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经贸法制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44:02   浏览:84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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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经贸法制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经贸法制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实现“九五”和2010年奋斗目标,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的经贸法制工作,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经贸委法制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经贸法制工作的若干意见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的经贸法制建设,促进各级经贸委运用法律手段做好经贸工作,充分发挥经贸法制工作在深化企业改革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引导、推进、规范和保障作用,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运用法律手段做好经贸工作的重要性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政府要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管理国民经济。近几年来,各级经贸委认真开展经贸法制工作,在运用法律手段做好经贸工作方面积极进行探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也要看到,我们对运用法律手段做好经贸工作重要性的认
识还不能适应当前形势的要求。各级经贸委应当从实现“两个转变”的高度和更好地履行经贸委职责的角度出发,充分认识运用法律手段做好经贸工作的重要性。
(一)运用法律手段做好经贸工作,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实现“九五”与2010年奋斗目标,关键是要实现“两个转变”。这是当前形势发展的总特点,也是各级经贸委今后努力奋斗的总方向。在这一新形势下,各级经贸委应当转变工作思
路和方式,不仅要运用经济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来管理经济,而且要运用法律手段来管理经济。这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需要我们高度重视并积极探索的新课题。
(二)运用法律手段做好经贸工作,是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需要。深化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当前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也是各级经贸委的中心工作。实践证明,将企业改革实践中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加以总结和规范,使之上升为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再通过
法律实施制度全面推开,这是推进企业改革的一条有效途径。我们要学会并善于运用法律手段来引导、推进、规范和保障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并促进企业经营管理和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运用法律手段做好经贸工作,是加强经济运行综合协调、实施有效宏观调控的需要。实施宏观调控和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本质要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进行经济运行综合协调和实施宏观调控,不能再沿用过时的办法和手段,而应该采用新的办法和手
段,即综合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把经济运行综合协调和宏观调控逐步纳入法制的轨道。
(四)运用法律手段做好经贸工作,是加强经贸法制建设,促进经贸委机关依法行政的需要。依法行政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各级经贸委在管理经济中采取的措施和办法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在法律明确授权的范围内依据法定的办事程序来实施管理。运用法律手段做好经贸工作,这
也是经贸委机关转变职能的重要体现。
二、“九五”时期经贸法制工作的目标和主要任务
“九五”时期,经贸法制工作的目标和主要任务是:围绕一个中心,建立两支队伍,做好三项工作,探索一条途径。
(一)围绕一个中心,就是要在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指引下,继续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和五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经贸委的中心工作来开展各项经贸法制工作。当前要特别注意紧紧围绕企业改革和发展这项中心工作,全面做好各项经贸法制工作。
(二)建立两支队伍,就是要通过大力加强经贸法制建设,在各级经贸委建立起一支懂法律、懂经济、业务强、素质高的经贸法制工作队伍,以促进各级经贸委实现依法行政;在企业中建立起一支以企业法律顾问队伍为骨干的企业法制工作队伍,以促进企业依法经营和依法维护自身的
合法权益。
(三)做好三项工作,就是要做好经济立法、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在经济立法方面,国家经贸委要抓紧完成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授权起草的各项法律、行政法规的起草工作,以及本委规划的各项规章的制定工作;地方经贸委要抓紧完成地方人大和地方人民政府授权起草的各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起草工作;各级经贸委要认真及时完成各级人大和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送来征求意见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审核协调工作;各级经贸委要根据各自的职能和工作需要,及时向人大、政府提出有关经济立法项目的建议。
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方面,“九五”期间要实现以下目标:大型、特大型企业做到100%配备专职企业法律顾问,其中50%以上的大型、特大型企业设置企业法律事务机构;中型企业做到50%以上配备专职企业法律顾问。进一步明确企业法律顾问的职责,提高企业法律顾问
的素质,发挥企业法律顾问的作用。
在法制宣传教育方面,认真贯彻落实《全国经贸委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第三个五年规划》。“九五”时期要实现以下目标:单位参加法律学习并经考核合格的人数达到应参加学习人数的95%以上,其中县级经贸委主任以上的领导干部和企业正、副厂长(经理)等重点普法对象参加
法律学习并经考核合格的人数达到应参加学习人数的100%。干部、职工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有新的增强,能够自觉依法办事,机关能够做到依法行政,企业能够做到依法经营管理。
(四)探索一条途径,就是要围绕经贸委的中心工作,积极探索经贸委系统有效进行行政执法及执法监督的途径和方式,切实抓好法律明确授权的行政执法及执法监督工作,进一步拓宽经贸法制工作的领域。
三、完成各项经贸法制工作任务的要求和主要措施
为了完成“九五”时期各项经贸法制工作任务,提出以下要求和主要措施:
(一)进一步加强对经贸法制工作的领导。
各级经贸委的领导特别是主管经贸法制工作的领导,要认真重视并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具体领导。这是做好经贸法制工作的关键和首要措施。衡量和检验各级经贸委领导重视经贸法制工作的主要依据是:(1)要带头学法、守法、用法;(2)要为经贸法制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和环
境,如配齐人员,健全机构,明确职责,保证经费等;(3)要把经贸法制工作与其他业务工作结合起来通盘考虑,把经贸法制工作落实到其他业务工作中,以法律来推进、规范和保障各项业务工作的开展;(4)要加强对经贸法制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做到工作有计划,有部署,有
措施,有成效。
(二)进一步提高经贸法制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近几年来,经贸法制工作主要是打基础、上路子、开创局面。“九五”时期,经贸法制工作要上层次、抓质量、提高水平。
经济立法工作,要坚持以下几点:
(1)紧紧围绕当前国有企业改革及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做好立法工作,力求做到改革决策、发展决策与立法决策紧密结合;
(2)从宏观经济大局出发,按照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正确处理好与各部门的关系;
(3)注意法律、法规、规章之间的衔接、协调和配套;
(4)注重调查研究和理论探索,充分发挥专家、学者在经济立法中的作用;
(5)注意学习和借鉴国外立法的成功做法和经验,使出台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适应国际惯例的要求。
当前要在完成好人大、政府授权的立法任务的同时,注意做好有关企业改革和发展、经济运行、综合协调等方面的部门规章、地方性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更好地发挥部门规章、地方性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在经贸工作中的作用。
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要做好以下几点:
(1)把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与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紧密地结合起来抓,当前要重点抓好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
(2)尽快制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有关规章,对企业法律顾问及其机构的地位、作用、权利、义务、职责和名称等予以明确和规范;
(3)建立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对从事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人员实行必要的准入控制和注册管理;
(4)开展多层次的培训工作,把资格考试与基础培训和各种专项培训结合起来,培养一批高层次的复合型人才,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
(5)继续抓好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联系点,指导并促进这些联系企业的法律顾问工作率先实现制度化和规范化,为推动面上的工作提供经验,同时选择一些条件好的大型企业、特大型企业试行总法律顾问制度;
(6)促进地区性企业法律顾问协会的建立和发展,选择适当时机组建全国企业法律顾问协会;
(7)继续加强与有关国际组织和国外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的交流与合作。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做到“四落实”:(1)落实主要领导。各级经贸委要成立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小组,指派一名领导担任组长;(2)落实机构和人员。各级经贸委要确定机构和人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3)落实经费。各级经贸委要按照中央要求,落实必要的法制宣传
教育经费,用于该项工作的专项开支;(4)落实教材。各级经贸委要为本单位干部、职工配备必要的法制宣传教材和其它学习辅导材料。
(三)进一步提高经贸法制工作队伍的整体素质。
做好新形势下的经贸法制工作,需要有一支思想解放、作风过硬、业务水平较高的经贸法制工作队伍。各级经贸委要根据当前改革和发展形势的需要,采取各种有效形式,加速培养一批高素质的经贸法制工作人才。(1)积极为经贸法制工作人员创造各种学习机会和条件。如根据工作
需要和可能选派参加有关研讨会、培训班,选送参加党校、大专院校的中短期进修,选派出国培训考察等,使他们丰富知识,开阔眼界,提高水平。(2)加强经贸法制工作人员的锻炼。要大胆压任务,放手让他们独立完成一些重要工作;实行机关轮岗或到基层锻炼,使他们增加阅历和接
触实际;要大担提拔和使用德才兼备的经贸法制工作干部,特别是有培养前途的中青年干部。
经贸法制工作是一项专业性、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所有从事经贸法制工作的同志,要进一步解放思想,开拓进取,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和埋头苦干、无私奉献的精神,加强自身的学习和锻炼,不断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继续开创经贸法制工作的新局面,为深化改革和加
快发展作出更大的贡献。



1996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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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九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3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十五件地方性法规予以修改: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野生动物保护实施办法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运输、携带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自治区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

将第四十三条中的“封闭用水设施”修改为“逾期不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封闭其用水设施”。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将第三十五条中的“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没收”修改为“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将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中的“予以强制迁出”修改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1.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内容。

2.将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限期治理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炭资源勘查开发与保护条例

将第三十五中的“予以关闭”修改为“责令关闭”。

七、宁夏回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强制拆除”修改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宁夏回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中的“发现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商品和财物可能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予以封存,扣留;对违法事实认定清楚的,可以提请金融机构协助暂停支付违法经营者的存款。”

九、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1.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内容。

2.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三项的内容。

3.删去第二十八条中的“或者依据本条例在作出查封、扣押的决定前”和“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4.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宁夏回族自治区创业与就业促进条例

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强制其在开户银行按期预存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修改为“责令其在开户银行按期预存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

十一、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1.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需要拆除或者搬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2.删去第五十七条中的“同时强制其办理”。

十二、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删去第四十八条中的“填封井口”。

十三、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

删去第八十一条中的“必要时可以对继续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十四、宁夏回族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

删去第二十八条中的“对与盐业案件有关的盐产品、运盐工具、包装物、加工设备等财物,可能发生灭失、销毁、转移、隐匿情况的,经盐业管理机构(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封存、扣押。”

十五、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1.将第三十七条中的“强制拆除”修改为“没收或者清除其擅自使用的‘清真’字样招牌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标志”。

2.删去第三十九条中的“或者销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是否要再判处刑罚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是否要再判处刑罚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5年5月8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研〔1984〕21号《关于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是否要再判处刑罚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判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的,应对所犯新罪依法作出判决,其处理程序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如果新罪应判处有期徒刑,在判决中除写明刑期外,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仍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在宣告判决后,可向该罪犯服刑的劳改单位和负责起诉及监督该劳改单位的检察机关说明,由于刑法和刑诉法的规定,经反映、请示后,目前仍只能如此。但可以请他们考虑:(一)由于该罪犯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又犯新罪,在最近期间其他无期徒刑罪犯减刑时,他不能减刑。(二)今后,经过一定的时间,如果该罪犯确实遵守法律、监规,老实劳动改造,并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还是可以考虑给予减刑。但在什么时候减刑,减刑减到什么程度,都要把他曾犯新罪的情况考虑进去。
以上意见,请你们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参照执行。

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要不要再判处刑罚的请示报告

陕高法研〔1984〕2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文请示一个问题,要求给予答复。有一罪犯因拐卖人口罪于1983年11月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投入劳改后又犯反革命罪,但按罪行可判有期徒刑。对原判无期徒刑,按新罪应判有期徒刑,不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此类案件如何判处,尚无法律规定。我们意见,可否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由劳改单位对罪犯按照劳动改造条例予以监管惩罚;同时考虑到公安、检察等机关往往不同意将案件退回,可否由中央有关政法机关联合通知各地执行。
以上意见,妥否,请予答复。
198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