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企业住房与社会保障改革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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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企业住房与社会保障改革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企业住房与社会保障改革项目)
(签订日期1994年9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一九九四年九月十六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在确认本协定附件二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之后,已请求协会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借款人还要求国际复兴开发银行(银行)为融资本项目提供另外的贷款并基于同一天借款人与银行签定的一个协定(贷款协定),银行同意提供一笔总额贷款为二亿七千五百万美元($275000000)的资助(贷款)。
  (C)借款人和协会希望:在可行的范围内,本协定(信贷)所提供的信贷资金对项目支出的支付应先于贷款协定所提供的贷款资金;以及
  (D)项目城市(本协定1.02节(t)段定义)在借款人的协助下将执行项目A,B,C和D部分,或促使以上各部分的执行。作为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向项目城市提供本协定提供的部分信贷和贷款协定提供的部分贷款;以及
  鉴于协会同意以上述情况为基础,协会同意按照本协定和同一天协会、银行和项目城市之间的项目协定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因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总则;定义
  1.01节 协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施行的《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通则》),删除其中第3.02节的最后一句,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在《通则》和本协定前言中的若干词汇均在其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定义为:
  (a)“北京”系指借款人的北京市;
  (b)“北京专用账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i)所提及的账户;
  (c)“受益人”系指任何一家项目中间金融机构拟提供或已经提供住房分项贷款项目的住户或住房管理公司;
  (d)“类别”系指开发信贷协定附件一第一段表中所列各项;
  (e)“中央协调小组”系指本协定附件五第一节(a)中所提及的中央协调小组;
  (f)“中央专用账户”系指本协定第二节2.02(b)(v)段所提及的专用账户;
  (g)“成都”系指借款人的四川省的成都市;
  (h)“成都专用账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ii)所提及的账户;
  (i)“财年”系指一月一日开始,十二月三十一日结束的一个日历年度;
  (j)“住房管理公司”系指按照借款人的法律作为合股公司并从事管理居民住房的任何一家公司;
  (k)“住房开发项目”系指本项目A(3),B(3),C(3)或D(3)部分并由受益人使用住房分贷款实施的项目;
  (l)“住房贷款计划”系指本项目的A(3),B(3),C(3)和D(3);
  (m)“住房分贷款”系指由任一项目中间金融机构已提供或建议提供的部分信贷资金或根据分贷协议由项目城市转给项目金融机构部分信贷或贷款资金并提供给受益人用于住房开发项目的贷款;
  (n)“住房体制改革计划”系指项目城市实施的项目A(1),B(1),C(1)和D(1)部分的计划;“其相应的住房体制改革计划”系指(i)北京,项目A(1)部分;(ii)成都,B(1)部分;(iii)宁波,C(1)部分和(iv)烟台D(1)部分;
  (o)“机构开发项目”系指本项目A(4),B(4),C(4)和D(4)中由使用分贷款资金的中间金融机构实施的一个项目;
  (p)“有关项目部分”系指(i)北京,项目A部分;(ii)成都,B部分;(iii)宁波,C部分和(iv)烟台,D部分;
  (q)“贷款协定”系指借款人和银行同一天签定的协定,此协定可以随时修改;银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施行的《贷款和担保协定通则》(《通则》),的条款适用于本协定,及所有附件和补充协定;
  (r)“宁波”系指借款人的浙江省的宁波市;
  (s)“宁波专用账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iii)所提及的账户;
  (t)“项目城市”系指北京,成都,宁波,烟台;
  (u)“项目中间金融机构”系指任一同项目城市签定分贷协议的银行机构;
  (v)“项目协定”系指协会,银行和项目城市同一天签定的协定,此协定可以随时修改;该协定条款适用于所有项目协定的附件和补充协定;
  (w)“社会保障体制改革计划”系指项目城市所实施的A(2),B(2),C(2)和D(2)部分;“其有关社会保障体制改革计划”系指(i)北京,项目A(2)部分;(ii)成都,B(2)部分;(iii)宁波,C(2)部分和(iv)烟台,D(2)部分;
  (x)“专用账户”泛指各专用账户;
  (y)“分贷协议”系泛指任一项目城市同中间金融机构之间按照项目协定附件一D.1部分签定的任何一份协议,该分贷协议可以随时修改,其条款适用于该分贷协议的所有附件;“分贷款”系泛指根据分贷协议提供的任何一笔贷款;
  (z)“烟台”系指借款人的山东省的烟台市;
  (aa)“烟台专用账户”系本协定2.02节(b)(iv)所指的特别账户。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由多种货币组成的总额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由多种货币组成的总额相当于五千三百一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531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信贷账户中提取,用于支付(i)已发生的,(或如协会同意,将要发生的),从账户中提取的用于受益人住房分贷款以满足用于住房开发项目合理的住房、货物和咨询支出;(ii)为项目(住房贷款项目除外)所需的,并应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和咨询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了实现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在协会可接受的商业银行,开设并保持五个美元专用账户。借款人应按协会满意的条件和条款,包括恰当地防止抵消、没收或扣押:(i)项目A部分账户;(ii)项目B部分账户;(iii)项目C部分账户;(iv)项目D部分账户;(v)项目E部分账户;专用账户款项的存入和支取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三的规定办理。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二00一年六月三十日,或由协会规定更晚的日期;对于该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应按照协会在每年六月三十日规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对不断变化的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
  (i)从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第六十天(起算日)起始算,计算至借款人从信贷账户中提取款项或款项被注销日为止;以及
  (ii)按发生日前的最后一个六月三十日所确定的年率或按上述(a)段的规定不时确定的年率计算。每年六月三十日确定的年率应适用于本协定2.06节规定的该年的下一个付款日。
  (c)承诺费应:
  (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交付;
  (ii)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的影响;以及
  (iii)使用本协定根据《通则》4.02节的规定所选定的货币,或按该节规定不时指定或选定的其他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交付。
  2.05节 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对不断变化的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付款日为每年的一月一日和七月一日。
  2.07节 (a)尽管有下列(b)段和(c)段的规定,借款人应自二00五年一月一日始至二0二九年七月一日止,每半年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日为每年的一月一日和七月一日。在二0一四年七月一日以前,包括该期付款日在内,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百分之一又四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
  (b)当(i)协会确定,以一九八五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的借款人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连续五年超过790美元时;及(ii)银行认为借款人的偿债信誉足以使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时,在经协会执董会审查、批准,并在执董会对借款人的经济发展情况给予适当考虑后,协会将对上述(a)段分期偿还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将尚未到期的分期偿还金额每次增加一倍偿还,直至本信贷本金全部偿还为止。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也可修订这一修改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样的修订不改变因上述还款办法的修改而获得的让渡因素,即可要求借款人对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率交付利息,而不要求其部分或全部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
  (c)在根据上述(b)段的规定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如果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而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可将该偿还条款再作修改,使之与上述(a)段中所列的分期偿还时间表一致。
  2.08 根据《通则》4.02节的规定,现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指定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申明其对实现本协定附件二中所确定的项目目标的承诺,为此:
  (i)借款人应克尽其职有效地实施项目E部分,以予以适当的财务、技术和行政管理提供项目所需的资金、设施、服务以及其他资源;及
  (ii)不仅限于开发信贷协定或信贷规定的各项义务,借款人还将促使项目城市实施其在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各项义务,实施或促使实施所有的行动,包括使项目城市能够为履行其责任提供所必需和恰当的资金、设施、服务及其他资源设施。不采取或不允许采取任何妨碍和干扰履行这些责任的行动。
  (b)借款人应按协会和银行满意的安排向每个项目城市转贷一定数额的信贷资金和贷款资金:包括如下条件:
  (i)提供本金的数额将是项目城市将信贷和贷款资金用于有关项目部分的住房,货物和咨询服务所需提取或支出等值(美元)单一货币或多种货币的价值(由从信贷账户或贷款账户提款或相应的转用账户支出的日期决定)。
  (ii)借款人将在包括五年宽限期在内的二十年期间内从项目城市回收本金。
  (iii)借款人将就已使用但未偿还的本金不时收取利息,其利率为根据项目协定2.05节应用于贷款的浮动利率的87%。
  3.02节 不仅限于本协定3.01节的规定,除非借款人和协会另行同意,为保证有效的执行本项目,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5的规定采取措施。
  3.03节 除非借款人和协会另行同意,如下采购:(a)住房贷款项目之外的项目所需的货物,工程和咨询服务以及(b)所有住房贷款项目所需的货物;工程和咨询服务,不管其资金来源,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办理。
  3.04节 借款人和协会同意每个项目城市将执行通则9.03,9.04,9.05,9.06,9.07和9.08节(有关保险,使用货物和咨询,计划和日程,登记和报告,维修和征地等)提及的按照项目协定2.03节规定的各个有关项目部分的义务。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按照良好的会计惯例保存或促使保存能够适当地反映有关借款人的负责执行项目或一部分项目的部门和单位的运营、资金和支出的记录和账目:
  (b)借款人应:
  (i)促使由协会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段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的各种记录和账目,包括与专用账户有关的记录和账目,进行审计;
  (ii)促使尽快,最迟不应超过该财政年度后六个月,向协会提交由上述审计师所作的其范围及详细程度符合协会合理要求的经证实的审计报告;以及
  (iii)向协会提交协会随时合理要求的涉及上述记录、账目及审计的其他材料。
  (c)于根据费用报表从信贷账户提款的所有支出,借款人应:
  (i)根据本节(a)段的规定,保存或促使保存反映这类支出的所有记录和账目;
  (ii)应在协会收到最后一次从信贷和专用账户提款所在年度的审计报告之后的一年内保存或促使保存所有证明这类支出的记录(合同、定单、发票、账单、收据和其他证明文件;
  (iii)使协会的代表能检查该记录。以及:
  (iv)保证这些记录和账目包括在本节(b)段所提交的年度审计之内,且这些年度审计报告包括其审计师单独的意见,即:在此财政年度期间所提交的费用报表以及报表准备的程序和内部控制是否可以证明相应的提款。

  第五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按照《通则》第6.02节(h)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
  (a)任一项目城市未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其应尽的义务;
  (b)由于在开发信贷协定签字之后,出现特殊的情况使某一项目城市不能履行项目协定所规定的相应的义务。
  5.02节 按照《通则》第7.01节(d)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
  发生了本协定第5.01节(a)段规定的任何事件,且在协会就该情况通知借款人后继续持续了六十天;

  第六条 生效日;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情况作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
  (a)按照本协定附件五1(b)节作提及的规定,借款人已任用工作人员以协助中央协调小组实施其职责。
  (b)除与本协定生效有关的条件,所有贷款协定生效的前提条件已经满足。
  6.02节 以下的具体说明是对通则第12.02节(b)的补充,并将作为提供给协会的意见:项目协定已经过项目城市正式授权或批准,且其条款对上述项目城市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6.03节 现规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天为《通则》第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按照《通则》11.03节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按照《通则》11.01节规定,现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三里河 100820
  财政部
  电报挂号:北京 FINANMIN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协会方面: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特区 20433,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华盛顿特区 INDEVAS
  电传号:248423(RCA) 82987(FTCC)
      64145(WUI) 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六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东亚和
    授权代表          太平洋地区中蒙局局长
     杨洁篪              霍 普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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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民事权利的自我保护

王海宏


  民事权利的行使也就是民事权利内容的实现。权利人通过实施行使权利的行为,可以实现权利所追求的利益,以满足自身的需要。在行使权利的诫,权利 人可以实施某种事实行为来行使权利,也可以实施某种民事行为来行使权利;可以由自己行使权利,也可以受权他人行使权利。
  民事权利的行使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否则会权利的滥用。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一规定的精神就是标上滥用权利。我国民法遵循这项宪法原则,一方面地空导弹权利人正当地行使权利,另一方面又确立了权利行使的规则,规划了权利行使的边界,禁止任何人滥用权利。我国民法遵循这项宪法原则,一方面鼓励权利人正当地行使权利,另一方面双确立了权利行使的规则,划定了权利行使的边界,禁止任何人滥用权利。
  如果权利人期地不主张或行使自己的权利(如请求权、权或抗辩权等),尤其是当权利人对于有关财产的安排或对某咱他本来可以用以保护自己不受侵害的措施置之不理,使得相对人合理地认为权利人不会再行使仓皇权利地,该权利可能失效。
  民事权利的保护措施,性质可以分为自我保护和国家保护两种。
  (一)民事权利的自我保护
  民事权利的自我保护,是指权利人自己采取各种合法手段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受侵犯。我国民法明文规定的自我保护措施,只有自卫行为,即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两项,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中,尚认可自助行为。
  (二)民事权利的国家保护
  民事权利的国家保护是指当民事权利受到侵犯时,由国家机关给予保护。这种保护手段是由国家机关采取的,所以又称救济。由于民事权利受国家宪法、民法、行政法、刑法等多种法律部门的保护,因此,在权利的人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有关行政机关给予保护,也可以诉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判决或仲裁。应该指出,任何民事主体在其民事权利受到他人非法侵犯时,都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保护。
  由于民事权利的种类不同,受到侵害的方式不同,当事人提起诉讼请求的目的和要求也不同。一般来说,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请求有如下三类:
  1.确认之诉,即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权利是否存在的诉讼。如确认某项财产所有权的归属、确认合同的有效无效、确认某种身份的存在与否等。
  2.给付之诉,即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履行某种行为,以实现自己的权利的诉讼。如请求交付财产、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等。
  3.形成之诉,即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判决变更现有的某咱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形成某种新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诉讼。如困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终止合同关系、解除收养关系。申请死亡宣告等而提起的诉讼。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若干规定》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若干规定》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3月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根据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提请,经过审议,决定批准《福州市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若干规定》,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附:福州市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若干规定

(1992年10月26日福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合理规划和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近郊区的中学、小学、幼儿园的现有用地和规划预留用地。
第三条 中学、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计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逐步实施。
第四条 规划设置中学、小学、幼儿园,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每2万人口区域内设30班规模的中学;
(二)每0.9万人口区域内设24班规模的小学;
(三)每0.6万人口区域内设12班规模的幼儿园。
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面积,按国家规定的生均用地定额执行。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规划红线,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配套建设的中学、小学、幼儿园,其选址定点和设计方案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市教育等有关部门会审确定。
第七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建设(开发)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标准投资配套建设幼儿园。
幼儿园建设必须与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幼儿园竣工验收必须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产权移交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严格控制拆迁或占用中学、小学、幼儿园的校舍或场地。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校舍的,拆迁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优先就地、就近安置,并按原面积和用途归还产权,互不计价;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学校场地的,应当就近按原面积补还。
第九条 禁止将中学、小学、幼儿园的规划预留用地改作他用。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必须征得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因市政建设等确需临时占用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规划预留用地,必须征得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禁止在批准临时占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教育建设需要时,临时建筑
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自行拆除,不予安置和补偿。
第十一条 不得在中学、小学、幼儿园的现有用地内兴建教工住宅。
不得在中学、小学、幼儿园的现有用地内兴建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须征得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批准调整中学、小学、幼儿园规划预留用地的,批准文件无效,调整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十三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擅自占用、改变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的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国家规定投资配套建设幼儿园的,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配套建设幼儿园的投资额的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损失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