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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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4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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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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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的民用机场地区(以下简称机场地区)及其相关的机场规划控制、净空保护、噪声影响、民用机场航空油料管线设施保护等管理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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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第四条删去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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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款修改为:“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集团公司)负责机场的建设和运营,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行使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职能,组织实施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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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第九条修改为:“机场集团公司应当组织有关驻场单位,配合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机场地区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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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机场地区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征得机场集团公司同意后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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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场控制区和其内部功能区的范围及其通道的划定或者调整,应当由机场集团公司和机场地区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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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场地区公安部门制定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件核发和使用规定时,应当征求上级公安部门的意见,并报机场集团公司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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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在民用机场航空油料管线设施保护范围内,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征得机场集团公司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保护的范围和管理办法按照《上海市民用机场航空油料管线保护办法》执行。”
  七、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场集团公司负责组建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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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款修改为:“机场地区应急救援机构由机场集团公司、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机场地区公安部门、航空安全管理部门、医疗卫生机构、驻场武警部队、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等单位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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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场集团公司应当划定和调整驻场单位的环境卫生责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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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场集团公司应当会同出入境检查机构以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等驻场单位制定机场地区服务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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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机场集团公司和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接受投诉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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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场集团公司应当对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处理投诉的情况进行监督,及时提出监督建议并督促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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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机场集团公司分别依照有关城市规划、市场管理、出租汽车管理、植树造林绿化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环境保护、道路桥梁管理、建筑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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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删去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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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款修改为:“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前款规定由机场集团公司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以外的行为,机场集团公司发现后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告知或者送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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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场集团公司遵守、执行本条例和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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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场集团公司执法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执法身份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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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场集团公司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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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机场集团公司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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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第六条第一、二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四十八条中的“市空港办”均修改为“机场集团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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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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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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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法与邻近法律部门的区别

韩召峰


  民法以调整商品关系作为其主要任务,除民法以外,经济法、行政法、劳动法等部门也都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因此与法有着密切的联系。不过,这些法律部门与民法具有明显的区别。
  一、民法与经济法
  关于我国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问题,我国学术界曾展开过争论,众说纷纭。我们认为经济法实际上就是经济行政法,这经是国家权和作用于经济生活,由国家行政机关对国民经济实行组织、管理、监督、调节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实现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工具。经济法在内容上主要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预算法、产业政策法、农业法、银行去、价格法等法律。民法和经济法的根本区别在于民法采取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横向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经济法则通过采取国家干预经济的原则调整国家机关与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竞争秩序,加强政府对经济的宏观调控。民法和经济法是现代市场经济健康运行不可或缺的两种法律机制。
  二、民法与行政法
  行政法也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法律部门,它是国家通过国家机关发挥组织、指挥、监督和管理职能的法律形式。行政法调整一定的行政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一方总是国家行政机关,它以自己单方面的意志成立行政法律关系,因此行政法律关系总是带有国家意志性、隶属性、强制性的特点,行政法通常采用歙放服从的调整方法来调整行政关系。而民法调整的商品关系是等价有偿、平等的关系,民事法律的调整方法通常具有平等性、任意性等特点。民事关系和行政关系是完全不同的,即使国家以国库的财产为基础参与商品交换活动(例如发行公债、国库券、从事对外贸易等),国家也不是作为政权体现者和行政法主体,而是以独立的商品交换者和民事主体的出现的。此外,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也存在着根本的区别。
  三、民法与劳动法
  劳动法的调整对象是社会劳动关系,它所要的解决是劳动关系中的劳动纪律、劳动保护、劳动程序、假期、劳动报酬、劳动争议的解决等方面的法律问题。劳动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我国国有和集体企业、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内的劳动关系中,实行的主要是按劳分配而不是等价有偿原则,所以,国有和集体企业、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内部的劳动关系主要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等价有偿的财产关系,因此不属于民法的调整对象。即使是这些企业和单位内部实行的承包关系,也是一种内部的管理关系,不属于商品关系,不应由民法调整。当然,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工作的劳动老师民企业、企业所有者等之间形成的雇佣合同关系,仍具有商品交换性质,因而仍需由民法的一般的规定来调整。
  四、民法与婚姻法
  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所以,婚姻法也可作为民法的组成的。民法学界有一种观点认为,民法主要调整商品经济关系,婚姻家庭关系不属于商品经济关系,因而婚姻家庭法应从中独立出来,并制定独立的婚姻家庭法典。我们认为,婚姻家庭关系虽不是等价有偿的财产关系,但是因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夫妻共有财产关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以成之间抚养、扶养、赡养等财产关系,与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有着密切的联系,适须知民法中所有权等制度的一般规范。同时,因婚姻、血缘形成的人身关系也属于民法调整的和?枪叵抵?小;橐黾彝ス叵担?饕?瞧降戎魈逯?涞纳矸莨叵担?采婕耙徊糠制降戎魈寮涞牟撇?叵怠C穹ü赜谥魈濉⑷烁袢ā⑻厝ㄉ踔梁贤?ǖ墓娑ǘ杂诨橐黾彝ス叵抵械男矶辔侍猓??缫旁?鲅??榈榷际鞘视玫摹8?慰龃?炒舐椒ㄏ得穹ǖ渚???资舯啵?蚨??Ω媒?淠扇朊穹ㄌ逑抵小?br>   五、民法与商法
  所谓商法,又称商事法。形式上的商法 ,专指在民法曲之外的商法典以及公司、保险、破产、海商等单行法;实质上的商法,指一切有关商 事关系的法律规范。关于民法和商 法的关系历来存 着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离的观点。民商分离的体制在19世纪以前已经形成。从19世纪开始,商法开始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出现,并已开始法内镄。许多脸盘儿在民法典之外制定了商法典,从而形成了民商分离体制。但是,承受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以及商人特殊利益的逐渐消失,需要用统一的法律规则来调整商品经济之间的规范重复、矛盾等现象,因此,从19世纪末期以来,许多国家和地区开始推行民商法的统一。由于民商合一适应了社会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反映了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因而成为当代法律发展的一中长跑趋势。
  在我国法律系中,由于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关公司、证券、海商、保险、票据、破产等方面的立法相应得到了重视和加强。这些法律和法的部分。我们认为我国民事立法应当采取民法合一的体制。其根据在国民法组成部分。我们认为我国民事立法应当采取民商合一的体制。其根据于:第一,我国民法作为调整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法,是各种商品关系抽象化的法律表现。而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商事法规不过原则在具体领域中的体现,是民法规范在某些经济活动的具体化。民法和商事法规之间是基本法与补充基本法单行法规之间的关系,因为只有民法的指导,商事法规才有所依归。第二,只有坚持民商合一,才能使我国民事立法体系系统化,避免民法和商法之间的相互重 和矛盾现象,并保证我国法律体系的和谐统一。第三,民法和商法不可能形成合理的区分标准。因为它们都是调整交易关系的,在本质上和职能上不可能存在着重大区别。而且严格民法和商法,并使商法形成一个法律部门也不必要。在我国,一些持民商分立的学者认为,支具有营利性,即它调整具有营利性的财产关系,而民法则调整非营利性的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商减少国家干预。因此,商法可形成独立的法律部门。我们认为这些观点是不妥当的。应当承认,商法的大部分内容为何营利性,但不能从营利和非营性角度来区分民法和商法。一方面,商法中也有相当一部分内容,如海商法等很难说完全具有营利性;另一方面,民法也不是非营利的。恰恰相反,民法的大部分内容尤其是其中调整商品关系的部分基本上都具有营利性。另外,民法中调整人身非财产关系的内容也是无法与调整营利性的财产关系的内容相分离的。诚然,在民法中要坚持意思自治原则,但并非完全排斥国家干预。合理、正当的因家干预对于维护交易秩序和公共利益也是十分必要的。
  我们认为,根据民商合一理论,就是要由民法典统一调整社会商品经济关系。商法本身不可能组成部门法体系,而只能适用民法的一般原则,商法不可能形成自身的独立和总则,而只能适用民法总则。坚持民商合一原则,民法的总则、特权制度、债权制度实际上已对商品经济活动的重要方面都作出了一般规定,对商事法规中一些问题同样适用。因此,我们应坚持民商合一体制,尽快制定民法典,并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时另行制定商事法规,但不能也不必要单独制度商法典和商法总则。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制定地方经济法规程序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制定地方经济法规程序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组织经济立法,提高经济法规、规章质量,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经济法规、规章的范围和种类
我省地方经济法规和规章,是省政府或省人大制定颁发的调整本省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主要包括所有制形式、资源、计划、工业、农业、商业、交通、基建、物价、财政、金融、税收、劳动、工商行政、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外贸、环保、科技、文教、卫生等方面的法规和规
章。
地方经济法规、规章的种类为:条例、办法、规定、细则、布告等。
第三条 对地方经济法规、规章的要求
一、不得与国家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相抵触。
二、必须符合我省经济建设全局的需要,反映经济规律和自然规律的要求,有较强的针对性,能解决实际问题,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协调的发展。
三、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能够在较长时间、一定范围普遍适用、反复使用,不是一时一事有效的。
四、法规、规章一般应包括这样一些内容:制定本法规、规章的依据和指导思想;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调整对象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奖惩的规则;生效的时间;新法规、规章生效后,即行废止的旧法规、规章,等等。
五、逻辑要严密,结构要严谨,文字要准确、简明、易懂。避免使用含义不清、甚至有歧义的名词概念。必要时,对某些用语要注明其特定的确切含义。
第四条 地方经济法规、规章的拟定
一、制定地方经济法规、规章,要按省政府批准的“立法规划”和年度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凡未列入规划、而经济建设又确实需要制定的法规、规章,其业务主管部门应向省政府办公厅说明情况,经同意后方可制定。
二、法规、规章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其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负责,指定有一定政策水平和文字水平的若干名同志组成起草小组,担负起草工作。涉及几个部门的法规、规章,要组成以一个部门为主、有关部门参加的起草小组,共同承担起草工作。
三、起草法规、规章,事先必须认真学习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深入进行调查研究,弄清调整对象历史沿革情况和现状,明确要解决的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方法,然后确定所拟法规、规章的内容。
四、主办部门拟出法规、规章草案后,要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进行修改,必要时应召开专门会议或提到专业会议上研究修改。内容涉及几个部门的,主办部门要主动与其他有关部门协商。各有关部门要互相支持,积极配合,力求取得一致意见。
第五条 地方经济法规、规章的审核
一、各部门起草的法规、规章,经过认真修改定稿,主要负责同志签批,并组织有关部门会签后,连同送审报告、起草说明(包括立法依据、起草过程、部门之间主要分歧意见和协商情况等),一并报送省府审议。
二、省政府办公厅经济法规室对送审的法规、规章进行初审,重点是把好政策关、法律关、会签关、文字关。根据需要召开专门会议,进行论证,协调各方意见,对文稿进行修改。
三、部门之间有重大分歧意见的法规、规章,由省政府分管经济立法工作的副秘书长,召开有关部门负责人会议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一致时,报省政府领导决定。
四、经审核、协调成熟后的法规、规章,送主管省长审批,并确定是否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报请省人大审议。
第六条 地方经济法规、规章的颁发
一、下列规章以省政府名义颁发:
1.根据国务院颁发的行政法规、决定而制定的规章;
2.根据省人大的授权和决议而制定的规章;
3.其他属于省政府职权范围的规章。
二、下列法规经省政府审查报省人大审议颁发:
1.根据全国人大颁布的法律而制定的法规;
2.涉及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问题的法规;
3.其他需要省人大审议颁发的法规。
三、国家的法律对制定实施细则的单位有明确规定者,按其规定执行。
四、省政府颁发或经省人大审议颁发的法规、规章,除以文件形式印发外,省级报纸要按照分工全文刊载,省电台、电视台要发消息。
第七条 地方经济法规、规章的修改和终止的程序和权限参照制定和颁发的程序和权限办理。



1985年1月9日