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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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规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 2002年7月25日)


第一条 为完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商业、旅游、娱乐、金融及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以下简称经营性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行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按本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

国家法律规定可以采取划拨方式提供用地的除外。

第四条 市、自治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计划、规划建设、房产、财政、监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二)控制土地供应总量,限制新增建设用地;

(三)集中、统一供应,逐步过渡到完全净地供应;

(四)公开、公正、公平、有序。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编制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实行收购储备制度,建立土地储备库。

经营性用地应当从土地储备库中供应。

第八条 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时,必须经市、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出租手续,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出租合同,并按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租金后,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及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三)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四)综合及其它用地50年。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

经营性用地和其它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市、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提供用地;同一宗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或其它不能采用招标、拍卖方式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采用协议方式供地的,应当在地价评估的基础上,报同级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协议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土地供应年度计划和按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所拟定的规划和房地产开发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中介评估机构评估地价,核定土地出让金底价。

第十二条 土地出让后,供地面积和土地出让金已经确定的,容积率不得变更。确需变更容积率的,应重新核定土地出让金底价,并重新招标。同等条件下,原中标受让方可优先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市、自治县财政部门是土地出让金收入的主管机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同级财政部门委托代征土地出让金。

受让人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将土地出让金缴入财政部门设立的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并凭土地出让金纳讫证明,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经营性用地的土地出让金,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外,其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

第十五条 土地出让金原则上不得以实物形式支付,特殊情况确需以实物形式支付的,需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报同级政府批准;以实物形式支付的土地出让金超过100万元的,必须经同级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受让人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在土地出让期满前1年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续期申请,除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外应予以批准,在受让人支付土地出让金后,与受让人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受让人未申请续期的或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其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无偿收回。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土地市场价格变化,定期更新本地区基准地价、标定底价和协议出让土地最低价标准,并按规定权限审批后及时公布。

第十八条 受让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或条件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超过1年未开发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

(二)超过2年不开发或开发投资不足25%的,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受让人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开工手续;未出具土地出让金纳讫证明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竣工验收;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房屋产权证书。

受让人欠交土地出让金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日加收0.3‰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执法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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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8年12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一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2月19日







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08年12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依法保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劳务派遣单位等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财政、工商、地税、公安、建设、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负责垦区和国有森工林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上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指导下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工作。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 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工作站)配备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员。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员可以协助处理有关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但不得实施行政执法。
第六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阻挠。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监察事项与管辖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 劳动合同、集体合同订立和履行的情况;
(二) 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三) 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妇女、少数民族、残疾人、传染病病原携带者等人员公平就业规定的情况;
(四) 用人单位实施就业援助,执行就业、再就业规定的情况;
(五) 用人单位遵守和执行农民工工资保障规定的情况;
(六) 用人单位遵守国家有关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规定的情况;
(七) 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八)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办理招用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的情况;
(九) 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培训和招用技术工种规定的情况;
(十)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给予经济补偿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十一) 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十二)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情况;
(十三)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遵守有关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服务规定的情况;
(十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也可以将本级管辖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指定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管辖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认为需要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察的,可以提请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察。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调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力量开展集中监察。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的案件可以实行指定管辖。
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对用人单位责任人欠薪逃匿涉嫌诈骗等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章 监察方式与实施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定期书面审查,专项检查,接受举报、投诉以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决定的其他形式进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信息化建设,全面推行网格化的监察方式。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设置举报、投诉信箱和电子信箱,指定人员受理举报、投诉。
第十六条 举报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口头、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鼓励实名举报。
第十七条 投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递交投诉文书和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相关证明材料。
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人员制作笔录,并由投诉人确认。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举报、投诉,应当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受理决定。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举报、投诉人:
(一) 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
(二) 举报、投诉事项应当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
(三) 举报、投诉人不能提供被举报、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以及合法权益受侵害的相关事实材料的;
(四) 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
(五) 被举报、投诉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的。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进行调查、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着装整齐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调查的案件因当事人逃匿、死亡、无法取得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致使调查无法进行的,经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的调查。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恢复调查。调查期限自恢复调查之日起继续计算。
延长调查期限和中止调查的案件有投诉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批准延长调查期限或者中止调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经调查核实,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立案,有举报、投诉人的,应当告知举报、投诉人:
(一)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三)被调查的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解散、关闭,没有财产进行分配,并且没有相关义务承受人的;
(四)不属于立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
(五)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察事项的;
(六)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或者已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
(七)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八)其他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撤销立案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拖欠劳动报酬的投诉时,投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投诉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投诉人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认定事实,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职业介绍机构骗取求职者中介服务费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行为,或者转移财产、主要负责人逃匿的,经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物。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封、扣押有关单位的财物时,应当通知有关单位相关人员到场,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并告知应当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有关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所得款项用于依法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社会保险费等有关费用。
依照前款规定拍卖查封、扣押的物品所得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或者其他有关费用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有关单位予以追偿;拍卖所得金额多于应支付数额的部分,应当退还有关单位。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吊销许可证或者符合听证条件罚款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及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制度。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媒体或者网络向社会通报违法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并依照相关规定降低其诚信等级。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在其服务场所公布违法用人单位的名单和违法行为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欠薪记录用人单位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资金由有欠薪记录的用人单位交纳。保障金用于支付有欠薪记录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应急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承担。应急工资支付保障金用于垫付发生突发事件时用人单位暂时无力支付的劳动报酬。政府在垫付劳动报酬后应当依法向有关用人单位追偿。
第三十一条 对用人单位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等不利于监管的特定岗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原则下约定相应的责任事项,并自约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备案审查,发现双方约定的责任事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显失公平的,应当责令予以改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后,未按照规定办理招用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劳动者不包括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扣押劳动者资格证件、学历证书、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按每扣押一人证件处以二百元的标准罚款。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未建立职工名册、职工工资支付明细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法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全部退回,并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五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有关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前款期限不满一个月的,按照一个月计算。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无故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休息休假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其支付工资报酬。
第三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以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等欺诈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的;
(三)出租、出借职业介绍许可证的。
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取消资格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发布虚假培训信息的;
(二)超出职业技能培训许可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技能培训活动的;
(三)非法颁发培训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职业培训许可证的;
(五)出租、出借职业培训许可证的;
(六)恶意终止培训,骗取或者挪用职业培训经费的;
(七)其他违反有关职业技能培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超出职业技能鉴定许可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
(二)违反职业技能鉴定程序或者降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标准的;
(三)非法颁发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介绍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损失基金,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查机关暂停或者取消其定点、协议医疗机构资格:
(一)将非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
(二)将应当由参保人员承担的医疗费用计入医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三)任意延长参保人员住院时间或者违规将一次连续住院行为分段计帐的;
(四)虚假挂名住院或者接受参保人员挂床住院的;
(五)采取串换病种、串换药品等违法手段将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医疗项目和药品列入医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
(六)使用虚假医疗病历、医疗报销凭证、票据等套取医疗、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七)采取其他违法手段骗取医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
第四十五条 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损失基金,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查机关暂停或者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一) 采用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等违法手段销售未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的药品或者其他物品的;
(二) 采用其他违法手段骗取医疗、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的罚款:
(一)招(聘)用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者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与招(聘)用的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
用人单位冒用、转让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的罚款,该用人单位一年内不得招(聘)用台、港、澳人员。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者外国人冒用、转让外国人就业证或者就业许可证书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缴外国人就业证和就业许可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劳动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的;
(二)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的;
(三)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的;
(四)在非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劳务派遣劳动者的;
(五)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第四十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监管不力,造成重大违法案件发生的;
(二)不依法受理或者拖延、拒绝处理案件,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其他执法行为,造成损失的;
(五)弄虚作假、滥用职权违法处理案件,谋取私利的;
(六)泄露案情和举报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造成损失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非法干预或者阻挠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责,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五十二条 对无营业执照、许可证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许可证,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一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汇发[2003]9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完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提高监管和服务工作的效率,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新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见附件),并征得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会签同意。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为了贯彻执行《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设计开发了“出口收汇核报系统”,将于近期分批在全国推广运行。鉴于各地运行“出口收汇核报系统”的时间有先后,为避免出现混乱,在《办法》开始施行后,凡已经推广运行“出口收汇核报系统”的地区,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执行;而尚未推广运行“出口收汇核报系统”的地区,仍按原出口收汇核销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分局和各外汇指定银行接到本通知后应当尽快转发至所辖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

  附件:1、《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

     2、废止文件目录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出口收汇管理,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出口单位”是指经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关批准或登记,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所有单位。

  “银行”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授权机关批准或备案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包括中资银行和外资银行。

  “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是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管理,各分支局核发,出口单位凭以向海关办理出口报关、向银行办理出口收汇、向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申报、有统一编号的重要凭证。

  “出口收汇报关单证明联”(以下简称报关单)是指出口货物结关后,海关为出口单位签发的证明其货物实际出口并凭以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的报关单。 

  “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以下简称核销专用联)是指银行出具的出口单位凭以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或出口收汇核销专用收帐通知。

  “出口收汇核销备查”是指将出口单位因客观原因无法正常核销的应收汇数据从日常监管数据库转移到专设的备查监管数据库,不再纳入日常考核,出口单位仍要承担继续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义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继续对其监管和查处的核销管理制度。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下称外汇局)是出口收汇核销的管理机关,负责对出口单位和银行的出口收汇相关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通过“出口收汇核报系统”和“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四条 外汇局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对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情况按年度进行考核,评定等级,对外公布。

  第五条 出口收汇核销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出口单位应当在其注册所在地外汇局备案登记、申领核销单和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

  第六条 出口单位向境外、境内保税区、出口加工区、钻石交易所等海关实行封闭管理的区域(以下统称境内特殊经济区域)出口货物以及采用深加工结转等方式出口货物,凡以需要使用核销单的监管方式出口的,均应当凭核销单办理报关手续,并应当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以其他不需要使用核销单的监管方式出口的,无需凭核销单报关,也无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七条 外汇局根据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结果和其他相关情况对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实行分类管理。

  第八条 出口单位取得出口经营权后,应当办理“中国电子口岸”入网认证手续,并到外汇局办理备案登记,外汇局为出口单位建立出口收汇核销档案。

  第九条 出口单位的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外汇局需在“中国电子口岸”变更该出口单位IC卡权限;出口单位因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资格的,应当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外汇局需在“中国电子口岸”注销该出口单位IC卡权限。

  第十条 出口单位应当凭“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操作员IC卡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向外汇局申领核销单。外汇局向出口单位核发核销单后,应当将核销单电子底帐数据传送至“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

  第十一条 核销单只能由领用的出口单位使用,不得涂改、借用、冒用、转让和买卖。

  第十二条 出口单位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资格或发生合并、分立的,按以下规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业务:

  (一)出口单位因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资格不再经营出口业务的,应当将未使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对已经报关出口的核销单应当按规定继续办理核销手续。外汇局应当对其停止发单,对其已发放未使用的核销单实施“禁用”处理。

  (二)出口单位因合并、分立不再经营出口业务的,应当将未使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外汇局应当对其已发放未使用的核销单实施“禁用”处理。

  (三)出口单位因合并、分立继续经营出口业务的,应当按照合并、分立协议的约定继续承担原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业务。

  第十三条 外汇局可以根据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等级和日常业务经营状况,调整发单数量。对存在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等行为的出口单位,外汇局可以对其实行控制发单,或对已发放未使用的核销单实施“禁用”处理。

  第十四条 外汇局根据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考核情况,海关、税务和商务主管部门的考核情况,国际收支申报等情况,以及不同的贸易方式,对出口单位分别实行自动核销、批次核销、逐笔核销管理。

  自动核销出口单位的条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名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各分局对外公布。

  第十五条 出口单位到海关报关前,应当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向报关地海关进行核销单的口岸备案。 

  第十六条 出口单位报关时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成交方式,并按成交方式申报成交价格、数量、运费、保费以及加工贸易合同协议号等信息,保证报关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七条 海关对出口单位提交的核销单和其它报关材料审核无误并对核销单电子底帐进行核对后,为出口单位办理通关手续。海关应当在核销单上加盖“验讫章”并对核销单电子底帐数据进行“已用”核注,结关后应出口单位申请向出口单位签发注有核销单编号的报关单。核销单号码和报关单号码应当一一对应。海关为出口单位签发报关单后,应当将核销单的签注情况和报关单的电子底帐传送至“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

  第十八条 对出口单位从境外或特殊经济区域或境外商户在境内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开立的离岸帐户收回的出口货款,以及深加工结转项下转出方从转入方收回的出口货款等,银行应当按照规定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的结汇或入帐手续,向出口单位出具核销专用联。

  第十九条 出口单位出口货物后,应当在不迟于预计收汇日期起30天内,持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及其它规定的核销凭证,到外汇局进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

  对预计收汇日期超过报关日期180天以上(含180天)的远期收汇,出口单位应当在报关后60天内到外汇局办理远期收汇备案。

  第二十条 外汇局定期将上月已核销电子数据上传至“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供商务、海关、税务等相关主管部门查询或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代理出口项下,应当由代理方办理申领核销单、出口报关、出口收汇以及出口收汇核销报告等手续。

  第二十二条 外汇局受理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报告后,应当对其提供的核销凭证或数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出口单位报告的数据不齐全的,应当要求其补充;出口单位报告的数据与海关、银行传送的电子数据不一致的,应当要求出口单位到相关部门办理核对、修改和补办手续。海关、银行应当在接到出口单位的相关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外汇局审核出口单位提供的核销凭证时,对凭证齐全、数据无误且出口与收汇或进口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根据不同贸易方式予以核销;对出口与收汇或进口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外汇局应当在审核规定的差额证明材料无误后为出口单位办理差额核销;对出口与收汇或进口差额超过规定标准且未能提供规定的差额证明材料的,符合有关规定的予以差额备查,不符合备查条件且超过规定的核销期限的纳入逾期未核销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外汇局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后,应当按规定将核销单退税专用联退出口单位。实行自动核销的出口单位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出口单位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办理正常核销的应收汇核销出口数据,外汇局可以按照规定进行出口收汇核销备查。

  第二十六条 出口单位发生出口项下退赔外汇的,应当持规定的证明材料向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审核无误,冲减其出口收汇实绩后,凭外汇局核发的“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到银行办理退赔外汇的购付汇手续。

  第二十七条 出口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核销手续的,纳入逾期未核销管理,外汇局将定期对出口单位进行逾期未核销催核。对催核后仍未办理核销手续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外汇局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 出口单位和银行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开始施行。附件2所列相关法规同时废止,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废止文件目录》

  1、1990年12月国家外汇管理局等部门发布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

  2、1996年3月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清理旧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96)汇国函字第055号

  3、1996年3月2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严格审核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防伪标签的通知》汇传(1996)04号

  4、1996年6月2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明确“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二次核对”有关问题的通知》(96)汇国函字第178号

  5、1996年6月2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出口项下退赔外汇支付、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6、1997年1月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收汇核销单管理的通知》(97)汇国核字第001号

  7、1997年9月2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有关问题的规定》

  8、1997年9月2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出口收汇核销问题的补充规定》

  9、1997年7月2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发布《关于明确进出口报关单“二次核对”有关问题的通知》(97)汇国函字第214号

  10、1998年2月1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规定出口收汇核销原始凭证最短保留期限的通知》(98)汇国函字第046号

  11、1998年9月2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收汇核销管理的通知》汇发(1998)27号

  12、2000年12月2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旅游购物出口收汇核销监管的通知》汇发(2000)170号

  13、1998年6月2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98)汇国发字012号

  14、2002年11月1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02)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