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九二至一九九三年执行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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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九二至一九九三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澳大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九二至一九九三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2年4月1日 生效日期1992年4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增进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根据一九八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签订的两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经过中澳联合委员会的协商,就一九九二年和一九九三年两国文化交流执行计划达成协议如下:

 一、文化艺术
  (一)双方希望在适当时候进行部长级互访。具体事宜另行安排。
  (二)双方开展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建交二十周年的活动,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三)中方派三至四人组成的文化官员代表团访问澳大利亚,为期十天。
  澳方派三至四人组成的代表团访问中国,为期十天。
  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四)中方于一九九二年在澳大利亚举办中国现代美术展。
  澳方于一九九三年在中国举办澳大利亚绘画展。
  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五)中国艺术团于一九九二年赴澳大利亚进行访问演出。
  澳大利亚室内乐团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访问中国。
  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六)双方鼓励发展中国中央戏剧学院和上海戏剧学院与澳大利亚国立戏剧艺术学院、西澳大利亚演艺学院和西悉尼大学戏剧系建立学术交流关系。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七)双方鼓励中国上海芭蕾舞团与澳大利亚昆士兰芭蕾舞团开展交流项目。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八)澳大利亚摄影家代表团二人于一九九二年访问中国,为期两周。(一九九0年和一九九一年计划推迟项目)
  (九)澳大利亚现代舞代表团(不超过四人)到中国进行专业交流、观摩和考察。(一九九0年和一九九一年计划推迟项目)
  (十)中国画家一人于一九九二年访问澳大利亚,为期六周。(一九九0年和一九九一年计划推迟项目)
  (十一)中国一名指挥家于一九九二年访问澳大利亚。(一九九0年和一九九一年计划推迟项目)

 二、图书、出版
  (一)中国图书代表团和澳大利亚图书代表团进行互访。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二)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之间进行书刊资料(包括文字、音像、及其他出版物)的交换和专业人员的交流。
  (三)双方鼓励两国出版工作者进行交流和合作。

 三、新闻、广播、电影、电视
  (一)双方鼓励在广播、电影和电视方面加强合作。具体合作项目由双方有关机构商定。
  (二)中国电影家协会邀请澳大利亚电影委员会代表团访问中国,为期二周。
  中国电影代表团访问澳大利亚,为期二周。
  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三)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记者组织发展友好关系,进行互访,交流经验,以促进两国新闻工作者之间的相互了解。双方将为对方临时来访的记者提供工作上的方便。

 四、教育
  (一)双方每年互换一名官方语言教师,并视可能延聘一年。委派教师的具体细节将由中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与澳大利亚政府指定的教育机构以及两国有关学校另行商定。
  (二)澳大利亚教师工会将向中国每年派遣一英语教学小组。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三)中方愿意在澳大利亚帮助开展汉语教学,此项合作的具体事宜将由双方指定的有关机构商定并执行。

 五、体育
  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体育方面的交流和合作。具体项目由两国相应的体育机构商定。

 六、社会科学
  双方同意有关社会科学的交流项目,由中国社会科学院同澳大利亚社会科学院和澳大利亚人文学院另行商定。

 七、其他交流
  双方鼓励和促进友好省州、友好城市和非政府机构之间开展文化交流,以利于两国人民友好关系的进一步发展。

 八、中澳联合委员会
  中澳联合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一九九三年在北京举行。

 九、财务规定
  (一)根据本执行计划派出的官方项目代表团(组)或人员互访财务规定如下:
  1.派遣国负担代表团(组)或人员的往返或到第三国的国际旅费。
  2.接待国负担代表团(组)或人员在该国访问期间的食宿、交通和保证访问所必需的医疗费用或医疗保险费用。
  (二)根据本执行计划派出的官方项目表演艺术团(组)或人员互访,除条文中已有说明的以外,其财务规定如下:
  1.派遣国负担代表团(组)或人员的往返或到第三国的国际旅费,以及道具、演出服装、乐器等项的国际运输费用。
  2.接待国负担代表团(组)或人员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和保证演出所必需的医疗费用或医疗保险费用,以及道具、演出服装、乐器等项的运输费用。
  3.其他财务事项将另行协商解决。
  (三)根据本执行计划互办的官方艺术展览的费用,除条文中已有说明的以外,规定如下:
  1.送展国负担展品往返或到第三国的国际运输费用和保险费。
  2.承展国负担展品在其国内展出所需的一切费用并确保展品安全。
  3.送展国负担必要的随展人员的往返或到第三国的国际旅费。
  4.承展国负担必要的随展人员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和保证工作所必需的医疗费用或医疗保险费。
  本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可通过协商对其中的项目进行调整或撤消或增加新项目。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在堪培拉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澳大利亚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德有            史密斯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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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调整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职责和成员单位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调整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职责和成员单位的批复

国函〔2012〕88号


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
  你们《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调整有关问题的请示》(发改财金〔2012〕101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调整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主要职责。(一)联席会议牵头单位为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召集人由发展改革委主任和人民银行行长担任。(二)增加中央纪委、中央宣传部、中央政法委、中央文明办、高检院、教育部、监察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农业部、文化部、卫生部、预防腐败局、公务员局、知识产权局、食品药品监管局为成员单位。(三)调整联席会议主要职责,增加以下内容: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推进信用标准和联合征信技术规范的建立;协调推进政府信用信息资源整合和交换,建立健全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推进信用信息的开放和应用;指导地方和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推进有条件的地区和重点领域试点先行;协调推进信用文化建设和诚信宣传工作;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联席会议不刻制印章,不正式行文,请按照有关文件精神认真组织开展工作。
  自本批复印发之日起,《国务院关于同意调整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职责和成员单位的批复》(国函〔2008〕101号)停止执行。

  附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国务院
                              2012年7月17日



附件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为贯彻落实十七届六中全会和国务院第176次常务会议精神,统筹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各项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由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牵头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一、主要职责
  在国务院领导下,联席会议履行以下职责:
  (一)统筹协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工作,综合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
  (二)研究制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长期规划。
  (三)专题研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大问题。
  (四)推动并参与制定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的法律法规,推进建立信用标准和联合征信技术规范。
  (五)协调推进政府信用信息资源整合和交换,建立健全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推动信用信息的开放和应用工作。
  (六)加强与地方人民政府的沟通协调,指导地方和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推进有条件的地区和重点领域试点先行。
  (七)指导、督促、检查有关政策措施的落实。
  (八)协调推进信用文化建设和诚信宣传工作。
  (九)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成员单位
  联席会议由中央纪委、中央宣传部、中央政法委、中央文明办、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监察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卫生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知识产权局、预防腐败局、法制办、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公务员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外汇局、高法院、高检院共35个部门和单位组成,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为牵头单位。
  联席会议召集人由发展改革委主任、人民银行行长担任,发展改革委一位副主任、人民银行一位副行长作为召集人助手,联席会议成员为有关部门、单位负责同志。联席会议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联席会议确定。
  三、工作规则
  联席会议由召集人或召集人助手主持,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会议议定事项,经与会单位同意后印发有关方面,同时抄报国务院。根据工作需要,联席会议可邀请其他部门参加会议,研究相关工作。
  四、工作机构及职责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主要负责联席会议的组织、联络和协调工作;根据召集人的提议或成员单位的建议,研究提出联席会议议题;汇总并通报成员单位有关工作情况;协调、督促成员单位履行工作职责和落实联席会议决定事项;承办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联席会议设联络员,由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有关司局负责同志担任。
  五、工作要求
  各成员单位要统一认识,按照职责分工,主动研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有关问题,积极参加联席会议,认真落实联席会议布置的工作任务。要加强沟通配合和信息共享,相互支持,认真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与联席会议建立相应有效的信息沟通协调机制。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召 集 人:张 平  发展改革委主任
        周小川  人民银行行长
  召集人助手:连维良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潘功胜  人民银行副行长
  成   员:王 伟  中央纪委常委、监察部副部长
        申维辰  中央宣传部副部长
        王其江  中央政法委副秘书长
        王世明  中央文明办专职副主任
        林蕙青  教育部部长助理
        杨学山  工业和信息化部副部长
        张新枫  公安部副部长
        姜 力  民政部副部长
        郝赤勇  司法部副部长
        李 勇  财政部副部长
        胡晓义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副部长
        潘 岳  环境保护部副部长
        郭允冲  住房城乡建设部副部长
        陈晓华  农业部副部长
        姜增伟  商务部副部长
        赵少华  文化部副部长
        尹 力  卫生部副部长
        鲁培军  海关总署副署长
        宋 兰  税务总局副局长
        刘玉亭  工商总局副局长
        刘平均  质检总局副局长
        贺 化  知识产权局副局长
        崔海容  预防腐败局副局长
        安 建  法制办副主任
        蔡鄂生  银监会副主席
        姚 刚  证监会副主席
        周延礼  保监会副主席
        杨春光  公务员局副局长
        边振甲  食品药品监管局副局长
        邓先宏  外汇局副局长
        江必新  高法院副院长
        杨振江  高检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











深圳经济特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1999年8月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第1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9年9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




《深圳经济特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8月5日经市政府二届第1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监督管理,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排放污染物影响环境质量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组织实施;各区环境保护部门在市环境保护部门的指导下依本办法做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依其职责予以协助。
第四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管理应遵循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控制污染严重的污染源。

第二章 申请
第五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恶臭、噪声、振动、放射性物质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持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一)对环境有重大或轻度影响的工业生产活动;
(二)饮食、服务、娱乐业;
(三)医院、电讯工程、广播电视发射、电影制片;
(四)城市污水处理厂、垃圾(废物)处理场(厂);
(五)排放污染物严重影响环境质量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依法先进行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
未经过环境保护审批或环保验收而投入生产的,应补办审批或验收手续后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地点、排放去向、排放方式及排污口的采样和测流条件;或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或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储存、利用或处置场所。
第八条 下列排污单位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一)环境保护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
(二)“东-深供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单位;
(三)环境保护特殊区域内的排污单位;
(四)其他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排污单位。
前款规定之外的排污单位向所在区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三章 审核与发证
第九条 对下列区域和行业的排污单位,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一)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环境保护特殊区域;
(二)印染、电镀、皮革、线路板和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业;
(三)环境保护重点管理的污染源;
(四)排放含COD、石油类、汞、镉、铬、砷、铅、氰化物等污染物的水污染源;
(五)国家规定实行总量控制的其他污染源。
对尚未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源,实行浓度控制。
第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污染物排放控制方案,结合申请单位的生产规模并参照同行业的生产技术水平,核定申请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强度)控制指标和允许排放总量。
污染物排放控制方案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要求,结合经济技术条件和环境状况制定,方案应经专家论证,并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 对饮食、服务、娱乐行业,实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的,其废水排放浓度控制指标经环境保护部门认可后可以适当放宽。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受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申请后,应于三十日内予以答复,对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三条 对已建成投产的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不超过排放浓度(强度)控制指标和允许排放总量的,发给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超过的发给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限期治理。
持有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并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环保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发给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发证,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对新建项目,由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发给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发证。
第十五条 申请单位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强度)控制指标、允许排放总量、排污口位置、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时间等事项有异议的,可以向核定的环境保护部门书面提出申诉,环境保护部门应于接到申请后15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决定不予发放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应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申请单位对不予发证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许可证正本载明下列第(一)、(三)、(五)、(九)项事项,副本载明下列各项事项:
(一)持证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主要生产设备和产品、主要污染防治设施及其处理能力;
(三)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强度)控制指标和允许排放总量;
(四)排污口位置,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时间的规定;
(五)本证的有效期限;
(六)本证的年检时间、年检记录;
(七)应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其他主要事项;
(八)违法、违章记录;
(九)发证机关和发证时间。
第十八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
第十九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前三个月,持证单位应向颁证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换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规范排污口,并设立标志;
(二)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强度)、排放总量不得超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载明的控制指标;
(三)污染物排放种类、方式、去向和时间符合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规定;
(四)按规定进行监测和计量,并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排污情况。
第二十一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载明的主要事项发生变化的,持证单位应向发证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变更。
第二十二条 持证单位在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限期内暂停生产经营、中止排放污染物的,应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缴交环境保护部门;恢复生产须排污的,应经环境保护部门对环保设施进行评估并验收合格后,发回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持证单位被撤消、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生产经营,应向环境保护部门缴回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和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正本应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第二十四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和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售。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持证单位的现场检查和排污监测。被检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现场检查由两人或两人以上进行,应出示市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六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进行年检,持证单位应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颁发月份,在以后每年同一月份内持许可证副本向颁证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年检,环境保护部门应对许可证所载明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产或停业的,责令停产或停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持有临时环境保护许可证、逾期未完成污染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持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纠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持证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法由环境保护部门吊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予以吊销。
第三十一条 持证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发证的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持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而不参加年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连续二年不参加年检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失效。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告知、申辩程序;应进行听证的,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已建成投产的排污单位,按市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时间申请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