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何运用/郭山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05:42:10   浏览:90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试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何运用

郭山珉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它是从反面进行规定的证据采纳规则,是对证据合法性规则的补充,是现代法制国家普遍采纳的一项证据规则。目前还没有统一的证据法典,但三大诉讼法都对证据制度作了一些规定,其中的“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是当前的热门话题。刑事非法证据是指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刑事非法证据的存在,不仅干扰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而且可以导致冤假错案,有碍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排除非法证据已成为各国刑事诉讼的通行法则。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体现了保障权利、程序正当等现代司法理念,有利于从根本上防治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的发生,是司法实践中维护公平正义的体现,是重大的制度性进步,本文拟通过对刑事非法证据的界定、排除的必要性、排除的理论依据、设立排除规则的构想等有关问题的探讨,提出一些粗浅的认识,希望能对完善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有所裨益。
证据是司法人员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也是司法实践通向实体公正的桥梁。证据为本要求从客观存在的证据去认定案件事实。司法实践中强调证据为本可以有效地反对司法专横和司法恣意,制止刑讯逼供、防止“逼供信”,树立文明、科学的现代司法理念。由于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存在证据规则的匮乏,相关立法也较为粗糙,不足以对刑事司法证明活动发挥应有的调整和规范作用。目前,有关机关正在布署对刑事证据规则的立法,对证据的主体、形式以及收集、提取的程序和手段作出具体规定,是现代刑事证据制度和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
一、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界定
中国《诉讼法大辞典》将“非法证据”定义为: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资料。刑事非法证据是指司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超越自身权限范围获得的刑事诉讼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内容不合法、形式不合法、收集主体不合法、收集程序或方法不合法等四种类型;从程序和实体上讲,它包括程序违法但实体真实的证据和程序违法且实体虚假的证据(后者在证据能力上的否定是显而易见的,本文所指的“非法证据”仅指程序违法但实体真实的证据)。与之相对应的,我国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证据必须具有合法形式。2、证据必须是由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和运用。3、证据必须有合法的来源。4、证据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因此,凡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上述合法性要求的证据即为刑事非法证据。
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发挥作用所经历的取证、举证、质证与认定四个阶段缺一不可,改革与完善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仍将围绕这四个环节,现有证据制度的上述缺陷增强了非法取证行为的隐性危险,如何设计适应世界发展趋势并满足现实需要的取证规则是构建现代刑事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合法取证原则,作为其配套的防范和保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将赋予同等重要的法律地位。
二、非法证据排除是人权保障的需要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人权保护的重点应当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因为他们是刑事司法系统的打击对象,其人权很容易成为打击犯罪的牺牲品,当然,被害人权利的保障也是司法的职能,保护被害人与打击犯罪是一致的,因为被害人权益的保护涵盖在打击犯罪的社会整体利益之中。刑事诉讼作为双刃剑,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方面,前者的实现程度影响着一国法制的文明民主形象。考察我国刑事诉讼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规定,不难看出:
我国刑事诉讼对被告人人权预防性保护薄弱,呈事后救济性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实施规则》第233条规定:以刑讯逼供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为保护被告人权利,虽表明我国现代司法对传统证据制度刑讯合法化的摒弃,但对如何预防非法取证行为和非法实物证据之排除,法律规定空白,特别是在既成事实下,如何处理缺乏惩罚性保护,代之以《国家赔偿法》给予事后救济,且列入赔偿的范围准入严格、补偿单一、标准偏低。
毋需讳言,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一直偏重于打击犯罪的需要,而对被告人和嫌疑人权利的保护重视不够。现代司法活动祟尚公正与文明,人类社会的进步表现为对人权的尊重,在此意义上说,注重人权保障是大利益。对个案来说,排除非法证据有可能放纵一个或几个罪犯,但接纳非法证据却危害整个国家司法文明形象,因为给予非法证据以法律效力,无论事后是否追究,都是对非法取证行为的一种鼓励。寻求证据合法性的意蕴在于:实现实体公正,有效追诉犯罪与个人权利保障的平衡。而任何诉讼主体所采集的非法证据,构成对这两者任一方的侵害,破坏了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整体效果,这种亦扬亦抑的做法也造成实践部门无所适从。因此对非法证据问题的思考,应坚持“暂时利益服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服从长远利益”,非法取证行为与人权保障的价值追求背道而驰,因而应对非法证据说“不”。
三、非法证据的认定和排除
非法证据概指以违反法律规定为代价,以非法手段、程序、方法获得的证据材料。因此认定是否是非法证据的标准有:
1、 收集证据的方法、手段可能违法。
基于证据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的重要地位,诉讼中负有收集证据之责的机关或个人势必竭尽全力收集证据。但法律并不允许任意取证。《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所以,以肉刑或变相肉刑的刑讯、以恫吓、威胁、以一定利益为饵的诱供,均属于非法收集证据的手段或方法,被严格禁止,依此手段收集的证据为非法证据。
2、 收集证据的程序可能违法。
司法人员或当事人必须遵循法定程序收集证据,《刑事诉讼法》从91条至118条对讯问犯罪嫌疑人、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均作了程序上的要求,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为非法证据。如缺乏搜查证而搜查到的证据、一名侦查人员询问获得的嫌疑人或证人口供为非法证据。
现代法治国家对非法证据采取否定态度的观点鲜明,但究竟哪些证据应被排除,各国态度与作法并不一致。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如何处理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对来源或收集主体不合法的证据予以排除,但对采用非法方法、手段或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如何处理也存较大分歧。笔者认为:对非法证据问题的考虑,应当与我国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与我国法治建设的长远发展,与我国的人文环境紧密相联,综合分析认定。下文将证据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二大类予以分析。
1、非法言词证据全部予以排除。
言词证据泛指通过人的语言表达表现出来的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言词证据既具有证明力体现的自然属性,其表现形式又反映强烈的社会属性,即言词证据直接与人身权相依托,基于此,对非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应采取严格的排除规则。英美法系强调自白的任意性,即违背任意性的口供不具有证据能力,而美国贯彻更为彻底,它不仅排除违背正当程序的口供,而且排除由非法口供而获取的其他证据,即“毒树之果”。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特别是对任何人不得未经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试验”,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对该条有一个长达15条的解释,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标准规则》规定了囚犯从符合卫生和精神需要的各项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讯逼供的否定和侦查取证程序的设计符合《公约》精神。顺应人权保障诉讼价值的追求和实现司法公正,理应将非法言词证据全部排斥在诉讼程序之外。
2、实物证据的排除应顾及国家安全和利益。
就非法取得实物证据的行为与非法取得言词证据的行为比较,其危害性以及对证据真实性所带来的影响并不相同,显然,非法取得言词证据的行为不仅严重危害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损害我国刑事诉讼的文明、民主形象,而非法取得实物证据的行为虽然也可能侵犯当事人或证人的合法权益,但远不如非法取得言词证据行为的危害性大,而且实物证据真实性受到的影响也较小。因而,对于某些重大的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如果排除非法实物证据弊大利小,应当趋利避害,由法官根据取证行为的违法情况及对真实性的影响程度综合分析认定,可不予排除。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电话025-85821258 邮编21001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房屋拆迁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拆迁单位包括自行拆迁单位和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
自行拆迁单位,是指经依法核准,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订立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和建设单位。
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接受委托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订立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
第四条 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全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市房屋拆迁管理处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和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区)范围内房屋拆迁单位的具体管理工作。龙泉驿、青白江区和各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城镇范围内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自行拆迁,必须依照本规定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领取自行拆迁资格证书后,方可申领拆迁许可证实施房屋拆迁。实施自行拆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
(三)有四人以上经培训合格的拆迁工作人员。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核准自行拆迁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的拆迁工作人员,发给拆迁工作证。项目型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无自行拆迁资格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不得自行拆迁。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因本单位建设需要进行房屋拆迁的,应依法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领取拆迁许可证。未经核准,不得拆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核准自行拆迁的建设单位的拆迁工作人员,发给临时拆迁工作证。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接受委托拆迁,必须依照本规定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领取接受委托拆迁资格证书。
(一)在五区范围内接受委托拆迁,应经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初审,并报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准;
(二)在其他区(市)县接受委托拆迁,应经所在区(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取得接受委托拆迁资格的单位,应当登报公告。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核准接受委托拆迁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拆迁工作人员,发给接受委托拆迁工作证。
第八条 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自有流动资金二百万元以上;
(三)有八人以上经培训合格的拆迁工作人员;
(四)自行拆迁三年以上且无重大拆迁遗留问题;
(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不予颁发接受委托拆迁资格证书:
(一)属于私营或个体经营的;
(二)以集体或股份制等企业名义实为私营或个体经营的;
(三)其他规避法规政策情形的。
第十条 委托拆迁,拆迁人与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应当订立委托拆迁的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在协议签订十日内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协议鉴证。
第十一条 委托拆迁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拆迁人、接受委托拆迁单位的名称、住所、法走代表人姓名;
(二)被拆除房屋的座落、面积、用途和建筑结构;
(三)拆迁人委托拆迁的授权范围和权限;
(四)拆迁人提供安置用房和补偿费的数额、方式和期限;
(五)接受委托拆迁单位的劳务报酬;
(六)安置方式、拆迁期限和违约责任;
(七)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或建设单位委托拆迁,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应以拆迁人名义,与被拆迁人订立补偿安置协议,并由拆迁人与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共同加盖印章,实施补偿安置协议。因拆迁人一方违约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承担赔偿责任;接受委托拆迁的
单位有过错的,应向拆迁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基础设施重点项目,需要拆迁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采用招标、协议方式确定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进行拆迁。该拆迁单位应以自己的名义,与被拆迁人订立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并承担拆迁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项目型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需要进行房屋拆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或协议方式确定具有接受委托拆迁资格的单位拆迁。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应以自己的名义,采取一次性安置的方式,与被拆迁人订立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并承担拆迁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对拆迁人委托的拆迁项目,不得进行转委托。在拆迁实施前因特殊情况必须转委托,除征得拆迁人的同意外,应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在拆迁期间因故不能完成或无力完成委托拆迁的项目,应与拆迁人终止拆迁委托协议,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拆迁项目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指定有接受委托拆迁资格的单位拆迁。
第十七条 拆迁期间,房地产开发项目被依法批准转让的,该项目的转让人必须继续履行项目拆迁人的职责,保证原订立的补偿安置协议得到完全履行。
第十八条 以合作建房形式申请自行拆迁的,应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县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部门对合作建房的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拆迁房屋,应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交纳拆迁保证金。拆迁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待补偿安置协议实施完毕并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后如数退还。具体收取和管理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拆迁保证金由下列单位交纳:
(一)自行拆迁,由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或建设单位交纳;
(二)委托拆迁,由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或建设单位交纳;但实行房源或资金包干的,由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交纳。
第二十一条 接受委托拆迁资格证书是接受拆迁委托的合法凭证,不得伪造、涂改和转借、转让。
接受委托拆迁资格证书遗失,应当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原批准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应当依照规定重新办理自行拆迁资格证书或接受委托拆迁资格证书;其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批准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房屋拆迁单位实行年度考核。被考核的单位必须按照考核的内容和时限,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对考核合格的,给予验证;对不合格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取消拆迁资格。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单位的拆迁工作人员,应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政策法规和专业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并领取拆迁工作证、临时拆迁工作证或接受委托拆迁工作证后,方可从事自行拆迁或接受委托拆迁工作。
第二十五条 拆迁工作人员从事自行拆迁工作,应当佩戴拆迁工作证或临时拆迁工作证,接受委托拆迁,应当佩戴接受委托拆迁工作证。对无证拆迁或所佩戴证件与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房屋拆迁单位不符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订立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六条 拆迁工作人员只能在其所在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拆迁工作,不得采取挂靠或兼职等形式变相接受委托拆迁工作。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房屋拆迁单位的拆迁工作人员,实行年度考核。对考核合格的,给予验证;不合格的,组织重新培训或注销拆迁工作证件。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房屋拆迁单位,可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拆迁、没收非法所得、注销拆迁资格证书,并可处二干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接受委托拆迁资格证接受拆迁委托的;
(二)未经核准自行拆迁的;
(三)委托个人或无接受委托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四)擅自或变相转让拆迁任务的;
(五)委托拆迁未办理协议鉴证的;
(六)造成重大拆迁遗留问题的;
(七)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接受委托拆迁资格证的;
(八)擅自提高或压低补偿安置标准违反拆迁法规政策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房屋拆迁单位的拆迁工作人员,可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注销拆迁工作证件,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个人私下承揽拆迁业务的;
(二)以挂靠或兼职等形式在其他房屋拆迁单位承办拆迁业务的;
(三)弄虚作假、以权谋私、侵害国家、集体和个人合法权益的;
(四)严重违反拆迁法规政策的。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本规定施行前已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应严格依照房屋拆迁法规政策,做好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工作;本规定施行后未取得接受委托拆迁资格证书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一律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1995年12月4日
论乡镇有限自治

郑超峰
(中国政法大学 法学院 2001级 )


内容提要:在各种因素的影响下,现行乡镇政权的运行机制已陷入困境,各种针对乡镇体制改革的方案在理论界被纷纷提出,其中以“强化乡镇体制”、“县政乡派”、“乡镇自治”三种为主要代表观点。本文通过对乡镇现存弊端评析、三种主要改革观点的比较分析,试图论证“乡镇有限自治”是最好的改革路径,并从法律分权制、乡镇长直选和民主合作制等方面对乡镇有限自治模式予以制度设计。通过新的制度构建,期望能为乡镇摆脱当前困境,推动基层民主法制建设,建立和谐合理的基层政权体制发挥作用。
关键词:弊端 改革方案 有限自治 法律分权 直选 民主合作制

自建国以来,我国的农村基层政权的设置历经多次变化,在1954年9月通过的我国第一部宪法中,规定了中国农村的基层政权为乡、民族乡、镇。从此,乡镇政权作为农村基层政权的建制正式确立。但不久后由于实行人民公社制度,再加之文革十年动乱,因此在1958年以后的20多年间乡镇政权体制一度被取消,由“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体制所代替。历史轮回,1982年所修订的宪法又重新确立乡镇作为中国农村基层政权的地位。自上世纪80年代至今,随着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以及农村民主法制的发展,乡镇政权组织弊端不断暴露出来,时至今日,已严重阻碍了农村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我国基层民主法制的进程,亟需改进。

一,当前乡镇政权的弊端及评析:
当前乡镇政权的弊端归结起来,可以说有内外两大方面:
(一)内部结构存在弊端:
首先,党政不分,权力结构不合理。当前多数乡镇政权的权力结构是一种党一元化领导、乡镇长负责制有名无实、乡镇人大职能严重虚化的以党代政、不合理的基层政权体制。
其次,乡镇机构臃肿,人浮于事,财政赤字严重。目前全国大部份乡镇基本属于“吃饭型财政”甚至“要饭型财政”,负债现象普遍①。相应的乱摊派、乱收费现象时有发生。
再者,乡镇领导唯上不唯民。在现行干部体制下,乡镇领导干部的任免实际上均为上级所决定,怎样迎合上级、做出政绩就当然是乡镇领导的优先考虑的问题,因此也就不难理解在大多数地方出现“政绩工程”、“形象工程”,甚至“欺上瞒下”“虚报数字”,“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等现象了。由此造成干群关系紧张、国家的威信受损、乡镇政权存在潜在危机。
(二)外部关系不协调:
这首先表现在乡(镇)村关系紧张。自我国农村实行村民自治制度后,乡镇政府与村委会不再是领导与被领导、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而是指导与被指导、协助与被协助的关系。但是乡镇政府为了确保国家治理任务的落实,普遍仍然通过干预村委会职权范围的事务,实现对村庄的行政主控来予以实现。因此,两者关系普遍比较紧张,村委会主任被乡政府罢免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严重阻碍了村民自治制度的发展,制约了村民自治权的成长。
其次,县乡关系不畅、“条块分割”严重。由于县乡两级政权的设立是按照“县政权建设取实,乡政权建设取虚”,因而使乡镇往往无法履行一级政权的职能,而县政府为了履行其区域范围内的综合管理职能,则建立起自己的垂直控制系统,在乡镇设置了不少派出机构,肢解了乡镇政府的职能,造成了县乡之间的矛盾和摩擦。
乡镇政权上述问题的产生主要有两大原因,一是当前的乡镇政治组织制度是在计划经济时代和高度集权的体制下形成的,在当时强调的是行政干预至上,因此形成了机构庞大、无所不能的政府。而在市场经济已基本建立、民主法制建设迅速发展的今天,原有体制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在现阶段,要确保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行、社会的良性发展,适应民主法制化潮流,要求的是服务性的弱政府结构,亦即强调政府职能和角色的转变,应该变微观管理为宏观管理,变管理者转为服务者。二是压力型体制①的作用。乡镇政权是我国农村的基层政权,在国家政权体系中居于基础和末梢地位。国家在农村的各项方针、计划和任务,都要由乡镇政府加以贯彻落实。但乡镇政府本身拥有的公共权力很小,掌握的公共资源也很少,在压力型体制下,乡镇为了完成上级指派的超出其本身能力范围的任务,就只好通过各种手段向上要权,向下要钱(资/源),甚至瞒上欺下,这可以说是国家行政权力对乡村社会事务介入过深的必然结果②。

二,乡镇体制改革的主要方案及评析
(一)针对上述乡镇政权的现存问题,理论界提出了以下三种主要的改革方案:
(1)强化乡镇体制。观点是要在维持目前乡镇政府作为国家基层政权单位的前提下,整合乡镇现有的“七站八所”,包括将现有的县派驻机构等变成乡镇政府的职能部门,使乡镇政府真正成为一级实体政府。
其依据主要是:在目前情况下,乡镇政府是国家实现对广大农村控制与统治的重要基层政权,承担大量的任务,在国家治理结构中其作用十分重要。另外,乡镇政府拥有了独立的财权,就可以避免乱收费现象,并且有更多的精力去组织发展当地经济。
(2)改乡政府为县级政府的派出机构,即改乡政府为乡公所。乡公所不是一级政权,也没有独立的财政权,而是县级政府为解决行政事务而在乡镇一级设置的派出机构。其主要职能一是完成政府任务,二是指导村民自治活动。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产生乡镇政权面临困境的主要原因是乡镇政府的权、责、能不一致。与其他层级的政府相比,乡级政府在治理结构上突出表现为权小、责大、能弱③。
(3)乡镇自治。乡镇自治就是使乡镇和村两级都成为名副其实的地方自治体,它们两者成为平等的主体。与之相关,实行乡村民众对乡官和村官的直接选举。
主张乡镇自治的学者认为,目前的乡镇政权基层政权实际上成为了国家吸取农村资源的工具。实行乡村自治,减少了国家权力与农民利益的冲突,让农民从根本上摆脱压力型体制的困境,这样可以理顺乡镇与国家,以及与村委会及村民之间的关系。同时乡镇自治也是未来民主政治发展的方向。
(二)对上述方案的评析
强化乡镇体制的观点,将乡镇作为一级完备的实体政权,它将带来更加严重的机构和人员的膨胀,施政成本将更高。有学者从历史的角度认为,在国家主义极度扩张和政治无所不能的前改革时期,乡镇尚且没有建成一级完备的政权组织,在现今更不可能,而且会打破国家与乡村社会在乡镇层次上已有的均衡格局④。
对于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乡派”的改革方式将使得乡镇基层的行政化程度以及对乡村社会的控制亦将更甚于今,这将加剧国家与农村社会的冲突。同时,此种观点片面强调“治民”而忽视“民治”和“民富”,治标不治本,忽视城乡社会的严重分化①。
乡镇自治的观点,虽然吻合了民主政治的发展方向,但笔者认为此种改革方式改革程度大、涉及面广,带来的波动过大,无异于一次农村社会革命,不利“稳定压倒一切”的现行政治要求。而且目前农民文化程度及自治意识不高,尚且缺乏完全自治的土壤。因此此种观点操之过急,不太现实。

三、笔者对乡镇改革的路径选择
通过对上述三种观点评析可知,三者多少均存在不尽人意之处。在参考黄宗智提出的国家与社会间的“第三领域”的分析范式②,借鉴西方地方自治制度以及结合当前中国具体国情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当前乡镇改革应该采取“乡镇有限自治”的模式进行。
何谓“乡镇有限自治”,就是在不改变乡镇政权作为农村基层政权组织的现有的宪政体制下,推进基层政治民主进程,采用法律分权制厘清国家与地方的各自的权职范围,使得乡镇政权对本辖区享有相对独立的决策权、人事权和财权;同时通过乡镇人大权威的确立、乡镇长直选、党委领导规范化三者结合重置乡镇权力结构;另外,采用民主合作制理顺乡镇与上级政府、村级组织及民众的关系。
乡镇有限自治的关键词在于“自治”,从字义上理解,自治就是自己处理自己的事务,而毋庸他人过问与管理。在学理上,有学者这样定义地方自治:国家特定区域的人民,由于国家授权或依据国家法令,在国家监督下自行组织法人团体,用地方的人力财力物力自行处理自己的事务的政治制度③。可以说地方自治的核心即在于地方对于人事权、事权和财权的掌握。乡镇有限自治就是在合乎法律规定的情形下由乡镇 有限度地掌握 当地的人、财、事权。
在这里有必要对乡镇“有限自治”与“完全自治”进行区分,这两者的性质截然不同。前者是在不改变现有宪政模式和政权组织制度的前提下,增强乡镇的自主性,改变它完全依附于上一级政权的状况,使之真正成为乡镇有效治理的主体;后者则是取消乡镇的国家政权的属性,将它变成完全的社会自治组织。

四、制度设计
(一)法律分权制
要推行乡镇的有限自治制度,首先就必须从法律上确立乡镇政权的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否则则又难免又陷入控制依赖关系,因此必须在法律上赋予乡镇的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接着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必须解决乡镇政府与上级政府之间的权力划分问题,只有明确了国家与乡镇各自的事权、财权,才能在实质上推行有限自治制度。然而,权力划分的标准是什么?如何确保双方均能自觉遵守,特别是上级政府不违规?还有如何实现权利救济?
笔者认为有学者所主张的法律分权制④是解决上述问题的最佳途径,法律分权制在乡镇一级的应用即是通过制定法律把乡镇的公共事务分成三类,一类是国家专有事务,如税收、征兵、计划生育等,由国家执行;第二类是乡镇地方专有事务,涉及地方自身发展的问题交由乡镇自己处理;第三类是国家与乡镇地方共有事务。如果乡镇政府与上级政府因权力行使发生争议,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程序由法院裁决。当然,在分权制实施之初,对国家的权力范围的规定应比较宽泛,如第三类事务可规定由国家所有,同时压缩乡镇专有事务的范围。
(二)乡镇人大的改革
乡镇人大作为乡镇国家权力机关也是民意机构,确立乡镇人大作为当地决策的实体议决中心,是推行乡镇有限自治的关键环节。从目前的情况来看,虽然我国《地方组织法》第四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的国家权力机关”,但实际上乡镇人大的职能严重虚化,几成摆设。因此必须规范党与人大的关系,切实提高人大权威,使得乡镇人大成为乡镇的政治中心舞台。
(三)乡镇长直选
人事权是实现自治的核心之一,因此乡镇长直接选举是实行乡镇有限自治制度的重要环节。同时它对于调动广大群众的民主参与热情,推动我国的民主政治进程将起重要作用。目前实行的政务公开、村委会的“海选”、干部制度改革以及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都为乡镇长直选创造了较为充足的条件。同时近年来在四川、广东等省的部分乡镇,在不同程度上进行了乡镇长选举方式的改革,为乡镇长直选积累了不少经验,提供了借鉴的意义。
笔者认为,乡镇有限自治制度下的乡镇长选举可以揉合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即正式候选人由本辖区所有选民直接选举产生,而正式选举则在乡镇人大举行,由人大代表投票产生。这样既可保证乡镇长受人民的监督,增强选举的民主性与透明性;而且乡镇长最终由乡镇人大选举产生又遵循了我国《地方组织法》第九条第七款的规定,同时也确保了乡镇长及政府对人大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