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建设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评标专家名册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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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建设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评标专家名册暂行管理办法

海南省建设厅


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建设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评标专家名册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建管[2005]146号


颁布日期: 2005.09.30 颁布单位: 省建设厅 实施日期: 2005.09.30

备案登记号:QSF-2005-370002

题注:


琼建管[2005]146号


海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建设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评标专家名册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建设局(建环局),各相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对评标专家名册的管理,保证评标活动公平公正、科学合理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我厅制定了《海南省建设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评标专家名册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反映。



二○○五年九月二十日
海南省建设厅建设工程
招标投标评标专家名册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评标专家的管理,保证评标活动公平公正、科学合理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评标专家名册(以下简称评标专家名册)的建立、使用、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评标专家是指各类从事建设工程管理和在工程技术、经济及相关专业方面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评标专家名册的管理部门。省招投标管理机构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全省评标专家名册的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省评标专家管理的具体办法;
(二)指导和组织全省评标专家名册的建立和动态管理;
(三)指导和监督全省评标专家的培训、考核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市、县评标专家名册的使用和管理工作;
(五)负责省级评标专家名册的建立、管理和使用工作;
(六)依法查处评标专家评标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 评标专家应当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热心于社会服务,热心于招标投标事业;
(二)自觉遵守招标投标工作纪律,服从招投标管理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廉洁自律,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三)熟悉国家、省以及当地政府制定的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
(四)对于在海口、三亚市的评标专家必须具备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五年,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其余市、县的评标专家的条件,可根据情况适当放宽。
(五)身体健康,胜任评标工作,年龄在60周岁以下;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招投标管理机构和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不能成为评标专家。
第七条 评标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据招标文件、评标办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对投标文件独立地发表或保留自己的评审意见;
(二)就投标文件中的问题,向投标人提出澄清或说明要求;
(三)检举揭发评标过程中的不正当行为;
(四)对评标专家名册的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评标专家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时参加评标工作,不得委托他人评标;
(二)按照评标方法和标准,独立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三)参与起草书面评标报告;
(四)工作单位、职称和通讯联络等发生变化,及时通知所在地招投标管理机构;
第九条 各级招投标管理机构根据建设工程评标专业设置的需要,通过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公开发布聘任评标专家的信息,或者直接向拟邀请专家所在单位发出邀请函。在个人自荐或者单位推荐、本人自愿的基础上,由被邀请人如实填写《海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评标专家登记表》,并将身份证、学历(学位)证书、职称证书、及相应专业的经历业绩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报其住所所在地招投标管理机构。
第十条 各级招投标管理机构对被邀请人进行登记、分类、初审和考核,考核合格的人员称为拟聘评标专家。
第十一条 各级的招投标管理机构对本地区拟聘评标专家组织上岗培训。培训结束后,组织考试。考试合格即可聘为评标专家。
评标专家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聘书,聘期为两年。聘期届满,经考核合格后可以续聘。
第十二条 根据评标要求,参加评标的评标专家,原则上于开标当天从专家分册中随机抽取,对于交通、水利等大、中型专业项目,可根据需要,提前抽取专家,并做好相应的监督保密工作。
第十三条 评标专家实行抽取与通知分离。先由招标人随机抽取评标专家的编号,再由专人通知相应的评标专家。抽取与通知结果的清单由计算机打印、经办人签字后,归入评标资料档案予以保存。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补抽:
(一)所抽取的评标专家与该工程的投标人有利害关系,需要回避的;
(二)所抽取的评标专家因故不能参加评标的;
(三)同一工程在同一单位抽取了两名或两名以上的评标专家;
(四)有其它特殊情况,需要补充抽取评标专家的。
第十五条 评标实行记名制。评标专家应在评分表或投票表上签署姓名,评分表或投票表归入评标资料档案予以保存,作为对评标专家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的依据。
第十六条 各级招投标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评标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制止、纠正评标专家在评标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各招投标管理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召开评标专家座谈会或者举办各类培训班,学习有关法规文件。每年年终,根据评标专家的工作态度、业务水平、遵纪守法等情况对评标专家作出评价。对表现优秀的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表现较差的应提出批评,或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招投标管理机构对不负责任、评分不公正的评标专家,应当予以批评或者除名。 评标专家抽取后,一年内有五次因故不能参加评标的,给予除名处理。
第十八条 评标专家分册实行动态管理。对不能履行评标专家义务、不胜任评标工作或考核不合格的评标专家,各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可视情节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或劝其退出评标专家名册,并定期将符合条件的人员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补充进入评标专家名册。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工作量向参加评标工作的评标专家支付评审费。
第二十条 评标专家在评标中有违法违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城乡建设 工程 招标 专家 管理 办法
抄送:省监察厅,各市、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海南省建设厅办公室 2005年9月3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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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头市中心城区堤围防护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2005〕91号


印发汕头市中心城区堤围防护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平、龙湖、濠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现将《汕头市中心城区堤围防护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汕头市中心城区堤围防护费使用管理办法

为加强汕头市中心城区(含金平、龙湖、濠江区,下同)堤围防护费的使用管理,确保堤围防护费专款专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汕头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市中心城区堤围防护费由市统一征收后,纳入市财政设立的专用帐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市中心城区堤防工程的维修、更新改造和加固达标,偿还到期江海堤围市本级借(贷)款(含国债、开行贷款)的还本付息以及堤防管理单位正常的运行管理开支。
二、 堤围防护费的使用应当坚持专款专用,厉行节约,降低工程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原则,并结合美化城市景观,确保中心城区堤围防洪潮安全,坚持堤围重点工程项目建设和常年堤围维修管养工作并进。
三、堤围防护费的使用管理按财政部《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和有关防汛岁修资金使用的规定执行。
市财政、水利部门应当对堤防工程项目进行科学论证,严格工程投资计划和资金运行控制,加强资金投放的跟踪、监督和检查,及时了解和矫正项目实施及资金使用中的问题,保证堤围防护工程顺利建设和资金的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
四、市水利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资金使用范围,于每年十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堤防工程建设、维修、管养、还本付息等项目和资金安排草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统一下达。
财政预算有结余的,作为财政专项结余列入下一年度财政预算滚存使用。
五、堤围防护费的拨付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 年度堤围防护费支出计划,按年度下达指标,由市水利部门做出具体项目安排,会市财政部门同意后,由市财政部门拨付。
(二) 从堤围防护费支付市本级的江海堤围借(贷)款(含国债、开行贷款)年度还本付息时,由市水利部门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直接从堤围防护费中拨付。
六、堤围防护费的拨付应当建立项目档案,形成项目档案库,为项目管理规范化、制度化提供依据。项目档案应按每一宗工程(维修)设立,内容包括:项目立项的基本情况,项目实施及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结果和竣工验收报告,项目效益和其他有关情况。
七、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基本建设财务制度规定,向市财政、水利部门报送工程(维修)进度及投资完成情况的会计报告。年度未完工程(维修)和跨年度工程(维修)应报送工程(维修)项目资金结转报告。
八、 市水利、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编制上一年度堤围防护费收支运行情况财务决算报告,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堤围防护费的年度使用情况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九、市财政、水利部门应当加强对堤围防护费管理、拨付、使用情况的监督与检查,督促工程建设单位、堤防管理单位加强资金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十、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堤围防护费,或擅自变更投资计划和超标准建设以及因管理失误造成资金浪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及有关领导的责任。
十一、潮阳区、潮南区、澄海区、南澳县堤围防护费的使用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




(2007年11月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4号令发布 根据2011年5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1号令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出租登记

  第三章 管理规范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依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租赁当事人的户籍管理。

  建设(房屋)行政部门负责房屋租赁市场、出租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的监督管理和房地产经纪的行业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经纪活动进行综合监督管理,查处利用出租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

  民防行政部门负责人防工程的租赁管理。

  卫生、人口计生、规划、税务、国家安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社区、村建立负责房屋租赁管理、服务的基层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基层管理服务站),并保障其工作所需的经费、办公场所。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督促出租人、承租人自觉遵守国家和本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组织居民制定房屋租赁管理公约,对房屋租赁实行自治管理。

  第七条 租赁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房屋基本情况、租金、租赁期限、租赁用途、违约责任等。

  房屋租赁期限内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缩短租赁期限、增加租金。

  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房屋在租赁期限内因买卖、继承、赠与等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 本市鼓励、支持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长期居住租赁合同,建立稳定的租赁关系。

  租赁市场在短期内出现租金较大波动等异常变化,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市发展改革、市建设(房屋)等行政部门采取必要的临时干预措施,稳定租赁市场。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通过建设、收购等多种方式提供廉租房、公共租赁房。

  本市鼓励企业、个人投资建设公共租赁房。

  第二章 出租登记

  第十一条 租赁房屋用于居住的,应当进行出租登记。

  出租人应当自与承租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7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手续,并填报下列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姓名或者名称、证件种类和号码、住所地,实际居住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户籍地;

  (二)出租房屋的基本情况、租金和租赁期限;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来源证明;

  (四)本市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终止的,出租人应当自合同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5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在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居住人员发生变更的,承租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日内告知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居间活动,应当书面告知租赁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地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手续;提供房屋租赁经纪委托代理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房屋出租登记、变更、注销手续或者按照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的规定通过房屋租赁合同网上备案系统填报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基层管理服务站应当为办理房屋出租登记的当事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宣传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规定和安全使用房屋的知识;

  (二)告知有关人员办理流动儿童入学、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等事项的规定和流程;

  (三)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出具与房屋租赁有关的证明;

  (四)受当事人委托,提供办理暂住登记、暂住证件,办理普通地下室登记备案,交验、登记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纳税代办服务等;

  (五)提供维权服务信息;

  (六)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十五条 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出租登记、为当事人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基层管理服务站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三章 管理规范

  第十六条 出租房屋的安全由房屋所有人负责。房屋承租人应当对其使用行为负责。

  房屋所有人将出租登记的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应当书面报告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站。

  第十七条 出租房屋的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

  禁止将违法建筑和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

  第十八条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出租人不得向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房屋;不得以出租房屋的方式为非法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有犯罪活动嫌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出租人出租房屋的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第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配合出租人进行房屋出租登记;不得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的规划设计用途,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和其他违法活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第二十条 出租房屋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标准。具体标准由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会同市公安、市规划、市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不得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地下储藏室等作为卧室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二十一条 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房间达到10间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人员达到15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明确专门的管理人员,设置监控、灭火等治安防范、消防设备设施和安全通道,并建立信息登记簿或者登记系统。

  单位承租房屋作为集体宿舍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统一印制出租房屋多人居住登记簿册供出租人免费领取。

  第二十二条 向境外单位、人员出租、转租、转借房屋,或者承租人留住境外人员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国家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房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房屋进行安全管理:

  (一)建立房屋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二)按规定对所管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并将安全检查情况予以记录,妥善保存。

  (三)按照有关行政部门或者基层管理服务站的要求提供房屋安全检查结果。

  (四)发现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立即制止,并督促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民防、卫生、文化、新闻出版、教育等行政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时依法应当审查活动场所的,应当审查租赁房屋的使用用途是否符合规划设计用途,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活动场所的规定;不符合的,不予办理相关行政许可。

  第二十五条 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的机构应当依法成立,取得营业执照,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条件,并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等信息报送所在区、县建设(房屋)行政部门。

  从事房屋租赁经纪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未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屋租赁经纪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本市对房屋租赁经纪委托代理业务实行银行代收代付、风险准备金、客户资金与自有资金分账户管理等资金监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房屋租赁经纪业务,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经纪合同,统一收取佣金、开具发票。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业务。

  (三)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执行业务。

  (四)不得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

  (五)不得占用、挪用或者拖延支付客户资金。

  (六)不得居间、代理出租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

  (七)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从事居间、代理业务范围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建设(房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市场信息系统,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房屋租赁市场信息、房地产经纪机构经纪活动信用记录等租赁信息服务。

  第二十九条 本市按照统一规划、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房屋租赁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平台,对房屋租赁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管理、使用房屋租赁信息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房屋租赁信息保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公安、建设(房屋)、工商行政管理、民防、卫生、人口计生、规划、文化、教育、税务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责任制,落实对房屋租赁管理的监督检查责任;在执法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同级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房屋管理单位、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对房屋租赁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有关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基层管理服务站及其工作人员的培训、指导工作。

  第三十二条 基层管理服务站应当建立巡视制度,采集房屋租赁信息,对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发现登记信息不实的,予以更正;

  (二)发现未登记的,进行补登;

  (三)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督促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进行整改;

  (四)发现违反治安、消防、卫生、计划生育、建筑结构安全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报告上级出租房屋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 建设(房屋)、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检查有关资料,了解房地产经纪业务情况和客户资金、风险准备金等方面的管理情况;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房地产经纪机构营业执照、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书。

  建设(房屋)、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的有关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具有房屋租赁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出租人、承租人、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房屋出租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出租的房屋存在治安、消防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向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房屋,或者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有犯罪活动嫌疑,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承租人使用租赁房屋时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处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出租人、单位未落实安全管理责任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建设(房屋)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出租的房屋存在建筑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出租人违反出租房屋限制条件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违反出租房屋限制条件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信息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落实资金监管制度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或者违反第(四)项规定,租借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使用未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违规经营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有关规定从事居间、代理业务范围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按照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出租的房屋存在卫生安全隐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出租人、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活动中发生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出租人、承租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建设(房屋)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单位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的《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