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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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10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与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自然保护为目的,依法划出一定面积的陆地、水域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型各级别的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将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义务,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对在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和有关的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县级以上林业、建设、农业、国土、地矿、畜牧、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相关类型自然保护区。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做好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建立
第八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
(二)珍稀物种资源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和文化价值的地质剖面、典型地质地貌、古生物化石分布区等自然遗迹;
(三)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它自然区域。
第九条 根据自然保护区的典型意义、科学上的重大影响和特殊研究价值,分为国家级、省级、市(地、州)级和县(市)级自然保护区。
第十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办理。
(二)省级自然保护区,由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者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建议,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
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地、州)级和县(市)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参照省级自然保护区建立的有关程序办理。
建立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共同提出申请,并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审批。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按国家规定分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必要时还可划定外围保护地带。
自然保护区经批准后,其范围和界线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类型、范围、界线等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报经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三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省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四川省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应与省国土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建设保护规划,报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实施综合管理;督促自然保护区法律、法规的实施;会同有关部门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的重大环境事件;主管政府授权的综合类型或者特殊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林业、建设、农业、国土、地矿、畜牧、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以保护农业生物物种资源为对象的自然保护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以保护风景名胜为主要对象的自然保护区;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地质遗迹类型自然保护区;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草原生态类型自然保护区;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内陆水域生态和水生野生生物类型自然保护区。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第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组织实施自然保护区建设保护规划,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定期报告保护区环境质量现状;
(四)负责自然保护区界标的设置和管理;
(五)协助调查、处理保护区内各类违法事件。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因科学研究确需进入的,应当经同级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建设与保护无关的任何设施;核心区内的居民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计划地迁出并予以妥善安置。
自然保护区缓冲区经同级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自然保护区实验区经同级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参观考察、旅游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
第十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引种繁殖动植物或采集动植物标本、种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下列类型自然保护区,其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具体保护办法,经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一)重要水源及其涵养区和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
(二)国家一、二级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
(三)生态脆弱且破坏后难以恢复的自然生态系统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 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环境质量监测制度。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自然保护区环境质量状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质量定期进行抽测,并公布结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持有效的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
经批准,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资金,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建立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用于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拒不提供工作报表和环境质量情况报告等必要资料的,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造成自然保护区污染事故的;
(二)引起自然保护区环境质量下降的。
第二十八条 阻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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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推动和规范民办就业训练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推动和规范民办就业训练工作的通知
1994年8月5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了鼓励社会各方面广泛开展对失业求职人员的就业训练工作,并加强对这方面工作的指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七条“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的精神,现就进一步推动和规范民办就业训练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民办就业训练是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人以及不属政府劳动部门的其他部门,为提高在就业服务机构登记求职人员的职业技能并促其就业而开办的就业训练中心、职业学校(中心)等就业训练实体组织的就业训练活动(不包括技工学校和企业职工的在职培训)。
二、民办就业训练要遵守国家的就业和教育方针,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和法律,在劳动部门的具体指导下开展工作。各级劳动部门要为其提供政策扶持和就业服务,并将其纳入劳动就业统筹管理的范畴。
三、民办就业训练应紧密结合劳动力市场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失业求职人员开展就业、转业训练,为其实现就业创造条件。
四、开展民办就业训练应具备以下条件:
1.组织训练的对象是在城镇就业服务机构或乡村劳动服务站求职登记的人员;
2.有与训练规模和专业(工种)设置相适应的教学场地和设施;
3.有相应的工作规章和管理制度;
4.有能胜任工作要求的教师和管理人员队伍;
5.训练方向、专业课程设置适应劳动力市场需要;
6.训练质量符合国家的职业技能标准要求;
7.地方劳动部门所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五、对民办就业训练实行资格认定制度。凡举办民办就业训练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区县以上劳动部门申报,由劳动部门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民办就业训练资格证。民办就业训练资格证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统一制作,县以上劳动部门发放。民办就业训练实体因故更名、换址、停办时,须向审批机关报告。对停办的民办就业训练实体,审批机关应收回其资格证。县以上劳动部门对民办就业训练实体的资格证实行年检制度。
对在本通知下发之前已经开办的民办就业训练实体,当地劳动部门要按本通知第四条所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合格者发给民办就业训练资格证;不合格者,限期整顿,整顿后仍达不到标准则令其停止训练活动。
六、举办民办就业训练可适当收取学员和录用单位的费用,收费标准由当地劳动部门商物价部门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公开,并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凡组织失业求职人员和就业困难群体人员参加的训练,可根据培训人员数量和考核合格情况向当地劳动部门申领训练补贴。补贴费用可在就业经费中的就业训练费和失业保险金中的转业训练费中列支。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确定。
七、举办民办就业训练的单位,应定期向劳动部门报告工作情况,按规定填写统计报表等。其工作人员接受劳动部门的政策指导和业务培训,业务工作接受劳动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经民办就业训练毕(结)业的学员,享有同劳动部门就业训练中心毕(结)业学员同等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考核)的权利。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民办就业训练毕(结)业学员,享有同其他职业培训机构毕(结)业学员同等的就业权利,取得就业训练毕(结)业证的学员,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其就业,对获得技术等级证书的学员,优先推荐就业。
九、从事民办就业训练的教师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所赋予教师的权利、并履行该法所规定的义务。民办就业训练的教师待遇可比照劳动部门就业训练中心的教师待遇标准。
十、切实加强对民办就业训练的管理和监督。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民办就业训练的令其停办;对以办训练为名乱收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对未经国家技能考核组织考核,擅自发证的不予认可;对未经劳动部门核准擅自刊登招生广告和刊登虚假广告者,要给予必要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者吊销其民办就业训练资格证。
十一、各级劳动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就业训练工作的领导,各地就业服务机构要切实做好对民办就业训练的协调、管理、指导和服务工作。对民办就业训练主动开展政策指导和咨询;定期为其提供劳动力市场供求信息,指导和帮助其设置专业、培训师资、开发教材、设计课程;及时了解掌握工作开展的情况,针对存在的问题主动与有关部门协调,适时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落实有关政策;对经常承担失业人员和就业困难群体培训任务的民办就业训练实体和举办职业技术培训班的单位以及为就业训练、转业训练提供实习场地的经营生产单位,可根据其训练人员合格率及培训后就业率等指标,从就业经费和失业保险金中给予适当扶持。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确定。
十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可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濮政办〔2011〕3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濮阳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和目的。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河南省金融生态环境建设评价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11〕6号)精神,充分发挥地方财政资金的放大效应和导向作用,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切实缓解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使用性质。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以下简称风险补偿基金)是鼓励和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增加对我市中小企业贷款的政府引导性专项资金。风险补偿基金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区域发展政策和信贷政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确保风险补偿基金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三条 业务主管部门。市政府金融办是风险补偿基金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风险补偿基金年度使用计划的拟定、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使用风险补偿基金的审核认定以及相关管理工作,并向市政府报告风险补偿基金年度使用情况及效果。
第二章 风险补偿基金的用途来源和补偿对象

第四条 基金的用途。风险补偿基金用于弥补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中小企业贷款的损失。
第五条 资金来源。市财政每年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上年缴纳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以及其他地方税款总和的15%比例提取安排风险补偿专项资金。
第六条 补偿对象。风险补偿基金的补偿对象为市本级当年新增中小企业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三章 风险补偿基金的申请条件及补偿标准

第七条 申请条件。风险补偿基金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当年新增中小企业贷款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补偿。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依据《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2003〕17号)和《部分非公企业大中小型划分办法(暂行)》(国资厅评价函〔2003〕327号)规定标准划分,在本市境内依法设立的生产型、科技型和从事现代服务业的中小企业。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贷款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含当年核销的中小企业损失类贷款)、银行承兑(具有真实贸易背景)、信用证、贸易融资。
第八条 补偿标准和补偿额度。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上年度中小企业贷款年末余额减去上年度中小企业贷款年初余额即为上年度新增中小企业贷款数,并据此确定补偿标准和补偿额度。
当年风险补偿资金总额=金融机构上年度缴纳的各项税收地方留成部分×15%
补偿标准=当年风险补偿资金总额/上年度新增中小企业贷款
单个金融机构风险补偿额度=该金融机构上年度新增中小企业贷款×补偿标准

第四章 风险补偿基金的审核认定

第九条 审核部门。风险补偿基金的审核认定工作由市政府金融办、市人行、银监分局、财政局共同组成的考核小组负责。
第十条 审核程序。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中小企业贷款新增情况、上一年度开展中小企业贷款新形成的列入损失类不良贷款情况,以及当年中小企业贷款新增计划报送市政府金融办,按照有关要求向市政府金融办提出申报使用风险补偿基金的申请。
市政府金融办会同市人行、银监分局、财政局于当年3月底前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的资料及相应条件进行审核,并由市政府金融办拟定风险补偿基金核定意见书,核定意见书列明当年风险补偿基金的实际拨付对象和金额。
核定意见书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按照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补偿金额将资金直接划转到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的专用账户。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指损失类贷款为2011年1月1日(含)后新发放贷款产生的损失(以借据下账日期为准)。2011年以前发放贷款所产生的损失部分不属于本补偿基金补偿范围。

第五章 风险补偿基金的管理

第十二条 基金的使用原则。风险补偿基金实行滚动使用、余额控制的使用原则。使用规模原则上不超过上年末风险补偿基金余额。银行业金融机构当年新增损失类中小企业贷款,风险基金补偿不足部分,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自行解决,当年补偿资金如有节余,转入下一年度滚动使用。
第十三条 基金的管理
(一)市政府金融办是风险补偿基金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风险补偿基金的年度使用计划的拟定、审核认定及相关管理工作。市财政局负责风险补偿基金年度预算、拨付等工作。市人行、银监分局等有关部门配合做好风险补偿基金的审核工作。
(二)市政府金融办、市财政局、市人行、银监分局等部门是风险补偿基金的监督部门。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财政部门拨付的风险补偿基金应设立专用账户单独核算,并接受市政府金融办、市财政局、市人行、银监分局等部门的监督。
(三)风险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风险补偿基金使用的依法合规性负责。对弄虚作假套取、挪用风险补偿基金等违法违规行为,将严肃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并将已拨付的风险补偿基金全额收回。涉嫌犯罪的,将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风险补偿基金由市财政局按要求足额提取,纳入财政年度预算进行管理,并监督使用。
第十四条 基金的使用
(一)市财政局在收到市政府批准的核定意见书15个工作日内,按照核定意见书中认定的各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补偿总额将资金划至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获得补偿资金的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开设补偿资金专用账户,专款专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