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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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



  1996年9月26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2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管理监督,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国家、人民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销售、安装、改装、检定、使用计量器具以及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全面实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管理监督;区(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管理监督工作。


  市和区(市)县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按各自职责做好本系统、本行业的计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事业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鼓励、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采取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为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配备先进的技术设备。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计量违法行为都有检举或控告的权利。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在计量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计量单位和计量器具


  第八条 凡下列活动,都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制广播、电视节目;


  (三)制定标准、技术规范、检定规程、产品使用说明书,签订合同;


  (四)出版发行图书、教材、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五)制作、印发票据、票证、账册;


  (六)生产、进口、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标签、标价签;


  (七)出具检定、测试、校准、检验、试验数据及凭证;


  (八)发布广告;


  (九)发表报告;


  (十)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使用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再版、出版古籍、文学作品不适用本条前款规定。


  出口产品使用的计量单位依据合同约定。


  第九条 使用进口的计量器具或者进口为设备配套的计量器具,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该计量器具的量值溯源地。


  第十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实行许可证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利用他人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文件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不得伪造、冒用、转让、出借或者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一条 国家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之外的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以及用于重要商品和大宗物料交易、判定法定责任的计量器具的目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使用前款规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国家法定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或者校准,检定、校准周期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使用中的计量器具检定或者校准封印、标记;不得使用无有效检定或者校准封印、证书、标记的计量器具。


第三章 计量管理


  第十三条 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实行计量收费的,经营者必须标明计量单位,并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实行现场计量收费的,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


  商品交易场所,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设置供消费者复核计量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不得少报瞒报计量数据、短秤少量。经营者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估量计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的量或者提供服务的量的实际值、标注值与结算值应当一致,其计量准确度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商品交易无现行规定的计量方式和允差,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用户必须配备和保护用能计量器具,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经国家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经营者应当按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用能计量结算的依据,其用能计量结算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科技成果的计量单位和量值溯源的有效性,须经市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计量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全面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采取国际先进计量管理标准,推广先进计量技术,确保测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方能从事生产、科研、经营活动。


  新建、扩建生产项目,其设计方案中必须有相应的计量保证措施,方可施工。


  生产过程中计量检测控制可靠、量值溯源有效的产品,方可认定为荣誉产品。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需要对本单位的计量监督保证体系和提供数据的有效性进行评定的,可以向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计量确认。达到计量确认要求的,发给计量确认证书。


  计量确认证书可作为向需方提供计量保证的证明和认定荣誉产品的基本条件。


第四章 计量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计量器具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计量器具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市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检定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实施监督。


  第二十三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执行职务进行检查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依照有关执法程序办理。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有权向被检查者明示使用录音、录相、照像等手段进行调查;有权查阅、复制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相关的发票、账册、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五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对被检查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或者对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准确性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给予配合,并无偿提供被查计量器具或者规定数量的定量包装商品。检查结束,被查计量器具或者定量包装商品合格的应当退还被检查者。


  第二十六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发现制造、销售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计量器具,可予以封存。封存时,应当填写《封存通知书》,开列清单,由行政相对人签名或者押印,并作封存标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或者转移已被封存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涉及的有关证书在使用有效期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年审或者抽查。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之一项、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属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没收其计量器具,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吊销或者暂扣《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责令停止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没收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计量器具,责令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消费者损失,没收违法所得,视其情节,可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赔偿用户损失,视其情节,可处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泄露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给被检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被封存计量器具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罚没财物的管理和封存计量器具的处置,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七条 计量管理监督人员和执法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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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休系试点情况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休系试点情况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发 [200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情况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是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从全面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领导,狠抓落实。要认真学习借鉴辽宁试点经验,结合本地实际,积极稳妥地开展工作。劳动保障部等部门要继续加强指导 , 总结经验,及时研究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推进社会保障体系建设。

二○○三年三月五日


关于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休系试点情况的报告


国务院:
  根据中央的部署和要求,辽宁省从2001年开始在全省进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十分关心试点工作,多次赴辽宁考察试点情况,作出了一系列重要指示。国务院专门成立了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小组,对辽宁试点工作进行指导。辽宁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试点工作,按照试点方案确定的目标任务和工作要求,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积极推进,试点工作取得明显成效。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辽宁试点进展情况
  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的要求,辽宁省制定了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2001 年7月I日开始组织实施。
  (一)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任务基本完成。从2001年7月1日开始,国有企业不再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企业新裁员不再迸中心,原来在中心的下岗职工协议期满后 按规定出中心、享受失业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到2002年底,全省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由.2000年底的4801个减少到371个,在中心的下岗职工由叫万人减少到3.9万人,享受失业保险的人数由I8万人增加到82万人。累计有I乃万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达到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计划人数的95%,其中有近一半人员现已实现了再就业。共支付经济补偿金102.3亿元,人均8250万元。
  (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本做实。从2000年7月1日起,全省参保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由5%统一调整到8%,个人账 户规模由11%调整到8%并实行 实账积累,与统筹基金分别管 理。到2002年底,累计做实基 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47.9 亿元,已全部上解省社会保险事 业管理局统一管理,其中13亿 元购买国债,其余部分存人国有 商业银行。调整了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职 工退休时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 工资的20%,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每超过一年增发上年度本 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6%。共有23.7万企业新退休人员按新 办法计发养老金,新老办法过渡 平稳。
  (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基本做到应保尽保。全省享受低保的人数由2000年底的71.5万人增加到2002年底的150.1万人,月人均标准为173元,2002年I2月全省实际月人均补差70.2元。两年共支付最低生活保障金I5.4亿元。
  (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改革步伐加快。全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数由2叭刀年底的I05万人增加到2叨2年底的617万人,覆盖范围由12.2%提高到71.7%。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在部分行业和大企业开始实施,建立并实施了大额医疗补助和公务员 医疗补助制度。统筹地区的医疗 保险基金实现收支平衡,参保职 工的基本医疗需求得到保障,社 会反映良好。
(五)困难集体企业退休人 员开始按低保标准领取生活费。 据辽宁省统计,全省共有未参加 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已没有生产 能力、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城 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5.13万人。 到2002年底,己有1.59万人按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足额领取生活费,共发放1572.9万元。
  (六)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 和管理得到加强。试点两年来, 全省地方和企业共筹集社会保障 资金382.5亿元 (包括社会保险费征缴收入282.4亿元,地方财政补助55.7亿元,企业自筹近4亿元。考虑可比因素不含医疗保险),其中:2001年为169亿元,比上年增长16.6%.2叨2年为213.5亿元,比上年增长26.3%。各项社会保障基金全部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明确地税机关为社会保险费征收主体,省和各市都设立了由政府部门、用人单位、工会、职工代表和专家组成的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加强了对社会保障 资金的监督和管理。
  (七)社会保障管理服务社 会化水平明显提高。全省企业离 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全部实现社 会化发放,失业人员和低保对象 全部纳入社区管理。到2002年 底,265万企业退休人员中有 213万纳入社会化管理,占 80.4%.比2000年提高近70个百分点。全省90%以上的街道、 社区建立了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有1.67万名工作人员从事社会 化管理服务工作。
  (八)社会保障信息网络管理系统基本建成。试点启动以来,共筹资2.5亿元用于信息系统建设,有11个市实现与省联网,基本建成覆盖各项社会保障业务的信息网络管理系统。
二、总体评价和主要做法
辽宁试点是党中央、国务院的一项重要决策,是落实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实践。试点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和做实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两个重点上取得突破,实现了养老保险基金的部分积累;在保持企业和社会基本稳定的前提下,I皿多万国有企业职工从国有企业转移出来。试点达到了预期目标。试点工作的推迸,促进了市场导向就业机制的形成,有力地推动了企业改革和结构调整,较好地落实了中央关于"鼓励兼并,规范破产,下岗分流,减员增效,实施再就业工程"的方针。从各级财政、企业的资金投人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看,试点成本是合理的。实践证明,中央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并首先在辽宁全省试点的决策是完全正确的,试点方案是可行的,试点是成功的,为全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积累了经验。辽宁试点的主要做法是:
  (一)加强领导,认真制定 实施方案并精@G组织实施"辽宁省委、省政府将试点工作作为"一号工程",主要领导同志亲自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对试点实施方案进行充分论证,制定了一系列配套文件。试点启动前,统计、劳动保障、民政、财政、经贸、税务等部门和工会用半年时间开展大规模的普查和专项调查,对全省劳动力资源、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城市低保对象、并轨人员等情况进行全面摸底,为科学决策提供基础数据。在实施过程中,重视做好培训工作,对各市、县党政一把手、政府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和企业负责人进行试点政策培训,保证了试点方案的顺利实施。加强政策宣传和思想政治工作,充分发挥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社会团体的作用,加强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建设,坚持有情操作,争取群众的理解和支持,为推进试点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积极筹措资金,着力解决难点问题。在试点实施过程中,辽宁省始终注意把握试点推进的节奏和力度,充分考虑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对涉及职工利益的经济补偿金、职工债务等难点问题,多渠道筹集资金,及时研究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措施。在筹措经济补偿资金方面,充分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对困难企业 由政府给予帮助。在己支付的 102.3亿元经济补偿金中,企业筹集41.3亿元,占40.4%;各级财政补助40.5亿元,占39.6%;调剂使用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20.5亿元,占20%。为督促企业尽快偿还职工债务,省、市、县均成立专门工作机构,制定了具体实施方案,通过清理库存、盘活资产、土地转让等多渠道筹集资金。到2002年底,已偿还职工债务22.9亿元,占拖欠职工债务总额的50.6%。
  (三)加强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保持企业和社会稳定。在推迸试点工作的同时,辽宁省认真贯彻落实社会保障政策,始终抓住 "两个确保"和 "低保"不放松,加强失业保险工作,搞好 "三条保障线"的衔接,广泛开展扶贫帮困,重视解决困难群体的生活保障问题。千方百计促迸就业和再就业,将其与社保试点同时部署,不断加大工作力度,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通过创办企业、社区安置、劳务输出、向第一产业转移、自谋职业等多渠道、多形式促迸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试点以来,全省共筹集就业扶持基金2.1亿元,实现就业184万人。"两个确保"、最低生活保障、扶贫帮困和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加强,为试点的顺利推进创造了有利条件,有力地 维护了企业和社会稳定。
  三、下一步的工作意见
  辽宁试点的成功经验,对其 他地区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和示 范作用。下一步工作的总体考虑 是: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 以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 导,按照中央关于加快完善社会 保障体系的部署和要求,圆满完 成辽宁试点任务,总结经验,逐 步扩大试点,加强工作指导,研 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推进独立 于企业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 多元化、保障制度规范化、管理 服务社会化的社会保障体系建 设。
  (一)圆满完成辽宁试点任 务。辽宁省要善始善终地做好试 点工作,2003年全面完成试点任务。继续做实个人账户,稳步 推进并轨工作,努力扩大社会保 险覆盖范围;解决养老、失业保 险参保和缴费人数下降问题;做 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和社会保险关 系接续工作,加大财政投人力 度,确保基金稳步增长;健全失 业保险制度,增强基金支付能 力,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 积极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减少失 业人员总量;迸一步完善城市居 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增加投入,加强管理,发挥其兜底保障作用;对于城镇末参保困难集体企业退休人员按低保标准发放生活费,以及有条件的企业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工作,要按照试点方案的要求迸一步落实;合理确定企业退休人员的待遇水平,努力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平衡机制,加强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管理;多渠道筹措资金,争取年内偿还尚拖欠的并轨人员债务;迸一步完善试点的有关政策,加强社区建设,巩固试点成果;根据试点进度,及时做好总结评估工作。国务院试点工作小组将迸一步加强指导,保证试点任务圆满完成。
  (二)逐步扩大试点范围。扩大试点工作要按照量力而行、逐步扩大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分朔分批地稳步推行。一是在总结辽宁试点经验的基础上,中央再选择1一2个首选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试点工作继续由国务院试点工作小组给予指导,试点方案要报国务院审批,中央财政给予适当支持。其他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在国务院试点工作小组的指导下自行开展试点。二是各地要在保持政策连续性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各方面承受能力,因地制宜,积极稳妥地推进并轨工作,并妥善解决经济补偿金和职工债务等问题。三是对城镇禾参保困难集体企业退休人员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生活费的试点,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开展。
  (三)继续落实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各项政策。对已有的各项社会保障政策,各地要全面落实。一是继续巩固"两个确保",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搞好 "三条保障线"的衔接,把党申央、国务院解决困难群众生活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二是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做好就业与再就业工作;三是坚持 "三改并举"的方针,加快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建立对困难群体的医疗救助制度;四是加快建立社会保障信息网络系统和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推进社会保障管理和服务的社会化工作;五是加强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迸一步完善监督管理机制,确保基金的安全与完整。

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实施办法

第201号


《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阮成发
二OO九年九月八日

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稳定发展,根据《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出租汽车的营运管理。
第三条 建立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为召集人,市发展改革、工商、税务、公安、财政、物价、规划、城管、质监、劳动保障等部门有关负责人参加的市出租汽车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研究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相关政策,协调处理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相关问题。
第四条 本市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五条 在本市从事出租汽车营运,必须符合《条例》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
第六条 经营权的出让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条例》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方案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与依法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签订经营权出让合同。经营权出让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权的数量及有效期限;
  (二)经营权出让金的标准及收取方式;
  (三)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四)经营权的变更和终止;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方式。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履行经营权出让合同约定义务,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收回部分或者全部经营权。
第八条 经营权出让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收并上缴市财政,用于出租汽车管理、先进技术推广、行业文明创建,以及出租汽车和相关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经营权后不得擅自转让。因重组、兼并等原因确需转让的,须经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同意。受让方应当具备《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是本单位出租汽车安全营运、服务质量和稳定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和落实各项管理制度,接受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管。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全额出资购买车辆,建立和完善产权明晰、权责明确的经营机制,不得以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等方式向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嫁经营风险。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出租汽车驾驶员签订经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期限不得超过经营权的有效期限。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规定的项目和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协商确定的标准向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费用,不得超标准收费或者违法、违规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电话预约订车服务。电话预约订车服务的规范,由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制定。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规范开展服务。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使用规定的车型、车身颜色和营运标志,按规定安装并使用卫星定位、通讯调度和报警等装置,保证装置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改装和拆除。安装使用车载电台的,必须符合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出租汽车退出营运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及时清除出租汽车车身颜色和营运标志。
第十五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出租汽车档案,一车一档,记载出租汽车车辆状况、营运情况,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管理。
出租汽车应当保持良好的安全技术状况,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达到报废标准的,应当予以报废。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对自初次登记之日起营运满5年的出租汽车予以更新。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条例》规定的条件,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明,年龄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时应当在规定位置置放与出租汽车车牌号码相符的服务监督卡,接受乘客监督。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时除遵守《条例》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空车待租和暂停服务时,显示明确标志;
(二)主动打印并向乘客出具车费发票;
(三)不利用车载电台对讲与营运服务无关的事项;
(四)使用文明用语,礼貌待客;
(五)不在车内吸烟;
(六)按服务规范使用空调和音响;
(七)遵守电话预约订车服务规范。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擅自聘请其他驾驶员从事营运。确需聘请的,应当经出租汽车经营者同意。被聘请的驾驶员应当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办理服务监督卡。
被聘请的驾驶员违法违规营运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每年应当开展出租汽车驾驶员优质服务评比活动,对在安全营运、热情服务、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表现优秀的驾驶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投诉处理、安全生产等定期进行质量信誉考核。考核优秀的,给予表彰和奖励;考核不合格的,依据《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规定,中止、减少、调整其经营权,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质量信誉考核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新一轮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和增加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时确定经营者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意见和建议,并会同相关部门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解决出租汽车营运中的困难和问题,为出租汽车营运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二十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管、规划、城管等部门在宾馆、大型商场、旅游景点、娱乐场所、医院和城市主要道路两侧适当位置等人流集中地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点,方便乘客乘车。
第二十四条 本市新建或者改建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客运汽车站,建设单位应当同步规划和配套建设与之规模相适应的出租汽车站点。出租汽车站点应当设置醒目标志、乘车引导牌,配备管理站房,免费提供给出租汽车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向出租汽车站点收费。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出租汽车站点配备专门管理人员,维护站点营运秩序。进入站点营运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服从管理人员的调度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出租汽车营运创造便利的通行条件。
第二十六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发展、市场需要和成品油价格变化情况,依法适时调整出租汽车运价标准或者燃油附加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道路运输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车辆号牌和营运证件非法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行为,维护出租汽车市场营运秩序。
第二十八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乘客投诉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号码,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统一受理乘客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投诉,详细记录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投诉车辆的号牌和事实经过。
第二十九条 对受理的乘客投诉,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认真调查处理。处理结果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向乘客反馈。
第三十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乘客投诉率、投诉处理率和处理满意率定期进行统计,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聘请其他驾驶员从事营运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不按规定处理乘客投诉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1个月内,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所属驾驶员受到处罚的人次累计达到该企业出租汽车总数3%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该企业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二)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1年内受到2次罚款处罚的;
(三)所属驾驶员1个月内受到行政处罚的人次累计达到该经营企业出租汽车总数5%的;
(四)伪造、变造本单位出租汽车号牌和营运证件非法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被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取消经营资格的,应当立即停止营运,并在3日内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交回经营权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办理注销手续;逾期不交的,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直接注销。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三)、(四)、(五)、(六)、(七)项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罚款。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税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1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第一次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条例》规定进行罚款处罚;第二次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营运3至15日;第三次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销其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一)载客故意绕道行驶;
(二)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
(三)强行拉客;
(四)拒载乘客;
(五)无正当理由中途终止服务;
(六)不使用计价器;
(七)不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八)其他违反《条例》规定严重侵害乘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有前款规定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直接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自从业资格证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在本市从事出租汽车营运。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本人或者伙同他人伪造、变造本人所驾驶的出租汽车号牌和营运证件非法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和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将扣押的车辆委托拍卖机构依法拍卖;拍卖所得抵交罚款和相关费用后,超出部分退还当事人。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依法强制报废。
第四十一条 非法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伪造、变造出租汽车号牌的车辆,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移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将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受到处罚的情形分别记入经营者质量信誉档案和驾驶员诚信档案。
第四十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管理,规范其管理行为,完善相关管理制度,指导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建立健全行政许可、市场稽查、岗前培训等各项规章制度,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严格过错责任追究。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构工作人员的管理,开展经常性的法制和廉政教育,规范其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各项执法制度和执法纪律,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不得泄露应当保密的执法信息。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