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进一步支持农村市场体系建设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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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进一步支持农村市场体系建设的通知

商务部 国家开发银行


商务部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进一步支持农村市场体系建设的通知

商建发[2006]75号

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国家开发银行总行营业部、各分行: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继续实施“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精神,商务部与国家开发银行本着优势互补、共促发展的原则,就支持农村市场体系建设,完善农村流通网络,构建农村现代流通体系,促进农民增收,建立长期稳定的商银合作关系,现将有关事项联合通知如下:

  一、国家开发银行专项支持农村市场体系建设

  2005年5月,商务部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了《支持流通业发展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国家开发银行将在五年合作期内提供500亿元政策性贷款。其中:100亿元专项用于支持农村市场体系建设。商务部组织编制农村市场体系建设“十一五”规划。国家开发银行按照规划先行的原则,对符合规划的农村市场体系建设项目给予融资支持。

  二、贷款支持具体方向

  农村市场体系建设专项贷款重点用于“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和“双百市场工程”为主要内容的农村市场体系建设。具体包括:大型流通企业向农村延伸连锁网络,区域性龙头企业建设配送中心、农家店,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的标准化改造、大型农产品流通企业到城市开办农产品连锁超市或发展便利店、大型农产品物流配送、市场信息、检验检测、仓储及活禽交易屠宰区和冷链系统等基础设施的建设等。

  根据各省区市的申请,经商务部与国家开发银行共同协商,初步确定的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贷款份额原则性分配方案见附件。

  三、鼓励建立地方信用平台

  支持农村市场体系建设除需要商务部的政策扶持、国家开发银行的融资支持外,还需要地方政府在信用建设、防范金融风险方面给予支持。商务部和国家开发银行鼓励将农村市场体系建设项目纳入国家开发银行与地方政府合作的范围。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国家开发银行分行应尽快研究,协商将农村市场体系建设项目纳入国家开发银行与地方政府合作的信用平台的方案,并向地方政府提出建议。

  四、企业贷款模式

  对未纳入国家开发银行与地方政府合作范围的项目,国家开发银行根据企业实力与项目贷款规模进行分类,采用不同的模式给予支持。

  (一)对借款企业实力强、效益好、具备偿还贷款能力的农村市场体系建设项目,可由企业借款,采用企业资产抵(质)押、保证担保等方式建立信用结构。

  (二)对由中小型企业投资建设、布点分散、覆盖地域范围小、贷款金额小的农村市场体系建设项目,开发银行将在中小企业贷款中安排一定的额度,按中小企业贷款的模式给予支持。

  五、政策扶持措施

  商务部将对“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双百市场工程”等农村市场体系建设项目给予一定的补助。国家开发银行根据本行有关规定,对纳入与地方政府信用合作范围的农村市场体系建设项目给予利率下浮优惠。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开发银行100亿元农村市场体系建设贷款原则性分配方案

  商务部

  国家开发银行

  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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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乡(镇)村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乡(镇)村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村规划建设的管理,促进城乡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建制镇(县城除外)、乡和未设镇建制的集制镇和村庄。
第三条 乡(镇)、村的规划建设,应按国家和省土地管理的用地规定,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逐步完善的方针。要从实际出发,依靠地方财力统 筹安排生产设施、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和抗震防震设施的建设。
第四条 乡(镇)、村规划建设中形成的规划文件(含附件)、重要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文件以及图表资料,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整理归档。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的建设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的建设管理部门或建设助理员,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乡(镇)、村规划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乡(镇)总体规划和乡(镇)、村建设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建设管理部门、建设助理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颁布的有关乡(镇)、村规划建设法规;
(二)具体组织乡(镇)、村规划的编制、管理和实施;
(三)负责办理生产建筑、公共建筑、市政公用设施、居民(农民)住宅等建设项目的规划和建筑报建的审查手续,核发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建筑许可证;
(四)管理乡(镇)、村建设的各项补助经费、建筑材料;
(五)负责乡(镇)、村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收集、积累、整理乡(镇)、村规划建设及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文件资料并定期移交档案部门;
(六)负责乡(镇)、村规划建设的统计报表工作;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乡(镇)、村规划分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建制镇、乡应编制总体规划(建制镇总体规划应以镇区为中心,乡总体规划应以乡人民政府所在地为中心)和建设规划,集镇、村庄应编制建设规划。
第八条 总体规划是指镇、村布点规划和相应的各项建设的全面部署,其主要内容是:按照生产发展的需要和建设的可能性,确定乡(镇)、村的性质,发展方向,人口和用地规模,乡(镇)、村的位置,交通、电力、电讯线路走向,主要公共建筑物和生产用地的布局,分期建设目标
和环境保护措施等。
第九条 建设规划是指具体实施总体规划的步骤、措施和项目,其主要内容是:具体安排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生产设施、生活服务设施的用地范围和建设方案,确定各项近期建设项目的座标、标高和实施办法。
第十条 编制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应首先与土地利用规划相协调,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群众意见,并接受上级建设委员会的指导和帮助。
第十一条 建制镇、乡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应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人讨论通过,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重要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由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集镇、村庄的建设规划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重要集镇的建设规划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报县人政府批准。
重要建制镇、重要集镇的区分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乡(镇)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予公布并严格执行。驻乡(镇)、村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和居住在乡(镇)、村的群众,应根据总体规划的布局进行基本建设,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随意发改主。如确需要修改、变动,应经原审议和批准机关同意,并办理
有关手续。
对违反规划、建设管理的行为,乡(镇)人民政府应予制止。
第十三条 居住在乡(镇)、村的居民、农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的,按下列程序办理报建手续:
(一)向居住地乡(镇)的建设管理部门提交报建申请书;
(二)由乡(镇)建设管理部门审核后报乡(镇)人民政府;
(三)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建筑许可证。
乡(镇)、村居民、农民建筑住宅的用地标准和申请批办法,按省有关土地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单位、集体申请兴建建设项目,按下列程序办理报建手续:
(一)向乡(镇)建设管理部门提交报建申请书(属计划等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还应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文件);
(二)建设管理部门按照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面积、建筑物层数、标高后报乡(镇)人民政府;
(三)持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建设用地规划文件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证;
(四)持土地使用证向建设管理部门领取建筑许可证。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及二层以上的住宅,应委托持有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设计;自行设计的,应采用市级以上(含市级)建设委员会审查批准的通用设计和标准设计。未经审查核准的图纸不得采用。
第十六条 承担建设项目的施工企业和建筑专业户,应持有广东省建设委员会发给的技术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并领取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承建。
第十七条 乡(镇)、村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标准、竣工验收标准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乡(镇)、村应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制订绿化规划,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
第十九条 乡(镇)、村的街道、广场、车站、码头、园林、绿化等公共场所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和损害。
公路(国道、省道、县道)的两侧预留地内,严禁堆放材和搭建临时性或永久性建筑物。
第二十条 具有重要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地、古建筑、古树名木、特殊地貌等,因建设需要拆除、迁移或改变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一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者,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县建设委员会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九务第二款规定者,由乡(镇)建设管理部门按违章建筑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违反条十六条、十七条规定者,由乡(镇)建设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进行处理;
(三)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者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拒不接受管理部门处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市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省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89年12月1日起实施。



1989年11月3日

安徽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纳入本省各级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了完成本单位管理职能或者开展业务活动以及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优先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外,政府采购应当公开,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在同等质量情况下,优先购买价格低的商品或者接受费用低的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工作的领导,监督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按照本办法实施政府采购,保障财政资金安全、高效、有序地运转,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二)组织部分政府采购;
(三)协调和管理政府采购事务;
(四)对政府采购进行统计、分析和评估;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形式与范围
第六条 政府采购采取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的形式。
集中采购是指由财政部门统一组织的采购。一般适用于单位价值在1万元以上的商品或者接受等值的服务,以及单位价值在1万元以下、但是当年需要批量购买累计价值超过10万元的同类商品或者接受等值的服务。
分散采购是指由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自行组织的采购。一般适用于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七条 政府采购范围主要包括办公、教学、科研、医疗、体育、广播电视等设施、设备以及有关的服务,具体商品目录和服务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法与程序
第八条 财政部门以及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成立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政府采购公司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人)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第九条 政府采购的方法包括公开招标采购、议标采购、协商采购。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公开发布采购信息,吸引3个以上的供应商参加投标,并按照规定程序择优选定供应商的采购方法。一般适用于采购数量较大、质量不易确定或者采购价格波动较大的商品或者接受等值的服务。
议标采购是指直接邀请3个以上的供应商参加投标,并按照规定程序择优选定供应商的采购方法。一般适用于质量、价格等容易确定的商品或者接受等值的服务。
协商采购是指直接到市场了解、比较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等情况,并按照规定程序择优选定供应商的方法。一般适用于采购数额较小、质量与价格易于确定的商品或者接受等值的服务。
第十条 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对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拟定本单位年度采购计划,并附拟采购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供货时间等有关材料,按照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节约的原则,审核各单位拟定的年度采购计划,汇总编制本级政府年度采购计划,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确定采购形式。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应当依法签订采购合同,明确采购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性能、价格(酬金)以及履行合同的时间、地点、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四章 政府采购经费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经费的来源包括:
(一)同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预算外资金、自有资金和其他收入;
(三)国内外贷款、捐款、赠款;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的,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采购合同的规定将采购经费直接拨付给其委托的代理人或者供应商;由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预算外资金、自有资金和其他收入或者国内外贷款、捐款、赠款等安排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采购合同的规定将采购
经费自行支付给其委托的代理人或者供应商。

第五章 政府采购监督
第十四条 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实施政府采购,并主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匿或者谎报。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有关单位通报集中采购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接受监督。
第十六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协调配合,加强对政府采购行为的监督,定期组织检查,发现问题,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级政府采购管理的具体规定。
各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