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离休退休干部免职问题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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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离休退休干部免职问题的决议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离休退休干部免职问题的决议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3年5月17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干部,经原机关同意离休退休后,其原任职务凡是由市人大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会议决定由主任会议批准免去其职务。



1983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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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事局


哈人发〔2005〕33号


哈尔滨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开发区人事局,市直各单位人事(干部)处,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和《哈尔滨市人才流动管理条例》,加强对我市人才市场的管理,保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现将《哈尔滨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哈尔滨市人事局
                      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哈尔滨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指导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优化人才资源配置,规范人才市场活动,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和《哈尔滨市人才流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招聘人才,人才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求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以及有关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招聘、寻聘、租赁、转让人才和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指各类用人单位和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及地方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织。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是指从事推荐就业、发布人才供求信息、人才测评、职业设计、薪酬咨询、人才培训、人事代理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中的管理人员等与人才流动活动相关的人员。

  第七条 人才市场的管理由县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要符合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本地或行业地域面积、人口、人才流动和岗位需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九条 要按照平等自愿、公平竞争、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可采取独资、合资、参股等形式,积极开发和培育行业、专业性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建立健全全市人才市场体系,创造人才有序流动、合理配置的良好环境。

  第十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条件:

  (一)有与开展人才中介服务业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场地面积能容纳30个以上招聘摊位(不从事招聘服务或利用公共媒体从事兼营人才信息中介服务的可适当减少场地面积),并符合安全、消防要求;

  (二)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10万元;

  (三)至少有5名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表》;

  (二)固定办公场所的房产证明,租赁场所应当提交不少于3年的租赁协议和出租房产证明;

  (三)由具备法律效力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金证明;

  (四)专职工作人员《资格证书》;

  (五)工作章程和制度;

  (六)服务程序、收费项目和标准;

  (七)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证明;

  (八)合资、联办的,需提交合作协议书;

  (九)其它需要的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除中直、省直、省外、国(境)外单位在本市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以及设立冠名“黑龙江”字样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外,其它单位或个人在本市八个行政区和开发区内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二)县(市)属单位或个人在本县(市)行政区域内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县(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三)跨县(市)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设立冠名有“哈尔滨”字样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四)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除外省的由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外,其他单位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市、县(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除具备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且专用基金积存在30万元以上;

  (二)成立时间在3年以上,有效人才供求信息储备在4000条以上;

  (三)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四)有8名以上取得《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对符合规定条件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申请,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审批机关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的申请,发给受理申请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二)核查:审批机关到申请单位就其申请开展业务所必备的条件逐项进行核查,并签署核查意见;

  (三)审批:审批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批准同意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在做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经审批后可以从事下列服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三)人才推荐、寻聘、租赁、转让、派遣;

  (四)人才招聘;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测评;

  (七)许可证载明的其它业务。

  第十六条 经批准取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要按照性质分别到以下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一)属于事业性质的,到机构编制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二)属于企业性质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其机构名称应在申领许可证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先核准);

  (三)按有关规定,到物价、税务、财政等部门办理其它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利用报纸、电台、电视台、互联网、通讯等公共媒体从事或者兼营人才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申办许可证。

  第十八条 许可证是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中介服务活动的合法凭证,许可证遗失或毁坏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审批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按有关规定申请补领。

  第十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的《哈尔滨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与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哈尔滨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法院破产裁定或本单位依有关规定作出停业、终止人才中介服务的决定;

  (三)经确认合法的清算报告;

  (四)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二十一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审批机关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核准完毕。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注销登记情况由审批机关统一发布公告。

  第二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和工作程序,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经营业务活动,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人才中介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人才市场管理规定》施行前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中心)或从事人才中介活动的,在本办法下发后3个月内按规定补办审核登记手续。经审核合格的,发给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和逾期不办的,不予发给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人员,均需通过培训、考试、体检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第三章 人事代理

  第二十六条 开展以下人事代理业务必须经过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授权:

  (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二)因私出国政审;

  (三)在规定的范围内申报或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

  (五)大中专毕业生接收手续;

  (六)其它需经授权的人事代理事项。

  第二十七条 人事代理方式可由单位集体委托代理,也可由个人委托代理;可多项委托代理,也可单项委托代理;可单位全员委托代理,也可部分人员委托代理。

  第二十八条 对下列人员的人事关系、人事档案应当实行人事代理,由其本人或单位办理委托代理手续: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无主管部门、不符合人事档案管理规定、不具备人事档案管理条件的单位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辞职辞退、解聘辞聘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与用人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待业的大中专毕业生;

  (五)自费出国人员;

  (六)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和复员退伍军人;

  (七)外省、市驻哈机构在哈所聘用的人员;

  (八)有关部门规定的必须实行人事代理的人员。

  第二十九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外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它组织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关系、人事档案,也可实行人事代理。

  第三十条 单位或个人办理委托人事代理,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与委托单位或个人签订人事代理合同(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确立人事代理关系。

  属单位委托,须出具法人资格证书(无法人的出具相关证明)、委托代理人员名单、聘用合同等材料;属个人委托的,须出具身份证、毕业证、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等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对档案实行人事代理的人员,用人单位与其解除聘用合同后,应于15个工作日内到所代理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有人事代理权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与人事关系、人事档案有关的手续、证明同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出具的人事手续、证明具有相同效力。

  第三十三条 管理人事档案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上级有关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人事档案保管、查阅、借阅工作制度和规定。档案管理应由专人负责,档案管理人员必须是党性强、作风正、忠于职守、具有一定档案管理专业知识的共产党员。

  第三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人事档案应具备相应的条件,建立符合规定的专用档案库,并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标准化、现代化。  第四章 招聘与应聘

  第三十五条 人才交流会应当由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市、区、县(市)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分别由市、区、县(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其它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由所在地县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举办名称冠以“哈尔滨”、“全市”等称谓的人才交流会以及跨区、县(市)或面向全市组织招聘单位的人才交流会须经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六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具体程序是:

  (一)向审批机关报送书面申请材料,内容包括人才交流会的名称、时间、地点、规模、范围、组织方案、资金来源等内容,如有联办或协办单位还需出具联办、协办单位的合作协议;

  (二)审批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核发《人才交流会批准书》;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办单位并说明理由;

  (三)举办单位在公共媒体刊播交流会启事时应当出具《人才交流会批准书》;

  (四)人才交流会应当接受批准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凡是人才交流会的内容与批准的内容严重不符的,批准机关有权责令其立即改正或停止举办;

  (五)举办单位应当在人才交流会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批准机关报送书面总结报告。

  第三十七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单位,应当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招聘单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招聘介绍信并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和条件。外地在本市招聘人才,招聘单位应当提交所在地地、市级以上人才交流机构的批件。

  第三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虚假承诺;

  (二)采取欺诈、胁迫或者暴力等手段进行人才介绍;

  (三)超越许可的业务范围;

  (四)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人才中介服务中,可采取人才推荐、人才招聘、人才寻聘、人才租赁、人才派遣和人才转让等方式为用人单位提供人才。

  人才所属单位可以进行人才出租或转让,并从中取得合理的收益或回报。

  人才所属单位出租人才时,与人才承租单位及本人签订的协议应当载明被出租人的租赁期限、工作任务、劳动报酬、劳动安全以及人才租赁费的支付形式等内容。

  人才所属单位转让人才时,与人才受让单位及本人签订的协议应当载明转让人才的原聘用合同的解除、新聘用合同的订立以及人才转让费的支付形式等内容。

  出租或转让人才应当尊重被出租或转让人才的人格和意愿,并依法保障被出租或者转让人才的工作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以及其它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寻聘特需人才应以不损害他人根本利益为前提,用人单位及本人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不得使用未经他人同意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为寻聘特需人才的单位谋取利益。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员:

  (一)正在承担国家、省(市)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和管理人员,未经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由国家统一选派,未满服务年限的人员;

  (三)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工作或者曾经从事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工作尚在规定保密期的人员;

  (四)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其它特殊岗位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的招聘简章和用人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招聘人才;

  (二)招聘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者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工作;

  (三)收取应聘人员的报名费、保证金、押金和扣押各种证件;

  (四)以民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提高聘用标准;

  (五)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外,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应聘人员受聘到新单位,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技成果、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泄露国家机密或侵犯原单位技术权益,违反规定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凡经原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培训费可按合同规定办理;没有合同的,单位可适当收取培训费,收取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费20%的比例计算。

  第四十四条 应聘人员离开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遵守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不得擅自离职。通过辞职辞退、解聘辞聘或调动方式离开原单位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辞职辞退、解聘辞聘或调动手续。

  第四十五条 对符合国家人才流动政策规定的人才要求流动时,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提供证明文件,转递人事关系和人事档案,不得在国家规定之外另行设置限制条件。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应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书面形式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由市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用人单位与应聘人签订聘用合同后,应当在聘用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进行聘用合同鉴证。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七条 在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人事争议,按照《哈尔滨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时限和管辖权限向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第四十八条 人才流动中发生知识产权纠纷的,按照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和《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管辖权限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管辖;上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也可将案情复杂、重大或者跨行政区域的案件,提请上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办理。

  第五十条 对人事争议仲裁部门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五十一条 审批机关可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年度检查等方式,对其批准成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管理,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二条 监督检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时,应当由两名以上人员持证进行,告知被检查单位检查的内容、要求和依据。

  第五十三条 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人员享有下列权力:

  (一)进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检查工作场所或者询问有关人员; 

  (二)查阅、复制、录制或者要求其报送有关材料; 

  (三)制止、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审批机关依照《人才市场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寻聘,是指通过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不公开发布招聘信息或简章,采取个别寻访、物色、沟通等方式,为寻求特需人才的单位提供合格人选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租赁,是指人才与其所属单位劳动人事关系不发生变更,所属单位将人才有偿外派至人才承租单位工作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转让,是指人才所属单位与人才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将其有偿转让至人才受让单位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派遣,是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将人才派遣到所需的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付给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派遣人才的费用,人才由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2004年)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

(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发展职业介绍事业,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促进劳动者就业,维护职业介绍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职业介绍,是指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求职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提供的中介服务。

第三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职业介绍或通过职业介绍进行求职与招用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境内、外人员出、入境就业和用人单位自行招用人员的,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职业介绍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平等竞争、双向选择、诚实信用、公正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就业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发展职业介绍事业,鼓励劳动行政部门、其他部门和个人或合伙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在城市规划中做好综合性职业介绍场所的合理布局和建设工作;对在依法开展职业介绍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部门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主管职业介绍工作,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指导、服务、管理职业介绍工作。

计划、工商、城建、公安、物价、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职业介绍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章职业介绍机构

第七条职业介绍机构包括:

(一)劳动行政部门(含乡、镇和街道劳动管理工作站)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二)其他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三)个人或合伙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公益性服务;其他部门和个人或合伙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可以实行公益性服务,也可以实行营利性服务。

第八条申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章程及其他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设施;

(四)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有三万元以上人民币、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有五万元以上人民币的注册资本;

(五)明确法定代表人,有一定数量的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进行职业介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的专职人员;

(六)跨县异地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须有担保单位及担保单位出具的担保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证明材料。

第九条劳动行政部门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须经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同意,并由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

其他部门、个人或合伙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申请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

(一)省属、中央驻云南单位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向省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二)地、州、市所属单位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向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三)县以下单位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向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四)个人或合伙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向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省外职业介绍机构在我省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必须经我省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遵守我省有关规定。

第十条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者的开办条件进行审查。批准的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不批准的给予书面说明。

第十一条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变更登记事项、歇业或者终止职业介绍业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的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变更、歇业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在服务场所公开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和有关证照。

职业介绍人员在工作时间应当佩戴职业介绍服务证。

第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有权审查与求职、招用有关的证件和材料,并可到用人单位进行考察;有权拒绝违反国家规定的求职、招用要求;有权拒绝各种摊派;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如实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介绍情况,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定期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工作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收取中介服务费必须出具有效票据。

第十四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对劳动者求职和用人单位招用进行职业指导、登记审查、提供信息、开展推荐,引导求职者的合理流向;

(二)为残疾人、妇女、退出现役的军人、少数民族人员及归侨、侨眷提供专项服务;

(三)对失业六个月以上的失业职工、企业的下岗职工和经职业培训合格的人员提供优先服务;

(四)向职业培训和就业训练机构提供职业需求信息,推荐需要培训的人员;

(五)协助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登记等手续,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欺诈、诱惑、胁迫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二)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组织劳动力供求洽谈会、组织劳动者跨县(市、区)流动就业和开展职业培训;

(三)出卖、出租、转借或复印张贴职业介绍许可证;

(四)从事妨害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五)推荐介绍不成功收取或不退还预收的中介服务费;

(六)为无证件、证件不全、证件经审查不实的求职者或用人单位提供中介服务;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六条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还必须负责下列企业的招用登记审查:

(一)由劳动或其他政府部门认定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生产自救企业;

(二)进行经济性裁员的企业;

(三)由劳动行政部门对其下岗职工进行社会调剂或者出资承担安置的企业。

第三章求职与招用

第十七条凡年满十六周岁以上、有劳动能力、符合国家规定就业条件的劳动者,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求职,应持下列证件进行求职登记:

(一)失业人员、失业职工持居民身份证和失业证;

(二)企业的下岗职工持居民身份证和所在单位的证明;

(三)流动就业人员持居民身份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四)其他人员持居民身份证、学历证和有关证明;

(五)谋求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专业岗位的求职者,还必须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的,应持营业执照、单位介绍信、招用简章、招用委托书到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招用登记。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到所需人员后,须持有关证件和材料,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到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录用登记。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所提供的证件必须真实有效,不得以招用人员为名收取求职者保证金、扣留身份证和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专业岗位不得使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十九条职业介绍机构发布招用广告、信息的,应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经劳动行政部门对其内容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或其他方式发布。

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或审查不同意的广告、信息不得发布。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有关劳动就业和职业介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好就业和职业介绍工作规划,制定职业介绍工作规范和标准,加强对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对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审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实施职业介绍管理工作,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劳动就业和职业介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实施职业介绍工作规划、规范和标准,汇总本地区职业需求信息,建立预测、预报制度;

(二)办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职业介绍许可证、职业介绍培训合格证和职业介绍服务证;

(三)管理职业介绍机构及其责任保证金,审查招用广告、信息;

(四)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办理录用登记等手续,受委托保管劳动者档案;

(五)建立和管理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综合性职业介绍场所;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职业介绍活动实行责任保证金制度。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责任保证金为二万元,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按其规模和业务范围确定,责任保证金为三万至六万元。其中,跨县异地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责任保证金为六万元。

当劳动行政部门认定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侵犯求职者或用人单位权益时,可用责任保证金补偿受损者的权益。责任保证金用于补偿后的缺额,责任保证单位应在接到通知后三十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补足。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保证金的监督,不得挪作他用。停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劳动行政部门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经审查无遗留问题后,全部退还责任保证金及同期银行公款储存利息。

第二十三条职业介绍实行一次性收费,由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各缴纳百分之五十。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由省物价部门管理。

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职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再就业的,其所需职业介绍费用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或使用无效职业介绍许可证进行和参与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按违法所得的一至三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凡有本条例第十五条(一)至(六)项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过核定业务范围从事职业介绍业务活动的;

(二)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发布招用信息的;

(三)职业介绍专职工作人员未取得职业介绍培训合格证而上岗的;

(四)不参加职业介绍机构年审的;

(五)未按规定补足责任保证金的;

(六)省外职业介绍机构在我省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给予有关单位和个人警告,并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教育和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至二十六条规定没收的违法所得,由劳动行政部门退还受损害的当事人,无法退还的依法收缴财政。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