济标准发放。
第十三条 下列收入之一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的抚恤金等;
(二)对国家做出突出贡献后,县以上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
(三)独生子女费、丧葬费等。

第五章 保障标准
第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要坚持需要与可能兼顾的原则,既要保障最低生活需要,又有利于克服依赖思想的原则,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当地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三)物价指数;
(四)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五)与其它各项社会保障标准相衔接(包括失业救济标准,退休职工基本养老金发放标准,在职人员最低工资标准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等)。
第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当地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其标准应根据当地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在同一个城市的市区应统一标准。

第六章 保障资金
第十六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由地方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
第十七条 每年年底前由各级民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预算计划(包括必要的业务管理经费),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列入预算,定期拨付,保证使用,年终决算。
第十八条 保障资金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严格财务会计制度,设立专(兼)职财务人员,并向同级财政报送月报、季报、年报。
第十九条 保障资金的使用要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定期检查、审计及社会的监督。

第七章 保障金申请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保障金的申请审批程序为: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居委会出示户口簿和本人身份证,并提出书面申请。
居委会对申请人所填报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签署意见后将申请人有关材料和核实情况上报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进行审核。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按规定严格核实保障对象的范围及家庭收入情况,取得有关证明材料后,签署审核意见,报送所在区(旗、县、市)民政局审批。
区(旗、县、市)民政局对申请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凡决定批准的要张榜公布,并研究确定发放数额。凡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章 保障金发放程序
第二十一条 保障金按家庭人均收入与最低保障标准差额发放。对经批准领取保障金的家庭,其领取日期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的当月计算,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定时、定点组织发放。
第二十二条 区(旗、县、市)民政局、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或居委会要定期对领取保障金家庭的收入变动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审核。领取保障金的家庭应当如实反映其收入情况,接受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或居委会的检查。

第九章 保障金变更转移程序
第二十三条 领取保障金的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的,应主动向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申报,办理变更手续。本条所称的变更,是指调整保障金发放数量和停止发放保障金。
第二十四条 领取保障金家庭的户籍所在地因迁移发生变动的,应办理保障金领取转移手续,转移手续的程序各地自行确定。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保障金或收取贿赂的;
(三)玩忽职守,影响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二十六条 对在领取保障金期间家庭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继续领取或多领保障金的,主管部门要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追回其已经领取的保障金。
第二十七条 对采用虚报或者隐瞒实情、伪造和出具不实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的精神,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办法和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0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快推进县级政府支农投资整合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农经[2006]462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快推进县级政府支农投资整合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三农”工作,近年来国家逐年加大了对农业和农村的投入力度。同时,针对当前支农投资管理分散、衔接不够、交叉重复、效率不高等突出问题,中发[2004]1号文件强调,要“按照统一规划、明确分工、统筹安排的要求,整合现有各项支农投资,集中财力,突出重点,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国务院办公厅要求由我委牵头,会同财政部、科技部、水利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和国务院扶贫办等部门,研究提出具体的落实意见。据此,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我委向国务院上报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整合政府支农投资的意见和建议的报告》(发改农经[2004]2677号),国务院已批复同意。
按照中发[2005]1号文件提出的要"继续加大国家农业资金投入的整合力度,鼓励以县为单位,通过规划引导、统筹安排、明确职责、项目带动等方式整合投资,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的要求,2005年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继续就开展政府支农投资整合工作进行积极探索,绝大多数省(区、市)选择了部分县(市)进行县级支农投资整合试点,初步积累了一些经验。总的看,目前各方面都认为对现有支农投资进行必要的协调和整合,方向正确,效果明显,势在必行,必须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中发[2006]1号文件再次指出,要“进一步加大支农资金整合力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为贯彻落实中央一系列指示精神,根据各地试点工作进展情况,现将整合政府支农投资试点县(市)名单印发给你们(见附件),并就开展县级投资整合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性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推进县级支农投资整合工作顺利开展。县域经济是我国经济的重要载体和组成部分。现有的各个渠道的政府支农投资,最终绝大多数都要落实到县里组织实施。各地的实践证明,县级政府在整合支农投资方面是可以有所作为和先行一步的。通过上下联动,有机整合支农投资,可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各试点县(市)要充分认识整合支农投资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它作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的有效手段,按照“规划先行、加强衔接,统筹安排、各负其责,形成合力、讲求实效,突出重点、先易后难”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加以推进。试点工作既要保护和发挥好各方面支持“三农”的积极性,又要切实解决投资分散和重复建设等问题。
二、大胆实践,勇于探索,不断总结县级支农投资整合的成功经验。开展县级支农投资整合是一项新事物,既没有可资借鉴的经验,也会遇到与现有规章制度相冲突等诸多体制性障碍,应积极稳步推进。各试点县(市)要充分认识到这项工作的复杂性和艰巨性,妥善处理投资整合工作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结合本地实际,整合思路不搞“一刀切”,整合模式提倡多样化,注意创新体制机制,确保试点工作取得实效。对属于同一事项、相同建设内容、不同资金来源的项目,允许试点县(市)按照统一规划,在不改变资金管理渠道和使用方向的前提下,作必要的整合,切实解决分散实施的问题。同时,强化县级政府责任,实行责权挂钩,建立绩效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借机随意调整国家计划。我委将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密切关注试点县(市)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反映试点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切实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和政策扶持,在项目和投资安排上尽可能对试点县(市)予以倾斜,支持和鼓励试点县(市)开展形式多样的试验。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及有关部门也要大力支持试点县(市)开展工作,切实加强对试点县(市)的业务指导,在坚持按规划安排项目的原则下,在建设布局和项目管理等方面赋予试点县(市)政府更大的自主权。通过重点扶持,典型示范,总结经验,推进支农投资整合工作顺利开展。
三、规划先行,搭建平台,逐步形成按规划统筹项目、按项目安排资金的机制。一些地方的经验证明,规划是现阶段整合支农投资的一个有力切入点,要在规划指导下,结合各地实际,因地制宜地搭建投资整合的平台。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大历史任务,这为整合政府支农投资工作提供了难得的历史机遇和理想的平台。各试点县(市)要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围绕发展农村生产力、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提高农村公共服务水平等广大农民最关心、要求最迫切、最容易见效的问题,抓紧制定综合性的新农村建设规划,明确“十一五”乃至今后一个时期县域内新农村建设的总体目标、主要任务和重大项目。在建设规划的框架内,整合各类资源,把交叉重复现象比较突出、各方面反映比较强烈的农田基本建设投资、生态建设、农村小型基础设施投资等作为当前资金整合的重点,将相关项目配套实施,将相关投资统筹使用,努力提高支农资金使用效率,逐步形成按规划统筹项目、按项目安排资金的投资管理新格局,确保新农村建设真正取得成效。
四、明确分工,形成合力,尽快建立县级政府支农投资整合工作机制。各试点县(市)政府要成立由县级党政主要领导任组长的整合支农投资协调小组,发展改革(计划)、财政、审计、监察、农林水利、扶贫及其他涉农投资部门的主要领导同志参加,明确协调小组在支农投资安排中的组织、衔接、协调和监督作用。其主要任务是:审议县级政府支农投资综合性建设规划;依据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规划,统筹协调县域内的支农投资建设项目,指导、监督各有关部门支农投资的安排和使用。要切实加强领导,明确部门分工,规范工作程序,加强沟通协调,建立部门间密切配合、共同协商、各负其责、相互制衡的支农投资管理工作机制。
有关试点工作进展情况及存在的问题与政策建议请及时报送我委。




附件:整合政府支农投资试点县(市)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六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