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专利实施和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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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专利实施和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专利实施和保护条例

 


(2001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专利实施,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发展专利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实施和保护有关的活动,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实施和保护工作纳入科技发展计划,并在财政资金方面予以支持。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专利实施的管理工作,依法开展专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利实施的管理工作。符合法定条件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解和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的违法行为。
  科学技术、财政、计划、经济贸易、教育、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关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开展与专利实施和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他人专利,必须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可以到合同签订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合同登记。

  第六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对于职务发明创造应当积极组织实施;职务发明创造在被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二年内没有实施的,应当鼓励发明人或者设计人通过多种途径予以实施。

  第七条 实施专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享受国家有关科技成果转化的优惠政策。
  专利可以依法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按出资比例参与投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一)科学技术研究立项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
  (二)技术、设备的进出口贸易;
  (三)以专利作为投资申办企业;
  (四)技术成果评估。

  第九条 专利资产所有单位在法人变更、终止或者产权变动、资产重组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专利资产评估由具有专利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十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第十一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不少于四千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的奖金一千元。
  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企业可以计入成本,事业单位可以从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实施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所得利润依法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依法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一,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也可以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第十三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使用费依法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有关奖金数额和报酬比例的规定,其他单位可以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国家对专利的强制许可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当事人请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理由;
  (三)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属于专利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和受理事项。
  请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专利纠纷,请求人应当递交请求书。

  第十七条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请求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受理的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

  第十八条 在处理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内对请求人的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请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中止处理。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对中止处理的申请,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现场调查处理专利纠纷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到场,并出示执法证件。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在进行登记保存时应当制作笔录,写明被登记保存证据的名称、特征、数量以及保存的地点。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盖章。
  在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期间,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毁、转移被登记保存的证据。

  第二十条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除第二十条规定外,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
  (二)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奖励和报酬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假冒他人专利。
  违反前款规定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冒充专利标记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一)收缴的冒充专利标记予以销毁;(二)与产品可以分离的,责令消除冒充专利标记。
  销毁冒充专利标记和相关产品所需费用,由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有权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查阅、复制与专利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文本、账册等资料。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职权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二十五条 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对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可以请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关等部门实施保护,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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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5〕4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及驻泸企事业单位:
现将《泸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泸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我市具有较高声誉的注册商标及其商品品牌,保护泸州市知名商标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泸州市知名商标,是指被相关公众所知悉,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信誉度,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泸州市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泸州市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消费者保护组织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泸州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泸州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申请和认定

第六条申请和认定泸州市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的住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申请人为注册商标所有人或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并授权申请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两年以上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行业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优良,具有较高市场声誉;
(五)近两年使用该商标商品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在行业同类同档商品中领先;
(六)申请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和保护措施;
(七)申请人近两年无故意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泸州市知名商标由商标权利人自愿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或登记证件复印件;
(二)《商标注册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泸州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书;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两年的产量、质量、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在同类同档商品中的排位情况;
(五)该商标广告发布与宣传及参与公益活动等方面情况;
(六)该商标在国内使用、管理和自我保护情况。
申请人将文件和材料交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初审签具意见后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后,退回有关材料;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受理的申请应当通知申请人并在市级报刊上发布泸州市知名商标初审公告。初审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任何人可以提出异议。
第九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进行审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审核中应当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意见,并可委托有关组织进行社会调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如实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书面意见。
第十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泸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并负责其日常工作。认定委员会由法律、经济、科技及相关行业的人员21名组成,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每次认定泸州市知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认定委员会中召集不少于15人的委员组成泸州市知名商标认定组,集体行使认定职权。
第十一条泸州市知名商标认定组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对申请认定的商标进行评审认定。
泸州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应当由泸州市知名商标认定组全体委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并获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第十二条泸州市知名商标的具体认定标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被认定的泸州市知名商标,由泸州市人民政府发给《泸州市知名商标证书》,并在市级主要媒介上公告。
第十四条泸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或者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3个月内,泸州市知名商标权利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续展,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确认并公告。每次续展有效期为3年。逾期未申请续展或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该知名商标失效,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泸州市知名商标权利人可以在其核定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业务函件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它业务活动中使用“泸州市知名商标”的字样,但应当标明获得认定的日期。
第十六条未经泸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或泸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泸州市知名商标”字样。
第十七条泸州市知名商标权利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泸州市知名商标的声誉。
第十八条泸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知名商标,应当自商标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泸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变更其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它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泸州市知名商标在同类商品中受到以下保护:
(一)他人不得将与泸州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注册商标使用;
(二)他人不得擅自使用泸州市知名商标相应商品所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其似近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二十条在非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其要素组合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未注册商标使用,且暗示该商品与知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使知名商标所有人权益受到损害的,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2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
第二十一条他人不得将与泸州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他人不得将与泸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的企业名称或字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以及未注册商标使用。
第二十二条泸州市知名商标权利人认为其商标或企业名称被他人混淆,引起相关公众误认的,可以请求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保护其商标或变更他人企业名称,但他人商标注册或企业名称登记在先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有下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泸州市知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文件、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泸州市知名商标的;
(二)在有效期内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四)、(五)、(六)项条件的;
(三)超越该知名商标核定的商品使用范围,责令其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相关规定的。
因上述情形被撤销泸州市知名商标的,自该商标撤销公告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泸州市知名商标。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损害泸州市知名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泸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泸州市知名商标审核、认定、保护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菲律宾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6月9日 生效日期1975年6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和加强两国之间的经济贸易关系的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在本协定和各自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条例的范围内,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有关两国贸易的关税和其他捐税方面,应在完全对等的基础上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为便利其边境贸易而给予或可能给予毗邻国家的优惠和利益;
  (二)缔约任何一方由于成为或将成为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或区域性经济集团的成员而产生的优惠和利益。

  第三条 两国之间货物、商品的进口和出口将按照各自国家现行有效的进口、出口、外汇法令和规章并在两国的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所达成的交易基础上进行。
  对于本协定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货物的进口和出口,双方应予鼓励。上述附表经双方同意后可以进行修订。
  以上规定对未列入上述附表的货物的交易并无限制之意。

  第四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贸易、能源和发展的需要与可能,应鼓励两国贸易机构和企业缔结长期进出口合同,并为此提供便利。

  第五条 两国之间的贸易支付,应根据各自国家现行有效的外汇条例,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但这并不排除经双方同意的其他支付安排,以便利贸易的进行。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为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贸易博览会和按照双方主管当局同意的条件在对方国家的领土上举办展览会提供便利。
  对用于展览的货物、样品的免征关税和其他类似费用以及这类货物、样品的运入、运出、出售和处理均应根据举办展览所在国的法律办理。

  第七条 缔约一方的商业货船及其船员和货物在进入、停泊和离开对方港口时以及在征收税费方面,应按对方现行有效的法律、规章和条例给予最惠国待遇。
  缔约一方保留自己的船舶进行沿海贸易和国内船运的权利。

  第八条 本协定的各项规定不应限制缔约任何一方采取或执行必要的措施,以保护和发展其民族经济的权利。

  第九条 两国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之间有关商业交易的争论,缔约双方应鼓励当事人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过协商不能解决,应按照合同的规定提交仲裁;如无仲裁条款,应鼓励当事人协议提交仲裁。仲裁应由两国常设的仲裁机构或临时组织的仲裁庭进行。

  第十条 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双方的代表应本着合作和互谅的精神,商谈扩大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措施,并解决有关执行本协定所发生的问题。
  谈判的地点和时间将由双方商定。

  第十一条 本协定期满后,协定的各项规定仍可继续适用于在协定期满前已达成但尚未执行完的交易。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期满前至少六个月以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逐年自动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六月九日在北京签订,正本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菲律宾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和附表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菲律宾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李  强             维森特·帕特尔诺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