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司法终极是解决上访难题的有效途径/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36:39   浏览:94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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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司法终极是解决上访难题的有效途径

杨涛


从今年7月1日到8月20日短短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到北京市委门前上访的就达1.9万人次,群体上访达347批;到中纪委门前上访的人员达1万多人次,群体上访453批,平均每天达100多人,最多一天达到152人,创改革开放以来的历史新高。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局的统计数据显示:从今年1月1日到11月26日为止,共收到上访信件52852封,比去年同期增长了近五分之一;其中新信33369封,重信19483。在同一时间段,来全国人大信访接待室上访总件数为17063件,比去年同期增长了近三分之一。上访问题成了我们这是社会一个特有的难题。
在中国社会的语境下解读上访现象,我们不难看出,上访在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西周就出现“击登闻鼓”的申诉方式,有冤屈者可直接到皇宫门前击鼓,面陈天子,汉代更是出现“邀车驾”即在皇帝出宫或出游时拦车鸣冤的申诉方式,这些申诉方式都延续至未代封建清王朝,并深深在国民的性格中扎根。解放以来,由于人治盛行、中央权力的集中、公权力配置的失范以及宪法有关公民申诉权的泛化,上访绵延不绝,特别是市场经济在我国的全面实行的今天,由于市场机制的不健全,各种利益的分化,社会不稳定因素的积累和扩散,局部地区社会矛盾的激化,上访的浪潮此起彼涌,一浪高过一浪。
而在对待上访问题上,各级党政一方面是从为民服务的思想出发,党委、政府、人大、法院、检察院一齐上,对上访所涉问题高度重视,千方百计为群众分忧解难;另一方面,又对缠访、滥访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乃至于社会秩序不胜其烦,于是便有不少地方对上访者围追堵截。而上访群众从领导的重视看到了希望,从围堵感到申诉权的侵犯,更加坚定上访决心,上访问题陷入了循环的怪圈。
从根本上讲,落实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战略,紧紧抓住发展是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这个要点,推进社会民主与法治的建设,是解决上访问题的出路。但如果我们用宽广的视野从制度建设上去分析,我们会发现,社会的矛盾纠纷在任何社会都客观存在,这就不能不让我们不去思考纾缓社会矛盾的有效机制。在西方国家,司法是纾缓社会矛盾纠纷通道,是避免社会因矛盾纠纷而崩溃的人为屏障,司法从来都是以定分止争为天职。然而我们遗憾地看到,我们的司法机关在这场上访的浪潮中扮演的是边缘化的角色,一方面许多矛盾纠纷的解决根本无法进入司法途径,另一方面司法机关的最终裁判屡屡在外部权力迫使下和自身主动地推翻。矛盾纠纷的解决无法进入司法途径使得纠纷不能在正当程序中得以充分而理性的张扬与解决,而裁决的无限推翻又使纠纷永无宁日,简而言之,司法终极性的缺位是上访不断产生的非常重要的因素。
司法终极性一个含义体现法院或其他具有司法性质的机构是应是大多数社会矛盾纠纷的最终裁决者。社会的大多数矛盾纠纷最终要在法定的程序内,由中立的第三方在双方平等的参与下加以公正地解决。司法解决优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在于有法定程序的保障,裁决者的中立、纠纷双方地位的平等,并提供了充分的说理场所,冲突保证了在体制内渲泄,并且形式上保证了承担败诉的后果是说理不充分者,正当程序有利于消弥愤怒与不满。而要做到上述要求,司法独立是关键,其一法院与法官要独立,法官无上司;其二是司法机关对所有司法性质的问题享有管辖权,并应有权威裁决提交其的问题是否属其管辖范围。
司法终极性另一个含义是裁决应有既判力,已作出的裁判不允许随意改变。当前终审司法裁判的重审有五个“无限”,即提起主体无限、时间无限、次数无限、审级无限、理由无限,如此无限在当今世界绝无仅有,也是当事人上访、缠诉的重要根源,司法裁判的权威受到严重挑战。在保证纠正明显错误裁判的前提下,实行有限再审,提高诉讼效率,维护裁判权威,应是审判制度改革的大势所趋。与此同时,党政领导不应再充当救世主的形象,不能也不要越权作出批示。其他国家机关权力配置应规范,包打天下的局面应改变。经过司法程序裁决的社会矛盾纠纷的申诉,改造为当事人的一种再审诉权,由司法机关在法定程序依有限再审原则加以解决。
当社会的大多数矛盾纠纷最终解决纳入了司法程序并最大程度上保证了司法的公正,当司法裁判的既判力得到应有的尊重,当司法终极性这么一个西方话语深入国民的骨髓成为他们法律理念的一部份,在我们可以想像的将来,不难看到上访现象将会大大减少。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构建司法终极是解决上访难题的有效途径!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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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公告第一○三号


  《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9年1月21日修订,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3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2009年1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条 人民防空工作应当遵循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防空防灾防恐一体化的原则,并与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建设和防灾救灾及处置突发事件应急要求相协调。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

  市、区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产、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依法确定的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应当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导下,指定机构和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会同同级军事机关建立军政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人民防空和防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区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各区应当根据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考虑人民防空要求,兼顾人民防空功能。

  市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征求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保证地下空间利用与人民防空建设相协调。

  第八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下列人民防空经费,由市、区政府负担,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一)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指挥工程、疏散干道以及人民防空工程的公共连通道等工程建设、维护管理经费;

  (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信息化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经费;

  (三)人民防空重大演习及专业队伍演练补助经费;

  (四)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经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费。

  下列人民防空经费由有关单位负担:

  (一)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费或者易地建设费、按照人民防空要求进行设防的地下工程和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经费,由建设单位负担;

  (二)人民防空工程日常维护管理经费,由使用单位负担;

  (三)人民防空专业队伍训练及装备经费,由组建单位负担;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费。

  前款第(一)项所称的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九条 人民防空建设项目属于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项目。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属工程和配套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及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税收、用地、用电、用水等方面给予优惠。

  对超过应建面积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给予适当奖励。

  人民防空建设的具体优惠政策和奖励措施,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选定重点防护目标,经军政联席会议确定后,由市政府公布,实行市、区分级管理。

  对于重点防护目标,市、区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制定相应预案并落实有关保障措施。

  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应当建立防护组织,制定防护方案,落实防护措施,组织防护演练。

  第十一条 市、区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规划,并纳入市、区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建设人民防空信息系统和信息数据库。各相关部门的信息实行资源共享、互联互通。

  金融、信息、通信、教育、科研等单位应当将重要信息库或者数据库纳入重点防护目标管理,并按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灾害备份工作。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化管理部门、广播电视和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等单位,应当为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提供技术、网络、管线、信道、频谱、数据、空情信号等方面的支持和保障,实行资源共享。

  第十三条 地下交通干线和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地下管道的共同沟等地下工程以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相关规范的要求。

  第十四条 市、区政府应当会同本级军事机关组织拟订本行政区域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经上级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下列工程:

  (一)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指挥工程、疏散干道以及人民防空工程的公共连通道等工程;

  (二)卫生、医药、公安、城管、建设、环保、民政、交通、贸工、通信、供电等部门和单位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结合地面建筑修建或者单独修建的医疗救护、专业队掩蔽、配套工程等专用人民防空工程;

  (三)防空地下室、单位自行修建的本单位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四)按照人民防空要求进行设防的地下工程和地下空间开发项目。

  第十六条 按照规定应当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的民用建筑工程、地下工程和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民防空工程报建审核。

  未取得人民防空工程报建核准文件的,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确定的设防区域内建设项目,应当执行规划确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标准。其他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符合人民防空规范要求的防空地下室或者防空工程:

  (一)新建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超过三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不低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

  (二)新建基础埋深小于三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不低于地面以上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

  (三)建筑面积大于八百平方米的地下空间开发项目,不低于地下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十。

  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地下管道的共同沟应当按照人民防空规范全线设防。

  具备条件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与附近人民防空通道相连接。

  第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与地面建筑或者地下建筑同时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易地建设:

  (一)桩基承台顶面埋深小于三米或者低于地下室空间净高规定的;

  (二)应建防空工程的面积小于地面建筑首层建筑面积且结构和基础难以处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或者基岩埋深小于三米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宜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十九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易地建设书面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批准易地建设。

  第二十条 易地建设申请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按照规定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全额缴入市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

  易地建设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提出方案,经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易地建设费应当用于统一就近修建公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市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将易地建设费的收取、使用及易地建设等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易地建设费收取、使用和管理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符合易地建设条件,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下列项目,可以减免易地建设费:

  (一)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二)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三)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第二十三条 实行易地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按照全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专项规划或者计划以及有关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程序易地修建。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的设计、招标、施工、监理、竣工验收等,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的生产和安装,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定点企业资格认定许可制度。禁止非定点企业生产和安装防护设备。

  定点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图纸和标准组织生产和安装,未经国家有关部门鉴定的防护设备和非定点企业生产的防护设备,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中使用。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由具有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设计。

  人民防空工程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以及相关设计规范进行审查,并出具人民防空专项审查意见。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施工过程进行质量监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送人民防空工程专项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实行竣工验收制度。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和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同时,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专项验收。平战结合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平战转换方案,备好器材、构件等,与工程同步验收。未进行人民防空工程专项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过程中,应当建立人民防空工程档案,并纳入建设工程档案,在办理竣工验收时移交档案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可以将人民防空工程围护结构外侧十米内的区域划定为安全保护范围,并告知市规划部门。在软土、砂土、溶洞、高含水率等地质条件特殊的地段,保护范围可以适当扩大。

  在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和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和指导。对不符合人民防空规范和开发利用要求的,应当责令使用或者管理单位限期整改;对可能造成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的行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制止。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和使用易地建设费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使用、管理和维护,其收益应当全额上缴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

  社会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维护和管理;战时或者发生突发应急事件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管理和调配。

  第三十三条 实行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登记制度。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统一进行分类登记,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使用或者管理单位发生变更时,应当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使用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人民防空工程的显要位置设置标牌,注明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名称等信息;使用或者管理单位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标牌内容。

  使用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人民防空工程日常维护管理责任,建立健全规章制度,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战效能。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部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提出补偿方案和措施,并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在不影响防空效能的条件下,应当合理开发利用。

  市、区政府应当发挥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在防灾救灾防恐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的作用。现有人民防空资源可以满足防灾救灾需要的,市、区政府不得投资新建功能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其他工程。

  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已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监督管理,确保已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战效能,不符合规定的,应当组织改造完善。

  第三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通信监管部门及运营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广播电视信号传输机构等单位应当保障人民防空的通信信道和无线频率。

  第三十七条 每年9月7日,市、区政府应当组织防空警报试鸣。试鸣时间临时变更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市主要媒体应当在试鸣五日前刊登播放警报试鸣公告。电视、广播应当在试鸣过程中插播警报的动态信息;在战时,应当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三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需要占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所属的建筑物、附属物或者需要与电源、电话等相连接时,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九条 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应当按照防空袭方案确定的比例组建和扩编。

  下列单位应当在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编制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组建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一)建设、交通、城管、水务、供电、供气等部门和单位组建抢险抢修队,承担公共设施的抢险抢修等任务;

  (二)卫生、医药、医疗等部门和单位组建医疗救护队,承担医疗救护和疾病预防控制等任务;

  (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承担治安保卫、交通管理、灭火救援等任务;

  (四)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单位组建运输队,承担运输人员、物资等任务;

  (五)环保、卫生、安监、公安、核电等部门和单位组建防化防疫队,承担对核、化学、生物武器袭击的监测、侦察、化验、消毒、洗消等任务;

  (六)通信主管部门协调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组建通信队,承担通信保障等任务。

  市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协调组织有关单位组建新型人民防空专业队伍,承担人员搜救、平战转换、信息与网络防护和伪装设障等任务。

  人民防空专业队伍所需的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提供;特殊专用装备和训练器材,由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

  第四十条 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平时由负责组建的单位训练、管理,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军事机关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组建单位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和责任人,负责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的训练和管理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短期脱产训练或者演练,组建单位应当为训练和演练以及执行任务提供相应条件,并保证参加人员在脱产训练、演练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和其他待遇与在岗期间等同。

  第四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的组建、训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组织单项或者综合演习。

  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平时纳入应急救援体系,担负抢险救灾任务;战时担负人民防空任务,由市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统一指挥。

  第四十二条 鼓励义工等志愿者队伍在战争、恐怖袭击、重大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发生时,协同、配合人民防空专业队伍进行应急救援、秩序维持和灾后恢复重建等工作。

  第四十三条 人民防空教育坚持国防教育与普法教育、防灾减灾救灾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市、区政府应当开展人民防空防恐和防灾减灾救灾宣传教育,并将其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计划。

  第四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编制防空防灾具体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培训师资队伍,解决专用教学器材和教具,普及人民防空防灾知识教育,建立和完善人民防空防灾防恐教育训练基地。

  第四十五条 人民防空防恐和防灾救灾知识教育分别由下列单位组织实施:

  (一)在校学生由教育主管部门负责;

  (二)国家机关公务员由市、区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

  (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人员由所在单位负责;

  (四)其他人员由各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四十六条 市、区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居民疏散掩蔽方案,明确疏散掩蔽的人员、集结地点、行动路线和场所。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疏散掩蔽演练方案,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指导、监督有关单位组织实施。每两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演练。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新建建设工程,未按规定修建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未达到修建面积标准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建或者按规定上浮百分之五十的标准补缴易地建设费,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应建而未建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应建而未建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应建而未建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未在限期内补建或者未按规定上浮百分之五十的标准补缴易地建设费的,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管理规定承揽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向设计资质管理部门通报情况,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将建筑物投入使用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对负有相关责任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议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通报建设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应当负责恢复或者重建,并依法赔偿损失: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和安全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的;

  (二)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不善的;

  (三)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应当负责恢复或者重建,并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和专用配套工程的;

  (二)擅自改变、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的;

  (四)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或者擅自拆除、损坏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

  (五)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挖洞、开沟等作业,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六)其他严重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少应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或者批准减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修建或者未按规定易地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四)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

  (五)隐瞒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的;

  (六)无人民防空工程报建核准文件而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施工许可证的;

  (七)未经人民防空工程专项验收合格,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八)未补建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未补缴易地建设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许可证的;

  (九)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行为不查处、不追究的。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市政府另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市政府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罚款处罚的,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处罚办法,与本办法同时施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邢台市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

邢政[1996]14号
1996年5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政府依法施政职能,使我市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省政府有关规定,综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为保证上级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实施,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市政府名义颁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普遍实施的、具有规范约束力的各类文件总称。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定为“规定”、“办法”或“实施细则”。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所作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工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或“实施细则”。对条件暂不成熟又急需制定的“规定”和“办法”,可加“暂行”或“试行”字样。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夹的具体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审查、修改规范性文件草案,组织起草重要的规范性文件;
  (三)组织清理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四)编辑规范性文件汇编;
  (五)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方面的工作。
  第五条 由市政府审查颁布、各业务主管部门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其制定工作程序,均按本规定办法。
第二章 规划和起草

  第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在每年11月底以前,提出下年需由市政府颁布的规范性文件草拟建议,报市政府法制机构。草拟建议的内容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依据、制定目的、起草部门及负责人、完成起草的时间和颁发机关等。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草拟建议进行审查,综合协调,报市政府批准后,分别由有关部门起草。
  凡未被列入年度计划而又确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主管部门应向市政府说明补报理由,经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批准后方可起草。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由各业务主管部门承担。部门领导要亲自负责,并组成起草小组;文件涉及几个部门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根据情况提前参与,指导起草工作。也可以组成一个以牵头部门为主,吸收有关部门参加的起草小组,共同承担起草工作。
  第九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规定的时间上报草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上报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法制机构说明情况。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对制定依据、制定目的、适用范围、行为规范、职责、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规范性文件可根据内容设章、条、款、项、目。文件应结构严谨、条理清楚、表述准确、文字简明。必要时,对某些用语须注明其特定的确切含义。
  第十一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保持,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二)符合我市实际,有较强的针对性,有利于促进改革开放和国民经济以及社会事业的协调发展;
  (三)充分发扬民主,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拟出后,应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进行修改。内容涉及有关部门的,主办部门要主动邀集有关部门进行协商,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意见不一致时,在送审时必须进行说明。经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请有关部门会签后,打印50份,连同起草报告和有关资料一起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应会签而未会签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机构不予受理。
第三章 审定和颁布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修改规范性文件草案,重点把好政策关、法律关、会签关、文字关,对影响大、调整对象广的重要草案,可召集有关部门进行研究、讨论。
  第十四条 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不同意见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协调。
  第十五条 协调工作应当从实际出发,坚持原则,顾全大局,公正合理。必要时可以请有关领导出面协调。
  第十六条 协调形成一致意见后,参与部门负责人应签字,并加盖公章。相关部门对有关问题争议较大,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七条 经审核、协调、修改后的草案,法制机构具体承办人拟定发布形式,撰写审查报告,并报经市政府主管副秘书长审修后,由市长或副市长签署意见,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个别涉及面较窄、内容较简单的,也可以由市长、副市长审拟定稿。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时,草拟部门负责人应到会作起草情况的说明,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应当到会作审查、修改情况的报告。
  第十八条 凡属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须提请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经讨论通过后,由市长签署发布令。也可由市政府批准,主管部门颁布,但应注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字样。对涉及全局的重要规范性文件,《邢台日报》应当全文刊载,市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发布消息。
  第二十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视财力情况,按年度向市政府法制机构付制定规范性文件经费,用于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调查、论证工作和综合性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在职权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四章 奖励和惩处

  第二十二条 凡在制定规范性文件中成绩显著的单位,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建议,经市政府审定后予以表彰。
  第二十三条 凡在制定规范性文件中成绩突出的个人,由所在单位或市政府法制机构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起草部门违反规范性文件制作程序,未按要求起草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或者送审后对审修工作不予配合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不按要求参加协调会,或者在协调中对所提意见不负责任,片面强调本部门、地方利益,无原则争论,贻误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进度,市政府法制机构有权提出批评;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可建议市人民政府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修订规范性文件的权限和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9月28日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邢台市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程序的规定》(邢政办[1993]2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