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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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14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农林委员会关于《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条例修正案的议案》,决定对《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条例》做如下修改:
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列为该条第二款:“国营农场系统应坚持改革,积极试点,逐步实行政企分开的体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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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7号 2006年3月1日)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消防安全责任制,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条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消防安全工作按照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逐级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指导与监督。


  第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二)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保障消防经费投入,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三)将消防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建设总体规划和新区开发、工业园区的建设规划中,保证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与其他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同步实施;
  (四)加强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建设,增强扑救火灾的能力;
  (五)建立消防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六)组织消防安全专项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七)建立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制度并组织实施;
  (八)对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报请批准的事项,及时作出决定,并协调解决执行中的问题;
  (九)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察和考核。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履行规定消防安全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将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规划;
  (二)财政部门应当保障消防业务经费按时、足额划拨;
  (三)建设部门应当实施消防规划规定的有关内容,并从工程设计审查、工程监理、质量监督等方面,保证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消防设施落实到位;
  (四)通信部门应当保障火警专线畅通,并协助有关部门保障消防指挥中心与消防站、洪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等部门、单位之间调度专线的正常使用;
  (五)教育部门应当将有关的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农村学生集中的中小学校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防火安全教育;
  (六)司法、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列入普法、培训、安全考核的内容;
  (七)文化、卫生、民政、农业、交通、商务、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监督管理领域的消防安全管理,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消防监督工作;
  (八)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义务开展消防安全知宣传教育,对公安消防机构需要公示、公开的社会公益性消防安全内容,应当免费登载、播发。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消防规划,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消防工作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居民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的消防工作;
  (四)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五)对本辖区内各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情况上报有关部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消防技术标准;
  (二)履行消防行政许可职责,加强消防产品监督;
  (三)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四)就近受理火警,及时组织扑救火灾,救助遇险人员;
  (五)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六)对社会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推动消防中介服务机构建设并进行监督指导;
  (七)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重大消防工作事项,提出消防工作建议;
  (八)公布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和督促整改情况;
  (九)依法对消防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十)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对本辖区内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二)受理群众对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并依法查处,对不属于派出所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公安消防机构处理;
  (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原因明确、责任清楚的一般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对本单位职工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 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并依照前款(四)、(五)、(六)项规定,做好经营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村民防火公约并组织实施;
  (二)开展家庭、粮场防火知识宣传教育,在本村公共场所设置消防宣传栏和其他消防安全警示标志;
  (三)建立本村消防灭火组织,开展灭火技能培训和演练;
  (四)对村民随意堆放粮草、违规接拉电气线路等可能引发火灾的行为予以纠正和制止,消除火灾隐患;
  (五)督促本村所属经济组织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六)发生火灾时立即报警,并组织对初发火灾的扑救。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开展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二)对居民住宅楼、院的消防安全进行检查,纠正堵塞、占用消防通道、水源等消防违章行为;
  (三)发生火灾时立即报警,并协助公安消防机构扑救火灾,疏散居民。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
  (二)参加有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和火灾扑救;
  (三)遵守公共场所和易燃易爆物品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四)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和其他组织开展的消防监督检查;
  (五)教育未成年子女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消防违法行为,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防机构,接到举报的公安消防机构必须立即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与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关于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规定,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主管部门与被监督管理单位之间,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可以通过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来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其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行政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书面向提出建议的单位反馈。


  第十七条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行行政监察。


  第十八条 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下级人民政府不落实本办法规定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存在火灾隐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通批评;造成重大火灾事故的,对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第一责任人、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落实本办法规定的消防安全责任制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造成重大火灾事故的,对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第一责任人、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公民不履行法定的消防安全义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落实本办法规定的消防安全责任制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视情节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违反消防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事损害和刑事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


  《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王荣轩
                         二000年九月二十六日
             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征地的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统称五城区)行政区域内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人员安置、住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市计划、劳动、民政、公安、粮食、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工作。
  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单位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单位应当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五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六条 征用土地应当依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各项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花草树木,按粮食类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
  零星栽种的树木和经批准的种养殖专业户按规定标准执行。
  有标牌的古树名木,按照《成都市古树名木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土地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的建(构)筑物;
  (二)经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公告之日起抢种、抢栽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用地(含占地)上的建(构)筑物;
  (四)非法占用土地修建的建(构)筑物。


  第九条 土地被征用后按规划需要保留的道路、水利设施由征地单位负责恢复。


  第十条 征地拆迁具有土地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的建(构)筑物,按规定标准补偿。企业搬迁涉及的搬迁损失、搬运费及水、电设施迁改费用等,由征地单位按该企业建(构)筑物补偿总额的10—15%补偿。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并按下列规定管理使用: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依法全部征用、农业人口全部安置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安置单位用于土地被征用后人员的安置;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应当造册登记,向农民公布,其财产和涉及的债权、债务由被征地单位的上一级组织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依法部分征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被征地单位安置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其使用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由被征地单位管理和使用。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依法部分征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征地单位安置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或支付给安置单位,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截留。

第三章 人员安置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全部征用的,依法撤销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制,原有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未被全部征用的,按被征用的耕地(粮食地和蔬菜地)数量除以被征用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以下简称农转非)人数;按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用前平均每个劳动力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需要安置的劳动力人数。
  农转非人员的年龄,以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公告之日的实际年龄计算。


  第十三条 常住户口在征地范围内的农转非人员,男性年龄18周岁以上不满60周岁,女性年龄18周岁以上不满50周岁,能坚持常年参加生产劳动的,为农转非劳动力安置对象。


  第十四条 对农转非劳动力安置对象的安置,可以实行自谋职业、单位安置等办法。
  对男性年龄50周岁以上不满60周岁,女性年龄40周岁以上不满50周岁的农转非人员,实行自谋职业安置。
  农转非劳动力安置对象自谋职业安置的,经本人提出申请并公证后,由征地单位将每人共计18000元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对象;由单位安置的,征地单位应将每人共计18000元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给安置单位。


  第十五条 自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公告之日起,除依法婚嫁、生育的人口外,新迁入人员不予安置。
  对已办理退养回乡的“轮换工”人员,属农转非范围的,只为其办理户口农转非,不再按本章规定安置。


  第十六条 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0周岁的农转非人员为退养安置对象。退养安置对象经公证后,由征地单位将每人共计16000元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支付给个人。


  第十七条 对农转非人员中的五保供养对象,征地单位应将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给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规定安置。


  第十八条 对原户口在征地范围内的现役士兵,征地单位应将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给其原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待其退伍回原籍后,由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按规定安置。


  第十九条 对原户口在征地范围内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人员,征地单位应将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给其原户口所在地的劳动部门,待其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由劳动部门按规定安置。


  第二十条 不满18周岁的农转非人员,征地单位可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6000元。


  第二十一条 征地范围内未农转非人员的安置,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住房安置





  第二十二条 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公告之日,持有《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的被拆除房屋的农转非人员,按每人35平方米建筑面积(含楼梯间,下同)进行住房安置;住房安置方式实行货币化安置,有条件的可以实行现(建)房安置。


  第二十三条 实行货币化安置的,以农转非人员持有的《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正房建筑面积为依据,按下列规定,由征地单位与农转非人员签订货币安置合同,并在房屋拆除完毕之日起七日内结清货币安置款:
  (一)原有住宅人均不足35平方米的,按人均35平方米给予补偿,并按相邻区位的经济适用房价格进行结算;
  (二)原有住宅人均超出35平方米的,除按前项规定办理外,超出部分由征地单位按每平方米600元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实行现(建)房安置的,以农转非人员持有的《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正房建筑面积为依据,结合安置住房的建筑面积,由征地单位与农转非人员按下列规定相互结算:
  (一)原有住宅人均超出35平方米,属批准面积的由征地单位按其自建的成本价,最高不超过每平方米300元给予补偿;
  (二)原有住宅人均达到35平方米,但安置住房面积人均不足35平方米的,不足部分由征地单位按每平方米600元给予补偿;
  (三)原有住宅人均不足35平方米按人均35平方米安置的,超出部分由农转非人员按每平方米600元购买;
  (四)安置住房超出人均35平方米的部分,由农转非人员按商品房价购买;


  第二十五条 农转非人员将原住宅改为经营用房的,拆迁安置时仍按住宅拆迁安置。


  第二十六条 土地被部分征用的,征地范围内持有《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且家庭成员未全部农转非的住户,其已农转非人员可按货币化安置方式予以一次性补偿,不再享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也可由征地单位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每平方米300元支付建房补助费后,择地修建,或由农转非人员自建。
  土地被全部征用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拆除以继承、赠与方式取得房屋产权的非农业人员住宅,按每平方米不超过600元一次性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 原户口在征地范围内的现役士兵、在校大中专学生和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人员,以及征地范围内回原籍乡村落户的干部、职工、城镇居民和回家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等非农业人员,其房屋被依法拆除的,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被拆除住宅的农民择地修建的,其宅基地面积按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从其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征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搬迁。对逾期不领取安置补偿费用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其安置补偿费用交当地乡(镇)人民政府专户储存。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及其他有关费用标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并经依法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对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青白江区、龙泉驿区和县(市)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并报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