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刑满释放人员就业安置问题给贵州省劳动局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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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刑满释放人员就业安置问题给贵州省劳动局的复函

国家劳动总局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刑满释放人员就业安置问题给贵州省劳动局的复函
国家劳动总局



你局(82)黔劳配字第26号函悉。关于贯彻执行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第八次全国劳改工作会议纪要》,如何安置刑满释放人员就业问题,简复如下:

一、刑满释放人员,服刑期间保留职工身份的,可仍回原单位安置工作,或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分配到其它单位工作。其工龄按现行规定办理。其工资待遇,可按捕前的工资等级执行。
二、刑满释放人员,服刑期间已被原单位除名或开除的,原单位同意接收,又有增人指标的,可回原单位按重新就业对待。其工龄按现行规定办理。其工资待遇,可按所从事的工作,经过考核,评定工资等级,但一般不得超过判刑前的水平。
三、刑满释放人员,服刑期间已被原单位除名或开除、原单位不同意接收的,或捕前系城镇无业人员的,由当地有关部门按一般待业人员同样对待。
四、刑满释放的人员,捕前为农业户口的,一律回农村,由社队安排参加农业生产或其它生产劳动。



1982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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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23号令

  现公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 郑斯林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刘明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尚福林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吴定富

  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维护企业年金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根据劳动法、信托法、合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管理、账户管理、托管以及投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基金,是指根据依法制定的企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条设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及其职工作为委托人与企业年金理事会或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人),受托人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账户管理人)、企业年金基金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人)和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管理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书面合同关系。

  书面合同应当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企业年金基金必须存入企业年金专户。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基金财产。

  第五条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消。不同企业的企业年金基金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

  第七条 非因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第八条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九条 劳动保障部负责制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的有关政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进行监管。

  第二章 受托人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受托人,是指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的企业年金理事会或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金管理公司等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法人受托机构)。

  第十一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由企业代表和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依法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

  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应当诚实守信、无重大违法记录,并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法人受托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5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受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择、监督、更换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以及中介服务机构;

  (二)制定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策略;

  (三)编制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和财务会计报告;

  (四)根据合同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进行监督;

  (五)根据合同收取企业和职工缴费,并向受益人支付企业年金待遇;

  (六)接受委托人、受益人查询,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供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委托人、受益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七)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有关的记录至少15年;

  (八)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受益人,是指参加企业年金计划并享有受益权的企业职工。

  第十五条 法人受托机构具备账户管理或投资管理业务资格,可以兼任账户管理人或投资管理人,但应当保证各项管理之间的独立性。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受托机构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委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资格的;

  (五)委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企业年金理事会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按国家规定重新组成。

  第十七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委托人应当在30日内委任新的受托人。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资料,及时办理受托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受托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十八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受托管理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报委托人并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账户管理人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账户管理人,是指受托人委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的专业机构。

  第二十条 账户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具有相应的企业年金基金账户信息管理系统;

  (六)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账户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

  (二)记录企业、职工缴费以及企业年金基金投资收益;

  (三)及时与托管人核对缴费数据以及企业年金基金账户财产变化状况;

  (四)计算企业年金待遇;

  (五)提供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信息查询服务;

  (六)定期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交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

  (七)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档案至少15年;

  (八)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资格的;

  (五)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账户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账户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30日内确定新的账户管理人。

  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资料,及时办理账户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账户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二十四条 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账户管理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报受托人并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托管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托管人,是指受托人委托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商业银行或专业机构。

  单个企业年金计划托管人由一家商业银行或专业机构担任。

  第二十六条 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净资产不少于50亿元人民币;

  (三)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四)具有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条件;

  (五)具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商业银行担任托管人,应当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二)以企业年金基金名义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三)对所托管的不同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和独立;

  (四)根据受托人指令,向投资管理人分配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五)根据投资管理人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负责企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复核、审查投资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财产净值;

  (七)及时与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核对有关数据,按照规定监督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八)定期向受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

  (九)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企业年金基金托管报告;

  (十)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至少15年;

  (十一)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人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的;

  (五)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托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托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30日内确定新的托管人。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托管资料,及时办理托管业务移交手续,新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三十一条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托管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报受托人并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禁止托管人有下列行为:

  (一)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与其固有财产混合管理;

  (二)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与托管的其他财产混合管理;

  (三)托管的不同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混合管理;

  (四)挪用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五)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投资管理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人,是指受托人委托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专业机构。

  第三十四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具有受托投资管理、基金管理或资产管理资格的独立法人;

  (二)综合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其他专业投资机构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企业年金基金财产进行投资;

  (二)及时与托管人核对企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结果;

  (三)建立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

  (四)定期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交投资管理报告;

  (五)根据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投资记录至少15年;

  (六)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一)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市场价值大幅度波动的;

  (二)减资、合并、分立、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决定申请破产或被申请破产的;

  (三)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的;

  (四)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动的;

  (五)可能使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价值受到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六)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资格的;

  (五)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投资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投资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30日内确定新的投资管理人。

  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资料,及时办理投资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三十九条 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投资管理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报受托人并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禁止投资管理人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他人财产混同于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二)不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三)挪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四)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称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企业年金管理提供服务的投资顾问公司、信用评估公司、精算咨询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

  第四十二条 中介服务机构经委托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企业设计企业年金计划;

  (二)为企业年金管理提供咨询;

  (三)为受托人选择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提供咨询;

  (四)对企业年金管理绩效进行评估;

  (五)对企业年金基金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六)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业务。

  第四十三条 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企业年金中介服务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职业准则。

  第七章 企业年金基金投资

  第四十四条 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应当遵循谨慎、分散风险的原则,充分考虑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实行专业化管理。

  第四十五条 投资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托管人或其他投资管理人的任何职务。

  投资管理人与托管人不得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资或相互持有股份。

  第四十六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投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国债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产品,包括短期债券回购、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融债和企业债、可转换债、投资性保险产品、证券投资基金、股票等。

  第四十七条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投资,按市场价计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投资银行活期存款、中央银行票据、短期债券回购等流动性产品及货币市场基金的比例,不低于基金净资产的20%;

  (二)投资银行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国债、金融债、企业债等固定收益类产品及可转换债、债券基金的比例,不高于基金净资产的50%。其中,投资国债的比例不低于基金净资产的20%;

  (三)投资股票等权益类产品及投资性保险产品、股票基金的比例,不高于基金净资产的30%。其中,投资股票的比例不高于基金净资产的20%。

  第四十八条根据金融市场变化和投资运作情况,劳动保障部会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适时对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机构、投资产品和比例进行调整。

  第四十九条单个投资管理人管理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投资于一家企业所发行的证券或单只证券投资基金,按市场价计算,不得超过该企业所发行证券或该基金份额的5%;也不得超过其管理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总值的10%。

  第五十条 投资管理人管理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投资于自己管理的金融产品须经受托人同意。

  第五十一条 企业年金基金不得用于信用交易,不得用于向他人贷款和提供担保。

  投资管理人不得从事使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第八章 收益分配及费用

  第五十二条 账户管理人根据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和净值增长率,按周或按日足额记入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

  第五十三条 受托人提取的管理费不高于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0.2%。

  第五十四条 账户管理人的管理费按每户每月不超过5元人民币的限额,由设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另行缴纳。

  第五十五条 托管人提取的托管费不高于托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0.2%。

  第五十六条 投资管理人提取的管理费不高于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1.2%。

  第五十七条 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劳动保障部会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适时对有关管理费或托管费进行调整。

  第五十八条投资管理人从当期收取的管理费中,提取20%作为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企业年金基金投资亏损。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在托管银行专户存储,余额达到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10%时可不再提取。

  第九章 信息披露

  第五十九条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监管部门报告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并对所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十条受托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委托人提交季度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并应当在年度结束后45日内向委托人提交年度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其中年度企业年金基金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一条账户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季度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并应当在年度结束后3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年度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

  第六十二条托管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季度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应当在年度结束后3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年度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其中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投资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经托管人确认的季度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组合报告;并应当在年度结束后3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经托管人确认的年度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报告。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开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相关业务应当向劳动保障部提出申请。法人受托机构、投资管理人向劳动保障部提出申请前应当先经其业务监管部门同意,托管人向劳动保障部提出申请前应当先向其业务监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五条劳动保障部收到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的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按照规定进行审慎评审。经评审符合条件的,由劳动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公告;经评审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专家评审委员会由有关部门代表和社会专业人士组成。

  第六十六条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开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相关业务,应当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管。

  受托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的业务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第六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责令其停止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相关业务。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市镇粮食定量供应暂行办法的命令(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市镇粮食定量供应暂行办法的命令

1955年8月25日,国务院

市镇粮食定量供应暂行办法,已于一九五五年八月五日经国务院全体会议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希认真贯彻执行,并须注意下列事项:
一、市镇粮食定量供应暂行办法,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辖区内,可以分批施行,也可以同时施行。其具体施行日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根据工作条件,在一九五五年九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的期间内自行决定。
二、市镇居民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持粮票购买的挂面、切面、米粉、年糕等粮食复制品,在市镇粮食定量供应暂行办法实施的同时即凭粮票购买;其他米饭、面食等熟食品何时实行凭粮票购买办法,另以命令发布。
三、农村居民来往于实行粮食定量供应的市镇购买熟食品时,可暂时不凭地方粮票或全国通用粮票,何时开始实行凭粮票购买办法,另以命令发布。
四、乘坐火车轮船的旅客,在车船中用餐,可不凭粮票购买。

市镇粮食定量供应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粮食计划供应政策,健全市镇粮食供应制度,提倡粮食节约,保证粮食的合理分配,以利于国家经济建设的进行,特制定市镇粮食定量供应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镇(包括县城、工矿区),除未实行粮食统购统销地区外,均实行本办法。
不在市镇以内的机关、企业、学校、基本建设工地等,经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决定,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实行本办法的市镇,对非农业人口一律实施居民口粮分等定量、工商行业用粮按户定量、牲畜饲料用粮分类定量的供应制度。
第四条 居民口粮、工商行业用粮和牲畜饲料用粮,均按核定的供应数量发给供应凭证。供应凭证分为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证、工商行业用粮供应证、市镇饲料供应证、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转移证、全国通用粮票、地方粮票、地方料票七种。其印制、使用办法由粮食部另定。

第二章 居民口粮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根据市镇居民的劳动差别、年龄大小及不同地区的粮食消费习惯,按下列各项规定,分别确定市镇居民的具体供应等别和每月口粮定量标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区域内执行(成品粮,单位市斤):
甲、以大米为主食的地区:
一、特殊重体力劳动者:四十五至五十五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五十斤;
二、重体力劳动者:三十五至四十四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四十斤;
三、轻体力劳动者:二十六至三十四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三十二斤;
四、机关、团体工作人员、公私营企业职员、店员和其他脑力劳动者:二十四至二十九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二十八斤;
五、大、中学生:二十六至三十三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三十二斤;
六、一般居民和十周岁以上儿童:二十二至二十六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二十五斤;
七、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周岁的儿童:十六斤至二十一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二十斤;
八、三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的儿童:十一斤至十五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十三斤;
九、不满三周岁的儿童:五斤至十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七斤。
乙、以杂粮、面粉为主食的地区:
一、特殊重体力劳动者:五十至六十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五十五斤;
二、重体力劳动者:四十至四十九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四十四斤;
三、轻体力劳动者:二十九至三十九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三十五斤;
四、机关、团体工作人员、公私营企业职员、店员和其他脑力劳动者:二十七至三十二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三十一斤;
五、大、中学生:二十九至三十六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三十五斤;
六、一般居民和十周岁以上儿童:二十四至二十八斤半,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二十七斤半;
七、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周岁的儿童:十八斤至二十三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二十二斤;
八、三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的儿童:十二斤至十七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十四斤;
九、不满三周岁的儿童:六斤至十一斤,其平均数不得超过八斤。
第六条 市镇居民以户为单位,在家居住人口由居民委员会、居民小组或其他组织按人评定供应等别,机关、团体、企业、学校职工和大、中学生由所属单位按人评定供应等别,一并归户编造名册,连同户口证件,送当地人民委员会或其指定机关核发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证。
机关、团体、企业、学校职工和大、中学生家庭不在本市镇的,由所属单位办理粮食供应手续。
不在市镇以内的机关、企业、学校、基本建设工地等人员,由各该单位核实人数,按人评定供应等别,编造名册,送所在地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指定的机关审核,发给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证。
第七条 市镇居民在外用膳或出外旅行的,可自带粮食或凭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证在定量供应数量内领取地方粮票或全国通用粮票。
第八条 市镇居民婚嫁、出生、死亡、分居、并居的,均应在办理户口手续后,凭户口证件办理粮食供应的增、减、转移手续。
第九条 市镇居民迁居的,应凭城镇居民粮食供应证向原发证机关领取粮食供应转移证,凭证至迁入地区办理粮食供应手续。迁出时如有存粮,可以携带或卖给国家粮店,领取地方粮票或全国通用粮票。
未实行粮食统购统销地区的居民迁居至已实行粮食定量供应的市镇的,可凭原居住地人民委员会或其指定机关所发证件及迁入地的户口证件,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粮食供应手续。
第十条 对少数民族节日需要的特殊用粮,在节约的原则下,根据其民族习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办法,给予照顾。
归国华侨和未实行粮食统购统销地区的居民,临时过往于已实行粮食定量供应的市镇的,由原居住地或到达地人民委员会或侨务机关出具证件购买粮食。如由国家机关招待的,由招待单位编造预算购买粮食。
第十一条 各国驻华使、领馆,外国代表团人员,外国来宾、专家、顾问、教授和其家属等,按实际需要数量,凭外事机关或主管机关证件供应粮食。
一般外国侨民,由外事机关出具证明,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由当地人民委员会或其指定机关核发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证。
进港外轮,凭主管机关证件,供应粮食。
第十二条 市镇居民依照定量标准所购的口粮,如有节余,可以转让、赠送及相互调剂,也可卖给国家粮店,但不得以粮食进行投机。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来往城镇的可自带粮食,也可按农村粮食统购统销暂行办法的规定换取地方粮票或全国通用粮票。
市镇居民由国家供应口粮的,不得再在农村粮食统购统销时重复计算口粮。

第三章 工商行业用粮和粮食制成品
(注解:本章中规定的工商行业用粮,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35号文件《国务院关于下达调整生猪和农村粮油价格方案的通知》规定,改为议价供应。有的内容根据实际情况已作了调整,如原规定糕点、馄饨、汤圆等食品均不凭粮票食用或购买,但事实上在一九六0年前后糕点和有些地方的馄饨、汤圆就已经凭粮票供应了。)
第十四条 工业、手工业需要用粮食作原料或辅助材料的,由各生产单位依据消耗定额编制用粮计划,送当地人民委员会或其指定机关核发工商行业用粮供应证。
酿酒所需粮食,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卖事业公司编制用粮计划,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或其指定机关核发工商行业用粮供应证。
第十五条 市镇熟食业、复制业、糕点业、副食品业等行业所需粮食,由各业户编制用粮计划,送当地人民委员会或其指定机关核发工商行业用粮供应证。
第十六条 市镇熟食业出售的米饭、面食和复制业出售的挂面、切面、米粉、年糕等,居民和流动人口应凭地方粮票或全国通用粮票食用或购买。熟食业、复制业户应凭收回的粮票向国家指定的粮店购买同等数量的粮食。糕点、馄饨、汤圆等食品均不凭粮票食用或购买。
粮食制成品,须凭粮票购买的具体品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依据当地情况规定。

第四章 饲料用粮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按下列各项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分别确定各类牲畜饲料用粮的定量标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区域内执行:
一、马、骡──每日每头原粮四至七市斤;
二、驴、骆驼──每日每头原粮二至四市斤;
三、奶牛──每日每头原粮四至六市斤;
四、猪──在不超过附近农村饲料标准范围内酌量规定。
供给饲料包括麦麸、细糠及豆饼在内,其折合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规定。
第十八条 市镇机关、团体、企业、学校和一般居民饲养的从事生产、运输的牲畜所需饲料,由各饲养户按规定的定量标准编制计划,送当地人民委员会或其指定机关核发市镇饲料供应证。
供科学研究试验或供展览、表演、配种用的动物所需饲料,由各饲养户编造计划,送当地人民委员会或其指定机关核发市镇饲料供应证。
牲畜和动物的头数、种类有增减变化时,饲养户应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并办理增、减或转移供应手续。
第十九条 牲畜和动物外出或外运时,应由饲养户凭城镇饲料供应证在定量供应数量内领取地方料票,凭票于沿途大车店、骡马店或国家粮店购买饲料。大车店、骡马店应凭收回的地方料票向国家指定的粮店购买同等数量的饲料。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学校雇用农村牲畜运输的,可根据缺料情况向当地人民委员会或其指定机关提出申请,酌情供应。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发布施行,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二条 居住在市镇内从事农业生产的缺粮户和所饲养的牲畜,其口粮和饲料的供应按农村粮食统购统销暂行办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军事系统的粮食供应办法另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发布施行,其修改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