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严厉查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制售假药违法犯罪行为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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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厉查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制售假药违法犯罪行为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严厉查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制售假药违法犯罪行为的通知

国食药监电[201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在近期公安部统一指挥开展的打击制售假药犯罪集群战役中,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积极配合,并核查发现个别药品生产企业和少数药品经营企业涉嫌制售假药。为严厉查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制售假药违法犯罪行为,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已经查证属实药品生产企业生产销售假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一律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其中,有使用非法化工原料生产、违法委托生产、已停产企业参与生产假药情形的,一律按照情节严重依法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
  对已查证属实药品经营企业出租转让证照票据经营假药的、明知渠道不清或手续不全仍然购销假药等情形的,一律按照情节严重依法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对生产销售假药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一律公开予以曝光;对涉嫌犯罪的,一律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结合制售假药违法犯罪活动的特点,对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企业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原料药使用情况、委托生产加工情况、出租厂房设备生产情况等;对经营企业重点检查购销渠道情况、证照票据管理情况等。凡是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药品管理法》严厉查处,并予以曝光,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对制售假药的,按照本通知要求依法严厉查处。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高度重视,对违法违规行为决不姑息。对姑息迁就、查处不力的,应严肃追究相关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将查处工作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国家局。国家局将对重点案件督查督办。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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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9〕4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
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西壮族自治区(以下简称自治区)境内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拓宽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融资渠道,优化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公路是指符合《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  

第二章 招标项目

  第三条 需要进行投资人招标的公路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公路发展规划;

  (二)符合《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

  (三)已经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已经确定按经营性公路建设模式实施。

第三章 招标人

  第四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的招标人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列入国家高速公路网规划的建设项目,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招标人为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

  (二)除列入国家高速公路网规划的建设项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招标人为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如建设项目跨越两个或两个以上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域,则由项目跨越的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联合作为招标人,行政区域内项目公路主线里程最长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成立联合工作小组负责具体工作。

  第五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的招标人主要职责是:

  (一)按程序组织实施投资人公开招标,确定投资人;

  (二)与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和特许权协议;

  (三)履行投资协议和特许权协议,并对投资人履行协议情况进行监督;

  (四)指导、协助、监督投资人根据有关规定完成项目核准等前期工作及依法进行项目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四章 招标方式及程序

  第六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择优的原则,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投资人,由投资人以特许权方式对建设项目进行投资、建设和经营,并在特许期满后将建设项目移交给招标人。

  第七条 招标人在组织实施建设项目公开招标前,可采取多种方式宣传、推介建设项目,收集潜在投资人信息。

  第八条 招标人一般按以下程序组织实施经营性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

  (一)根据公路建设规划、计划及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提出需进行投资人招标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宣传、推介拟进行投资人招标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收集潜在投资人信息;

  (三)适时启动投资人招标工作,确定投资人;如招标工作因各种原因未成功,则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下一步工作建议,并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决定开展工作,直至确定投资人;

  (四)与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

  (五)根据投资协议和相关规定,指导、协助、督促投资人及其成立的项目公司完成项目核准等前期工作;

  (六)与投资人成立的项目公司签订特许权协议;

  (七)协助项目公司开展项目建设和运营期间的相关工作,履行特许权协议并对项目公司履行协议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招标人招标

  第九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组织招标或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事宜。

  第十条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发展改革、财政、监察等部门依法对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实行资格审查制度。资格审查方式采取资格预审或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指招标人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资格后审,是指招标人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实行资格预审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后审,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资格审查包括投标人的财务状况、注册资本、净资产、投融资能力、初步融资方案、从业经验和商业信誉等情况。

  第十三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工作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标公告;

  (二)潜在投标人提出投资申请。投资申请应由潜在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盖公章;

  (三)招标人向提出投资申请的潜在投标人详细介绍项目情况,必要时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并解答有关问题;

  (四)实行资格预审的,由招标人向提出投资申请的潜在投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实行资格后审的,由招标人向提出投资申请的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五)实行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并递交招标人;招标人应当对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六)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并提交招标人;

  (七)招标人组织开标,组建评标委员会;

  (八)实行资格后审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在开标后首先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九)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

  (十)招标人在必要时组织对中标候选人的相关情况进行实地考察和核实,形成考察报告;

  (十一)招标人将招标情况及结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二)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投资协议。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通过国家和自治区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采用国际招标的,应通过相关国际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参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范本,并结合项目特点和需要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当充分考虑项目投资回收能力和预期收益的不确定性,合理分配项目的各类风险,并对特许权协议主要内容、最长收费期限、相关政策等予以说明。

  招标人编制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的编制时间。

  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至潜在投标人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三十个工作日。

  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四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列入国家高速公路网规划和需经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应当按照招标工作程序,及时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结果、评标报告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结果、评标报告报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备案。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七个工作日内,对不符合规定的内容提出处理意见,及时行使监督职责。

第六章 投标人投标

  第十八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国内外经济组织。

  采用资格预审方式招标的,潜在投标人通过资格预审后,方可参加投标。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注册资本一亿元人民币以上,总资产六亿元人民币以上;具有不低于项目估算的投融资能力,其中净资产须达到二亿五千万元人民币以上,且不低于项目估算投资的百分之三十五;

  (二)最近连续三年每年均为盈利,且年度财务报告应当经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审计;无重大不良资产或不良投资项目;主要财产没有处于被抵押、质押、接管或其他不良状态;

  (三)商业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或违约行为。

  投标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或台湾、香港、澳门的企业时,注册资本等条件可根据实际情况不做要求,其余参照上述条件执行。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实际情况,提高对投标人的条件要求。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符合招标人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标准。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投标的,应提交联合体各方签订的共同投标协议。共同投标协议应当明确约定联合体各方的出资比例、相互关系、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项目投资协议,并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联合体的控股方为联合体主办人。

  第二十一条 招标文件明确要求提交投标担保的,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额度、期限和形式提交投标担保。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投标担保的,其提交的投标文件为废标。

  投标担保的额度一般为项目投资的千分之三,但最高不得超过五百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参加投标,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与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不得采取商业贿赂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投标。

第七章 开标与评标

  第二十三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代表参加。招标人对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公路、财务、金融、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七人以上单数。招标人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评标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直接或者通过招标人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错误的内容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的评标办法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或者最短收费期限法。

  综合评估法是对各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标明的相关条件分别进行评分,确定综合得分最高者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办法。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收费期限、融资能力、资金筹措方案、融资经验、项目建设方案、项目运营、移交方案等评价内容的评分权重,根据综合得分由高到低推荐中标候选人。

  最短收费期限法是在投标人通过资格审查和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前提下,确定所报收费期限最短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办法。采用最短收费期限法的,应当在投标人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前提下,推荐经评审的收费期限最短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但收费期限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形成书面评标报告,推荐一至三名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名顺序。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一)自动放弃中标;

  (二)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

  (三)不能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

  (四)存在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且其违法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

  如果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存在上述情形之一,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三个中标候选人都存在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招标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九条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招标失败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前,应当根据前次的招标情况,对招标文件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十条 招标人依法重新招标仍因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或其他原因导致招标失败的,招标人应及时将情况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下一步工作建议,并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决定开展工作,直至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应将招标情况及招标结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在获得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投资协议。

  招标人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投资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所有投标人退回投标担保。

  第三十三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供。担保的金额一般为项目资本金出资额的百分之十。

  履约保证金应当在中标人履行项目投资协议后三十日内予以退还。其他形式的履约担保,应当在中标人履行项目投资协议后三十日内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 中标人应在签订项目投资协议后四十五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项目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完成项目公司组建。中标人为外商时,依据国家外商投资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与项目公司应当在完成项目核准手续后签订项目特许权协议。

第八章 投资协议和特许权协议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依法开展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活动并确定中标人后,招标人应与中标人签订投资协议。投资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与中标人的权利义务;

  (二)履约担保的有关要求;

  (三)违约责任;

  (四)免责事由;

  (五)争议的解决方式;

  (六)双方认为应当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中标人应依据投资协议的约定开展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并成立项目公司。

  第三十八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得到主管部门核准且项目公司成立后三十日内,招标人应与项目公司签署特许权协议。特许权协议应当参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特许权协议示范文本并结合项目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特许权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权的内容及期限;

  (二)双方的权利及义务;

  (三)项目建设要求;

  (四)项目运营管理要求;

  (五)有关担保要求;

  (六)特许权益转让要求;

  (七)违约责任;

  (八)协议的解除;

  (九)争议的解决;

  (十)双方认为应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在组织开展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及与投资人进行投资协议和特许权协议谈判时,应坚持以下原则,并将有关内容纳入投资协议和特许权协议中:

  (一)严格遵守国家和自治区在土地利用、税收、环保、公路收费经营期限、收费标准等方面的规定,不得违反规定向投资人承诺优惠条件;

  (二)要求项目公司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基本建设相关规定,贯彻落实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切实加强项目的质量、进度、投资、廉政、安全、农民工工资发放等方面的管理;

  (三)项目公司成立之日起至项目建成通过竣工验收日,项目公司的股权结构不得发生任何变更。如确需变更,应事先征得招标人的书面同意;项目建成通过竣工验收后的股权变更和转让,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办理;

  (四)项目实施期间应设立若干控制性目标,如前期工作完成时间、首期资本金到位时间和额度、项目开工时间、路基完成时间、通车时间等。合同执行过程中,如项目公司未能实现控制性目标,经责令整改仍无明显效果,招标人有权解除投资协议或特许权协议;

  (五)项目公司在项目收费经营期间应按国家及自治区的规定、标准对项目公路进行养护管理和收费经营,接受自治区各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执行自治区关于联网收费、服务区加油站点经营管理、收费政策、收费许可、道路交通安全、开通绿色通道和其他紧急通道、路政管理等方面的规定或部署;

  (六)项目公司应保证项目公路运营期间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招标人可要求项目公司缴纳运营期履约保证金,保证金一般为项目公司每月所收取通行费的6%缴纳,按月交付、按年清算;

  (七)项目收费经营期满后,项目公司应停止收费经营,并将项目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所有资产无偿移交给招标人。项目公路在移交时的技术状态应符合国家的公路技术等级和标准;

  (八)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明确约定投资协议和特许权协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生效。

  第四十条 招标人应对投资人履行投资协议和特许权协议情况进行跟踪监督,督促投资人严格履行协议。协议履行过程中的重大情况应及时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为投资人履行投资协议和特许权协议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为建设项目顺利实施创造条件。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进行公开招标选择投资人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资人,对潜在投资人实行歧视待遇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投资人相互串通投标,或以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或者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3年8月1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5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工程建设,促进水环境改善。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七条 水资源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

编制水资源规划应当在对水资源科学考察、调查评价和分析的基础上,按照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合理安排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八条 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本省境内长江、淮河、太湖流域和沂沭泗、秦淮河、里下河地区等跨市的流域和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所辖范围内的中小河流、湖泊或者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浅层地下水,严格控制开采深层地下水。

第十条 淮北地区、沿海垦区、丘陵山区等水资源紧缺的地区,应当限制高耗水项目建设,加快地表水水源工程建设,加大调水力度,鼓励和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兴建蓄水、保水工程。

水资源紧缺的地区应当在水资源规划中确定。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制定和实施区域供水规划,加快地表水供水工程建设,实施区域联网供水,逐步实行分质供水。

提倡优水优用、分质用水。鼓励用水单位使用中水。对建立中水系统的单位应当给予一定的扶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兴建的灌溉、供水、发电等各类水工程,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水计划调度运用。出现严重旱情,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安排。

第十三条 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划定和调整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地下水开采状况、地下水位变化、地面沉降及其他地质灾害、地表水源替代等情况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开凿深井。对已有的深井,有关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开采期限,制定封井计划,组织实施,并对封井、改水给予资金扶持。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不得新增深井数量,并逐步压缩地下水开采量。

其他地区开采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开采计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对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改用非地下水源后将导致产品质量严重受损或者致使生产无法正常运行的极少数企业,省人民政府在不影响地下水水位回升的条件下,可以批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继续取用地下水。获准继续取用地下水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取水计划,不得因扩大生产规模而新增地下水开采量,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地下水。

第三章 水资源节约

第十五条 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业用水定额,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没有隶属主管部门的行业,其行业用水定额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及时修订。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等措施,提高水资源的重复利用率,间接冷却水一般不得直接排放。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国家规定水平的城市,在达标之前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用水单位用水量高于行业用水定额的,不得增加用水计划,不得新建自备取用水设施。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应当制定节水方案,进行节水评估,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产品,鼓励节水技术的研究,建立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重点节水研究开发项目应当列入地方重点科研项目计划。

用水单位应当使用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改造落后生产工艺、设备、设施,增加节水技术改造的资金投入。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与民用建筑均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设备。

第十九条 年取水量十万吨以上的单位应当开展水平衡测试,加强用水管理,减少漏损,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平衡测试的技术指导和节水示范推广工作。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农业产业发展规划时,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种植结构,推广节水栽培技术。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积极发展耐旱作物和品种。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业节水项目优先立项,并在资金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灌溉的节水管理,修建节水灌溉工程设施,改造原有非节水灌溉工程设施,加强取用水计量设施建设,根据当地自然条件、经济发展水平,推广喷灌、滴灌、渗灌等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源污染,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

下列水域的水功能区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流域的干流、一级支流,重要的跨省、跨市河流以及边界水污染纠纷频发的河流;

(二)开发利用程度较高的二级支流以及市内骨干河流,流经较大城镇的河流;

(三)城镇的主要饮用水水源地、大中型工矿企业区取水水源地以及重要的鱼类洄游场地和养殖基地。

其他水域的水功能区划,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活动以及向水体排污,不得影响水功能区确定的保护目标。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作为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的依据。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管理,防止工业污水、城市生活污水、城市垃圾填埋和航运船舶对水资源的污染。定期组织河道清淤,提高水体的净化能力。按照规划和控制指标,科学合理地确定水产养殖规模。鼓励和扶持发展生态农业,减少种植、养殖对水源的污染。

第二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二十八条 在河流、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矿、兴建各类工程及进行其他生产性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破坏、污染水资源。

第二十九条 地下水应当分层开采,禁止潜水和承压水以及承压水之间混合开采、咸淡水串通开采。

在城市、集镇等建筑物密集的地区禁止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可能造成地下水含水层串通或者地下水污染的,以及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禁止向废井、废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有害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对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所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监测站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水资源量、质的监测工作,定期发布本地区水资源公报,面向社会提供水文服务;定期发布水功能区水质监测简报,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受害者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全省和跨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省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同级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按照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下列取水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农业灌溉用水、农村改水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暂缓征收或者减征水资源费。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并附具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并经有取水许可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水项目方能开工建设。

按照国家规定不列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审查通过后,可以直接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三十六条 取用地下水的,取水单位在取水许可申请获得批准后,施工单位方可凿井。井成后,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测定,核定取水量后,领取取水许可证。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取得取水许可证,确定开采限量。其中用于矿泉水生产、地热发电、地热温泉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用水定额、本地区用水状况、水源预测、节水规划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本地区年度取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统计制度,建立和完善水资源信息系统,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用水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八条 依法应当办理取水许可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装置取水计量设施,实行计量取水,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正常使用,按照规定填报取用水报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

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新型取水计量设施,提高取水计量精度。

第三十九条 已取得取水许可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取水。如因特殊原因确需增加用水量的,应当向下达用水计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扩大取水。农村地区因改水增加取水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调整用水计划。

超计划取地下水和在水资源紧缺的地区超计划取地表水的,对超计划取水部分,按照累进加价原则加收水资源费:

(一)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五以上不足百分之十的部分加收一倍水资源费;

(二)超计划取水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的部分加收二倍水资源费;

(三)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加收三倍水资源费;

(四)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部分加收五倍水资源费。

对水重复利用率高于行业规定标准的取水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水资源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水资源费和超计划加收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水资源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水源工程、水资源保护工程建设、节水措施推广、水资源管理和奖励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一条 利用水利工程供水改善水环境,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水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凿井、违反规定下达取水计划、虚报瞒报地下水开采量、擅自减免水资源费的;

(四)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开凿深井的,责令其限期封井,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擅自增加深井数量的,责令其限期封井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混合、串通开采地下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建筑物密集的地区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取水设施,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对深井未采取封填措施的,责令其限期封填,逾期不封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封填,封填费用由深井所属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责令其限期安装或者修复,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逾期拒不安装或者修复的,可以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取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在省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依法委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行使。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